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