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