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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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林昕宏、王俊勝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4-11-21

TNDM-113-金訴-97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 債 權 人 廖翊廷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44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047-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第29395 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 5號、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245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乙○○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79頁),是關於被告丙○○、乙○○ 上訴部分,均已經撤回上訴,應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丙○○、乙○○等3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 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①關於被告丙○○、乙○○2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乙○○。然查被告丙○○、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均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丙○○、乙○○所為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 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 告丙○○、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關於被告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42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乙○○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 告訴人徐文紹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為雖係以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方 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戊○○等21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其被害人數眾多,且 造成告訴人戊○○等21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其被害金額非低,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丙○○、乙○○均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 ,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 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多次 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案經法院處刑之 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丙○○、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均為智慮健全、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 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毆俊亮等21人受有如該附 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且是由被告丙○○主要與被告丁○○ 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乙○○為深;兼 衡被告丙○○、乙○○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 85頁、本院卷第42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 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丁○○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 ,再考以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 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 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稍嫌過輕,因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曾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 上訴後已就加重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態度欠佳,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 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 洗錢、加重詐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丁○○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 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 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且合計共有17名被害人,被告 丁○○參與犯罪之規模非小,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及原審僅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共10罪)、1年5月(共5罪)、1年6月(共2罪) ,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5月,然原審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丁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丁○○雖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及上訴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而增加之量刑 有利因子,縱經再予審酌,惟依前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屬 妥適,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處之刑,應無再 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丁○○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 被告丁○○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04-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 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 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 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 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 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 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 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 ,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 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 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 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 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 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 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 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 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 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 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 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 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 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 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0

TYDM-113-訴-198-20241120-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世木村 訴訟代理人 吳仲璿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林王美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美玉向債權人所開設之醫院申請醫療, 被告為保證人,林王美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本院住院治 療,出院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2217元,屢經催討 惟未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欠款醫療費用擬辦單、被告簽名之欠款書及催款 繳納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217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594-20241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周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年籍、住    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送達代收人甲○○及送達代 收人之住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3

KLDV-113-補-887-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范梨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某時許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欣儒」及「佩琪經理」之人,復於 同年6月2日某時許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詹欣儒」、「佩琪 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詹欣儒」、「佩琪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9時45分許 ,偽以原告之姪子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對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給以 利操作國際貨幣,被告才提供,對方並應允一個帳戶每月3 、4萬元,而且對方當初也跟我保證說如果他們是詐騙集團 的話他們的兒女就去死,但其認為一般人不會這樣保證,所 以就相信對方,其也是被騙、被誤導,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 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金簡字第195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 僅抗辯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係遭人騙走等語,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 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容SPA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 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 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對方是國際貨幣公司,網路找的, 名字忘記了,其未去看過該公司,也沒有見過要其提供帳 戶資料的經理,其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初約 好提供1個帳戶每月會有3、4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 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關係,且 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 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明顯不符;再者,被告亦供稱 其先前從事美容SPA,每月薪水約3、4萬元,工時約7、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件被告所找尋之工作 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用,即 可獲得與其之前辛苦工作始能賺取之相同報酬,此亦顯與 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 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偵 字第2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將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罪工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又對身分 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2

SLEV-113-士簡-1347-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年息) 001 12,155元 11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12.08% 002 33,917元 11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15% 003 458,927元 11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13.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74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梅 相 對 人 林婉婷 關 係 人 林牧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婉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阮氏金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牧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重度失 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 牧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牧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附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卷 ,該卷第11、63~6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該卷第13頁)。  (三)親屬系統表(該卷第14頁)。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卷第15~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卷第2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 9頁)。 (五)鑑定人結文(該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9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該卷第71~75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監宣-975-20241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婉婷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 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8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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