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安紜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81-9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擔任○○○○○○○○○(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之按摩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為代號AW000-A11268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亦明知按摩施力過大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致A女左大腿3乘2公分瘀青、左膝内側3乘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A姊姊A1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現場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然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等之犯行,並以:伊係依一般正常的 按摩手法及平常按摩的力道為告訴人按摩,並已緩解告訴人 身體之不適,告訴人的瘀青應是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伊有意 傷害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伊從告訴人 的姿勢判斷告訴人是比較害羞的個性,所以伊才建議告訴人 作伸展動作時,若覺得害羞,可以在四周無人時作等語置辯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五、經查,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姊姊A1前往本案按摩 館,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按摩服務,被告於服務過程中有接觸 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身體部位,約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結 束按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1頁),且有按摩交易明細表、本案按摩館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存卷可佐(偵2582號卷第47頁、偵2582號不公開卷第37、 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 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按摩其臀部及大腿內側,且按摩時間很久來回按摩云云(偵2582號卷第118頁、他133號卷第11頁),證人A1則證稱其於按摩後看告訴人怪怪的,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行為令人不舒服,再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被告知如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云云(他133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按摩間之錄音譯文(詳後述)及證人A1所證,故可見被告按摩告訴人身體、臀部、大腿內側,惟未見有身體之猥褻、騷擾行為、言詞,憑此,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當日消費項目為全身指壓,於被告為其按摩前表示其腳比較痠、整個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偵2582號卷第39頁)。惟當人體運動角度或肌肉力量不足,身體為完成特定動作而以其他不同的肌群與角度,協助完成動作,即所謂的代償作用;長此以往,即會因身體不斷代償,使用了不同角度肌群,可能產生肌肉的失衡,失衡的肌肉會拉扯關節與骨頭,產生位移與疼痛,造成身體的姿勢改變,肌肉也會過度緊繃、僵硬與酸痛,此時或可透過按摩放鬆肌肉,改善肌肉緊繃等問題;而推拿按摩服務本質即是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故於身體代償作用之因素下,為緩解特殊部位之肌肉,除針對該部位外,尚須就與該部分相關之肌群予以按摩;從而,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然於推拿按摩時,其等部位係屬可正常按摩之身體部位。故於本案按摩館之背景、環境,被告得以不同手法接觸告訴人各處得施加按摩之身體部位之情境下,被告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為前揭之動作而該當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又按摩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痠痛程度或肌肉緊繃情形不同,則按摩過程中關於人體左右相對位置之按壓次數、手法、時間是否必須完全一致,並非必然,則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能逕認被告按摩手法屬於係具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碰觸行為,暨其主觀上有此等犯意,均尚有可疑。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進行按摩時,縱未先行就各部位逐一確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按摩服務契約內容認定不一致或契約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按摩接觸行為,既經本院認非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說明如前,即難以被告於按摩前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遽論被告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以言語對其為性騷擾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之前按身體或是油推還是指壓? 」,告訴人回以「指壓,好像沒有試過油推。」等語,觀其 等對話前後語意,僅是被告詢問告訴人過往按摩經驗,並無 被告推薦告訴人油推之言論。⒉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先稱「 有麻麻的感覺。」,被告後追問「放電的感覺?」、「被電 到的感覺?」、「麻到腳底」、「酥麻的感覺?」,類此對 話內容,僅是被告就施作之按摩,詢問告訴人之感受。細繹 告訴人與被告按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2582號卷第39至45頁 ),往來對話要屬消費者與按摩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的一 般對話,難認被告有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固 有「好來我跟你講齁,因為我知道你會害羞,這個姿勢,往 後往旁邊拉」、「因為這個姿勢對你來講,都很害羞,我知 道,自己私底下慢慢去做」等言論,惟被告係基於青春期發 育後之女生多有屈著身體之動作,告訴人亦如此,其個人依 此判斷,告訴人或可能較不習慣挺胸等動作,而其敎導伸展 動作有擴胸之舉動,依其言語之脈絡,僅是表示告訴人得在 較為隱私之空間多作伸展動作,並非欲以「害羞」一語騷擾 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固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 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 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 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又被告既於按摩過程就施 作力道有所注意,並尚不得逕以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相繩 。    ㈤末,告訴人再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用力過度,造成腿部有瘀青云云,雖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時,告訴人曾就被告施用之力道詢問被告「這樣是輕的力?」