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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一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廖一霖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至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 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兇乃 人性之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案發後為躲避 警察追緝,並未居住於原三民區住處,而藏匿於台中之飯店 、宮廟、公園居住,於藏匿台中期間更是短暫居住在不特定 地方,足認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為竊盜 、強盜之犯行,係因生活缺錢即以竊盜、強盜方式獲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如任其在外,容有再因相同原因,再為竊盜、 強盜犯行之疑慮,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又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非輕,被告遇此重刑,更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 所為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 則本案既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併參以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 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鄭淑珠 楊竣傑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2

CTDM-114-附民-12-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 37至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天悅飯店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 並撞擊在現場引導車輛之保全孫韶淮,致孫韶淮受有左腳2 、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告訴人孫韶淮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 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1至52、55頁), 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佐以告訴人也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3-交簡上-140-202502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盧毓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996、179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盧毓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6、1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1

CTDM-114-聲自-1-2025021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莘茹 被 告 陳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倍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儫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05

CTDM-111-交簡上附民-31-20250205-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秐(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並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聲請人單純只是資金運用,前期也有如期歸還資金 ,也沒有施用詐術,告訴人等確是拿錢出來放高利,也有拿 到應有的報酬。且聲請人與告訴人徐瑞敏為同事,資金往來 約2年多,僅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才以虛偽不實 理由向告訴人等借取金錢,然聲請人事後已給付超出告訴人 徐瑞敏受騙金額,告訴人徐瑞敏所受之損害已遭填補。  ㈡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張瀛仁 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告訴人張瀛仁明知傳票不完整而且 模糊還將圖片下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聲請人於發送後 即收回圖片並沒有長時間留存,告訴人張瀛仁也並沒有交付 財產,不足以對告訴人張瀛仁產生損害。  ㈢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 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 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罪,經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應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方屬適法,自不容其就此部 分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業經綜合 相關事證,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復參核匯款申請書、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瀛仁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李佳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照片、變造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等相 關卷證,且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其自白亦與上開證據 相符。是原判決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又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其與告訴人張瀛仁之LINE對 話紀錄,主張告訴人張瀛仁明知傳票不完整而且模糊還將圖 片下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原判決之電 子卷宗,互核告訴人張瀛仁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 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第93至9 7頁),與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顯為同一 證據,是上開證據於原判決時既已存在,即非屬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㈢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而且聲請人所執之詞,及提出之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既有 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4

