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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歆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歆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歆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蔡歆以 女 59歲(民國54年5月28日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歆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嗣經警發現其有濃厚酒 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歆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交簡-154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有多項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用以    包覆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扣案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 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 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 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七號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 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4.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復經翁富貴帶同員 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4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701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8號、第429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簡-472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淑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鄧余龍所 管領經營之攤位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陳列 在貨架上之芳香噴霧3罐(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包包內,未與其他選購商品一同持至櫃檯結帳,嗣為 鄧余龍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芳香噴霧 3罐(均已合法發還鄧余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余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余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63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8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22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麗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國宬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王麗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因積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後由洪國宬取得 債權,並持有由王麗玲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日 、票號TH260152號、票面金額60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嗣因 洪國宬向王麗玲催討未果,洪國宬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11 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支付命令。詎王麗玲竟基於意圖毀損 洪國宬之債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王麗玲為避免其名 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於 112年10月12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將前開 房屋向案外人黃榮輝借款370萬元,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 。    二、案經洪國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已經知道 房子要被法拍,所以我拜託民間的人幫我忙等語,核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板橋區民生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易-1350-20241206-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筱燕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   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   被   告 鄭筱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燕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土城區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8月27日1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停車場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2時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 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之通緝犯而遭警攔查,當 場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搖頭丸4包(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5公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復經 鄭筱燕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656ng/mL、4 1891ng/mL、581ng/mL,始悉上情(鄭筱燕所涉施用及持有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0)、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及 被告受測影像檔案各1份、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6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1891ng/mL、嗎啡濃度為581ng/mL等情,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交簡-151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何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翔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尚未結帳即開啟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 ,致該啤酒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洪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PCDM-113-簡-435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王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與呂玉娟為鄰居關係,呂玉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鐵門外,張貼請勿停車之公告,王 惠美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5時42分許,在上址徒手將上揭公告撕毀而毀損呂玉 娟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呂玉娟。 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PCDM-113-簡-429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告訴人洪國宬於 辯論終結後陳明有調解意願,考量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告訴乃論 之罪,本院認有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易-135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禹嫣所侵占之   物應為「手提包1 個、全罩式耳機1 個、充電插座1 個、充   電線2 條、行動電源2 個、鑰匙圈1 個、口腔清潔劑1 個、   口紅1 支、護唇膏1 盒、面紙1 包、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簽帳卡1 張、健保   卡收執聯1 張、超商商品卡1 張、發票1 張、超商收據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 元」,除現金8,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宣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除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    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宣諭,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就此發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部分,    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外,尚有2,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   被   告 黃禹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 鐵鶯歌車站第1月台候車椅處,拾獲賴宣諭所有而遺落在該 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940元及價值590元之 行動電源等物),雖明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禹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宣諭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羿勳、黃乙恬、廖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及行動電源均未返回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70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73 號、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銘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9月25日9時29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 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 0月22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一)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銘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簡-519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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