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懷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竊盜共3罪,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
1日至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11
2年10月15日加重竊盜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10月15日竊盜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庭緯(所犯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由林庭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工地,嗣被
告先行離去,推由林庭緯持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
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
,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5萬9850元),得手
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
林庭緯、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
5巷內會合,被告則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剪等工具之工
具袋。嗣該倉辦工地負責人蘇○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庭緯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指述、被告供述、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電線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本來
是要沿大坑路往林口去,騎到案發地點那邊,林庭緯突然迴
轉說要去那邊看看,進去之後停在倉辦前面的空地,剛停下
來我就接到電話,朋友要來找我;林庭緯沒有跟我討論,他
跟我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
先走,林庭緯破壞門鎖前,我已經先離開了;我沒有與林庭
緯一起犯這件案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庭緯兩人
案發前本來是要去林口,並非有同謀要在龜山區倉庫行竊,
就其是否參與共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嚴格證明,自難論
以「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前即因接聽友人
電話後先行離去,於林庭緯著手竊盜行為前即離開現場,林
庭緯獨自一人行竊,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介入林庭緯之
先竊盜行為;上訴意旨所引另案判決見解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然本案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並換裝7小時後,兩人才
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會面,該地點距案發現場已有6
.5公里之遠,贓物置於林庭緯實力支配下甚久,並無「相續
共同正犯」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倉辦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
、門鎖後,以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
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得手後將
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蘭指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46至5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供稱略以:當天被告臨時有事
,在現場口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我獨自拿他們倉辦內的鐵
撬毀損門窗、門鎖,入內竊取電線後,騎乘機車載取贓物後
沿大坑路往林口方向駛離;電線我拿去新北市樹林附近銷贓
,當時去皮秤重約60幾公斤,當天實拿金額約13,000餘元,
我沒有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供
稱:現場被告就說他有事就離開,本件他沒有偷,我當次是
獨自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25、227頁);於原審供稱:被告
還在門外的時候就接到電話,跟我說有人去他家找他,他就
回家,後續毀損偷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7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到場後旋又
離去、嗣後林庭緯留在現場出入犯案之情(見偵卷第41、46
至5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與林庭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
行為,並非無據。
㈢按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
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
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被告否認有與林庭緯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林庭
緯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先
走等語,業如前述,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供稱其沒有
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
事前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林庭緯事前同謀
,就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達成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庭緯實
施犯罪之行為,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令其就同案被告林庭緯之行為負共同
責任。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雖認林庭緯於案發時、地
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欲離開之際,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然
若此時林庭緯突遭警方查獲,實務上見解多認屬竊盜未遂,
實乃林庭緯仍未鞏固其支配;是故,被告既經林庭緯請求,
前來協助載送電纜線及工具袋,自屬於所謂利用林庭緯持有
上開電纜線,然尚未完成竊盜既遂既成條件,當屬相續共同
正犯等語。查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竊得電線並騎乘機車將電
線載離竊案現場後,復與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見面,被告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
剪等工具之工具袋等情,固為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34頁
)、同案被告林庭緯(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78頁
)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
可憑,然同案被告林庭緯自竊案現場載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
離開之際,已堪認鞏固其建立之新的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
業已完成並既遂,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庭緯單獨實施上開竊盜
行為完成、相隔數小時後,在遠離竊案現場之桃園市龜山區
樹人路305巷內與同案被告林庭緯見面,協助其載運其所有
之工具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之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係為林庭
緯一人單獨犯之,尚堪採認。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為相續共同正犯)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原上易-5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