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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武雄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吳憲岦 吳若婷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吳武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吳憲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經於原審鑑定抗告人,鑑定結果記載 抗告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 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而認抗告人已達應受 輔助宣告(按:應為監護宣告之誤)之程度,而裁定抗告人 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按: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查,相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時間點為 抗告人方出院時,是相對人趁抗告人尚未恢復時,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是以,抗告人現已能正常對話及對事務理解、判 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達正常之狀態,而能自我照顧及 正常處理財務,而未達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不應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懇請鈞院對於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再鑑定,以證 實抗告人確無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憲岦、吳雅惠表示:抗告人現狀與鑑定時差不多 ,距離現在也沒有很久,抗告人可以自行行走,但是認知 確實較弱,我們只是害怕抗告人被騙簽了什麼文件,或是 叔叔回來要錢;若醫院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即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吳若婷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 定。六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時,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 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 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 156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但嗣經本 院於113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關於其個人資料、家庭成員、學 歷、工作經歷、生活現況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 另經醫師進一步檢查,認:「三、鑑定結果:1、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吳員生命徵象穩定, 使用拐杖步態緩慢。對答較慢但切題,寫字工整。2、心 理測驗:MMSE=25,CDR=0.5,CASI=84。短期記憶力、注意 力稍有退化,生活自理因容易頭暈稍需協助。認知功能稍 有退化,但僅屬於未達失智症程度的輕度認知障礙3、精 神狀態檢查:神情平板。對答切題,時間地點大致答對, 情緒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四、結論:綜合吳員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吳員目前臨 床診斷為巴金氏症、輕度認知障礙。在日常生活、交通能 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未達依賴程度,可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吳員因此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不足為監護之宣告。建議持續門診治療、維持自 我照顧,避免認知能力下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113年5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30005059號函所附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上,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巴金 氏症、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另查,抗告人之配偶已殁,相對人吳憲岦為抗告人之子,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憲岦同住,並由相對人吳憲岦照顧,醫 療養護費用則由抗告人之前所提領交付相對人吳憲岦之現 金支付,此有原審卷附之說明書所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亦表示希 望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未 及審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而選定相對人吳憲岦為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吳若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之理解、判斷、認 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吳憲岦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4

NTDV-113-家聲抗-4-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下稱案主)之手足(下 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 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 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 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 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適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將案主 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案主現年6歲8個月,暑假後升小學一年級,現於安置處所 生活照顧穩定,已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 形。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有期徒刑14 年、案母4年,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案父母之家人 彼此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過世 ,案祖母亦於113年2月中離世,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 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 等家人待空檔時會進行預約會面,亦不定時傳訊與社工聯繫 關懷案主。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即案父、案母皆在監 執行,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 替代照顧者,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 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 行,無法照顧案主,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 保護與照顧,案主現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22

NTDV-113-護-164-202410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原先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破舊廟宇,因涉及違建無 法繼續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故自民國109年6月起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高血壓、 頸椎手術等疾病史,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妄想及訊息錯亂 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代步並使用尿布,需照顧服務 員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親屬狀 況不明,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其姓名及所在何處等,尚能明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及何以到場等問題,則未能明確回覆。然經該 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可簡短回應部分提問, 亦有短暫眼神接觸,但存有部分妄想言談。其知能篩檢評估 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相對人僅能勝任簡單 事務,除能自行進食,其餘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洗澡清潔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0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 養女乙○○,及現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等 人。乙○○具狀表示其約在小學一年級時,因相對人與其養父 離婚,其跟著養父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與聯繫,不知 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丙○○○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需依賴晚輩照顧, 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丁○○○具狀表示其因年邁 且身心狀況不佳,已自顧不瑕,不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 已長達十年未曾見面,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戊○○具狀表 示其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己○○具狀表示相對人 自幼由他人扶養,未曾共同生活,且多年無聯繫,不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等語,有其等出 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 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 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 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180-2024101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血管性帕金森式症等疾病,民國112年間經鑑定 為中度障礙,近來智力及行動能力均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酒精性失智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 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日113竹秀管字 第113076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已高齡81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 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匯款提 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 長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218-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丁○○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12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反聲請程序費用部 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第 一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相對人甲○○(以下稱甲○○)提出聲請,請求改定由 抗告人丁○○(以下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以下分稱丙○○、乙○○)之權利義務,嗣丁○○與丙○○、乙○○ 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丙○○、乙 ○○之權利義務,並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 與將來之扶養費等,原審乃裁定由甲○○、丁○○共同行使負擔 丙○○、乙○○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 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另酌定甲○○與丙○○、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並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 費。