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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0 00年0月0日生)、丁○○、戊○○(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然 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扶養義 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用,並 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用,故 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1年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元(111 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算式:30, 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5元)、自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元(計算式 :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775,332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10,721元( 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3人=710,7 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依前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民法第 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丁○○、戊○○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月0日生)、丁○○、戊○○(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胎), 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戶籍謄本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至61頁),且 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卷第1 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現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7 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狀、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會 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3-婚-15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 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 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 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 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 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 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 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 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 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 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 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 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 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 ,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 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 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 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 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 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 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 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 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 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 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 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 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 ,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 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 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 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 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 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 、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 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 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 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 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 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 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 ,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 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 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 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 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 萬6029元: (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 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 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 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 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 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 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 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 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 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 (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 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 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 (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 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 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 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 (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 02元:   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 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 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 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 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 50元:   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 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 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 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 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 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 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 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 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 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 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 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 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 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 ,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 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 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 、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 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 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 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 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 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 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 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 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 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 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 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 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 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 ),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 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 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 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 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 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 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 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 ,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 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 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 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 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 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 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 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 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 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 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 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 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 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 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 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 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 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 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 (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 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 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 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 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 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 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 「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 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 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 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 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 、「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 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 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 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 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 ,應有誤算。 (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 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 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 (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 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 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 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 ,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 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 (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 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 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 (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 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 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 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 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 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 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 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 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 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 ),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 ,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 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 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 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 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 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 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 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 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 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 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 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 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 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 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 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 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 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 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 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 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 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 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 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 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 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 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 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 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 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 ,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 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 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 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 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 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 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 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 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 等語。 (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 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 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 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 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 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 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 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 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 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 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 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 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 可採。 (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 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 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 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 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 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 )×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 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 (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 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 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 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 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 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 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 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 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 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 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 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 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 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 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 」(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 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 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 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 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 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 作範圍。 (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 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 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 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 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 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 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 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 ,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 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 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 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 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 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 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 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 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 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 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 。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 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 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 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 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 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 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 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 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 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 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 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 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 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 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 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 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 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 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 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 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 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 時起算,始為合理。 (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 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 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 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 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 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 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 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理。 (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 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 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 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 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 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 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 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 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 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 ,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 ,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 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 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 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 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 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 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 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 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 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 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 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 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 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 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 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 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 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 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 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 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 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 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 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 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 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 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 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 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 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 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 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 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 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 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 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 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 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 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 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 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 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 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 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 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 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 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 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 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 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 ,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 。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 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 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 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 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 (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 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 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 ,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 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 ×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 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 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 (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 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 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 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 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 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 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 (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 、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 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 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 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 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 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 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 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 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 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 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 0)。 (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 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 +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 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 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 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 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 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 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 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 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 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 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 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 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 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 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 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 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 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 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 。」(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 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 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 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 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 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 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 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 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 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 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 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 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 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 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 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 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 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 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 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 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 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 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 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 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 ,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 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 「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 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 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 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 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 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 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 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 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 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 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 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 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 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 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 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 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 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 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 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2-建-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000

2025-02-20

TPDV-114-除-12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1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7年4月起,先後於其個人臉書、IG刊登 投資方案,以宣稱可短期獲利、保本保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獲利等語吸收不特定人投資金錢,致原告於107年4月 到6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75,200元匯至被告陳秉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喨筠為被告 陳秉頡之員工,協助被告陳秉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於取得投資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秉頡。嗣被告二人均經本院 刑事庭以以113年5月3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二)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喨筠部分:   被告林喨筠未招攬原告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林 喨筠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喨筠求償。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 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 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 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 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宣傳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攬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已經被告陳秉 頡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陳秉頡犯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 存款業務罪有案(尚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 陸續匯付投資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受有共875,200元財產 損害等語,固提出匯款截圖6頁、書類節本6頁為證(附民卷 第1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匯款截圖註記投資人姓名均非 原告本人,尚難僅以此等資料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曾在系爭刑案辯稱自己亦為投資人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有關金流,認其中投資人姓名為「Jian g」、「李宗彥」、「閔文菁」(按為原告之母姓名)、「B 」、「LIN」、「羿婷」(按與原告名字同音)、「當」、 「SE」等人無對應金流存入原告帳號,投資人姓名為「恩嗯 」、「希」部分另有非原告之其他人匯款記錄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七之註記文字可參(內容摘要詳如附 件),再勾稽上揭12頁資料(各頁所示款項依序編號1至12 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七內容,認附 件編號4、5、17等3項為重複計算項目,應予剔除,上述有 金流佐證非原告自己金錢之編號6、8、9,難認屬原告自己 之金錢,亦應予剔除(參見附件),則本件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僅於478,300元部分堪予採認,逾此金額尚難採計。  2.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喨筠請求部分,被告林喨筠否認有招攬原 告之行為。審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獨立與客戶 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等情,且 上述金錢均無直接匯付予被告林喨筠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 決暨其附表二、七可證。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林喨筠有招攬上述各筆投資或經辦上述金錢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林喨筠就原告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識與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喨筠為共同行為人, 難認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頡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頡賠償478,3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原告投資金額主張」、「法院認定結果」對照表

2025-02-20

TPDV-113-金-10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晃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 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要對全部金額聲明不服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計算式:30,000 元+119,900元=14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22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3985-20250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謝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昇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47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珊與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6月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被告二人於系 爭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爰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珊於112年6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於調解 筆錄第3條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外,不 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基於婚姻及離婚 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可見原 告已拋棄其對被告陳玉珊或第三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另共同被告謝明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玉珊因離婚等事件,於112年5月16日以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其等於調解筆錄內容 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 定之款項外,不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 基於婚姻及離婚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 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上揭 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基於婚姻 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被告陳玉珊及任何第三人 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已消滅。雖原告主張該第3條協議係 建立在被告陳玉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為前提 云云,但被告陳玉珊否認之。審諸上揭協議條文並無提及任 何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 權再以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被告二人 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至於被告 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無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6749-20250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該裁定業於11 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9

KSEV-114-雄簡-35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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