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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偉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樹、楊錦強、陳金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陳金鴻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 人陳金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完 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均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V-114-潮補-171-2025022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怡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藺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3,43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690元。 ㈡、本件被告藺美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 請提出被繼承人藺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提出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之實際支付 證明單據。 ㈣、提出工作及每日工資證明、受有工資損失525,000元之證明。 ㈤、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受領金額及相關證明。 ㈥、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V-114-潮補-227-202502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2025-02-21

CCEV-113-潮簡-776-202502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 45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0

CCEV-114-潮簡-27-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7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87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周麗玉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 人周麗玉及車上乘客王安祿受傷,原告因而賠付周麗玉醫療費用 17,590元、王安祿醫療費用39,280元,合計共56,870元醫療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周麗玉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3-潮小-632-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惠絹 被 告 鄭◯◯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施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因被告鄭◯◯與詐團共同侵權而匯款 6萬元,被告施品妤為被告鄭◯◯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 品妤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小-19-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弈均、陳星輝 被 告 方美甄即方鳴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2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小-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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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敏燕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有意願 賠償,但賠償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簡-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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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 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線453公里0公尺處 北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車上物品未綑綁牢 固而飛落砸到A車車體,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421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34,421元(含工資23,111元 、零件11,3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 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3,111元,合計共28,4 9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 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10×0.369=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10-4,173=7,137 第2年折舊值    7,137×0.369×(8/12)=1,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37-1,756=5,381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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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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