CTDM-113-聲再-7-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 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 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 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 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 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 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 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 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 ;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 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 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 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 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 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 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 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 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 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 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 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 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 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 、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 -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 ,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 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 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 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 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 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 ,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 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 ,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 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 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 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 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 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 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 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 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 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 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 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 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 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 ,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 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 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 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 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 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 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 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 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 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 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 ,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 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 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 、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 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 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 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 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 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 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 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 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 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 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 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 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 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 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 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 )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 ,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 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 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 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 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 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 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 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 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 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 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盈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30、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 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欲以仟元偽鈔 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 ,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內, 接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將檔 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 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 以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仟元幣券成品8張,並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幣券半成品18張。嗣警獲 報,持搜索票至上開貨櫃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幣券,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之 後會將鈔票上之中央銀行改為陰間銀行,只是製作這個版本 給印刷廠參考,做殯葬生意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106年2月14日設立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從事殯 葬禮儀服務業,為了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 ,惟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 多不同,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甲○○ 與被告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 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 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 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製 作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4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51、62頁 、本院卷第375-391頁),且有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中央 印製廠111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3472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112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4163號函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1-65頁、警二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121、 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原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 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將來給印刷廠參考 ,但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7 、8月間,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屋探望他,看到被告做好的假 鈔,1千元的幾張,被告說他已經破解真鈔上的摩碼紋,那 些紙鈔乍看下跟外面使用的真鈔是一樣的,但摸起來感覺是 不一樣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他說偽鈔 是要跟詐騙集團換1比3的真鈔回來,就是拿1千元可以換700 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62、本院卷第375-391頁), 證述被告前稱其製作偽鈔之目的,係為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等語明確。  ⒉又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幣券成品中,被告已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鈔正背面圖紋、正面左下角與背面 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並以彩色數位輸出、塗填金色 亮光物質、黏貼金屬亮光箔膜等不同方式仿造鈔券正面右側 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加以被告自陳:我去書局買光紙做金屬亮光箔膜,反光紙 本身就有彩色變化,最接近鈔票防偽線的顏色我才購買;填 塗亮光物質則是使用指甲油,甲○○買銀色指甲油給我測試, 她說塗這個最像,反正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由被告先購置製作假鈔之反光紙等原料,再以 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掃描、列印本案偽造幣 券,並費心以多種方法製作幣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 膜、背面6段式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情,足認被告 就本案偽造幣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 情,如被告欲以假鈔作為殯葬業使用物品,並無併予製作幣 券正、背面防偽線之必要,更無庸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多種幣券號碼;況且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 鈔,被告本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標註其所謂「陰間銀 行」字樣,交予印刷廠參考,實無須自行耗費時、力製作本 案偽造幣券之理。酌以被告上開自陳其使用反光紙、指甲油 係因與真鈔最相似等語,如被告僅係將偽鈔供殯葬禮儀之用 ,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相仿之幣券,足徵被告製作上開幣 券之目的,非僅係供殯葬業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 認證人甲○○證述被告製作偽鈔乃欲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為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陳稱:我是有用EXCEL跟小畫家更改中央銀行為陰間銀 行之字面內容,但還沒改好,也忘記更改的檔案存放在何處 ,應該在筆電,或可能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僅 空言辯稱其嘗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之字樣改為陰間銀 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益見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  ⒋另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做起來不像,後面又說乾 脆就給往生者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391頁), 惟其又證稱:我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現在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 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製作之偽鈔乍看之下跟真品很像等 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製作之本案偽鈔成品有何因與真 鈔不相似,而須改做為殯葬使用之情。況被告製作本案偽鈔 時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縱其於製作完畢後,始 產生將之改用於殯葬業之想法,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乃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 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 判決(下稱前案)為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是111年3月2日發生爭執,該案發生後,我還有跟被告 聯絡,有去被告居住之貨櫃屋找過他,因為他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他肚子餓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東西過去給他吃, 我送東西給他吃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有看到被告製作的紙鈔 ,之後被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被告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甲○○知道我要做鈔票,買了 一瓶指甲油給我測試,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足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發生衝突後 ,仍有往來,且證人甲○○尚會購買吃食、物品予被告,二人 並未因前案而交惡,難認證人甲○○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見偵一卷第49、61頁),仍有因前案 所生爭執,而對被告心生嫌隙,進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動搖 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等 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 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 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 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 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 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 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紙張雖非使用國幣 使用之紙質,且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 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幣券,外觀已與真鈔相似 ,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合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幣券,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 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均有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 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 真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以黃色不透明膠帶仿造鈔券正面右側光影變化箔膜、 單面列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後再裱合為單張,或未完整製作幣 券正反面,外觀上均尚不足使人誤為真鈔,致偽造幣券未果 ,已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仟元紙幣為國幣, 竟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詐欺、傷害、毀損、放 火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欠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工程車修理、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 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 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幣券,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 腦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2 頁),顯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偽造貨幣千元成品8張 號碼DN876037ZG-4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二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3、75、81、85頁 號碼SY359296ER及PV668545FQ各1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7、83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及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9頁 號碼KU426560CL-1張: 係以彩色數為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1頁 2 偽造貨幣千元半成品18張 號碼SX893644BN-6張: 其中1張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黃色不透明膠帶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餘5張僅列印正面,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9、91、95、97、105、111頁 號碼DN876037ZG-4張: 其中1張係先分別先以彩色數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單面輸出後,再裱合為單張;無四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另1張僅列印正面,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2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故,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7、93、101、107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纸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119頁 僅列印背面計7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99、103、109、113、115、117、121頁 3 A4影印紙4包 4 ASUS筆電1台 5 EPSON多功能印表機1台 6 隨身碟(無蓋)5支 7 毒品殘渣袋4包 8 毒品吸食器1批 9 夾鏈袋1批 10 空玻璃球5顆

