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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宋中堅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郭燈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74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 人董振杉(下稱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拍賣所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646,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於分配期日3日前之113年3月16日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 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並旋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異議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就董振杉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前於104年11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間所積欠之會款,並於 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於執行時雖有提出互助會契 約以資證明,然上開契約並無原本,合會會員之名字書寫比 畫、勾勒疑似同一人、同一時間繕窵,有臨訟杜撰之嫌,形 式真正顯有疑問;且系爭合會契約之標會會員含會首共42名 ,採外標制合會,即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約定會款 數額固定為10,000元,加計第1個月繳付會首款項與其後41 個月之會費,共應支付410,000元,縱認董振杉確有積欠被 告會款,則被告至多積欠410,000元,然被告卻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時主張欠款為500,000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益 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準此,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債權為真,則系爭抵 押權失所附麗亦屬無效,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縱使被 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契約為真,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依據系爭合會契約所應給付之「會款」,依系爭合會 契約所載,被告已於82年2月5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2項之規定,於標會後3天内取得會款,並於翌日交付予 被告,則至遲被告取得會款之時間應為82年2月9日,其會款 請求權業於97年2月10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02年2 月11日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聲明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第4項及第5 項被告之執行費4,0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500,0 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會款債權固發生於00年0月0 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該債權之時效雖已於99年1月5日即已 於罹於時效,惟因債務人董振杉與伊為多年好友,故於時效 完成後,董振杉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承認系爭會款債權於 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 故系爭會款債權因董振杉之承認,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債務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猶以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聲明代位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施吉安 律師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關 於系爭會款之起因為債務人董振杉生前所招募之合會含會首 在內共計42會,期間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每會 1萬元,採外標制(即得標者於次月應繳納之會款為基本之1 萬元外,加計其所投標之金額),因伊從未前往投標,故係 屬最終得標者,故會款累計為42萬元,加計外標會款合計債 款金額逾50萬元,然因伊與董振杉為多年好友,故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伊同意僅以50萬元計算債權總額,實無原告所 指系爭會款債權額不足50萬元或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就董振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前於104年11月 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所積 欠之會款,並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於次序2分配地價稅1,743元予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小港分局、於次序3分配執行費8,391元予原告 次 序4分配執行費予4,000元予被告、次序5分配抵押債權500,0 00元予被告,其餘於次序7分配131,844元、次序8分配221,9 86元予原告。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 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抗辯:債務人董振杉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累計81年 至84年會款金額達50萬餘元,經結算以50萬元計算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揭系爭合會會單所 示:一、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整,係外標制會款請於三日內繳 清。二、底標新臺幣壹千元正,按順序開標得標。三、本會 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元月5日止。四、請於每月4日11:00 假A22車輛調度室開標,遇例假日提前。編號1董振杉...、 編號16郭燈劍...42余貴美等語,有系爭會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依此會單記載確有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   又審酌系爭合會單據內容,暨被告陳述之前揭債權結算方式 ,核與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大致吻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 ,亦距今已約9年有餘之104年11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可推認前揭合會會單、 抵押權設定,應非逃避原告對債務人董振杉之強制執行所為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董振杉曾積 欠被告50餘萬元之合會款,董振杉於104年間向被告於50萬 元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並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等語,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所辯, 應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原告並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合會單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主張被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債務為虛 偽云云,即難信真。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 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款債務固發 生81年1月5日至84年1月5日止,迄至99年間業已時效消滅, 惟董振杉於104年11月6日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承認系爭會款債 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董振杉業已於104年承認系 爭會款債務存在,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見解,董振杉生前已承認系爭 會款債務,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則系爭會款債務之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自不該當民法 第880條所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間消滅,即非可採,遑論 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虛偽、消滅時效其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為由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歸於無效、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於所列次序4、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09

KSDV-113-訴-1377-20250109-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邱光復 相 對 人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25,83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8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簽立借據外,伊並提供 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伊雖 曾依約繳納本息,然因故無力清償,嗣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裁定),相對人現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80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業已清償部分借款,本 金應僅餘100萬元左右,相對人卻以債權金額高達190餘萬元 之債權餘額,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疑義,故伊就 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 第177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 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另以其對相對人系爭借款尚 欠數額仍有爭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等節,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則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964,12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月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113年12月17日起,利息、違約金 分別為527,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78,477元 ,加計前開本金1,964,128元,共3,670,39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即系爭本案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據此推估停止 執行期間約4年6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25,83 8元【3,670,390元×5%×(4+6/12)=825,838元】,因認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825,83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末日 給付類型 計算基數 給付金額 本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964,128 利息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年息16% (1+248/365)年 527,785 違約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月利率5% 12月 1,178,477           合計金額  3,670,390

