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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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俊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855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87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16.35平方公尺×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31,855元

2025-03-17

TNDV-113-訴-831-202503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

2025-03-10

SLDM-114-訴-4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孫林青女即孫栢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1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42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 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 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 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 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 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07

CHDM-114-簡-33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11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青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5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非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小 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之記載,應補充為 「小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順便洗它 們的臉」之記載,應更正為「順便洗他們的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 告訴人許嘉銘,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暨告訴人 於偵查時所稱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梁非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非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易服 社會勞動,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先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55分、 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時候你起碼給 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我一定跟你配了,我順便把這事 跟你家人講,順便洗它們的臉,還是你要輸贏,我都可以, 說話不算話的渣,我一定會讓你過得很爽快,幹」、「你已 經讓我很賭爛你了,不還錢那就輸贏,老雞掰,你讓我很尬 」、「不用打了,你不讓我死,我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內 容之簡訊予許嘉銘;再接續於翌(12)日下午1時許,至許 嘉銘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向許嘉銘 之父恫稱「如果許嘉銘不還錢要讓他死」等語;又接續於翌 (13)日晚間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向許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米粥;復接續於翌(14)日 凌晨2時16分,在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將磚塊擲向許嘉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許嘉銘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非凡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嘉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擷取照片、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CHDM-113-簡-24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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