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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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原審 判決案由欄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 ,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非不得謂 非在裁判確定以前,惟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從 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究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依法予 以減刑後,復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 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07-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則在被 告楊德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 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偵卷第9頁、第 35頁、第31至34頁),於起訴時併送上開資料至原審,而原 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 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 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 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前開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等資料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 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21日) 距本案犯行(113年3月2日)時僅2年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 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自撞路樹自己 受傷,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非低( 警卷第17頁)。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自撞路樹、發生自己受傷之道路交 通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0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2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9頁)。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47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原 簡上字卷第5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55號   被   告 楊德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檢察官於 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由如 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楊德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德旺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 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 無疑義。 ㈢又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重比例)」關係, 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素之一。而法院於科 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 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 』,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 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 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 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 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即認檢察官不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似有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 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 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德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至17時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下 降,不慎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2年、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撞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原交簡上-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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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7次相同案件之科刑紀錄,其既歷經各該次之 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 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7毫克,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李柏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輝曾犯7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於民國108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李柏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8日9時15分許起至10 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將軍區漚汪農田某處飲用啤酒4罐,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於同日 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李 柏輝全身散發酒氣,遂對李柏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 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經過與現場照片1 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TNDM-113-交易-96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至 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 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經濟不好,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未思悔改,於 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 (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 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P9A-690」更正 為「P9A-960」、第5至6行「4號之2」更正為「4之2號」、 第9行「4號之1」更正為「4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提出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1、19至26頁),應認足以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 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槽瓦斯爐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之2蔡 坤霖住處前,徒手竊取蔡坤霖所有置於住處庭院前之雙槽瓦 斯爐1臺(下稱本案瓦斯爐,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坤霖發現並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1旁廢棄空屋扣得本案瓦斯爐爐座1 個(已發還),另於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對面扣得本案瓦斯爐爐芯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本案瓦斯爐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之本案瓦斯爐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29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林昆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24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24日2時59分許,林昆璋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林昆璋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4日3時2分 許,測得林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04-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欣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 ,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 其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卷 第86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為未遂犯而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羅寶媛達成調解,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8 4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 施詐取款之金額450萬元,金額甚高,幸警經通報後於現場 埋伏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原諒,復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 提供銀行帳戶並為轉帳贓款而犯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3、本 院卷二第19頁),竟又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 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82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民國76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MONGMEE WERAYO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 期間,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本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 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MONGMEE WERAYOOT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欲前往附近雜貨店 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MUNM ONGMEE WERAYOOT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MONGMEE WERAYOO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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