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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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16

SCDM-114-聲-25-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弘輝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新竹市三姓橋火車站前停車格,見胡瑜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機車坐墊 勾掛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得手。嗣胡瑜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 日17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許弘輝騎乘上 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由胡瑜芳領 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被告 個人全身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 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 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上開機車坐墊勾掛上之安全帽1 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該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可見該安全帽現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屬於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4-竹簡-4-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店內,徒手將該店安保人員劉建志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元)藏 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甫欲離去收銀台之際 ,即遭劉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已發還劉建志),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遭竊品項明細表翻拍 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認係基於 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83年、99年、101年、102年、104年、112年間已屢次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獲財物之價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返 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共計) 數量 1 義美錫蘭紅茶 45元 1罐 2 烤南方澳薄鹽鯖魚 59元 1片 3 炒飯 128元 2份 4 炒米粉 123元 2份 5 炒麵 158元 2份 6 綜合烤蔬菜餐 169元 1份

2025-01-09

SCDM-114-竹簡-38-2025010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 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 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 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 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 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 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 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 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 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 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 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 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 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 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 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 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 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 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 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 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 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 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 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 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8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 實 彭誠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唐小虎」所屬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與「唐小虎」及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冒用公務員名義收 集帳戶」)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機房成員冒用「 新北市政府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地方檢察 署」等公務人員之名義聯繫林晏瑩,先向林晏瑩佯稱「他人冒用 林晏瑩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出帳戶資料由新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等語,致林晏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8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代碼:c0000000)方式寄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香圃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再由彭誠仁於113 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上開香圃門市領取後,再將之依「 唐小虎」指示而轉寄至其他地點。嗣經林晏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彭誠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 64頁),並經證人林晏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 頁),且有林晏瑩提出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領貨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如 附表所示A、B、C、E帳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林晏瑩相關 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8、21-3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涉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就其本案所涉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收集帳戶罪部分,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 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 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故被告與「唐小虎」及實際聯繫林晏瑩之機房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 詐取林晏瑩之金融帳戶,至於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於113年4 月3日起經他人提領一空部分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另案 經法院羈押故無從併就被告課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顯然被告迄今已對之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晏瑩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林晏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晏瑩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林晏瑩 國泰世華商銀 不詳 D帳戶 5 林晏瑩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2025-01-07

SCDM-113-金訴-524-20250107-1

易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 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 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 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 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 ,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 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 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 ),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 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 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 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 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 )。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 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 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 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 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 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 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 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 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 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 」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 「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 (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 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 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 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 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 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 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 、「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 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 」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 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 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 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 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 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 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 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 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 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 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 ,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 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 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 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 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 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

2025-01-07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晏瑩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7

SCDM-113-附民-752-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7

SCDM-113-附民-836-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星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 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情事,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 口之戴宏光,致戴宏光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 盆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 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8日1時51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羅星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宏光之子女戴碧蓮、戴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星辰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3001672號函及所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車籍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相片1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14 1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各1份。  ㈦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 24704256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親自報案,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至4頁),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遵 守行車規則並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6頁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第1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5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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