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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 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 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 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 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 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 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 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 ,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 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 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 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 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 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 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 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 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 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 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 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 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 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 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 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 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 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 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 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 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 ,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 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 ,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 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 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 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 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 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 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 ,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 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 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 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 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 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 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 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 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 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 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 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 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 ,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 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 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 ,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 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 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 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 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 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 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 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 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 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 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 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 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 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 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 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 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 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 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 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 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 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 、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 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 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 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 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 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 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 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 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 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 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 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 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 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 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 ,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 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 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 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 」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 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 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 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 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 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 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 ,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 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 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 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 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 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 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 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 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 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 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 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 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 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 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 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 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 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 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 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 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 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 、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 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 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 、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 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 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 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 ,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 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 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 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 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 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 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 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 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 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 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 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 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 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 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 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 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 ,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 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 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 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 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 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 ,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 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 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 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 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 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 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 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 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 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 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 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 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 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 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 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 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 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 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 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89-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詹金翰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車禍)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至114 年1月23日10時6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為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 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交附民-9-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元」,應 更正為「122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犯罪所生無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之竊取他人商店內擺 放之物品,而犯本案,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執行教訓,不 斷重蹈覆轍而不良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有贓物認定保管 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5分,在許允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咔辣姆久厚 切洋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樂 事原味洋芋片1盒、樂事A5和牛口味洋芋片1盒(價值共新臺 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許允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允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樹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允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 取照片2張、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4-壢簡-247-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芷瑄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原 告主張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 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YDM-114-附民-239-20250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1號   被   告 黃祥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睿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段299巷, 往中庸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庸路1段與同路段299巷 口欲左轉入同區中庸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賀長青騎乘牌號碼737-MXU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區中庸路1段往新光路5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賀長青人車倒地受 有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祥睿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賀長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賀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4-交易-41-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9、54379、5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俊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455-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0.39 公克)」後,應補充「上述2包白色晶體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9.741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且 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74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 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 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4.65公克,總純質淨重:9.630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克,總純質淨重:0.111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邱舜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保障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毛重14.65公克)、自K盤內匯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 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 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 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編號A5019、A5019Q)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 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 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0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一 情,有112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 粉末共4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檢出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2紙可憑,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1.761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粉末2包(毛重:0.583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3 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7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1457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31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4-單禁沒-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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