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薩3.0」)自民國112年
10月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僱並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熊」等人所組成,負責提供詐欺機房電話群呼
系統(電話自動撥號系統)、為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
欺音檔等話務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下稱話務商
集團),由廖俊丞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管理該話務商集
團帳務,並依該話務商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
黃彥銘(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賢(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不法所得。
渠等乃與實施詐術之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維書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使用上
開話務商集團提供之群呼系統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並陸續召
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江玉雲、陳柏愷、張凱翔、葉裕
祥、王語涵、張恩凱、林奕均、林渝傑、鄞子恩等人(均已
由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擔任話務機房
之一線成員,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内成員吃、住及監督其等
從事詐騙工作。張維書並依照「Tizzy T」之指示,將話務
費用匯入前揭廖俊丞所取得之上開2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
丞依「Tizzy T」之指示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及管
理該話務商集團之不法所得,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循線查獲張維書等人,並於張維書
扣案之手機内,查悉張維書與「Tizzy T」之對話截圖,再
調閱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覺廖俊
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丞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及含廖俊
丞之母親交付廖俊丞購屋訂金550萬元之現金586萬2100元,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丞(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證人黃彥銘、李冠賢
及張維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軍偵卷二第231頁至249頁、
第259頁至277頁、第419頁至433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證人張維書手機內
與「Tizzy T」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一第149頁)、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09號搜索票(見軍偵卷二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軍偵卷二第11
5頁至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12
3頁至第125頁)、被告與話務商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軍偵卷二第139頁至第209頁)、證人黃彥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
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軍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44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軍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88
頁)、證人李冠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二第515頁至第516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編號5所示扣除55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並繳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izzy T」、「熊本
熊」等話務商集團及張書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Tizzy T」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揭2人頭帳戶内之款項之行
為,因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另一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張書維所
匯入之話務費用款項,被告多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加入本件話務商集團
負責管理該集團帳務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本院
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113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
罪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話務商集
團以結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涉犯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
前無詐欺、洗錢犯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誡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
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確為法
所不許,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獲有薪資40萬元(即被告自承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
,自112年10月起算自113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犯罪所得
及尚持有領取贓款10萬元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犯罪所得36萬2,100元混同於扣案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86萬2,100元,其餘13萬7,900元復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除犯罪所得後尚扣案之現金550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
載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
告雖負責提領該話務商集團所收取之話務費用,然觀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係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而期間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1萬9,700元,與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時
間為113年8月27日,時間上已相距8至10個月餘,且與起訴
書請求宣告沒收550萬元之數額亦相差甚鉅;又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翠恒於警詢中陳稱:550萬元是伊的積蓄,因為伊要
買房子,遂將550萬拿給被告,要被告去付頭期款等語(見
軍偵卷二第385頁至389頁),並有提出建案配置圖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7頁、第113頁)
,且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550萬元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自當無法逕予認定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3萬元 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2000元 3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17分許 全聯超市大甲店 3萬元 4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6萬9000元 5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時51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6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2萬6000元 7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5時29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店 9萬元 8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7時3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5700元 9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超市清水五權店 3萬4000元 10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浩店 1萬9000元 11 李冠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 7萬8000元 12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海派店 6萬元 13 黃彥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廖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2. 白色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 手機【螢幕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台 5. 現金(新臺幣) 586萬2100元 其中現金36萬2100元係犯罪所得
TCDM-113-金訴-359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