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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順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先在上址休息,至翌日(5月 1日)13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從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因左轉彎 提早關閉方向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德 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5月1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3、27-3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 良好;惟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慮及被告於酒後在家過夜休息後,於翌日午後始在酒意 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車之惡性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 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HLDM-113-交簡-4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某地 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駛至花 蓮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汽車停靠在路旁, 並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跌倒躺臥在車門前之車道上。 經附近民眾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然賴文博拒絕就醫,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見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瓊所有之住 宅大門敞開,竟擅自闖入咆哮喧鬧,經該處住戶張志銘要求 其退去仍滯留在內(所涉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以侵入住居罪嫌現行犯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後,於同日22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21-23頁、偵卷第25-26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光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9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3-原交簡-20-20250117-1

原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下稱被告)與賴○○同為 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 候選人僅有賴○○。被告意圖使賴○○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 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 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以下合稱時簡 稱張月嬌等3人)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 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於 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 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在選民心中 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 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 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因認被告涉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  ㈠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 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 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 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 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選罷法第104條所規 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選罷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 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 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㈡又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 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 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 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 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 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 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 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 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 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 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 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 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 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 、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 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 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 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 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 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 ,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 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德亮之陳   述,㈡告訴人賴○○之指訴,㈢證人張月嬌之指證,㈣證人   朝燕玲於警詢之指證,㈤證人林新發之指證,㈥證人謝忠義   之指證,㈦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 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 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知悉;又我確實有於LINE群組看到「賴候選人密報 」等語,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 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選罷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選罷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我以口語方式散 布,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我沒有意圖要使被害 人賴○○不當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賴○○、劉添順同為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O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 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 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 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000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向證人張月嬌等3人及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 ,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⒈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 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 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 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 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再 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 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 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 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 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村的村民被警察 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 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 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 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是否如此?)是,被 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 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看到○○村村民 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原審卷 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 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 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 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 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因為只 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 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 ○○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 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 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 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 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 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 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 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 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 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 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 出這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證 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 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 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 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 當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 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 是賴○○,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 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 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 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細譯證人張月嬌、證人 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所言,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 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 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 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 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 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 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 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 ,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聽到,被 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那天晚 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他拿手機出來 ,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   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   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原審證述   :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 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 被法官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 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 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 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 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 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 ,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 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 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 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 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 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鄉 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並 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 :林新發是我○○,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 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 候選人所檢舉等語。   ㈢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   覆所知訊息,另在與○○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   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難認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 遠之影響力,而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⒈依被告LINE相關資料備份存檔中在111年11月2日週三群組對 話,當時確實有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之人於當日 上午08:13留言「劉添順被檢調帶走了」,群組成員「蔡雅 雯Kumu Ulay」接著於同日08:16「聽楊立說跟檢調聊過、 是賴候選人密報」,群組成員「黃靖」之人於同日08:20留 言「是的我們一早去○○有聽到」等語(下稱本案群組對話   ),有辯護人提出之2022年11月2日周三被告手機LINE群組對 話譯文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7、 119頁)。經核與證人謝忠義、林新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 符,該本案群組對話足堪採信。  ⒉再細究張月嬌等3人上開證言,被告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鄉○○村村民為何被警察「 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 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 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且證人謝忠義於原審作證時稱 有見到被告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新發則證 稱其與被告曾為同學,被告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 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 ,其配偶以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 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 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依其等所述,被告係因偶 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 ,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等對話情境 ,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難認因此有 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 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 故意。  ㈣又被告係先後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 ,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本案群組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 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證人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 話在案。則在被告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既有本 案群組對話在先,被告依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 檢舉人為「賴某」,被告無從認識其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 及與同學林新發茶餘飯後閒談聊天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不真 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 意。   ㈤再者,本案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被告僅陳述賄選 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 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稽之證人 朝燕玲係於原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 ,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 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 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 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 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均未敘及其等有因被告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產 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則公訴意旨以張月嬌等3人及 林新發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指賴○○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 賄選,使選民對賴○○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 支持賴○○等語,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播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17

HLHM-113-原選上更一-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瑄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1、2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瑄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併辦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 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 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今已願意坦承犯行,可 知其非無悔意,且係因為經濟能力困頓致無法賠償各告訴人 ,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 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HLDM-113-原金簡-27-20250116-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被害人邱柏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另增列「被告林佳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之行 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行為時空密切、應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巧 立名目,向告訴人邱柏翔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支付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可 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自陳家 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爰考量 上述之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 賠償,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爰斟以雙 方係以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有2萬元未賠償,遂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則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被告現已全數賠償 與告訴人,自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之 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佯向邱柏翔應徵工作並稱需先借款整理妝容及日常 開支云云,致邱柏翔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21日12時48 分許、同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及6,000元至林佳儀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24日某時,透過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友人交付現金3萬元給林佳儀;於112年5月1 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佳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由林佳儀提領或花用。嗣經邱柏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是自己使用,並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伊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幫助伊之生活費;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伊不知道來源云云,然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被告雖否認其為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00...000○○」之人,然該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其自行提領或花用,足認被告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1.證明告訴人邱柏翔遭詐騙之事實。 2.LINE暱稱「00...000○○」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留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均是被告使用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1-15

HLDM-113-簡-152-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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