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家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第2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政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阿仁」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宋政家
、「林先生」、「阿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
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李明清施用詐術,致
李明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對應之「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
商之「阿仁」或宋政家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由「阿仁」
以其「TTdmDJLawTv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宋政
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7ZW6dL8fqH」錢包分別
將如附表一編號1「USDT交易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打入
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李明
清之「TNz6tsfCTVFwCGYN8QuvW2SirGuLiN3Vxe」錢包後,旋
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J
CDVN1AHZ1XSrDVJVi9putenR6mLmgc5」錢包內,再輾轉流入
不詳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
人於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張雅茹施用詐術,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對應之「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宋政家以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復由宋政家以其「TRS2KjZ8A7Q6skYGAnK8MN2a
7ZW6dL8fqH」錢包將如附表一編號2「USDT交易數量」欄所
示之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支配張雅茹之「TDeGTbZmW5xcsW2TyQ4iS7GcGkap9e
KQpZ」錢包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如數轉出至「TGhsSsgt82XP7K44MeWdNeTy71gWfckaSN」錢
包內,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張雅茹發覺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於113年9月6
日22時許,佯欲再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與警方配合,宋政
家並在到場進行交易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明清、張雅茹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宋政
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清、張雅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下稱偵19
846卷】第39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720號卷【下稱偵22720卷】第21至26、37至40頁),並有11
3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227
20卷第5至6頁)、告訴人李明清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7張
、告訴人李明清與被告、「涵涵」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共36張(見偵22720卷第2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19846卷第65至72頁
)、被告與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2
張(見偵19846卷第73至83頁)、被告錢包113年7月1日至同
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茹錢包之交易明細、被
告錢包之TRX、USTD來源、幣流圖及幣流研析意見各1份(見
偵19846卷第223至259頁)、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明清錢包之TRX來源、「阿仁」所使用之「TTdmD
JLAWTvRanRanj6kRRjkm1FKHGMYUmSvg」錢包之交易明細、幣
流研析意見(二)各1份(見偵19846卷第269至27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
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
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
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
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則將
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被告或「阿仁」向告訴人李明清面交前3次現金後(面交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
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林先生」,及與被告同為取款車手
之「阿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
係受「林先生」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
曾一度懷疑「林先生」之正當性,且曾請託同向「林先生」
取得虛擬貨幣之「阿仁」前去向被害人李明清進行交易(見
偵19846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
,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
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關於告訴人李明清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
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林先生」、「阿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多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分別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3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職業為油漆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
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扣案之現金33萬6,000元,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19846卷第15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月月初可
領取月薪4萬元,已收受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
認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4萬=8萬)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
現金其中8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倘日後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USDT交易數量 備註 1 李明清 113年6月28日14時許 由LINE暱稱「涵涵」之人向李明清佯稱在「Sparrow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19時9分許 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忠孝西路口) 3萬6,608元 1,100顆 既遂;為「阿仁」前來面交。 113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 6萬6,980元 2,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日19時26分許 普願宮門口(臺北市○○區○○街000號) 33萬3,800元 1萬顆 既遂 113年8月6日19時35分許 16萬9,500元 5,000顆 既遂 113年8月12日21時3分許 13萬3,815元 4,033顆 既遂 2 張雅茹 113年5月間某日起 由LINE暱稱「吳逸芸」、「小雞幣幣」等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張雅茹佯稱下載「BUIK-Pro」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將投資資金交予指定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9044顆 既遂 113年8月3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3073顆 既遂 113年9月6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萬元 未遂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錄音筆1支 4 現金8萬元
SLDM-113-訴-9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