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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 和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融資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2至4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屬同一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由當時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陳 生貴代表原告,由陳和成代表被告簽署融資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072萬6610.95元,雙方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迄日約定為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以前開時間為清償期,且雙方並無 合意再續約一年,且縱自動續約一年,則借款迄日至多僅 為107年12月31日,而應於該日清償,而被告迄今未清償 分文,應自108年1月1日起支付法定之年息5%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2萬1453.22元,即借款總額1072萬6610.95×0. 2%,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並且曾經支付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息。 (四)原告公司之董事現為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在此之前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保慈及陳建福二人,原告 公司之現任董事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決議授權董事陳 建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起訴。 (五)又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其上除無兩造之公司用 印,陳生貴之簽名亦非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即 附表一,亦均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可隨意抽換內容。縱兩 造曾有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於系爭契約10 5年12月7日前匯款,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 (二)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向五大股東家族(不含陳建福家族 )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經股東指示原告將應配發之股東 紅利轉匯被告,或由訴外人陳怡全個人出借。原告並非債 權人,已可佐證系爭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 (三)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105年4月29日即合理 信賴陳生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允諾之借款額度未 到位,乃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將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展期至 112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預計資金吃緊,乃於107年5月 間再次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亦經同意所有借款延緩 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該合意內容不受原告公司內 部經營權嗣後變異而受影響。 (四)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金流,前曾主張係兩造簽署之人民 幣融資合約,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此部份已有既判 力及爭點效,且就相同金錢為相悖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379頁、第419頁) (一)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 (三)105年12月7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借款,負舉 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固提出系爭契約暨 後附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其上原告由 代表人署名「陳生貴」,被告由代表人陳和成簽名。然其 上陳生貴之署名,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陳生貴 於系爭契約筆跡及兩造不爭執之陳生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其函覆以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 院卷三第347頁)。此外,陳生貴因涉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遭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契約後訊問,陳 生貴陳述略為:當時確實有要借款,可能是匯率的關係, 一份以人民幣、另一份以美元計,伊印象中伊沒有簽美元 這一份,即使有簽,也可能作為方案之一,當時還沒有達 成所有條件之合意,只選擇人民幣的方案執行,所以也不 清楚現在為何有美元的融資合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4號侵占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已難認系爭契約確實 由陳生貴代表原告簽名。再系爭契約簽名之頁面為第2頁 ,文字僅記載略為:「六爭議處理;八約書收執;甲方、 乙方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簽約日期」等文字(見本 院卷三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頁包含借貸 金額、合約起迄日、利率、利息給付之約定,暨如附表一 所示載有各筆借款給付日期、金額、備註之頁面,均無任 何簽章或騎縫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則被告 稱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內容,均得以 隨意抽換,即非無據。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契約已由陳生貴簽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合意內容 未經抽換,則其以系契約佐證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合意, 即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   1.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上資金往來明細自105年5月25 日至105年7月27日所示金額,備註欄為「陳老先生及5家 族股東紅利借款台灣青上(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該部 分匯款金額係基於原告借貸或基於「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 東借款」而交付,即非全然無疑。   2.再依據證人即兩造105年以前之財務主辦洪錦亮所製作之 文件略以:陳總您個人的2015年度富利之紅利款CNY10,01 4,438.37全數轉借給青上台灣公司支付銀行借款及第二期 工程款專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公司傳票記載2 016年5月20日起,向青上台灣股東借款,由富利HK資金流 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富利2015年紅利(屬青上股 東人員)款其匯入青上償還借款明細,其上日期、金額與 附表一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金額大致相符,並 載:青上台灣從2016年5月26日起,富利HK公司代轉青上 股東們2015年度紅利部分款要借入款青上台灣金額CNY45, 965,183.13元,現今未收到只有CNY6,402,950.20元(見 本院卷二第317頁);富利股東分配明細如下:青上台灣 之股東者,70%匯入青上台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   3.證人洪錦亮並到庭證述:前述文件均由伊本人製作,這些 股利本來是要發給股東,也就是家族企業的成員,以往都 是用六大家族的方式分配,均由陳怡全口述指示製作,但 原告股東陳建福的紅利不用分配給青上公司,因為本來青 上陳建福也有股份,後來賣出退股,陳怡全的想法主要分 配給公司,好讓家族成員自立自強,陳怡全要求將錢匯至 青上公司之後,就可以分錢,是等青上賺錢了就可以分紅 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可認附表一自105年5 月27日後款項,係經由陳怡全指示,將應分配予富利股東 之紅利,其中同為被告公司股東者,由該部分股東即陳怡 全、五大家族借款予被告,僅由原告將應付股利逕匯款予 被告,核非原告支付之借款甚明。再就其餘款項,亦未見 原告提出係基於借款交付,而兩造資金往來本即複雜,自 難憑附表二款項自原告匯予被告,即認均屬於借款。   4.至證人洪錦亮固多次陳述:前述借款係由陳怡全、五大家 族股東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至14頁)。然此部份陳述核與前述文件記載之內容 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由陳怡全及5大家族股東將應分配 紅利借款原告之相應證據。此外如由原告借款被告,然實 際款項僅有部分股東以股利出資,部分股東全無出資,則 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時,亦核與前述股東投資青上可以分 錢等情未符,難認洪錦亮該部分陳述可採,綜此,原告均 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並 無依據。   5.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 予原告,該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相當,然兩造間資 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匯款金額佐 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亦 非可採。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附 表一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附表一款 項其中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款項,係被告部分 股東,取得原告股利後借款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原證20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美金) 1 102年1月10日 12萬 2 102年3月14日 25萬 3 102年5月30日 200萬 4 104年10月30日 89萬 5 105年2月15日 70萬元 6 105年2月15日 80萬元 7 105年5月26日 93萬7413元 8 105年5月27日 58萬5820.1元 9 105年5月27日 94萬1897.28元 10 105年6月30日 65萬5987.58元 11 105年6月7日 36萬7987.6元 12 105年6月7日 51萬0987.62元 13 105年7月28日 98萬1069.84元 14 105年7月29日 98萬5385.65元