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於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抗告聲明,僅就原 審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丁○○關於丙○○、乙○○之將來扶養費, 與甲○○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審 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抗告僅就前開丁○○不服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以下亦不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自112年7月即無支付丙 ○○、乙○○之扶養費,皆由丁○○獨力負擔,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併參酌丙○○、乙○○所居住之臺中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請 求甲○○應返還112年7月丁○○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477 5元。又甲○○為丙○○、乙○○之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甲○ ○、丁○○應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一半,是甲○○應按月給付丁○ ○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至丙○○、乙○○成年。 爰聲明:⑴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養 費各1萬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2萬477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審酌甲○○、丁○○之經濟能力及工作穩定程度,暨考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丙○○、乙○○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 臺灣省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作為本 件計算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並考量丁○○之薪資雖略較甲○○高 且穩定,惟其日後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照顧丙○○ 、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甲○○ 每月尚繳納丙○○、乙○○健保費,是認甲○○、丁○○對於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仍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甲○○應 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7115元,然因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 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是甲○○應給付上開7115元之扶養費始期 ,自應以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理由。  ㈡另丙○○、乙○○自112年7月8日搬至臺中與丁○○同住,而甲○○於 000年0月間除負擔丙○○、乙○○之健保費外,並未給付丙○○、 乙○○之扶養費,是丁○○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單 獨負擔丙○○、乙○○除健保費以外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請求甲○○返 還其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酌兩造前就丙 ○○、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甲○ ○、丁○○各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92元,因此 ,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期間丁○○ 為甲○○代墊丙○○、乙○○扶養費合計1萬2025元【計算式:(甲 ○○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 1)月×2人=1萬202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裁定:⑴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甲○○應給付丁○○1萬2025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丁○○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未考量全臺各地生 活標準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係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 利者需受扶養情形,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太低,應以每月2萬4 775元計算為合理。  ㈡又丁○○所提反聲請,係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 之扶養費2萬4775元,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代墊扶養費及自 裁定確定後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予以審酌,並 未說明甲○○就112年8月至裁定確定之日「前」無須支付丙○○ 、乙○○將來之扶養費之理由,原審漏未審酌112年8月至裁定 確定前之丙○○、乙○○扶養費,倘認此部分非屬將來之扶養費 ,而屬代墊扶養費範圍,則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甲○○應給 付112年7月至113年6月由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總計29萬7300 元(計算式:每月2萬4775元×12個月=29萬73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1萬2387元。  ㈢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3、4、5項廢棄。⑵甲○○應自11 2年7月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或甲○○應給付 丁○○29萬7300元,及自家事抗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 ○、乙○○扶養費各1萬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則答辯略以: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 ,現住在友人之套房,偶幫友人記帳,每月收入最多1萬元 ,並仍負擔丙○○、乙○○每月之健保費826元,原審所定扶養 費金額對甲○○已屬過重負擔,希望維持原審裁定的金額7115 元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丁○○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人 於109年1月7日經臺中地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裁定由甲○○ 、丁○○共同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酌定丁○○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暨丁 ○○應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惟丙○○、乙○○自112年7 月8日起改與丁○○同住,並經原審裁定改由丁○○擔任丙○○、 乙○○之主要照顧者,甲○○則依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 式與丙○○、乙○○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對話紀 錄及原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15至45 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7至19頁、本審卷第 55至74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丙○○、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丙○○、乙○○均未成年,甲○○既為 丙○○、乙○○之母,其對於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雖丙○○、乙○○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 揭規定,無解於甲○○對丙○○、乙○○之扶養義務,仍應與丁○○ 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乙○○之扶養費,而兩造對 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丁○○請求本院酌定甲○○應按月 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⒉丁○○雖主張應以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 元作為丙○○、乙○○將來受扶養所需之金額等語。惟如以一家 4口計算,依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推估,每月支出即已高 達9萬91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按:應尚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 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 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 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 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 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 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查:⑴丁○○於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6000元、35萬0801元,名下 無財產,勞健保均投保於旭田工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為2萬7470元;⑵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30 91元、2萬5600元,現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3年出廠,異 動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財產總額為0元,有丁○○、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25號限制閱覽卷、本審卷第97至123頁),並考 量丁○○自陳其於自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貸款, 名下無財產,而甲○○自陳因身體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偶幫 友人作帳,收入最多1萬元上下,另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112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519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薪資統計結果1件 在卷可佐,可見丁○○與甲○○目前之收入、經濟能力與國人平 均標準相差甚遠,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 作為計算目前扶養丙○○、乙○○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是綜 合參酌兩造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等 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等客觀數據,認原審以1萬4230 元作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再就丙○○、乙○○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原審審酌兩造職業 、經濟能力,併考量丁○○、甲○○所述其等目前所得收入,相 較之下丁○○之所得雖較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丁○○乃實際 負擔照顧丙○○、乙○○,其所需付出勞務心力非輕,自不宜再 要求其負擔較甲○○更多之扶養費,因而認定兩造應負擔丙○○ 、乙○○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1,顯已將抗告人身為主要照顧者 之付出列入考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⒊然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 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 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 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起迄期間,即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準此,丁○○請求甲○○ 應自112年8月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扶養費用之數額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認丁○○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以裁定確 定之日起始有理由,容有未洽。