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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 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利息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應為75萬2,055元(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2,0 55元(計算式:25,000,000+752,055=25,752,055),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7,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06

TPDV-114-重訴-7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 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重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575萬2,055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 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 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72萬5,617元(計算式:2,575 萬2,055元×5%×6年=772萬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6

TPDV-114-聲-2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敏兒(原名:柳敏兒)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乙○○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7頁至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21頁至第23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343頁)、集保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7頁)、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查詢(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9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855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70557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62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581號函(見本 院卷第53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5月27日北市信社字 第1136008278號函(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6頁)、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見調解卷第33-2頁至第35頁)、在學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1頁)、債務人對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3頁)等為證,核閱 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不含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員工福利)2萬4,173元 至4萬5,194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91頁),及每月 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共9,778元(見本院卷第49、393頁),名 下雖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惟該機車出廠 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見本院卷第69頁),且遭債務人配偶 使用不知去向中(見本院卷第81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37 、1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0萬 7,42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5

TPDV-114-消債更-36-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金鳳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金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3頁 至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見調解卷第69頁至第8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 第8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5頁)、債務人之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債務人之子 之郵局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7頁)、集保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收 入明細及戶籍地後方墓園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857 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558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2290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95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113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1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 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調解卷第39頁)、健保費繳款 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從事清明 時節時墓園代除草工作,每年收入約2萬300元至2萬1,500元 不等(見本院卷第78頁、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 第57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及債務人之子孝親費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0 萬9,522元(見調解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79頁),故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4

TPDV-114-消債更-3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柯羽倢 相 對 人 林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 字第七一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12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2號裁定及該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度訴字第71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3,830元(見本院113年度 店補字第762號裁定),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 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 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9萬 2,149元(計算式:297萬3,830元×5%×6年=89萬2,149元),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4

TPDV-114-聲-4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崔旆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行健 呂行力 呂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縱與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然在通知他造前,其解除 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 解除委任而消滅,其未遵期到場辯論,法院自得依法判斷因 此所生之訴訟法上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 又訴訟代理人江蘊生律師自行解除委任,卻未告知伊;而江 蘊生律師提出解除委任書狀之時間為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本次視為撤回庭期則為同日下午,足見視為撤回不合法, 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委任江蘊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江蘊生律師已知開庭時間為 113年7月15日,卻未到場,因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同月29日下午4時15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聲請人本人及江蘊生律師到場 ,惟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仍遲誤不到,再經相對人拒絕言詞 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本院遂依法將此事函知江蘊生律師及 相對人,嗣庭後收受江蘊生律師於同日上午向本院陳報解除 委任之書狀,旋通知相對人並於113年8月間送達繕本等節, 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江蘊生律師早於開庭當日上午解除委任云云,惟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江蘊生律師固於 113年7月29日上午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之書狀(見本院卷一 第271頁),然未經法院送達或告知他造前,並不生效力, 本院自得依法判斷聲請人一方未到庭於訴訟上所生之法律效 果;況且,聲請人或江蘊生律師於113年7月15日開庭未到場 後,本院業已將依職權於同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遲誤 期日之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本人,有該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更難謂聲請人主張有理。至於聲請人雖 稱並未收受法院通知視為撤回之函文一節,惟視為撤回其訴 ,乃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已使訴訟繫屬消滅,並不因 聲請人有無受前開函文通知之事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3

TPDV-113-訴-34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 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 4期起利率依基準指數加計年利率8.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36 萬1,63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92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31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前於民國9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 分期清償,期滿後利率為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滯紀錄, 則年利率調整為18%,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86元及利 息;(二)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 為20%,並約明未依約繳付時將收取違約金,迄今尚欠信用 卡費用本金33萬6,32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71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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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利息為年利率6.75%、15%。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 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 ),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88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 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 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 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 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 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 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 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 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 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 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 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 ,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 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 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 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 -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 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 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 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 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 ,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 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 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 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 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 。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 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 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 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 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 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 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 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 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 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 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 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 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 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 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 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 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 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 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 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 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 ,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 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 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 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 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 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 、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 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 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 ,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 」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 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 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 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 :「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 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 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 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 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 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 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 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 ,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 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 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 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 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 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 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 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 ,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 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 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 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 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 ),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 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 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 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 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 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 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 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 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 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 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 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 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 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 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 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 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 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 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 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 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 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 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 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 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 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 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 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 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 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 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 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 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 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 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 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 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 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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