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