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儀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民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 顏民傑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第8、10行「 同日」更正為「同(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妨害秘密案 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⒈被告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公共危險 案件;⒉酒測值0.43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 ;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交簡-318-20241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夜市外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不僅一次因相同犯行 為警查獲,其更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 免觸犯刑罰,甚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仍率然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 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對於自 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危害較低,復酌以其過去已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 及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濃度 甚高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屋頂瓦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六交簡-321-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 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 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 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 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 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 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 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 ,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 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 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 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 ,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 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 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 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 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欣儀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873-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債 務 人 林馨卉即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TYDV-113-司執-13780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罐、K盤壹 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七賢路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編號1、2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上之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28日19時49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易 卷第45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3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我只記得當時在舞廳裡面,舞廳裡面小 姐叫對方來的,看到對方在賣給別人,我去詢問並購買,對 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50 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 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畢 竟是買來自己使用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 、做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中有少許晶體(見偵卷 第45頁),被告表示:K盤內的晶體就是我從附表編號2的罐 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是K盤內之晶體亦為愷他命,故附表 編號1至3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存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 塑膠瓶1罐、K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4.7857公克(淨重) 7.2913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號鑑驗書(偵卷第5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90公克)、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晶體乙罐(編號3)。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3頁) ▼鑑驗結果: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291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5.585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3包、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件,檢驗前總淨重13.611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4266公克。 4.5954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 6.9759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純度76.6%,純質淨重5.581公克  2 愷他命 (含塑膠瓶1罐) 1罐 2.5056公克(淨重) 2.380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罐–編號3) 3 裝有愷他命之K盤 1個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2024-11-29

ULDM-113-簡-248-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正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206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由告訴人林欣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腰椎第五節 至薦椎第一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雅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25-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人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