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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苡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毒 聲字第125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 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 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見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 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員 警查獲莊定秋於113年1月11日20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予被告之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4日函暨113年2月19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36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易卷第67至72頁),因莊定秋遭通緝中,故尚未有偵查結 果乙情,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 卷第174頁),觀上開移送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於本案被告 經查獲施用毒品日期之前3日,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高苡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 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5月21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執行搜 索,因高苡菱在場,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苡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原簡-12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媛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2紙」之記載, 應更正為「3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天主教 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鍾媛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47-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張竣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 ,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 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希望給被告 緩刑,不用附帶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鍾媛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媛薷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鍾媛薷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遭鍾媛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張竣傑因失控 撞擊顏哲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竣傑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鍾媛薷於肇事 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媛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當下已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7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39號 債 權 人 鐘林淑玲 債 務 人 李春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萬元②貳拾萬元③參拾萬 元④參拾萬元⑤貳拾萬元⑥貳拾萬元⑦貳拾萬元⑧貳拾萬元⑨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②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④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⑤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⑥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⑦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⑧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⑨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9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9紙,除編號⑦之支票提示日( 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5日外,其餘支票8紙之提示日 (即退票日)如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所示,有退票理由單 9紙在卷可憑,是以上開除編號⑦以外之其餘8紙支票可得請 求之利息,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關於編號①至⑥支 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之次日(即分別係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1日、113年8月1 1日、113年9月11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 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 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 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63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3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256G、顏色:藍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桃源街13號前,見王湘筑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 RO、256G、顏色:藍色,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處騎 樓木製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經王湘筑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5頁) 。  ㈡告訴人王湘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5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伊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錢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方木椅上,伊僅係至隔壁店家借筷子,伊大概走過去30秒 ,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有前開 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暫置於木 椅上,顯見該物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 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 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7頁); 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52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徒手竊取 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更正為「徒 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花 蓮地院以109年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 0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鄭兆凱達成和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 行,而於110年3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2月5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 前,見鄭兆凱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 )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單車 )1輛,遺留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嗣鄭兆凱 於同日19時許準備再次租借UBIKE單車時,發覺本案單車尚 未歸還,返回南陽郵局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兆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鄭 兆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1778-20241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林萱采即林淑玲            住屏東縣○○鄉○○街○段000巷0號5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街 ○段000巷0號5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0

KSDV-113-司執-13968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6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 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 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 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 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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