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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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瑞森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瑞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瑞森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2

CTDM-113-聲保-91-2024121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炳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及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 案拘役30日,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日及6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12

CTDM-113-聲保-9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 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 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 (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 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 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 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 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 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 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 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 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 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 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 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 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1、8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 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 ,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 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 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2、84頁),並於113 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5 6、59-60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 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坦承 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應屬妥適,被告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 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簡上卷第57、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簡上-70-20241206-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皆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皆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73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4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8-20241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昀涵 楊騏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88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112年度 偵字第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 二、本件被告許昀涵於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劉珮文調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許昀涵自新機 會之意,有本院調解審理單、報到單、調解記錄表、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楊騏澤亦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金易-91-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6年5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07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6-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3年10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2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界限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距,兼 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2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18日

2024-12-05

CTDM-113-聲-1257-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同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同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同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67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05

CTDM-113-聲保-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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