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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往 北上接國道處,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 幹你娘」辱罵甲○○,經甲○○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詎乙○○於同年 7月22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地院2樓刑事庭,就該案件為 公開審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與上開案件為自己 答辯無關且無必要之「是告訴人(指甲○○)白目」之言語, 辱罵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 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 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 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 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 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 ,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 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 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該期日 光碟檔案,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有如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陳述「是告訴人白目」等語,但否 認犯有刑法第309條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事發當日 會車過程中之行為,會讓社會上一般人認為其行為白目,白 目僅是形容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呈現出來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下被告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本院另案進行審理,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 本院在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述過程中,即稱「是告訴人白目」 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他字偵查卷 第5、27頁),復有本院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他字偵查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偵查卷第 3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觀上開期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所陳完整內容為: 「...(法官問: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該處 交流道到那邊有拉鍊式會車,是告訴人白目,他不讓,我 當時有打燈,大家都是一臺接一臺,大家都很順在走,就 是告訴人不讓車,再者,我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如 果有碰到,我的車也會受損,此外,我當時罵不是針對告 訴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審易字第632號113年7月2 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就被告該句前後語句、內容、 涵意,完整以觀,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被告係陳述當日事發情形經過,顯因被告與告訴 人會車過程中,告訴人拒絕讓已閃燈示意切入之被告先行 通過,因而不滿,當下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經過情形進 行陳述,而為上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語,顯然對於當 時會車情形甚為不滿而陳述情緒性之言語,尚難逕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三)又所謂「白目」之意,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 觀色、判斷情狀而陳述、做出不當言語或行為;或形容人 淘氣、搗蛋等意,有中華民國教育部網路查詢用語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所陳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且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經承辦法官 提醒被告在公開法庭勿使用疑似侮辱性用詞後,之後,被 告陳述即無再為同上開或其他類似言論用語,益徵被告當 下顯因一時氣憤、不滿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縱致告訴人心生不悅、不滿,但顯僅係影響告 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 開「是告訴人白目」之言詞內容,顯僅為表達不滿之意, 縱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直接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然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易-2568-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 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 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 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 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 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 ,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 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 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2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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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不銹鋼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零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及忠孝西路1段路口(東南角)時,見姚慶男在該處休 息,並將乞討使用之不鏽鋼盆2個放置身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不銹鋼盆2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姚慶男發現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姚慶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琴(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斟 酌本件情節,認本件為應處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並沒有竊取 告訴人不鏽鋼臉盆,我也不是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我於112年1月4日2 3時13分許,在臺北市館前路與忠孝西路1段東南角路口 休息,當時將乞討用的不鏽鋼臉盆2個放在身旁,1月5 日0時35分許發現不見,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幫我 調監視器,有看到1名女子過來拿走不鏽鋼臉盆,該名 女子有穿1件背心,背心上半部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下身穿黑色長褲,並背著一個後背包,我見過該名女子 ,她也有在乞討等語明確。  (2)復觀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呈,於112年1月5 日0時5分至8分許間,有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背心, 該背心上下顏色各為紅色、藍色、深色長褲、淡色襪子 、深色拖鞋之女子,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至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該處地上有數件物品,即停在該 處彎身、半蹲之動作,之後即行走至忠孝西路66號公車 站牌處搭乘公車離開,並於同日0時35分、37分,可見 該名女雙手持不鏽鋼盆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口 下車,並走入369巷內等節,有警方調閱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角、忠孝西路1 段66號、臺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等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112 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7巷處 查獲被告,而被告之穿戴為頭戴深色帽子、上衣穿著1 無袖背心,該背心顏色上半部為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深色長褲、腳穿淡色襪子、深色拖鞋等衣物部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24日攔查被告 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112年2月26日警員林庭緯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可徵警方查獲被告之穿著不論是帽子、背心、襪子、鞋 子等外型、顏色均明顯與警方調閱上開告訴人遭竊監視 器光碟影片中行竊女子之所穿戴之衣帽鞋襪等相同,可 徵本件當日行竊告訴人所有不鏽鋼盆之女子確為被告甚 明。  (3)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所 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身心健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易-2356-2024123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葉定貴 呂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江政勳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 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 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 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交重附民-2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 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26

SCDM-113-易-1314-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中提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未賠償告訴人與犯後態度上,均有異議,如下述:  ㈠此件事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㈡此件態度除道歉外,在照顧孩子工作上體恤告訴人辛勞,不 願造成告訴人進出法庭、多添生活及經濟壓力,希以減少程 序部分處置,故達成撤掉告訴之共識,但因公訴無法撤銷故 走此行程,實已得告訴人諒解及寬恕,更彼此都希望把此案 盡快結束,還時間給孩子。  ㈢經濟條件由於113年2月21日後已離開公司,以臨時聘任任職 於其他公司。收入每月扣除生活所需,連飯錢都給予告訴人 ,除孩子生活費每月定時給外,所有多給的錢都有告知告訴 人,此為減輕如生活壓力外,更是希望他與孩子都過得好, 更是對此事最大的反省與歉意。此為長期賠償方案,更有實 際作為,只希望這筆錢可以用在孩子身上。  ㈣對於本案,經濟上因113年2月29日離職後,已借錢給孩子當 生活費,實為困苦,望法官能撤銷金額,在此承諾,必會將 此用於補償告訴人與孩子生活所需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夫妻關係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 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 告訴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月22日申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 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 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 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 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 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 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 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 、「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 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通報為家庭暴力 通報,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告訴人手機,但沒碰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她說如果我被抓去關,妳跟兒子的生活費怎麼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奪取其手機及將其抓回家中時,造成其四肢之傷害,及被告對其稱有另案在身,若告訴人因本案衝突報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有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其報警之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錄音23分起奪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24分10秒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尖叫稱「那你為什麼要一直弄媽媽」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錄音31分50秒起,對告訴人恫稱「他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你,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揭家暴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上-307-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當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蘇慧美 原 告 張文侯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文侯與被告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慧玲代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 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訟,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多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可見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其他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6

PCDV-113-聲-358-20241226-2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劉孝義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劉孝義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 尺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孝義告訴被告張文榮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季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路○號394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李昌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跟隨其前方車輛煞車而煞停在車 道上,劉季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李昌紋駕駛之車輛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避煞不及而追撞李昌紋車輛尾部 ,因而使李昌紋受有頸部挫傷(無法排除頸椎神經傷害)、 下骨和骨盆挫傷、前胸挫傷及右上肢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昌紋告訴被告劉季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交易-2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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