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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添壕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被 告 顏國程 訴訟代理人 顏家祺 被 告 高子寧 法定代理人 高志鳴 被 告 鐘友信(即鐘冠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正治 黃信將 鐘新福 黃鐵釧 黃春師 黃春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鐵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忠明 被 告 鐘冠昇 顏上元 黃國桓 黃世杰 黃品鈞 陳秀玲 張麒麟 黃正村 黃惠照 黃貴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崑泰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 午5時宣判。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有部分被告分 得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尚待確認及調整,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 4年1月17日下午10時30分於民事第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5

CTDV-107-訴-32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程序不 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事件未進入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既未開始,即 無第二審之勝敗訴可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第 二審裁判費由何造負擔之餘地,爰聲請退還伊於聲明上訴時 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於歷審訴訟程序均有適用,且依第三節第95條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第三節之規定 ,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不合法之一方負擔上 訴之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 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亦 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 然逾期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按第二審程序於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開始,並非俟本院將該訴訟 之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第二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開 始審理時始開始,聲請人主張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始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逾期未補 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上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 78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無從 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 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第一審 判決於113年5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有蓋用於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 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 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因聲請人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3 日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民事事件卷可憑,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聲-13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碧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董事會決議 修正第4條、第26條如附件所示,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 存財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 組織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 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26條等規定,經核附件所示修 正後第2條規定新增臺南市分事務所,修正後第26條規定於 第6款新增大成居家服務中心,以及於同條第7款新增附設仁 惠日間照顧中心及刪除附設內門日間照顧中心,上開修正並 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衹須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共2頁)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法-13-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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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廠日期:民國103年5月;車款 :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謂:原審判決廢棄等語,並未載明對於 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汽燃費共67,002元,乃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 同年度出廠及相同車款之車輛於113年2月21日刊登於SUM汽 車網之售價為298,000元(審訴卷第59頁),資為核定系爭車 輛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 1,332,128元,以及請求給付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等不當得利發生於起訴前, 應併算其價額,且依67,002元所請求之利息應將計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止之孳息9,812元併算其價額。據 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706,942元(計算式:298,00 0+67,002+9,812+1,332,128=1,706,942),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審判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訴-613-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劉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亘軒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 2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亘軒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作成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惟證人劉秀 金、劉亮吟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為不陳 陳述,伊需提供正雌資料向地方檢察署告發,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事件之原告,堪認 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上 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前揭事件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聲-13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5月3 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第1至2期利息之利 率為年息1.88%,第3至84期利息之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0.69%即11.72%計付。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其與渣打銀行簽署之「貸 me more約定書」之一 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借款773,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94元, 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 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me mor e約定書(含背面之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101年12月 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新聞公告 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9 、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 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 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孳息,本件借款金額7 73,194元加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1. 72%計算之利息459,795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32,989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89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思茹 訴訟代理人 楊燮邦 被 告 林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弘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意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笙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之負責人。伊因有意成立 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招攬外籍勞工之相關業務,適被告欲出售 弘意公司,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伊經營,伊之代 理人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 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促伊給付尾款,伊之代理人楊燮邦 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公司變 更登記前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 服務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伊因而於112年7月4 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5萬元予 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原 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邦公司), 被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且被告於 簽約時隱瞞弘意公司曾於111年3月21日受高雄市政府裁處於 2年內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 業許可證之申請,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兩造於1 13年1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 伊10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 50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伊10萬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 未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經伊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 應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全部到期,伊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業經 原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為弘意公司(於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 富笙公司)之負責人,弘意公司因於109年6月25日與雇 主周○○簽訂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有未經許可而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3月21日裁 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於2年內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簽訂買賣合 約書,約定被告以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原告經營( 含公司牌照及就業許可證),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 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 促原告給付尾款,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與被告於112年6 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前 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服務 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原告因而於112 年7 月4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 5萬元予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 更登記為原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公司,被告並未 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    ⒊原告以被告隱瞞弘意公司受前述高雄市政府裁處於2年內 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原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 業許可證之申請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3日對被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不起訴處 分。    ⒋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3年1月8日成立和解及簽 訂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應 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萬元應於113 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約定 被告同意弘意公司歸原告所有,不向原告請求返還;第 4條約定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宥恕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倘被 告符合緩起訴要件,原告願請求檢察官以履行本和解契 約為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解金 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然如契約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之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傳送:「律師的建議,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因 為王先生不知道為什麼被拖進來,至少代表檢察官認為 案情有更多需要了解的部分。就一開始的想法,把官司 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 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 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 」等語(本院卷第65頁),楊燮邦於上開對話所陳稱:「 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之文句,依其文義觀之,已可 認係對被告明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至於其於同次 對話所稱:「把官司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 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 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 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等語,則僅是在說明系爭和 解契約解除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及擬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仍持續進行,故原告主張楊燮 邦所稱:「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等語,其意只是表 示取消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等語,明顯曲解楊燮邦 所為對話之文句,核無足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和解 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 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 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 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原告10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 解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雄院審訴卷 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應為之分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陷於給付 遲延,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 ,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始得解 除契約,但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自 由其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顯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 經原告解除,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均未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分期給付之約定付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 約定,被告因未於113年2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各期給付於113年2月8日視為全部 到期,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有理 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清償期於113年2月8日屆 至,已如前述,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前述清償期 屆至後,未向原告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在上開原定應給付期限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雄院審訴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59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品蘭 被 告 劉冠鴻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冠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冠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冠鴻、王淑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冠鴻因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邀同伊及其母即王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承諾要向裕融公司清償車輛貸款卻失聯。因裕 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伊之財產遭查封,伊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劉冠鴻所積欠之 債務,伊於112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債 務共新臺幣(下同)669,00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裕融公司 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伊。伊為劉冠鴻清償669,008元後,於 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伊得請求劉冠鴻給付系爭代償款。又伊與王淑芬均為連帶 保證人,對裕融公司負連帶債務,王淑芬與伊應分擔之比例 各為50%,故王淑芬應償還伊334,504元。被告對伊所負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依民法第749條、 第281條第1項及第74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冠鴻因向訴外人莊淑娟購買系爭車輛,邀同王淑芬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與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方式借款66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803,880元)。嗣劉冠鴻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劉冠鴻對裕融公司所負借款及利息、分期遲延費、手續費、法務費等債務,總金額669,008元,裕融公司向原告交付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31至41頁),並有裕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及結清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 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 利;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某向 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合庫之權 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 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 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 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 不同。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擔 任劉冠鴻向裕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劉冠鴻未依約清償上開契約之本息後,原告遭裕 融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遂代為清償系爭代償款等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劉冠鴻之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對劉冠鴻之債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王淑芬求償,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所承受裕融公司對劉冠鴻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劉冠鴻請 求返還669,008元,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 人之一即王淑芬負平均還款義務,亦即給付334,504元, 並與劉冠鴻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劉冠鴻 給付66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請求王淑芬給付334,50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主文第1、2項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69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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