2024-10-18

TPDV-111-重訴-91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88萬9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8

TPDV-110-訴-5858-20241018-4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書慶 相 對 人 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高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由「洗高力」更正為「冼高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 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該 外國公司之所有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 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後之清 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冼高力,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以冼高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7

TPDV-113-勞執-2-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柬埔寨之外國公司,於我 國境內似無任何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我國亦恐無足夠 資產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如本案應命相對人為訴訟擔保,則計算後 之費用為新臺幣136萬8392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有外 幣存款帳戶,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有美金15萬4963.97元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9頁), 以113年10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新臺幣約5 02萬7806元(計算式:美金15萬4963.97×32.4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於我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擔保費 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7

TPDV-113-聲-386-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 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5萬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79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萬1194元( 計算式:6萬1791×2/3=4萬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萬0597元(計算式:6萬1791-4萬1194=2萬0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3-勞訴-123-2024101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萬845 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美金部分依視同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67計算,如附表一折新臺 幣欄所示。是訴之聲明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07 萬16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92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28萬元(計算式:8807萬1600+20萬9286=8828萬088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89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萬84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折臺幣 利息起迄日 年息 1 美金89萬7000元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新臺幣2109萬6000 同左 同上 5% 3 美金19萬2000元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新臺幣416萬2500元 同左 同上 5% 5 美金49萬1000元 1604萬097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19萬4500元 同左 同上 5% 小計 美金158萬元 新臺幣3645萬3000元 8807萬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10萬8388.32元 2 2109萬600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7萬8026.3元 3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1萬3748.25元 4 416萬25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9123.29元 小計 20萬9286.16元 20萬9286元

2024-10-16

TPDV-113-補-23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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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徐沛緹 羅孟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500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 仁傑(下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稱:本法官之民事判決不受 你們先前一暨二審之刑事判決所拘束,保險公司沒有錢賠, 你們索賠金額貴高,別人案子骨折才賠多少,保險公司只願 意賠2000元等語。且不只一次強烈質疑抗告人索賠金額過高 ,對於抗告人請求調閱醫療紀錄、費用單據、報稅紀錄、勞 保投保紀錄完全置之不理,未審先判,有偏頗之虞。原審裁 定固以調查證據屬於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承審法官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作出 上開結論,顯見承審法官完全不理調查證據,庭訊言論偏頗 ,暨圖利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抗告人已追加承審法官 為被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法說服抗告人,可 以推定為官官相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部分,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 事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 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當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 未為調查,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 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 當完全之辯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 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 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言論偏頗,未 審先判,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 實施要點」(下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12點規定,本要 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折抵及補分案等爭 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分案審 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民國95年6 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 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 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100 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 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 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 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 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抗告人固於113 年5月13日抗告陳報狀表明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惟依本 院前述之分案規則,抗告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之訴,系 爭事件仍由承審法官辦理,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 ,將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辦理,承審法官即非系爭案 件當事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予迴避情形。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審 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或擬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 被告,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 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9

TPDV-113-簡聲抗-12-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荳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77萬1935元【計算式:(4萬3500+2634)× 12×5+3895=277萬19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8

TPDV-113-勞訴-75-20241008-2

國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多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併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判決心證理由不備與自相矛盾,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邏輯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一般人語言認知法則等 情形。  1.上訴人於昏迷意識不清腦震盪中,遭被上訴人所屬城中消 防分隊消防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用力拉扯推擠拍打1117次 之事實,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2.就證人林君鴻、鍾某、陳某等人具結後故意犯偽證罪、證 詞無效等情形,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並應對具公務員身分之3名證人處分偽證罪。再證人陳述 喚醒急救法SOP,原審未調查此文件是否真實有效存在, 亦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與譯文中,依據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公務員於行政法上誠實 信用與中立客觀專業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違法忽視,未依 法說明證據力判斷,錯誤引用證人偽證證詞為判決心證基 礎,顯然違法。  4.就腦震盪與體傷發生之時點,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忽視爭點之陳述與聲請調查,且未敘 明駁回上訴人對此項爭點所作聲明之心證理由。  5.上訴人之墨鏡與上訴人一同被送上救護車,原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重大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未落實調查勘驗呈堂物 證等當然違法情形。  6.就卷內錄音檔與護理師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可推定被上訴 人所屬心理上產生不正偏頗差異歧視對待,原審未落實勘 驗物證與開示心證,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 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告負擔;准自提起一審訴 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賠付原告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 相矛盾,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 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國小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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