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盛煌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安、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 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 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劉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劉庭安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乙○○,有 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劉庭安販賣之毒品係由乙○○提供,應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劉庭安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 疫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 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劉庭安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 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 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 劉庭安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劉庭安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 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劉 庭安、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 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劉庭安跟乙○ ○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 的時候,現場也有劉庭安跟乙○○?)(證人李建平答: 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乙○○的名 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 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劉庭安在 111年9月18日說出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 查知悉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 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劉庭安與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 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 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劉庭安與 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 被告劉庭安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乙○○,即認係因被告劉庭安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庭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為求牟 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 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劉庭 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劉庭安及乙○○二人 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 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庭安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 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劉庭安、乙 ○○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 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 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劉庭安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 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 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 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劉庭 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 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 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 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 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 ,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 ○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 ○○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 、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 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 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跟丙○○二個 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 ,現場也有乙○○跟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 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 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 :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 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 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 時,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 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 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且本案11 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 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 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 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 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 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 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 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及丙○○二人卻 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 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 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 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 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 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珉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 、第22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深思後已知己非,對於本案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雖有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之紀錄,然前案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 間已久,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案被告實際並 未賣出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販售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父親、母親及祖母均患有病 症,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欠佳,妻子懷有身孕,被告目前從事 冷氣維修安裝之正當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 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已重回正途,並須 照顧家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 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有前開須扶養照 顧之家人等情,量刑確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 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累犯無訛。原審參酌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當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之危害性與高度違法性,且因前案入監期間甚長,已接受 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意圖販賣 毒品以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 機向外販售,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 範,持有數種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且所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約230公克,總 價值高達新臺幣37萬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 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 ,足以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持有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 旦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態度,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表 示認罪,並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甚多、價值甚高,然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 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於上訴 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 明書等文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 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86-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里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芷茹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前曾 參與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 、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 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並須扶養照 顧家人,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詐欺前案係101年間,難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里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芷茹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前曾 參與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 、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 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並須扶養照 顧家人,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詐欺前案係101年間,難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9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蔡宗儒、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峻桓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 27322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㈥〈下稱原訴卷〉第46頁;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 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 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 、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 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 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 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 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 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 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 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 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 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 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 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 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 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 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 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 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 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 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 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 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 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 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 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已依刑 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 ,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4-12-18

TCDM-113-訴緝-172-2024121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芸妍 被 告 李城慵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暨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8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 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 0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下稱被告吳 亞倫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吳亞倫等4人涉犯前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其等4人各應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被告吳亞 倫等4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陸續於11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吳亞倫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被告吳亞倫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吳亞倫等 4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 亞倫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吳亞倫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 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 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 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吳亞倫等4 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吳亞倫等4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 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自113年12月26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2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薩3.0」)自民國112年 10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並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熊」等人所組成,負責提供詐欺機房電話群呼 系統(電話自動撥號系統)、為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 欺音檔等話務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話務商 集團),由廖俊丞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管理該話務商集 團帳務,並依該話務商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 黃彥銘(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賢(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不法所得。 渠等乃與實施詐術之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使用上 開話務商集團提供之群呼系統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召 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玉雲、陳柏愷、張凱翔、葉裕 祥、王語涵、張恩凱、林奕均、林渝傑、鄞子恩等人(均已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擔任話務機房 之一線成員,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内成員吃、住及監督其等 從事詐騙工作。張維書並依照「Tizzy T」之指示,將話務 費用匯入前揭廖俊丞所取得之上開2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 丞依「Tizzy T」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及管 理該話務商集團之不法所得,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循線查獲張維書等人,並於張維書 扣案之手機内,查悉張維書與「Tizzy T」之對話截圖,再 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覺廖俊 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丞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及含廖俊 丞之母親交付廖俊丞購屋訂金550萬元之現金586萬2100元,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丞(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證人黃彥銘、李冠賢 及張維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軍偵卷二第231頁至249頁、 第259頁至277頁、第419頁至43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證人張維書手機內 與「Tizzy 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149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見軍偵卷二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軍偵卷二第11 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25頁)、被告與話務商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軍偵卷二第139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彥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 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軍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4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 頁)、證人李冠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第515頁至第516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編號5所示扣除55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並繳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 熊」等話務商集團及張書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Tizzy T」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2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之行 為,因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另一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張書維所 匯入之話務費用款項,被告多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本件話務商集團 負責管理該集團帳務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113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 罪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話務商集 團以結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涉犯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 前無詐欺、洗錢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誡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 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獲有薪資40萬元(即被告自承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 ,自112年10月起算自113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犯罪所得 及尚持有領取贓款10萬元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犯罪所得36萬2,100元混同於扣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86萬2,100元,其餘13萬7,900元復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除犯罪所得後尚扣案之現金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 告雖負責提領該話務商集團所收取之話務費用,然觀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係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期間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1萬9,700元,與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時 間為113年8月27日,時間上已相距8至10個月餘,且與起訴 書請求宣告沒收550萬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鉅;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翠恒於警詢中陳稱:550萬元是伊的積蓄,因為伊要 買房子,遂將550萬拿給被告,要被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 軍偵卷二第385頁至389頁),並有提出建案配置圖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7頁、第113頁) ,且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自當無法逕予認定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3萬元 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2000元 3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 全聯超市大甲店 3萬元 4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6萬9000元 5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時51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6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7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9萬元 8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7時3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5700元 9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超市清水五權店 3萬4000元 10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浩店 1萬9000元 1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8000元 1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 6萬元 13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廖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台 5. 現金(新臺幣) 586萬2100元 其中現金36萬2100元係犯罪所得

2024-12-11

TCDM-113-金訴-359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多僅依憑共犯之自白,檢察官未 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查證義務如下:①莊文龍自述其已在 3月間離開販毒集團,卻又在3月17日聽從「總」指示販毒給 洪范文乙事疑點重重;②周育鑫被搜出毒品咖啡包25包,與 其自述的品牌並不相同,且莊文龍與周育鑫2人之供述不一 ;③陳禹享供稱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由抗告人自行拿取乙 事,相關細節並未進行查證;④於抗告人之手機內並未查到 有與上開相關人等之通訊販毒紀錄,亦無任何販毒交易之監 視器畫面以供佐證,法院顯然以押人取供方式逼抗告人認罪 。  ㈡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有一位單親又癌末母親,並有3名未滿1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懇請法院考量上情,讓抗告人可以 陪伴母親做公益,若得以交保,抗告人願意無條件付出100 小時的社會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並同時也願意遵守按時到派 出所報到。  ㈢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周育鑫等人屬對立關係,絕無串供之 可能性。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也絕無逃亡 之理由。懇請審酌上述各情,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等替代 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 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 ,經原審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2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抗告人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 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抗告人一再否認犯行,且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 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亦徵抗告人非 全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 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必要性,原審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本案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 少,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 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周育鑫等人與其利害相反, 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 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抗告人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 酌、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 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抗 告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 行使,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9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許婉婷律師」更正為「許琬婷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訴-573-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