被告以「對啊,很輕」、「會不會痛」回應,告訴人則稱「還好」,嗣於按摩其他部位時,被告則告以「這邊按輕一點」(偵2582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確有注意施作之力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店員劉羽潔證述按摩會有瘀青是看個人體質,有些客人微血管較細,如果用力按的話會瘀青,瘀青在各部位都有可能等語(偵2582號卷第34頁);審酌每個人就按摩力道的耐受程度,本就因人而異,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過度,即遽認被告故意用力按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瘀青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罪及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性騷 擾罪及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訴-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NDENGO BLAISE為○○KIZO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代號AD 000-A113163號、代號AD000-A113170號(下分稱A女、B女; 均為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關係,詎其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假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舞蹈 ○○(下稱本案○○),分別與A女、B女進行一對一個人○○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YANDENGO BLAISE於當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某時,於本案 ○○,以○○A女舞蹈動作為由,要求A女雙手扶牆及彎腰面向牆 壁,再使A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動臀部練習 動作;嗣YANDENGO BLAISE關閉○○燈光,站立在A女背後,強 行脫下A女之外褲,不顧A女拒絕及將褲子拉上,而再強行拉 下A女內褲、外褲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上 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YANDENGO BLAISE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假藉要求 B女練習臀部動作為由,關閉本案○○燈光,使B女雙手扶牆及 彎腰面向牆壁,再使B女雙腿屈膝並抬高臀部,不斷左右扭 動臀部練習動作,嗣被告站立在B女背後,先以手觸壓於B女 髖骨處,強行脫下B女外褲,將B女所著之丁字褲往左拉扯, 嘗試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時,因B女起身表示反對,故YANDEN GO BLAISE僅碰觸B女陰部而未遂。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YANDENGO BLAISE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等2人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 人等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及對B女為脫掉其外褲、拉扯內褲等行為,(本院卷一第25 至32、84頁);惟矢口否認前開行為係違反A女、B女意願之 強制性交行為,辯稱:⒈伊與A女○○過程,伊站立於A女背後 貼近A女,因碰觸到A女臀部時,伊有了性的感覺,伊開始脫 A女褲子,A女沒有反對,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倘A女反對 ,何以不於當下表示,甚者於○○結束後,與伊等候其他○○時 ,未為任何表示。⒉伊雖沒有徵得B女同意之言語,但伊從雙 方之動作判斷,伊想和B女為性交行為,故伊先脫掉B女的外 褲,B女表示不想發生關係後,伊即停止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⒈被告所○○之舞蹈係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之舞蹈 ,於舞蹈過程中,雙方有情慾流動,而產生性致,亦非無可 能,本案不排除A女是合意性交後始反悔;⒉B女在雙方愛撫 階段,未表示反對,嗣被告欲與B女為性交時,B女即為反對 ,被告亦立即停止後續動作;被告係以手指碰觸B女,並未 以陰莖接觸或試圖插入B女陰道,被告之行為尚非強制性交 罪之著手行為;⒊本案證據A女、B女部分均僅有單方之指述 ,或是自行向友人之對話,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證被告確有 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力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為○○KIZ0MBA之法國籍舞蹈○○,其與告訴人等2人均為○○ 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間某 時,與A女在本案○○進行個人○○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於本 案○○,與B女進行個人○○時,脫掉B女之外褲,並有將B女之 内褲往左拉開,其手部曾碰到B女臀部之皮膚等情,業經證 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 、本院卷二第8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左右,伊 前往本案○○上被告的個人○○,因其平時上團體○○時,肢體比 較僵硬,被告於該次○○開始即要求伊不斷練習手叉腰,扭動 臀部、腰部之動作,此類動作是平時上團體○○即會練習之動 作;過程中,被告會慢慢靠近伊,並碰觸伊之腰部,甚或靠 在伊之身上,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因考量伊是上個人○○ ,要認真學習,故伊不疑有他。後來被告要求伊面向牆壁, 雙手扶住牆壁練習,被告自行外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但被 告再次進入本案○○前即從○○外的電燈開關關閉本案○○之燈光 ,伊於黑暗中非常緊張,被告卻一直要伊放輕鬆,後來被告 將身體貼著伊朝伊靠近,並將手放在伊之腰部,接著被告即 將伊所著之韻律褲拉下,伊試著將韻律褲拉上,被告於敘稱 伊太緊張,應放鬆等言語時,又再次將伊所著之韻律褲及內 褲一併拉下,並要求伊持續練習臀部動作。因當時室內很暗 ,伊有近視及散光,看不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其自 己的褲子脫掉,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伊之 陰道,伊措手不及,嘗試以手撥開被告,但沒有撥掉;伊並 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 。證人B女亦證稱:伊於個人○○時第一個練習的是HIP ISOLA TION,伊將手放在牆上,彎下腰呈現L型,因伊做這個動作 不太標準有被糾正;練習了一陣子後,被告伴隨音樂教伊一 些舞步;上課時。被告一步一步更接近伊,伊在第二、三次 練習HIP ISOLATION時,被告更頻繁地糾正伊的動作,且更 接近及靠近,最後被告的身體貼在伊身上;某個時間點被告 就把電燈關掉,被告說這樣伊比較不會看著鏡子注意自己, 接著伊就跟被告在黑暗中跳了舞; 因為伊沒有在看鏡中的 自己,所以很順利。但被告再要求伊練習一次HIP ISOLATIO N,這時被告又再一次靠近伊,將其前胸靠近伊的後背,被 告把伊的TIGHTS拉開,再把TIGHTS從腹部以上拉到腹部以下 ,被告用兩手大姆指施加壓力在伊的臀部上方連接腰部的骨 頭(HIP BONE)來糾正動作,後來就突然把伊的TIGHTS整個 脫下來,並把伊的内褲拉到左邊;伊聽到被告把腰帶解開的 聲音,然後伊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在伊的右側臀部,伊很驚訝 被告把他的陰莖移動到伊的陰部,伊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說「不用擔心,我不會放進去」,約2秒時間,伊感覺被 告更靠近了,伊說完「不要」後,就站起來,並把TIGHTS拉 起來,被告就說「0K0K,不用擔心」,被告就繼續上課;被 告的陰莖有移動到伊的陰道附近,因為感受到是濕的、尺寸 、形狀,所以是陰莖,不可能是手指碰觸等語(本院卷一第 125、127、131頁)。稽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分就其等2人 於113年3月16日與被告進行個人○○經過、並未同意被告脫去 其褲子及以陰莖侵入陰道或碰觸陰部之行為,並有以動作及 言語表示不願意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 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具一定之可信性。參以A女、B 女與被告僅為舞蹈○○之○○關係,並無私人情誼關係,彼此間 亦無怨隙過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具結為前開證述,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 有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以A女、B女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90 至106頁),此與一般性暴力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 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A女、B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內容,實非子虛之詞。  ㈢復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8日傳送「我不會再去○○」、「 你如果還有私○ 單獨的要小心」、「他侵犯我」「我不想弄 大,搞得很難聽」、「所以想把錢拿回來,以後我不要去就 好了」等訊息予友人0000(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傳送「I don't accept your apology , during the 00000 you asked me to face the wall, in the dark you were behind me, pretend teach me how t o do the hip movements then sexual assault me. I don 't want to see you anymore, impossible to take any K izomba 00000 of you ! I WANT YOU TO RETURN MY 8 HOUR S PRIVTE 0000000' MONEY BACK END OF TODAY !」、「And I will go to police office later to tell police wha t happened that day」等訊息予被告(他字3966號不公開 卷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we need to talk first plea se」、「I don't wanna lose my kids and freedom for t hat」、「 You have my future live in your hand.」等 訊息為回應。B女於113年3月16日晚間將案發經過告知友人0 0,並傳送內容「my back was turned to him and suddenl y he pulls down my pants and his pants and I just fe el his dick touching me and after a few seconds of s hock I said no and pushed him away. I somehow manage d to finish the 00000 but the second I got back to t he hotel I ran into the shower and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I am so upset and angry that thishappen ed and 1 paid a fortune for 5 hours of 0000000 with him and I've only taken the 1.5 hours today. I will try and sleep soon but I need to message him tomorro w to cancel all 0000000 and somehow get my money bac k.」之訊息(他字3966號不公開卷第29頁),嗣B女傳送訊 息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偵字14189號卷第33頁);被告以傳 送內容「accept my apologies」、「Entschuldige nochma l, du bist nur die Kopie meiner deutschen Ex-Freundi n. Du bist wunderschön und ich habe mich hinreißen l assen.」之訊息予B女。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的家庭 比較傳統,A女怕家人擔心,一開始只想退費,後來聽聞另 有其他被害人即B女,始決定報案;B女亦認為報案序冗長, 語言不通,無意報案,伊跟B女說另有受害人,是否報案決 定權在B女(他字3966號卷第117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原無意提告,故已接受被告的道歉,因聽聞另有其 他受害人,方決定提告(本院卷一第128頁);及A女與B女 間之訊息「I think we made the correct decision. Coul dn't let he think this kind of behavior could do it again again and again. If he would lose his freedom for years, it's not our responsibility. He deserved. 」(他字3966號卷第151頁)。前開往來訊息及證述內容交 互以參,A女、B女原僅希冀取回已支付之○○,若   非因知悉彼此之遭遇,為避免其他受教於被告之女性○○受害 ,其等並無訴追之意,故其等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僅是向 被告表示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及要求退費;倘被告未為告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依通常事理,應會詢問退費之事由;然被告 捨此不為,分向告訴人等致歉,並於知悉A女將前往警局報 案時,要求與A女商談,並擔憂身陷囹圄。前開各項對話紀 錄、證人C女之所證,自堪為A女、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而 非僅為證述之證據累積。是由以上各證據,已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3月16日分別與A女、B女進行個人○○時,違反其等意 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已得A女同意,A女回頭對其微笑,且於性交行為過程均 未表示反對云云(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A女於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被告未曾向其詢問,並證稱被告一再要求其練習 臀部動作,身體應放輕鬆,於室內燈光已遭被告關閉黑暗之 狀況下,被告如何辨識其臉部表情,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 ,其有以拉上遭被告脫掉的褲子、用手輕撥以反抗,且過程 中因驚嚇害怕,不知所措(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勾稽 被告自承於A女○○過程中並無愛撫行為,因A女雙手扶牆,做 臀部後翹動作時,其站立於A女後方身體貼觸A女臀部,伊有 性的感覺,開始脫A女的內褲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以言語 徵得A女同意;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將A女於 驚恐當下的不作為,視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亦 自陳其未得B女同意,而是以雙方的動作來判斷,其碰觸B女 骨盆、臀部時,B女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更 可證,被告亦未得B女之同意即著手脫拉B女所著褲子。是被 告前開辯詞,已無可取。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學習之 舞蹈KIZONBA為男女情侶間親密互動舞蹈,舞蹈過程,因情 慾流動或會產生性致云云;然證人A女證述該舞蹈係正常的 社交舞蹈,舞蹈對象不限於男女情侶(本院卷二第80頁), 辯護人前開辯詞,已難足採;縱從事舞蹈之舞伴間有較親近 之動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得認係該舞蹈本質 上應有之互動,而非性暗示,自不得以被告○○A女、B女舞蹈 動作時有肢體接觸遽論被告已得其等同意,是辯護人所辯, 委無可取。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 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 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之強制力云 云;惟被告基於性交之意,脫掉、拉扯告訴人衣褲之行為, 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屬強暴 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是辯護人猶認為A女、B女未受強制力,未該當強制性交云云 ,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㈢末按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 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 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 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 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 ,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辯護人再辯稱被 告對B女之行為尚非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B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伊之內褲往左拉扯後,伊即感覺到被 告的陰莖自其右側臀部往伊之陰道移動,且由碰觸的感覺、 尺寸、形狀,觸碰其臀部為被告之陰莖,並非被告之手指( 本院卷一第125、131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拉扯B女之 褲子的過程和對A女一樣,其拉下自己的褲子,並意圖以陰 莖進入B女陰道等語(他字3966號卷85頁);審酌被告係違 反B女之意願,其主觀上具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 所為之拉扯B女內褲,欲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已著手 為之,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實行行為。