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5 號),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瀚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原告
誤認被告未付款,先向被告喊聲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
璇確認被告是否未付錢,被告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
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
許起,接續徒手捶打原告之胸口數次,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
不時半夜夢到遭被告連續毆打之畫面而驚醒,導致夜不成眠
,又原告現今看見頭戴漁夫之婦人,即會回憶起當時現場遭
嚴重毆打之情況,因而驚恐不已,幾近恐慌症狀,身心深受
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但原告穿的衣服很厚,
並未成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胸口數次,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案件卷宗暨卷內所附之
證人即在場之店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豐田博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等證據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行為
,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先誤認被
告未付款,被告不滿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而傷害原告,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小-13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