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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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伍先棣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 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4-橋簡-5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致敏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2,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文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3

CDEV-114-橋簡-5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嵐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15元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3,225元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小-1349-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詠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5年內為期間,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第1、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起即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仍積欠本金236,57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72元,及自108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簡-9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3 、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該等款項即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7-6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1年 多,但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不知道,我一直把提款卡放在行 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被 仲介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各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且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蔡亞倫、劉媄棋、彭家宏 、李寶翠、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736卷第 17-18、39-44頁、偵4089卷第20-22頁、偵14028卷第25-27 、54-56、69-7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快一年前(112年)去 臺南看我舅舅,我遺失了提款卡,我和舅舅一起出門,提款 卡掉在哪裡不清楚,我當時已經逃逸,所以不敢辦理掛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公司 幫我用這個密碼,我從來沒有改,也沒有把密碼撕下來云云 (見偵緝2606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 款卡已經遺失1年多,但不確定詳細遺失的時間,我一直把 提款卡放在行李箱裡面,直到有一天要找時發現不見,我提 款卡的密碼被仲介公司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查,若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於提款卡遺 失當日既然未馬上發現卡片遺失之情,而是直到某一日要尋 找提款卡時始察覺提款卡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知是和舅 舅出門當日所遺失?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遺失提款 卡之大致時間、地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 被告供稱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 卡之情,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通常 會即刻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 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顯然毫 不在乎。而被告雖稱其為逃逸外勞因而不敢報案或辦理掛失 ,然被告仍可委託其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必須本人親自為 之,現實上並無困難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為 123456,顯見其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或黏貼 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碼外流、遭他人窺探之風 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736卷第63-67頁), 可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7日,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 前,餘額僅剩下77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 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 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一銀帳戶供作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 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 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 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 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 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 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 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 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 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 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 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益徵應係 被告主動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2606卷 第61-62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廠工 作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 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 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 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一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 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4所示林國龍、彭家宏 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 圈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 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故 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2至3、5 至6部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 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來臺灣在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17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 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2606卷第61-62頁), 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一 銀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被 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 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 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三、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國龍、彭家宏受騙之款項, 雖業經圈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轉出,然而 ,告訴人林國龍業已向第一銀行領回其受騙之2萬5000元, 而告訴人彭家宏雖然尚未領回受騙之1萬6000元,惟第一銀 行已將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 項全數轉入大雅分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中,並通知告 訴人彭家宏之匯款銀行,再由匯款銀行轉知告訴人彭家宏, 以待其日後將款項領回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 2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1258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第一銀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之傳真資料可 參,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 表編號4所示圈存之款項,業經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 戶中,被告無從動用該筆款項,已失去管領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國龍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 2萬5000元 1.證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17-18頁) 2.內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6卷第19-21、3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偵52736卷第2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 蔡亞倫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1.證人蔡亞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2736卷第39-44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6卷第45-47、59-61頁) 3.與詐欺嫌疑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擷圖、出金獲利匯款明細(偵52736卷第51-53、55、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3 劉媄棋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劉媄棋於警詢之證述(偵4089卷第20-22頁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9卷第17-19、33-34、45-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4089卷第24、28-3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4 彭家宏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1萬6000元 1.證人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028卷第29-31、51-52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擷圖(偵14028卷第33、35-4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5 李寶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李寶翠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54-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53、57-58、63、68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頁面擷圖(偵14028卷第59、65-6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6 杜婷涵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 3萬元 1.證人杜婷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4028卷第69-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28卷第73-77、81-83、85頁) 3.轉帳交易擷圖(偵14028卷第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7號函檢附斐文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36卷第63-67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749-2025012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小-1301-20250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5 號),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瀚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原告 誤認被告未付款,先向被告喊聲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 璇確認被告是否未付錢,被告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 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 許起,接續徒手捶打原告之胸口數次,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 不時半夜夢到遭被告連續毆打之畫面而驚醒,導致夜不成眠 ,又原告現今看見頭戴漁夫之婦人,即會回憶起當時現場遭 嚴重毆打之情況,因而驚恐不已,幾近恐慌症狀,身心深受 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但原告穿的衣服很厚, 並未成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胸口數次,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案件卷宗暨卷內所附之 證人即在場之店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豐田博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等證據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行為 ,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先誤認被 告未付款,被告不滿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而傷害原告,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小-1385-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倫彰即泰順茂農產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俊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711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0

CDEV-113-橋簡-895-20250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林冠甫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因與告訴人蘇碧惠之子張富翔發 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即其兄林冠甫、被告即其友人范倫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住處前(地址詳卷),分持棍棒、酒瓶,敲砸告訴人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致令上開室外機凹陷、上開機車後照鏡、把手、儀錶、 車手蓋、前後燈、面板內箱、側蓋側條開關、前土除及車牌 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2025-01-15

ULDM-113-易-956-20250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兩 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 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停止期間已於114年1月4日 屆滿(依民法第120條,始日113年9月4日不算入),又因該日 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4年1月6日為 屆滿日,原告民事聲請狀(續行訴訟)於114年1月9日始到 達本院,有該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原告所 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3

CDEV-113-橋簡-6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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