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3-簡-313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