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珊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花用」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施志隆 所有)載運離去,持往宏鑫資源回收場(無證據證明收購人 明知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3月(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及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 與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告訴人黃榮星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竊得上開電瓶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宏鑫資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款 項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件竊盜 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瓶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 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600元款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施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榮星放置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黃榮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4顆(已發 還黃榮星)。 二、案經黃榮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榮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4

KSDM-113-簡-3798-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年8月 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補充為「仍於同年8月18日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楊明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舜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9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年8月18日9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4

KSDM-113-交簡-2015-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2024-10-14

KSDM-113-簡-3699-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曉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第1行刪除「秦嘉銘」、「彭美蘭 」;證據部分「告訴人秦嘉銘、告訴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更正為「被害人秦嘉銘、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放入小錢包內,小錢包則放在三層 櫃中,因較少用到提款卡所以沒再帶出門,之後我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搬家,嗣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 。但自卷內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3、244頁)觀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14日(被告搬家前)之間,仍有多筆提款卡提款交易,且 前揭期間最後1筆提款卡提款交易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7時15分許,此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家前即有一段時間未 再攜帶提款卡外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尚 難採信。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歷次 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玫等人時遂以該4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爾 將其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 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 美蘭、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下合稱褚文慶等 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文慶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 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褚文慶等10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搬家提款卡 不見,怕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 帳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 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 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 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 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 ,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5月至10月期間 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交易金額幾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而其使用方式,除網路轉帳,亦會以提款卡進行提 款或存款,依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其斷不可能因 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又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 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上述郵局 、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應 答如流,稱密碼均為240319,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已足認 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便 條紙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 便條紙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 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 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3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40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9-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 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 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 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 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 ,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 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 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 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 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案)、6月(下稱 乙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並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惟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 定(下稱丙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甲案 及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8月 26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2日,再 接續執行乙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2日,嗣 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3年10月8日 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82147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0-11

KSDM-113-聲保-19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 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鳳邑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其中20元(由被告江國安提出扣案)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蔣運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 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被告2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均因 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7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遍查全卷亦 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但該筆700元係由 被告2人一起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4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 得35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江國安將屬於其之本件剩餘犯 罪所得即扣案20元提出後,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江國安之其餘犯罪所得330元;被告江國泰 之犯罪所得35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江國安行竊時使用之前端黏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無 證據證明屬兇器),固可認係被告江國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2人復均供 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8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由 江國泰騎乘渠等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江國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王曾公廟,由江國 泰在廟外把風,伺機通風報信,江國安則入廟,使用前端黏 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伸進功德箱黏取之手法,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 得款項供渠等一同花用。嗣於翌日因公廟櫃臺人員蔣運明查 看廟內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國 泰、江國安到案說明,並由江國安交付剩餘贓款20元扣案( 業由蔣運明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献欽委由蔣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蔣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 ,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代理人指訴本案遭竊現金1000元, 然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真實,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700元,扣除已發還20元,其餘尚未發還告 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0-07

KSDM-113-簡-3311-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連政。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連政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 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 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 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 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 內存有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 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 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 ),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 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 察官表示,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同意發還,附表編號3部分 同意發還(院一卷第447至448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 不應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未存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事證,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 SEAGATE硬碟(4TB) 1台 3 電腦主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 1台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對方 欲在伊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可還原成棍棒)騎車到 場,詢問對方在伊住處附近徘徊之緣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扣案刀械從棍棒 型態分離成刀械,我只有打1通電話給朋友說要出去玩的事 ,未叫朋友到場,我是為了自保才攜帶扣案刀械到場,沒有 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丞之證詞,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頁左側)、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左側) 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到場後確有將扣案刀械從棍 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又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林政 丞、吳政哲、呂哲宇(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撥 打電話之舉動,確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 場助陣。從而,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與友人 討論出遊之事。況本件既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林政丞欲針對伊 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騎車到場以詢問緣由,衡情被告 應無興緻或必要於詢問過程之中,特地撥打電話與友人討論 出遊之事。此益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 ,復撥打電話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場助 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 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若僅為自保而已,則攜帶原為棍棒型態之扣案刀械到場 ,即為已足,應無刻意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 分離成刀械型態之必要。復依卷附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 左側)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扣案刀械呈現刀械型態後,被 告係毫不掩飾將之撐在機車坐椅之上。從而,可認被告此舉 確有向在場之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之意思,其主觀上當有恫 嚇告訴人3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林政丞 欲針對伊住處行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 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使 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 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以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前,欲由住處徒步前往巷口超商購物時,看到林政丞在附 近徘迴,誤以為林政丞是要偷竊,李正安購物返家後遂騎乘10 5-KMJ號普通重機車,攜帶刀械1把至超商找林政丞、吳政哲、 呂哲宇等人理論,過程中李正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 舞手中刀械威嚇,又當場打電話叫人到場助陣,並揚言「不 要讓他遇到」等言詞,恐嚇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 致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政丞 、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3人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供訴。 (二)告訴人吳政哲、林政丞、呂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3497-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錦昇與 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補充為「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更正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證據部分「搜索現場照片」補充為「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 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 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 和他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期間久暫、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2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係 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易於補發,宣告沒收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90,400元 2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批 3 記帳單 1批 4 簽單 1批 5 傳真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陳英桂000-00000000000) 2本(含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李梅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11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 1本 12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13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15 掃描器 1台 16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吳錦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今彩539地 下簽賭,由吳錦昇對外招攬賭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 聚集包含LINE暱稱「昭君」、「阮玉鳳」、「陳金翎」、「 睡飽飽」「黃立貴」、「臻」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 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2元,簽 中可獲得之彩金,今彩539為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 「三星」)賭資為63元,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選 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70 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吳錦昇可從中賺取 下注價差及抽取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 月9日11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9萬400元、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 表1批、記帳單1批、簽單1批、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高 雄地區農會存摺2本(陳英桂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 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梅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0 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滑鼠、鍵盤 各1)、掃描器1台、OPPO手機1支(0000000000)、Samsung手 機1支(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資料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天天」、「QQ」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 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已賺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7

KSDM-113-簡-362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