是辯護人前開尚未著手 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種種所辯,均核屬飾卸 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之 實施,惟因尚未進入B女性器或未使之接合而未果,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既遂,嗣公訴 人以113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二、被告著手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為 滿足各次犯意而為,且時間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開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B女僅為舞蹈○ 之○○關係,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B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嚴重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已然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等 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其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卻仍稱係因不瞭解法律,錯誤 解讀A女之意思,足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被告尊重他 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告訴代理人請求重判, 告訴人B女尊重法院依法裁量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上開二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不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侵訴-43-20241126-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蔡旻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 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審簡卷第39至40、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有兼職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旻 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蔡旻翰、 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收取對價等 語(見偵卷第4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 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旻翰 王秉豐應支付蔡旻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自一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支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蔡旻翰帳戶)。 葉靖 王秉豐應支付葉靖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一○○○三五五五七九號,戶名:葉靖帳戶)。 張純蘭 王秉豐應支付張純蘭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九○二八○○四四九七六號,戶名:張純蘭帳戶)。 郭靜宜 王秉豐應支付郭靜宜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帳號:○四○○一八○○一二二○一二號,戶名:郭靜宜帳戶)。 張思瑜 王秉豐應支付張思瑜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 ,戶名:張思瑜帳戶)。 韋念慈 王秉豐應支付韋念慈貳拾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二○○七九八二八號,戶名:韋念慈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王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豐明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者,極有可能 以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於收受 犯罪所得後,常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購虛擬貨 幣等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被告永豐銀帳戶)與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alamove」快 遞人員,再由該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幫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開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致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 表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帳戶或被 告彰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或轉匯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侑璋、郭靜宜、劉雅茹、張純蘭、韋念慈、林妙芬、 葉靖、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暱稱「藝倫」者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洽購虛擬貨幣USTD幣之擷圖及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 1.因經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後,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製造於該期間內,被告曾有出售USTD幣予「藝倫」之紀錄,且該集團刻意將與「藝倫」間經Line之對話與交易USTD幣之紀錄留存,供被告日後可據此辯稱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得以脫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罪責。 3.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於上揭期間與「藝倫」經Line聯絡之擷圖及相關交易USTD幣之紀錄1份。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侑璋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李侑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郭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郭靜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雅茹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純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純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韋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念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思瑜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靖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葉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旻翰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或遭提領現金等事實。 12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電子錢包轉出USTD幣後,有部分USTD幣回流至原電子錢包等事實。 13 1.