2025-01-23

CTDM-112-訴-1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RONG KHAI(中文姓名:阮重凱,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緝)、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與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 秀梅餐廳」聚餐聊天,因話題談及阮氏花與其前男友,阮重 凱、阮氏花吵架,乃負氣離開。嗣被告DAU VAN CHUONG(中 文姓名:杜文章)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阮重凱、同案被告 NGUYEN NGOC DUNG(中文姓名:阮玉勇,另由本院通緝)、 TRUONG VAN SY(中文姓名:張文仕,另由橋頭地檢通緝)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開餐廳,渠等均明知該 處為公共場所,尚有其他顧客,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玉勇、張文仕持辣椒水朝被害人陳 文崔、阮玉欣噴灑,阮重凱、張文仕並持甩棍併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被告見阮玉勇、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鬥毆完畢後,旋即 駕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文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欣、陳文崔之指訴、證人阮氏花、楊氏 蘭任、黃氏燕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張文仕請我載 他及友人去秀梅餐廳,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27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 及其友人至上開餐廳,並在系爭車輛內等候,上開餐廳發生 鬥毆,致被害人陳文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 害人阮玉欣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見鬥毆 完畢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崔、阮玉欣、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阮氏花、黃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47 頁、偵卷第71-81頁),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9-51、83-95 頁、偵卷第99-111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文仕當天跟我說路竹區有酒席,他那 邊有3個人,要我幫忙載他們去吃飯,我便駕駛系爭車輛去 搭載他們。除了張文仕外,他其中一個朋友綽號是「阿勇」 即阮玉勇,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包包。抵達現場後,我沒有下車,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說 等一下大家坐我的車回去,我看到他們在打架就不敢下車, 後來他們結束打架行為,就坐上我的車一起離開(見警卷第 10-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他跟朋友 到秀梅餐廳聚餐,那邊有活動,我不知道到那邊要打架,我 車上共載了三個人,只認識張文仕,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名 字,我載他們時,他們有拿袋子,但我不知道裝什麼。我準 備離開時,阮氏花擋我的車,上車跟我說請我等他們,我沒 有進到餐廳,在車上有看到他們打架,現場打完架後,我才 載張文仕、阮重凱、阮氏花等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1-22 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文仕請我載他跟兩位朋 友到秀梅餐廳吃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 拿手提袋,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他們下車後,阮氏花上我 的車,跟我說等一下一起回去,我看過去看到大家在互毆, 後來我有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6、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張文仕請我載 他們到秀梅餐廳,讓他跟大家聚餐,我有看到阮玉勇帶一個 小小黑色的背包,阮玉勇坐在後座,但通常大家出門時,都 會帶背包,我沒有特別問阮玉勇拿什麼東西。我載張文仕等 人到場後,本來要直接走了,是因為阮氏花上我的車,叫我 等一下,我預定等5到10分鐘,不能等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186頁),一致陳稱被告係應張文仕之要求,搭 載張文仕及其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未看見張文仕及其友人 攜帶之物品,被告到場後,因阮氏花要求而未離開現場,待 阮氏花上車後,餐廳內始發生爭執。  ⒊又證人阮氏花於警詢時證稱:我、阮重凱與一群朋友在秀梅 餐廳吃飯,我和阮重凱吵架,我便先行離開,在外面看見被 告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我詢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回家。我坐上 車時聽到餐廳裡面有吵架聲,轉頭看才發現裡面在打架。我 們只是受邀去吃飯,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我跟阮重凱吵架( 見警卷第20-21頁),證述當天係與友人相約在秀梅餐廳聚 餐,其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詢問被告可否搭載其離去 ,待其上車,餐廳內始發生爭執,所述過程要與被告上開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因阮 氏花上車,而未立即離開,並在場等候,及阮氏花上車後, 秀梅餐廳發生鬥毆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本即知悉現 場將發生鬥毆事件,或原即計劃要搭載參與鬥毆之人離開現 場,而具有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 再證人阮氏花證述其未告知他人其與阮重凱吵架等語明確, 則張文仕於邀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 往秀梅餐廳時,是否已知悉阮重凱有因故對他人心生不滿, 進而將此情告知被告,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搭載張文仕 等人到現場時,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秀梅餐廳 跟朋友、阮氏花及其男朋友阮重凱喝酒,聊到一半阮氏花就 跟阮重凱一起離開,我們就繼續喝酒,隨後阮重凱帶同三名 男子衝進店内,阮玉勇先拿辣椒水噴阮玉欣,阮重凱、張文 仕徒手打阮玉欣,我去勸架,阮玉勇也用辣椒水噴我,我因 被辣椒水噴而低頭,另外三個人就打我,當中有人拿棍子往 我們身上打,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暴力行為,他們打完我後 就直接上一台在路邊停等的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 (見警卷第26-31頁、偵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玉 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朋友在秀梅餐廳吃飯,吃到一 半時阮氏花和阮重凱先離開,大約21時40分許,阮重凱帶著 三個朋友進來,阮玉勇、張文仕拿辣椒水噴我,阮重凱、張 文仕又拿棍子毆打我們,我不曉得他們為何要攻擊我。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71-75、79頁); 證人楊氏蘭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當天衝突原 因,阮重凱及阮氏花都有在場,跟我們一起喝酒,是阮重凱 離開後再帶人過來打陳文崔、阮玉欣的,阮重凱跟張文仕有 持甩棍打阮玉欣,但沒有看到誰拿辣椒水,不過空間都是辣 椒水的味道,有人噴辣椒水,我當天是背對門口,沒有注意 到阮玉勇,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7 7-79頁),一致證稱當天原係一般朋友聚餐,且未提及阮氏 花、阮重凱於聚餐時有發生何糾紛,其等不知當天何以突然 發生爭執,同難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 前往秀梅餐廳時,已知悉張文仕、阮重凱、阮玉勇與被害人 陳文崔、阮玉欣間有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張 文仕當時係以搭載其及友人至秀梅餐廳聚餐為由,邀約被告 開車搭載,並不知現場會發生衝突等語,即非無據。是以, 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駕車搭載張文仕及其友人前往現場,並於 現場衝突結束後,搭載張文仕、阮重凱等人離開現場,逕認 被告具有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主觀犯意,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 有該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就對於被告之起訴事實既無直 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訴-235-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VAN CH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DAU VAN CHUONG(中文名:杜文章,下稱被告) 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 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且本案尚有 相關涉案人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倘緝獲 相關涉案人員,進行偵審程序,佐以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上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 。審酌被告於警、偵程序中曾出境,僅係來我國工作,有被 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17、205頁),及被告陳稱:請讓我早日回 國與家人團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在我國 之羈絆非高,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 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 病等消極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 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 ,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訴-2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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