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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琮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 扣案摺疊刀1把,經本院法警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在卷可佐(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考量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本院大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忘記扣案折疊刀收納於隨身背包內而將之攜帶等語(卷第10頁),可知被移送人僅係至政府機關場所洽公,自無刀械在身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91-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郁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8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倫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郁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衛生紙、落葉 及樹枝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10頁)。  ㈡現場照片2紙(卷第1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 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落葉、樹枝後,連同以使已衛 生紙,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10頁),並有現場焚燒後之灰燼及殘 渣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為 焚火非行地點位在公園,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無故隨意席地焚燒落葉、垃圾,如稍有疏失或不甚 ,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 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66-20250124-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家宥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江明道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8日曾以己為主被保險人兼受 益人、配偶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險種包括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附約(GMR)及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G DHI),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日1,500 元(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每日給付數額為3,000元),保險期 間則隨111年9月1日辦理續保而展延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林宏吉於111年12月20日,在高雄工地攀 爬木梯查看工程時,不慎自該木梯跌落而撞擊胸部(下稱系 爭事件),並因此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其後林宏吉病情穩 定,遂於112年2月18日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繼續治療,惟林宏吉隨後即於尾骶骨 壓瘡進行清創手術時,因該次清創傷口過大、白血球持續上 升致其病情轉趨惡化,最終因敗血症而於同年3月19日死亡 ,期間共計入住加護病房89日,並支出逾10萬元醫療費,依 約應可領得367,000元保險理賠,經伊向被告申請意外醫療 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以林宏吉非意外引起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關於林宏吉 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暨該意外事故導致 主動脈剝離進而致死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結 果為無理由,伊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8至49頁)  ㈠原告曾以其為主被保險人兼受益人、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林宏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萬元 ;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額為每日3,000 元。  ㈢林宏吉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 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主 動脈剝離術後併下肢癱瘓。  ㈣被告於112年2月9日收受原告保險金申請書,經被告於112年6 月3日函覆原告稱:「經調閱林宏吉於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摘要回覆,並無意 外佐證」等語,拒絕給付意外險保險金。  ㈤如認原告主張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為系爭事件所致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應理賠數額為367,000元。  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經送請評議中心評議 結果為無理由。 四、爭點(卷二第49頁)   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  五、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林宏吉曾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件,導致 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進而造成後續敗血症死亡等情,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先,就林宏吉曾經發生系爭事件一節(卷一第230頁),原 告僅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23至14日手術紀錄單 為其論據(卷一第59至61、67頁),而該手術紀錄單手術過 程欄第1、7點分別記載:「左胸、左臂有瘀青(under ETGA , supine position, L't chest & L't arm echymosis was noted before operation)」、「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 腔,發現左側血胸(open pericardium & L't pleurla cav ity, L't hemothorax was noted)」等語(卷第60至61頁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林宏吉在高醫求診病名包括「左胸壁 及左上臂挫傷」(卷一第67頁),固認原告於求診或手術時 曾經診斷罹患此等症狀,然此診斷結果僅為醫護人員在事後 診治時所為發現,本不足以推論林宏吉曾自木梯墜落,則原 告以此主張林宏吉發生系爭事件,已難置信。  ㈡其次,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斯時主治醫師謝炯昭到庭為證, 惟其到庭證稱:伊先前無為林宏吉門診經驗,當初是林宏吉 經電腦斷層發現是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所以轉介由伊處理 ,A型是指有裂到升主動脈,大部分都是高血壓造成。雖然 創傷也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但必須是很大力 撞擊,例如:高速墜落或車禍,均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且可能會合併多處受傷;惟倘患者來就診前沒有明顯 創傷病史或主訴,即便患者身體上有瘀青,也很難判定主動 脈剝離是創傷造成的,而林宏吉的傷勢在臨床上也不像曾經 強烈外力撞擊。至於手術紀錄單手術過程欄所載「左胸、左 臂有瘀青」、「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腔,發現左側血胸」 ,是在一般手術過程看到患者身體的傷害都會記載,與林宏 吉所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是不同的發現等語(卷二第23至26 頁)。考量謝炯昭僅為因醫院內部轉介始經手救治林宏吉, 復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二第2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 依其所證,林宏吉所罹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與 其A型主動脈剝離悉數二事,亦無法佐為系爭事件係林宏吉 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之先行原因。  ㈢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林宏吉曾遭逢系爭事故,且 林宏吉所罹患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亦非造成其患 得A型主動脈剝離之主力進因。此由本件經送請議中心評議 ,評議結果同認林宏吉之體況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有 該評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07至311頁),益足印證。 故被告依約拒絕理賠意外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367,000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保險簡-3-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6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羅于婕即指尖秀時尚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經由臉書直播向被告購買商品,價格計 為新臺幣(下同)1820元。嗣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拒絕價款,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卷第9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起訴,斯時 被告設籍高雄市仁武區,現則遷住至高雄市鳥松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 限閱卷),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1

KSEV-114-雄小-66-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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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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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231元 ,及其中79,56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 5,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231 84,231元 2 利息 79,567 113/9/26 113/10/20 (25/365) 15% 817元 小計 85,048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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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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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許,因不滿伊 在台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任職時對其 服務態度不佳,竟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 ,對伊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態度太差了吧 好 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做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爛看店員的 臉就知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張貼伊照片於該文章 內(下與發表系爭言語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名 譽,致伊受有偌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 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語並非侮辱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㈢原告高職畢業,現職藥局主管,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機 車1部。  ㈣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前情而否認有侮辱原告(卷第38頁)。然「不男不女」一詞用於譏諷他人性別不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有正常智識及健全判斷能力,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理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發表系爭言語動機既為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具有高度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曾於該文章內張貼原告照片,已如上述,此舉足使原告之外觀容貌為公眾週知,不特定多數見聞者可輕易知悉被告嘲弄怒罵之對象為原告,益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故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告行為態樣除恣意以一 己成見發表系爭言語外,更將原告照片張貼於公開評論區, 復於審理時藉詞推諉,所造成損害情狀要與單純言語謾罵情 形迥然有別,益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同一般,是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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