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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8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王麒捷警詢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係LINE自稱「小兔兔」 之人,而收受其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除被告郵局帳戶外, 尚有其他10個不同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告訴人一人, 詐騙受害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而被告於原 審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其如何受「美女」指示提款後,前往 樹林火車站,將款項交付予甲男,當時其邊與「美女」通話 ,甲男邊向其揮手,甲男問其是否是美女指示其來交款,其 就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之過程,明確供 承在案。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分工細緻,且被告 實際接觸參與經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美女」外,尚 有一名甲男,包含被告在內已有三人以上,渠等分別擔當蒐 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客觀上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 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 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 ,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均已參與足以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無論以客觀或主觀面,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至為灼 然。若依原審判決,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 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要求詐欺集團每一 成員間需彼此認識瞭解,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所示「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有悖,且本件 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模式之客觀事實,實已足以作為經驗論理 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是原審遽認僅有被告自白 ,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容有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條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明文,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受網路認識之LINE好友「美女」之託領 現金交予甲男,直至交錢給甲男當天,才與「美女」通話, 在此之前,都是用LINE打文字與「美女」聯絡,未曾與之見 面或通話等語(偵卷第21至22、85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美女」用LINE 通話,依她指示交付款項時,我有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 與「美女」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6頁)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檢察官單 憑本件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美女」及甲男共3人參與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相同認 定,並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3至87頁),故 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整體比較後,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規定,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核無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係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因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交本 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 美女」使用,並提款交付「美女」指示之人,致無辜之告訴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 意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離婚、需扶養身障之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甲男而獲得1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85頁、原審卷第91頁),是該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該1萬元繳交本院,已如上 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 明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美女」使用。嗣「美女」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7月間起,對王麒捷佯 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王麒捷誤信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4日9時57分及9時59分許,匯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黃明吉復依「美女」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一空, 並於樹林火車站交付與「美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麒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麒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3頁),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銀行協助整 合被害人匯款資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 3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依「美女 」指示交與甲男,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 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與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至於被告雖有將前揭提領 之遭詐款項交付與甲男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 美女」指示交付款項時,「美女」有指示我將手機交給甲男 ,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然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 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 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 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 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個患有身障的兒 子、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第85頁, 本院卷第91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 款項依指示提領並留取1萬元後作為報酬後,其餘遭詐款項 則交付與甲男,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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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 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 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 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 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 ,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 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 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 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萍 選任辯護人 黃绚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案件經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3,060元(下稱前案)。本件係後起訴案件,被告 有和解意願,於原審調解時僅針對分期事宜有小部分歧異, 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林秀琴和解,有原審11 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另被告亦願與告訴人謝 素真和解,惟告訴人謝素真未提出民事訴訟,迄今未有任何 聯絡;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僅因告訴人不同,致被告前案撤 銷緩刑,將致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實非刑法處罰之目 的;又被告離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以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有2位未成年子女(2歲及4歲 )需要照顧,前夫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據聞係入監服刑, 被告目前在家幫父親處理漁獲,並積極償還緩刑所附條件, 更與告訴人林秀琴達成和解,倘因本案撤銷緩刑,顯屬不當 ,依被告犯後態度及當時行為態樣,原審刑度尤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6個月 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63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因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年約2歲及5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19、47頁);自述與父親同住,在家幫父親 處理漁獲,靠中低收入戶、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維生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頁),依其年齡、智識、家庭及 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 ,且正值壯年,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件犯行, 經手洗錢之贓款達130萬元,且非偶一為之,足見守法意識 薄弱;其犯罪動機僅為牟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騙金 額達13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雖與告 訴人林秀琴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林秀琴1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語,有原審113年度 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頁),迄今賠償之 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高,復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 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本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被告之素行(有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之前科)、主觀之惡 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3.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已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敘明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原判決第5頁第28行、第6頁第9行), 顯已加以斟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如再次強調被 告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免有就同 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⑵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林秀琴成立調解,但林秀琴所受損 害高達120萬元,損害非微,被告迄今彌補損害之程度不 高,且未能與另一告訴人謝素真和解或賠償,整體觀察其 和解及賠償情形,尚難為過高之評價,自不足因與林秀琴 調解成立即謂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⑶被告前案係因提供同一帳戶及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其他被害 人被詐騙款項提轉其他帳戶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27-135頁判決 書),與本件為不同之數罪,且前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 額約12萬餘元,本案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合計130萬元 ,金額超逾前案甚多,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 鉅,自不得因前案緩刑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即認為本件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倘若本案與前案同時起訴、 審判,依被告目前和解賠償程度,亦未必能獲得緩刑宣告 )。   ⑷又被告不僅提供其郵局帳戶,更分擔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隱匿犯罪所得,且其動機係為圖得轉出金額1%利益,考 量其參與程度、分擔角色、於共犯中的地位、作用、貢獻 等,及參與之私利動機來看,其犯行當時行為態樣,實難 認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至於前案告訴人得否獲得賠償, 乃前案告訴人得否另循民事求償途徑,滿足被害債權問題 ,實無法以前案告訴人無法獲償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情輕法重。   ⑸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依其自述生活、工作、家庭狀況,尚 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所處之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明顯已經從輕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  4.基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顯可憫恕之處,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客觀上並無違反外 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法院 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 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 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本 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部 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且此 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 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 架,亦不宜過度偏重。  3.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以下稱參考要點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秀琴所受損害約120萬元,被告雖與 林秀琴成立調解,願意按月賠償5千元,惟履行之期間甚長 ,迄今填補林秀琴損害之程度不高,且未與另一告訴人謝素 真和解或賠償,量刑時不足以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且原 審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區間之下緣,顯已從輕,如過度強 調願意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 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是本件綜衡被告 全部犯情因子(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 狀因子(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量刑之基礎已經動搖。  4.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理由以:綜合判 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語,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 節,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已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5.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詳述理由並給予相當大 幅度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 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50-2024110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俊元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林建宏業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易-365-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睦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柳睦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柳睦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睦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許起,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 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里鄉○○ 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TTDM-113-東原交簡-430-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6日1時21分許,林怡宏駛經臺東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 氣、酒容,乃復於同(16)日1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1年度東交簡字第 9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2、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案】;3、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4、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TTDM-113-東交簡-291-2024101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力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無速限標誌、 標線;下稱案發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經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駛經案發路段與另一無名 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近同路段118之1號「大龍企業社 」;下稱案發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 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逢劉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 向沿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慢車道駛經案 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 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車道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致劉文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其後劉文華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12年11月15日10時 13分,經 宣布死亡。嗣賴力聖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華之直系血親劉子嫣、劉子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聖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 、第131頁),並有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2710、6191-W V)、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相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3 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7至146頁、第157頁、第1 69至171頁,置於相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 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資料照片6張、劉文 華意外死亡案照片34張(相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案發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標線;2、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被告 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姓名:賴力聖)各1份 (相卷第157頁、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其不得於案發路段超速行駛,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劉文華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並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5頁、第99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劉文華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 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文華 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 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死者劉文華係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 籍資料(姓名:劉文華)各1份(相卷第45頁、第81頁) 在卷可參,則死者劉文華對其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 方式行之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劉文華貿然跨越車道左 轉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駕駛行為 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 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劉文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賴力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卷第171頁)明確 ,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劉文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 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9頁)存卷可 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 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尚未年滿30 歲,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顯無認知、操控能 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注意義務更屬 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 駕駛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加以其 所為肇生死者劉文華傷亡之結果,使證人劉子嫣、劉子䁑 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併參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示(相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同可知本 案交通事故碰撞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追撞死 者劉文華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並將後者撞離碰撞地點至 少達23.5公尺之遠,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無疑, 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和解成立,併獲諒解 ,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新臺 幣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 32頁),及死者劉文華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劉子嫣、劉子䁑關於 本件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6至87 頁、第10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 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訴-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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