從而,丁○○抗告意旨就原裁 定關於駁回丁○○請求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丙○○、乙○○扶 養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依 上述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認甲○○應 再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丙○○ 、乙○○各7115元。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甲○○為丙○○、乙○○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而丙○○、乙○○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均由丁○○照顧並由丁○○支付丙○○、乙○○所需之扶養費 ,甲○○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僅支付丙○○、乙○○之健保費,則丁 ○○請求甲○○應返還其為甲○○所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然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因丙○○、乙 ○○仍與甲○○同住,該期間丁○○自無為甲○○代墊扶養費之可能 。是丁○○請求甲○○給付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參酌臺中地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144號裁定認定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1萬7184元,並由丁○○、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甲○○應 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592元,則經計算丁○○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合 計為1萬2025元【計算式:(甲○○應分擔之扶養費8592元-甲○ ○支付之健保費826元)×(24/31)月×2人=1萬2025元】,因 認丁○○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乙○○112年7月之扶養費 用1萬20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丁○○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家親聲抗-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彣苓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101號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 康、生活穩定,惟案主2因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 ,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 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113年7至9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皆能穩定會面交付, 暑假交付期間長達一週,案祖母管教功能佳,能妥適安排生 活,亦能提供案主二人健康飲食,會面交付過程互動佳,祖 孫關係緊密,有助於維繫親情;案主二人對返家仍有高度期 待,案祖母雖有擔任照顧者,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 祖母對案主2特殊體況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 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案父母 近3年未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 行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中。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 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 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 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 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 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 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 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 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 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 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護-157-202410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因路倒經送治療,診斷為腦中 風,因其原居住環境髒亂且有照護需求,故經南投縣政府自 103年7月起安置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現意識不清,無法言 語,日常生活需仰賴照服員協助,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工作記錄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之診斷為中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過往學、職業表 現,達末期失智程度,且此認知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 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 0115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另 經本院通知其現存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就本件聲 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 ,僅乙○○之女戊○○具狀表示乙○○罹有血管性失智症,並無能 力執行監護人職務等語,丙○○、丁○○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另 相對人之兄弟乙○○、丙○○、丁○○等人均居住於臺北市,且聯 繫不易,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係由南投縣 政府補助,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吸收,相對人之兄弟均無分 擔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有其所提工作記錄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兄弟均無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 住於聲請人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 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 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87-202410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於其兄 所遺留農地上之貨櫃屋,其年已79歲,長期務農、不識字, 其因智識程度低下,但名下有存款及田產,導致時常遭不肖 人士覬覦其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底,因結識10多日之女子 對其求婚,即貿然結婚,時任相對人住所地之里長得知後, 勸說相對人將其存款、土地暫存於其名下,相對人遂將存款 、土地均移轉至里長名下,相對人之妻發現相對人已無財產 可圖,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欲索回交付里長保管 之財產,然里長僅願歸還存款,土地則以受贈為由拒絕返還 ,迄今仍訴訟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輾轉得知此情後,為免相對人遭他人誘騙財產致使 老無所依,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生活情形,尚能明確 回答,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答記不 得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 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自小疑似認知功能不佳,雖 有就學但不識字,以維持競爭性就業,需仰賴大哥照顧,及 至年邁,長期生活經驗侷限、退縮,欠缺對現今社會生活的 風險意識及辨識能力,對於複雜的事務理解與應對能力不佳 ,目前雖尚能生活自理、維持獨立生活,但細就其生活狀態 ,實則需要仰賴許多善意他人的協助才能持續。相對人目前 呈現有記憶力、定向感及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的狀況,達到輕 度失智的程度。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 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 11300115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 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離婚,無育 有子女,其父乙○○、母丙○、兄丁○○、戊○○等人均已歿。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 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 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監宣-165-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兩造 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 惟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事實上均托於其他親友照顧,亦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聲請人自11 1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3日之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並負擔其照顧費用,並熟悉未成年子女甲○○之照 顧方式及生活習慣,反觀相對人及其母常因工作等事由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定照顧品質,自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 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一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時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而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其主張,經本院訂於113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人員多次以電話及至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欲進行訪視,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 又相對人於該基金會社工聯繫時,表示業與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達成協議並辦理親權歸屬變更登記,有該基 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明。再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確有於113年6月13日協議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甲○○之情事 ,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 相對人交付子女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4

NTDV-113-家親聲-99-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凱 住同上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近期甫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持續注意其身心 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 親子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業於000年0月0 日出獄,目前返回國姓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案母坦言目前 確實無法接回案主照顧。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 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 視關心。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 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甫出獄,並需照顧生病之案父 ,依兩人目前之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 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8

NTDV-113-護-1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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