2025-01-03

KSDV-113-聲-21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招欽 代 理 人 林美蘭 理 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備 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E6837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E6838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E6839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1582 股票 1 3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19865 股票 1 3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1730 股票 1 6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42759 股票 1 67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41926 股票 1 74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42306 股票 1 7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27571 股票 1 97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31118 股票 1 397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27497-3 股票 1 218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02547-2 股票 1 140

2024-12-31

KSDV-113-除-32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79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 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 701)房屋(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6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原訂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租期屆至前因被告已累計 9個月租金共8,100元、水費900元、電費12,545元未按期支 付,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搬遷,延至11 3年11月24日始至系爭房間遷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計24日,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計算式: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 日)=7,200】,以上金額合計101,645元(細項詳如附表),再 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間匯予原告之6,628元、電費948元、押 租金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069元(細項詳如附表)未為 清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間時,原告本允諾可使用公用區域 之廚房設備,然因電費爭議,原告即取走部分廚房設備,致 被告無法使用部分廚房設備,因原告提供之設備不足,伊自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應減少1/2。此外, 原告於租屋處之公用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可錄到伊在房內之 聲音、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顯已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 據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  ㈡被告已於113年11月24日自系爭房間搬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費、電費各若干元?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酌減租金1/2?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㈢被告得否以原 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電費各若干 元?   1.原告得請求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整,並於每 月6日前預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 租約(見訴卷第69頁)。又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113年2月至10月止,共9個月租金未按 期繳納,惟抗辯被告曾於113年5月曾繳納113年4月份之租金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為上開 匯款,衡酌上情,被告未按期繳納之租金合計81,000元,扣 除被告於113年5月份繳納之4月份租金5,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應為76,000元(計算式:9,000元×9( 個月)-5,000=76,000)。  ⑵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廚房設備供被告使 用,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免租金1/2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廚房用具之提供非租約所載 ,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出租人依約應提供之部分為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而依約原告應提供之租賃物除系爭房間外,尚包括:刷卡 乙個、一樓大門鑰匙乙支、大門鑰匙二支、房間鑰匙二支、 遙控器一個,床一組、電視一台、冷氣一台、窗簾一件、電 視櫃一組、電扇一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 7頁)。並無被告所指廚房用品,且被告就原告曾允諾於被 告承租期間提供廚房用品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水費、電費部分:  ⑴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 至時)依約應繳納之水費為每月100元,9個月共900元,又 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繳納2-6月份水費500元,業據被告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68-69頁),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水費為400 元(計算式:900-500=400)。  ⑵電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至時)依約 應繳納之電費係以電表每度5元計算,於被告承租之1年期間 共2,509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計12,545元(2,509度×5元=12 ,545),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間電表為證(見訴卷第4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系爭電表照片所示(見 訴卷第39-43頁),被告入住時系爭電表本已有18度,故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度數,應為2,509度再 扣除18度即2,491度,以每度5元計算應為12,455元(計算式 :2,491×5=12,455),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曾繳納之電費包括 :113年2至4月電費1,128元、113年1月份電費348元、112年 12月份電費7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 告之電費,扣除已前揭繳款部分,尚有應為10,279元(計算 式:12,455-1,000-000-000=10,279),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收取電費之計費標準為每度5元,遠高 於台電之每度2.1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之電表於被告僅為一 般使用之情形下,計費卻高於其他二戶承租人之加總,顯有 不合理之處,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電表,卻未獲置理,被告 自得拒繳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電費由 乙方負擔。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則載明:電費乙度5元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第23頁),準此, 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費計算,以每度5元計算係按系爭 租約之約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 ,再以前揭約定收費標準,高於台電收費為由,拒付電費, 至被告另抗辯其電費計價高於鄰屋一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他承租人之電費計費標準,亦與兩造本件爭議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租金為7,600元、水費為400元 、電費則為10,279元,至被告抗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租金1/2,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若干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迄自113年11 月24日始自系爭房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共24日之租金7,200元【計算式:9000÷30=300, 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房間之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設備, 可錄到被告在房內之聲音及被告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業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不爭執,伊於被告入 住系爭房間前,即於系爭房間外之共用區域裝設監視器,然 原告主張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前任房客表示放置於 公用區域之物品遭竊,始應房客要求安裝系爭監視器,足見 ,原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已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況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入住前,亦即被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入住前本已知悉系爭監視器之存在,仍願入住, 且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在房內活動之聲音,出入套 房之時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自難認原告 於系爭房間房客公用區域安裝監視器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租金76,000元、水 費400元、電費為10,2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以上金額合計93,879元(計算式:76,000+400+10,279+7, 200=93,879),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依約應扣除之押租金 1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879元(計算式:93,87 9-18,000=75,879)。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水費、電 費部分,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自收受催告時即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時或原告當庭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前揭債權扣除押租金後之7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審卷第127頁)起,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7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租金 81,000 計算式:9000×9=81,000  2 水費 900 計算式:100×9=900  3 電費 12,545 計算式:2509度×5=12,545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00 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    以上金額合計 101,645 1至4項金額合計  5 已繳電費費用 948   6 已繳2至6月份水費 500   7 已繳4月份電費 1,128   8 已繳4月份租金 5,000   9 押租金 18,000       76,069 1至4項合計金額,扣除5至9項合計之金額得出之金額即76,069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31

