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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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9-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參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 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重更一-1-2024121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乙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乙乘(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本 身有染上毒癮,為供自身買毒品之龐大開銷,才會犯下本案 罪行,但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只是工作上薪水都是交給母 親管理,用在家庭所需上,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願意與告 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 將被告所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本身有染上毒癮,為供自身 買毒品之龐大開銷,才會犯下本案罪行,但其並非無正常工 作,只是工作上薪水都是交給母親管理,用在家庭所需上, 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30237、31682 號、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進明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進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分別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 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淳鈺、林谷 昆、唐君傑、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以下合稱告訴人12人)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2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編號1所犯,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8至12所犯,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 明翰、王淑怡、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 劉上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5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3,500 元、5,000元、1萬3,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和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139、175至185、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張瑞君、許景翔 合流,先由被告藉由為客戶申辦電信業務或其他不詳方式,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 蔡岳峰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張皓森、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同意及授權,交由共 同被告許景翔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劉上 謙、翁惠蘭、蔡岳峰名義,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各輸入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後傳送以行使之,因此非法申辦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虛擬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森、 劉上謙、翁惠蘭、蔡岳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進而對告訴人12人施用詐術,造成 本案告訴人12人財產損失,再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方式進行 消費,而將詐欺所得變更為香菸或其他商品後變賣,對於社 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谷昆、張哲源、單文豪、蕭婉玲、游明翰、王淑怡 、李筱璇、顏惠巧、蕭平軒、林俊宏、被害人劉上謙分別以 3,500元、3,000元、5,5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1 萬5,0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1萬3,000元、5, 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 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並非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而是 通訊行點數購買香菸,金額較少、情節較輕,且被告與告訴 人12人均已成立和解,符合「修復式司法」原則,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95-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樹(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 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周鎮磊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余健睿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 訴人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54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第一銀行台幣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09至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 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行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 疏忽,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先行,適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中段鎖骨位移性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28萬元 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8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已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10萬元),惟斟 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余健睿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由被告逕行匯入余健睿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戶名:余健睿,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余健睿,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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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鋐霖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鋐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鋐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鋐霖(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于傑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于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 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共犯廖 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竟依其 指示,與其他共犯共同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強押上車, 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共犯胡定汯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嵋停車場、臺北市信 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共犯詹 明瑜、被害人鄭名峯更依共犯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 持膠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雙手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 候群、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 等傷害,手段粗暴,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 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萬9 ,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被害 人林于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以其願意與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達成和解,藉此彌 補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幣病,請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已與被害 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 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 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 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任雲尉(下稱被告) 未與告訴人王子維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詐騙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 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 決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所犯行為均 供認不諱,表現出深刻的悔過之意,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收入穩定且無須扶養家庭 成員,被告願意在緩刑期間,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得到保障,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初犯且情節較輕 ,並表現出悔過態度且有還款能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緩刑 。被告如被判處緩刑,能夠繼續工作賺取收入,分期償還告 訴人,不僅有助於減少告訴人經濟損失,還有助於恢復社會 和諧。反之,若被告需入獄服刑,告訴人之經濟損失將無法 得到有效補償,對雙方都不利。若被告在緩刑期間未能按照 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接受法院任何處分,包過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對 被告之量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其他刑度 ,並為緩刑之宣告,以便讓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告訴人等語 。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沉迷網路 賭博遊戲而利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因而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1,928萬6,402元,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UBER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詐騙告訴人1,928萬6,402元 ,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無需扶養家庭成員 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 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所述 其目前收入穩定,願意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分期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權 益得到保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 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21-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羅詠蓁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8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 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 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琪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賴峻弘 、張建程、簡淑芬、徐少英、袁謹、徐偉軒、鄭晉易詐欺部 分均有罪;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沈惟祥、黃俊霖、羅詠蓁詐欺部分均無罪;就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吳逸珮、王嘉菁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羅詠蓁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1 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029-20241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尋找外拍模特兒,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 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361號之少年(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進行拍攝,俟 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某處之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房間內進行拍攝,張廷聿 在拍攝過程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 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 A女躺下後,以身體壓制A女,經A女以言語及推開之舉動明 確表示抗拒張廷聿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 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俟因張廷聿射精在A女身上, A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不久後張廷聿進入浴室內將A女帶出 浴室,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 經A女拒絕後,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並再次 射精在A女身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1B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23、114至1 17頁;原審卷第280至321頁),復經證人即A女學校師長周○ ○、證人即A女之同學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2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友人間Insta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cosplay服裝照片、告訴人A女Insta gram帳號資訊及貼文翻拍照片、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旅館訂單資訊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1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5頁;他卷不公開 卷第43至6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9、41、43至44、57至 60、90至91、111、113、163至171、181頁;原審卷第213至 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跟A女為性交之後, 我有繼續跟A女性交的意思,但因為我(生殖器)沒有那麼 快勃起,且她身上有我的精液,所以A女先到浴室去清洗, 我沒有清洗,我在浴室門口跟她聊天等她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又證人即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 調整姿勢,我以為是要拍照片,他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發生 了性行為,被告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他有做抽插的動 作,但是一下下,有射精在我身上,後來我有去浴室清洗, 他覺得我在裡面有點久,就有來問我怎麼了,還試圖安撫我 說他很久沒有了,之後被告把我帶出浴室又回到床上坐著, 我是脫光光的出來,被告要我對他口交,我沒有同意,他動 作很快,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邊,壓著我的頭,用他的手 撬開我的嘴巴,他的生殖器在我嘴裡做抽插的動作一下下, 後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我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其實沒有很久,很快,一次應該沒有超過 10分鐘,兩次性行為發生的地點都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4至287、307、309頁),則被告於其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 身上後,仍在浴室門口等候沖洗身上精液之告訴人A女並與 其對話,俟更直接將告訴人A女帶出浴室,且將其生殖器先 後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於第一次跟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後,仍有繼續跟告訴人A 女性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 為,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告訴 人A女至浴室內清洗後,再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容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拍攝行為,因於拍攝過 程中,萌生歹念,強制對告訴人A女性交,並未以暴力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89至90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倘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 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踐 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亦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就本案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2行為,且應分併罰,亦有違誤;⒊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 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前曾失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而且 本案調解金額實際上已超出法院一般此類案件之審酌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悔改,誠心彌補之誠意等為由,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 任何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 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 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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