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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 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 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 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 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 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 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 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 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 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彭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勇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弄00號)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勇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弄00號)自93年3月間離家訪友後,即未 再歸返,又林勇智於101年1月1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 有任何異動之註記,林勇智失去音訊、不知去向,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餘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前聲請本院准以11 2年度亡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結果,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暨調 查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文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件失蹤人於勞保局最後異動註記日期為101年1月16日,嗣 後即失蹤並無任何音訊,經警方查訪協尋,亦無所獲,迄至 108年1月1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8年1月1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亡-11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 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 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 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 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 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 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 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521號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至今。因甲640M於113年9月26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 5個月,其身心、經濟、生活狀況亦未臻穩定,評估原安置 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且甲640M現入監服刑,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 及身心、經濟、生活未穩定,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甲 640,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亦同意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2-24

TCDV-113-護-692-2024122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勝錦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綵薰 王美惠 王薇喬(原名王淑怡) 王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 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 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18

TCDV-113-家救-21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17

TCDV-113-婚-699-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3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21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237-2024121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 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 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 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 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 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建明 林淑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2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 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 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 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 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 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 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 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 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 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 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 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 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 、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 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 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 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 ,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 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 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 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 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 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 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 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 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 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 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 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 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 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 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 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 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 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 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 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 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 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 (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 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 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 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 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 ,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 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 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 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 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 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 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 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 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 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 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 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 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 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 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 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 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 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 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 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 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 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 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 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 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 ,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 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 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 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 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 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 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 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 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 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 ,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 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 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 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 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 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 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 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 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 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 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 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 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 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 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 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 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 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 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 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 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 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 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 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 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 ,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 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 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 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 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 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 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 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 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 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金-3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分別 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112年6月14日甲 160向學校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 及性侵害,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 事,學校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 228M過往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 示甲228M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 採取保護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 害;考量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 急安置四名受安置人迄今。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人 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人 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穩 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22 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 ,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身 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 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 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88號裁定(同卷第15~1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 意願書(同卷第11~14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10

TCDV-113-護-66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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