KSDV-113-小-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佯為LINE暱稱「齊宣宣」,於民國113年4月5 日對伊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3,91 6元,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亦導致原告遭詐騙之上開金額,無法取回。被告因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183,916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 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 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 述,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 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183,916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8萬3,939元 本案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 2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 3 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4 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 2萬12元 以上金額合計 18萬3,916元

2024-12-31

KSDV-113-訴-144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王悅錡 被 告 謝忠霖即謝帛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下 合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 就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90,000元一情,有兩造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95、101、109 、111、125、133至145、149、155至161、167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0至181頁),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清償90,000元後僅餘605,00 0元(計算式:695,000-90,000=605,000),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被告 106年9月1日 未載 300,000 796826 2 被告 109年4月9日 109年5月9日 55,000 323463 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6月2日 30,000 686853 4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2日 30,000 686854 5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8月2日 30,000 686855 6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9月2日 30,000 686856 7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0月2日 30,000 686857 8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1月2日 30,000 686858 9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09年12月2日 30,000 686859 10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1月2日 30,000 686860 11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2月2日 30,000 686861 12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3月2日 30,000 686862 13 被告 109年2月27日 110年4月2日 40,000 686863 合計:695,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36-20241230-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忠慶 被上訴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11樓 吳宗燁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被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勞動部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放任被上訴人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等平台,侵占數十萬外送 員保費、圖利他人金額逾4億元以上,顯有怠惰行政、包庇 ,爰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 樹趣e起集點樹」抽獎活動亦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 稅局調查清楚。  ㈡企業雇主和員工係僱傭制,雇主未為勞工加保或核實投保者 ,經查獲即有受罰鍰之處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制,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應為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之期間而未投保之期間長達兩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保費損失11,158元,原審 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定,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即未受有保費損害,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富胖達公司依法需為外送 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和外送員窮到沒有錢替被上訴人富胖達 公司先行墊付保費間是否有互為因果關係。  ㈢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調解期日至113年8月15 日勞動部至少有5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不出庭、不請假、亦 不提出書面說明,原審因此同意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勞動部部長、高雄市勞工局局長在原審審理期間幾乎同時 聲請退休,新任勞動部長約在113年5月20日任職、新任勞工 局長約在113年6月24日任職,該兩單位卻於原審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才向貴院提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 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威信,也侵害憲法 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涉嫌怠 惰行政、包庇外送平台業者侵占外送員保費近4億元,依法 告發,暨財政部舉辦「雲端種樹趣e起集點數」抽獎活動亦 有抽獎不公之情形,亦希望國稅局好好調查云云,惟原審之 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158元之保費,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項,本非原審得審酌之範疇,自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 無關,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費」處罰緩之規定。惟原審兩造之爭議,係上訴人以 雇主富胖達公司未為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合稱系爭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保費損失11,158元,並非與「勞工保險」有關之 爭議,依上開說明,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原審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亦無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於原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後,始向本院提出未 經合法代理,要求重新審理,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司法 威信,也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致原 判決違法云云,惟相對人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始於原訂最後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後 ,復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387頁、第391-397頁、第431-44 3頁),原審亦因此於113年8月19日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另定113年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407頁), 並於該期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0月18日宣判(見 原審卷第511-514頁),以此觀之,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刻意延誤之處,亦本於原審訴訟程序指揮程序之進行 ,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指謫前揭訴訟程序之進行 ,有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 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就前述依法告發、請求國稅局 調查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國小上-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兆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7

KSDV-113-訴-92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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