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3年5月16日彰思源字第113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01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3日國式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6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502號函檢附之自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 2.本署就上揭金融機構函覆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左列各金融機構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者,均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開 始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侑璋 (告訴人) 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Facebook軟體(下臉書)與Line,以「陳映廷」、「營業員_象山」等暱稱,對告訴人李侑璋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親赴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2 郭靜宜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郭靜宜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親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劉雅茹 (告訴人)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助理」、「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劉雅茹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親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4 張純蘭 (告訴人) 112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風起」、「營業員→鳳梨」等暱稱,對告訴人張純蘭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親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5 韋念慈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林宜齡」、「營業員-麗蘭」等暱稱,對告訴人韋念慈誆稱若藉投資軟體「金利」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親赴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 29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林妙芬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劉星珂」之暱稱,對告訴人林妙芬誆稱是否有意使用「明光」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且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361,19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張思瑜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淳筠」等暱稱,且經Line與被害人張思瑜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Avavt」網站投資云云後,致被害人張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4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葉靖 (告訴人) 112年11月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以「皓宇Hao協理」等暱稱,對告訴人葉靖誆稱若參「加築夢啟程方案」,需有資金之流動,且需取得財力證明後,始可獲撥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親赴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4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蔡旻翰 (告訴人) 112年12月中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苡柔」等暱稱,且經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蔡旻翰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將獲利可期云云後,致告訴人蔡旻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59,69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0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凱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374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 、13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 、96、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偵 卷第55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被告先前已經有犯過多 次的毒品案件,才執行完畢就犯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並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核被 告前因: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56號、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3至1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未見有何改過、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又施用毒品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 性較諸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 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本院卷二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故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 所示注射針筒內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約0.2320公克(含1袋及1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0530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0512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內含海洛因粉末殘渣無從析離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

2024-11-26

TPDM-113-易-380-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竹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帳戶」 後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魏嘉慶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並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簡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先分期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約 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魏嘉慶 葉竹君應支付魏嘉慶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二四二○○○○七一七五九號,戶名:魏嘉慶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葉竹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 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魏嘉慶見該等廣告,遂主動與 通訊軟體LINE ID「cityindex886」之人聯繫,該人遂向魏 嘉慶佯稱得透過名稱為「city index」之平臺進行投資等情 ,致魏嘉慶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13日起陸續依照指示匯出 款項,其中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魏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竹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10、11月間,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沒有想過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向伊表示為了要美化帳戶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對方說會有1筆20萬元的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內。