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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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韋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林坤韋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 23日及同年10月1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林坤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CHDM-113-聲-97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小康,暨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9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 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 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 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 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2054-202410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紅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紅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崙子腳路OOO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被告陳家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冒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黃麗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家畯受有右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 胸、右側創傷性血胸、右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右手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雙方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0-21

CHDM-113-交易-600-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2009-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   而送醫救治,經警到院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確已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30-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0-07

CHDM-113-訴-681-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陳 瑩澤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商店及在蝦皮拍賣網站經 營之一點購一站式創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電捲髮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承諾不再 犯,經此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酌 卷附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商品進口數量約35件   ,均已全數售出,然因卷內並無相關之單據或資料可供參照   ,無從查明被告每件之出售價格,則採計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本案商品之輸入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6300元(計算式180X35=63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陳瑩澤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澤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之「○○○│○○○創意居家生 活體驗館」刊登販售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 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 驗,故並無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 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輸入 上揭商品35件後,即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路○ ○○○號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於前揭賣場網頁上,陳設販售上 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單價為新臺幣180元 ),並於網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為「R56398」(商品本體未 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及中文標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前開商 品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 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之正確性。嗣為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標綜企字第11300012390號)、 標準局臺中分局113年2月26日經標中字第11350001190號函 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 /運出商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經濟部標準局 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01

CHDM-113-簡-1911-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李清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傷 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 刑人回復附表編號1、2、3之罪已執行完畢,毋庸再定應執 行,請僅就附表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9月11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 、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李清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月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111年1月28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111年3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48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20日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 南投地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1年4月7日 南投地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1年4月7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48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3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20日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 南投地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1年4月7日 南投地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1年4月7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48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76號 112年5月16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76號 113年2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113年執緝字第481號) 5 傷害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8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112年9月19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112年10月25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5528號(113年執緝字第480號)

2024-10-01

CHDM-113-聲-1041-2024100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威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林美惠 具狀陳報,受刑人共應賠償27萬8000元,除於113年1月5日 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 續履行賠償,迄今僅收到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 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 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 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 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 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依緩刑 條件即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共賠償被害人林美惠27萬8000 元,除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27萬5000元應自1 13年3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並 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戶名楊偉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受刑人卻僅支 付2期共2萬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繼續履行賠償各節,有被 害人林美惠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送之楊偉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且本院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卻未如期到院,亦未提出其未能依上述調 解筆錄按期給付之原因,可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有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堪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0-01

CHDM-113-撤緩-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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