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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林冠倫 張純福即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林冠倫駕駛被告張純福即 福氣安康餐飲設備企業社(下稱安康企業社)所有之AYC-60 36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9,999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786元),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安康企業社雖辯稱被告林冠倫於下班後私自駕駛 公司車輛外出云云,然安康企業社既自承從事貨運業,本應 就公司車輛妥善保管,其既任由林冠倫駕駛公司車輛外出, 又未就其如何盡監督義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 自仍應與林冠倫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2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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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翁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凃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先由原告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待原告將貸得之貸款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負責給付原 告該信用貸款之各期應清償款項及利息,原告已於110年10 月1日、2日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90,000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妍丞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屢屢拖欠或不足額清償,迄112年1 0月25日經原告自行將信用貸款清償完竣止,被告尚欠130,5 68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為清償 信用貸款,共為被告代為墊付11,65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2,22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225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為兩造帳號之對 話紀錄,惟實際使用伊帳號對話之人為林妍丞,錢亦係會至 林妍丞之帳戶,借款之人係林妍丞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原告匯款紀 錄影本、國泰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信貸款 項清償紀錄表格、國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帳戶之交 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可見原告確有以其名義 向國泰銀行借款200,000元,再匯款19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而被告亦有在一定期間內亦有持續匯款予原告之事 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大致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已清 償之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或林妍丞之其中一人,有與 原告借款190,000元,並欠142,225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借款關係之相對人係林妍丞等語,惟細譯兩造LI NE對話紀錄,不僅可見被告之帳號要求原告至國泰銀行借款 200,000元、向原告提出還款方案之事實,更可見被告之帳 號向原告明白表示「我現在貸款總額剩多少」、「我沒有能 力一次繳清」、「我也不想誰替我還」、「是我自己開口跟 你借的,你算利息也是應該的」、「錢我借的,我自己會還 清,就這樣」等文字,可知使用被告帳號之人,確實即為向 原告借款之人,參以通訊軟體之帳號攸關個人隱私,攸關個 人主體之同一性,使用特定帳號向他人在法律上有所往來, 該特定帳號之申辦人,在經驗法則上更可推認即係該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憑,依前開說 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應係兩造無訛。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之標的 為金錢,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惟原告曾以催告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59,261元,且原告主張該函於11 3年3月20日經被告收受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自 被告收受7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225元及自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338-20241227-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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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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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 告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經營之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承攬訴外 人謝昇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裝潢工程,被告 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見 本院卷第118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具體債務內容係負責上址3樓到地下1樓 ,以及夾層、釘子敲掉部分之油漆工程,詎原告完工後,被 告拒不給付餘款6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負責之工程完 工。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 有明文,承攬報酬之給付,法文既明定以工作完成為前提, 則主張工作完成欲請求給付報酬之當事人,自應就工作完成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3至第167頁),然觀 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月23日起,即向被告表示能 否請款,惟被告於當日已表示業主有問題,期間被告亦曾表 示:「這兩天請屋主去貼哪裡有問題」、「早安,水電還沒 收好,我看你先回大陸回來再收」,嗣於3月24日向被告表 示:「張老板。那邊油漆我都修好了。你看一下如果可以看 什麼時候?跟你請尾款。」等文字。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 見原告向被告所為完工之表示,僅係原告個人之想法,無從 知悉被告是否對完工之事實表示同意。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見,原告向被告發送上開「修好了」之文字訊 息後,經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告以「這兩天請屋主去貼哪裡有 問題」之訊息後,兩造便改以通話方式溝通,其後被告多次 向原告發送通話邀請,均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由此可知,兩造於對話過程中,顯就原告是否完工一事 已有爭執,而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係經被告轉包而來,就 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與否,留待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締結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即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屋主」)確認,應屬 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自陳其知悉伊係經被告轉包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原告僅以一己之詞逕稱其所負擔 之承攬債務已經完工,顯然難以令本院形成原告所負債務確 以完工之心證。從而,原告舉證既屬不足,本院即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再兩造於本件雖另爭執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 9頁),惟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此部 分本無待贅論。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 表示「油漆部分B1一三樓加夾層樓共五層23萬」之文字,然 被告究未明白表示允諾,而僅答以:「收到」、「好的,這 幾天回你消息」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兩造就報酬 之合意為何,原告明顯亦乏舉證,縱確有其所主張被告於調 解程序曾自承工程款為2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等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同難謂為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建小-2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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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秦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還款方式約定為每月1期,按 月分期攤還。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20日止,而依兩 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 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計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積 欠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84元,及自113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調解,並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9月26 日成立調解,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 「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含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署本 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文字, 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約定停止法訴行為,原告於未舉 證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前即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 主張,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8 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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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FFBRI PRASETYO (中文名:菲比)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廣場站前路側自行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 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明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36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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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9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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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秦湘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甲講師,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被告 報名參加113年4月JNEC美甲檢定之日本行程及美甲課程,經 兩造確認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伊並已全數付 清予被告。