伊沒有多想為何連上開帳戶密碼都要提供。伊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魏嘉慶於警詢中陳述 陳稱其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轉帳成功訊息擷圖7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竹君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被 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情節,及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 信該等匯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 用之款項來源毫無聞問,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用以收受款 項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魏嘉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18-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 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瀚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本院卷二第2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瀚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最低處罰標準之3倍,然原判決 卻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僅比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高出罰金2萬元;再被 告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其罰金總額甚至猶低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北檢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之緩起訴處分金最 低標準10萬元,故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再為審究必要,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量處適當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至少 4萬元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 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醉態 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是原判決顯業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檢察官上 訴意旨固舉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為佐,主張原判決經易刑後罰 金總額低於緩起訴處分金最低標準10萬元等語,惟查北檢應 行注意事項為檢察官衡酌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辦理附 條件緩刑作業時之內部參考辦法,尚非適用於審判程序,且 依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項第(一)款第1.點及第2.點所定級 數標準,及相應各該級數應支付公益金之金額,本案被告依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75毫克認定,核屬北檢應行注意事項 所定之第三級級數,相應之公益金範圍為5萬元至8萬元,有 北檢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非上 訴書所稱之最低標準10萬元,且核原判決所定刑度經易刑後 ,與前開金額亦非有顯然差距,故上訴意旨所憑理由容有誤 認尚非可採,則原判決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之前述各項量刑審 酌事由,而酌定本案被告之刑度,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            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時16分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3時許間,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FakeSober」酒吧飲用啤酒 及調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 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交簡上-6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性騷擾罪,分別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致A男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且深感非常不舒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參酌A男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職業為服務業,在超商 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陳世昌(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內Cos play網路社團結識代號AW000-A112661號之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男),雙方偶因參與Cosplay 活動見面。詎陳世昌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意圖性騷 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部位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圓山花博爭豔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內,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從正面擁抱A 男約3秒鐘,至A男表示不要再擁抱其等語,陳世昌始停止動 作。㈡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與A男一起前往早安美之城 圓山活力捷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在等待 早餐過程中,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男之下巴 ,隔著口罩親吻A男嘴巴。㈢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與A男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 卷)參加校慶活動,又乘A男未及抗拒之際,突然用手抬起A 男之下巴,隔著口罩親吻A男之嘴巴。嗣A男不堪受辱並發覺 有多位類似遭遇之被害人,遂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各該行為等情。 3 證人代號AW000-A112661A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強行擁抱告訴人約3秒等情。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擷圖1張、Facebook社團(社團名稱詳卷)文章擷圖、通訊軟體LINE社團(社團名稱詳卷)對話紀錄擷圖、Meta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15

TPDM-113-簡-2355-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