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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2025-01-23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 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 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 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 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 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 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 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 」、「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 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 ,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 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 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 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 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 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 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 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 、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 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 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 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 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 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 ,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 、「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 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 ,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 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 「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 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 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 )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 ,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 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 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 ,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 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 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 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 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 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 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 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 「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 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 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 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 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 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 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 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 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 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 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 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 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 ,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 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 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 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 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 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 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 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 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 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 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 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 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375-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AB000-A111646 (又稱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46A(又稱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侵附民-30-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 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 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 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 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 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 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 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 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 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 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 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 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 (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 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 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 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 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 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 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 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 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 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 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 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 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 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 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 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 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 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 。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 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 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 ,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 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 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 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 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 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 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 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 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 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 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 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 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 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 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 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 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 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 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 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 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 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 ,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 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 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 ,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 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 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 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 ,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 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 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 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 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 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 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 ,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 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 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 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 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 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 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 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 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 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 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 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 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 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 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 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 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 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 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 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 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 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 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 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 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 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 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 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 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 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 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 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 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 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 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 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 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 。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 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 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 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 ,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 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 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 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 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 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 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 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 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 。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 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 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 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 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 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 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 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 、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 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 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 、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 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 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 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 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 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 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 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 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 ,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 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 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 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 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 ,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 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 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 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 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 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 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 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 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 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 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 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 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 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 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 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 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 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 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 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 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 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 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 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 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 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 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 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 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 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 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 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 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 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 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 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 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 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 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 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 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 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 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 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 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 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 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 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 、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 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 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 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 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 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 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 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 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 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 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 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 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 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 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 、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 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 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 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 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 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 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 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 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 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 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 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 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 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 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 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 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 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 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 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 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 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 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 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 、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 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 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 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 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 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 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 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 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 ,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 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 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 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 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 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 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 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 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 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 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 ,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 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 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 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 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 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 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 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 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 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 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 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 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 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 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 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 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 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 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 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 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 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 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 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 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 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 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 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 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 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 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 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 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 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 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 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 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 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 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 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 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 、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 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 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 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 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 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 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 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 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 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 、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 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 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 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 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 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 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 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 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 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 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 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 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 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 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 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 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 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 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 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 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 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 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 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 「(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 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 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 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 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 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 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 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 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 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 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 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 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 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 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邱郁涵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2014-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 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 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 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 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 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 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 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 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 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 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 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 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 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 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 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 、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 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 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 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 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 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 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 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 ,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 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2025-01-14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 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 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 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 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 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 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 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 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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