詎被告竟將4月之檢定行程更改為10月,後又謂 如原告不能接受住宿安排,將取消行程,原告遂向被告為無 法接受上開變更之契約解消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扣除部分 課程費用後,應退還64,26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兩 造契約既經解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 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月之檢定行程之所以必須變更至10月,係原告 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就住宿如何安排,原告均早已知悉,故 日本檢定行程未能成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報名 113年4月參與至日本JNEC檢定之課程,及其餘有關美甲之單 堂課程,經兩造溝通後,約定原告購買之課程項目,為日本 JNEC檢定課程、單堂課(含罐裝漸層、瓶裝漸層、色彩學、 暈染液),至費用計算,則係檢定課程之費用60,000元、單 堂課費用11,400元,共計71,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且兩造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課程項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費用60,000元中,原告主張60,000元全 為至日本考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考試班60,000元中包含12,000元之課程費用 剩餘48,000元方係赴日本之行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退款時,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就是60000-您之前提的退檢定課半價的部分6000元=退款5 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協商 時,亦承認檢定課之全額「課程費用」,應為12,000元,而 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以,本件兩造就日本檢定考試班所 約定之費用60,000元中,具體之費用項目,應係包含課程12 ,000元,以及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至為明確,又 揆諸首揭對委任法律關係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顯屬於由原告委託被告開設課程、處理赴日參加檢定考試事 務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兩造就112年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溝通過程,係原告於112 年3月11日先向被告表示伊不能參與4月之考試,並要求被告 將費用轉為全科班費用,經被告告以考試預計改成10月後, 原告稱其不願參加10月之考試,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已就日本 之住宿訂房,無從退款,兩造旋即就退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7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3日之兩造通話譯文, 可見被告就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所以提出更改至10月之 計畫,係因訴外人即同為美甲學員之「mina」前向被告要求 變更考試時間,經被告納入考量後,恰原告於3月11日向被 告為上開原告不便參與4月考試之表示,被告即順勢向原告 詢問是否願意將考試時間改為10月,惟因原告已就10月安排 既定行程,遂加以拒絕,並改稱原告願意參加4月之日本檢 定考試,後兩造在通話中就4月考試之費用可能變更一事發 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此之後,被告先 於3月14日向原告發送訊息稱:「4月份日本行延期或取消」 等語,經原告於3月16日告以希望改走退款後,又於3月17日 向原告改稱:「4/21正常日本行,照常考試」等文字,然為 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僅願意走取消和退款一途(見本院卷第 81至第85頁)。由上開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最早並未向 原告提出改期之表示,而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後兩造雖於 3月11日就改期之細節激烈討論,然原告仍表示願意參加4月 考試行程,故被告於3月11日兩造通話後,仍努力設法令4月 考試得以成行,終因被告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4月日本行必 須延期或取消,原告始於3月16日、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參 與4月行程,改走退款等事實。  ㈤兩造於3月11日之通話中既未明確決定4月檢定考試成行與否 ,則被告於3月14日所為延期或取消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 受領人即原告之角度以觀,顯代表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處理4 月之考試內容,則原告於3月16日向被告所為退款之要求, 實際上自屬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寧惟是,被 告既先明確向原告告以4月行程延期或取消之旨,故就兩造 所約定之4月行程而言,既係被告表示不能成行在先,則縱 被告嗣後又表示4月行程得如期舉行,仍不妨礙被告表示拒 絕履行,構成違約在先之事實。準此,原告表示不願依原約 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照首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自無不合, 更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既經終止,更堪認原告前因委任契約所給付被告之課程費用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接續探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等數額 之問題。  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可分為日本檢定考試班之 課程12,000元,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以及單堂課 費用11,400元之三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單堂課之 11,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單堂課,且被告亦表示願意 退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自應計入應返還之數 額中。再就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用而言,如前所述,兩造原 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13年4月至日本考試之行程,既係因被告 明確告以延期、取消之旨,原告始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顯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故被 告繼續受領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自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末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課程費用12,000元 部分,因原告已有開始參與課程之事實,此觀兩造於113年3 月13日之通話紀錄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就該課程之內容既涉及美甲之技藝教學,本難就各次課程 加以拆分計算,且雖被告拒絕履行安排原告赴日本考試之約 定,亦不代表就該檢定考試班之課程,本身有何不能履行之 事實,故原告既已參與課程,自應負擔課程費用12,000元。 基此,本件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所應返還原告之課程 費用,應為59,400元(計算式:11,400元+48,000元=59,400 元)。  ㈦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固主張應以60,000元扣除檢 定課半價部分6,000元,再加計單堂課費用之百分之90即10, 260元計算,共計64,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頁), 惟此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原告已實際參與檢定考試班課程之 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計算方式應加計無法出團造成 之飯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顯亦無視日本檢定 行程之所以不能成行,係因被告先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自 亦難採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310-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世冠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1萬6544元(包含工資9萬3429元、零件3 2萬3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1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TDN-112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因我頭暈咳嗽導致我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我左前方車頭便撞上對向車輛EAB-962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AB-9623號沿溪東路往橫溪方向直行,時速約30公里,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一直往我的車偏移,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況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疏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餘,以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萬31 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萬9358元【計算式:32 3115元×0.369×(10/12)=9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萬3757元(計 算式:323115元-99358元=223757元)】。而原告另外支出 修車工資9萬342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31萬7186元(計算式:223757元+93429元=31718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 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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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李少英 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周世賢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佯稱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而協尋 債務人以催討債務,及渠業已抓到債務人並將之關押等手法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環狀線板橋站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被告2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已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乃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1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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