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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 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 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 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 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6

TPBA-113-訴-823-2024120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2024-12-04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 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 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 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 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 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 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 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 (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 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 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 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 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 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 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 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 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 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 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 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 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 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 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 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04

TPBA-112-訴-437-202412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泰焜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 ZJ7300號、第A01ZJ7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及第78-A01ZJ730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駕駛人吳南洲當場已和解,上訴人高度懷疑員警事先設定上 訴人肇事逃逸,再來猜測證據,否則不會只節錄吳南洲攔車 的片段,刻意忽略完整的對話及處理過程。原判決指稱肇事 逃逸之人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聯,也有先射 箭再畫靶的迷思,一直有保險的人,不用花費任何費用就可 以完成事故處理,後來也證明確實妥善處理,並無肇事逃逸 之動機,何須逃逸造成處罰。本件沒有任何實際碰撞的影像 證據,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提供法院 釐清判斷,警方僅提供幾張照片搪塞法院,警方利用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聲音和頓挫感,而非實際的影像證據來臆測上訴 人知情發生事故及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 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並論明:依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 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 :26:33(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 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B車 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察覺 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由卷附系爭車輛 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可以看出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 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上訴人於 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上訴人藉 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 ,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 生碰撞而肇事,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確有前述違規行 為無訛。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知如何,非車外B車 駕駛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書面聲明上 訴人不知情部分並無助益,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等 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交上-2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 聲請,關於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見本院尾卷)。嗣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2-訴-68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 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 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 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 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 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 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 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 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 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 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 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 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 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 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 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依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 ,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3、4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本件抗告人對於首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 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聲-85-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5至83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89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張為翔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瑞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建華,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經過:   被告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至塔悠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內照式標誌牌面(下稱系爭 交通標誌),原告認被告未依照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系爭 交通標誌及配置電源配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合約內容有詳細規定、路政司有頒領設施規則。111年度內照 式配線不符合標準圖說,未依合約圖說執行,依照合約配線 供給牌面使牌面晚上會發亮,被告應依照標準圖說配線作成 正確配線之行政處分。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至塔悠路)牌面不符合規範,遵行方向箭頭為設施 規則不符,遵行藍底白箭頭部份遵7、遵18之標誌,恢復合 約及規範製作,被告應依經總統公布、路政司頒布之規範作 成正確標誌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⒈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⒉110年度內照式 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牌不符合規範), 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敘明何種違法處分,致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且目前並無法律得以公益為由直接起訴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設置規則並未賦 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標線或維護公益訴訟 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無訴請被告就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到塔悠路)內照式路牌作成標準配線、正確標誌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令原告曾多次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 1999向被告反映上開路段箭頭內容不符合設施規則尺寸,惟 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非「111年度内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該契約性質屬私法契約,原告無從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 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起訴要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與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 司間訂立111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上開採購契約之電源控制箱配置示意圖(即圖號5 4115)(本院卷第77頁)、上開採購契約之契約服務建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線路引接圖(本院卷第81頁)、系爭交通標誌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6至106、113、115、117、119、121、 123、125、127、129、1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 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規則 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 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 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第56條 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 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 限制事項。」第57條第3款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 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90公分,……。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 45公分,……。」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 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第2項)僅准直行用『遵7』。 」第64條第1項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 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查系爭交通標誌為內照式標誌牌面,使用發光二極體(LE D,下稱LED)光源,與一般交通號誌牌面(鋁板)不同,被 告斟酌內照式標誌以LED提升標誌辨識度,使駕駛人在光源 不足處或背景光源複雜或轉向複雜點,從較遠處即可辨識牌 面,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反應,增加行車 安全(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4頁),依設 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交通 標誌,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被告依職權在系爭路口施作設置 系爭交通標誌,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㈤、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屬道路主管機 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 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有無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如何設 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 之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 上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 ㈥、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恢復合約及規 範製作系爭交通標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56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滿足之公 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分應授予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 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 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 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 小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 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並先 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 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 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 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 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 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原告再 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 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103 頁)。嗣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收文號AAAZ0000000000, 下稱112年12月5日函),陳請被告說明老松國小徵收當時, 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就是違法,表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 112年12月5日函之無作為,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 三、查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請求被告說明88年間老松國小強 制徵收案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9頁 );然原告不服前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 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徵收 之法律依據及程序,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 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 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 分,因均非參與本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7

TPBA-113-訴-5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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