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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彥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彥希因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4株,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 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 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 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 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4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3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 株,有扣押證物照片(偵卷第45、118頁)在卷可參,尚非 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24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日鑑定書)。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49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 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義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⑴被告明知大麻 係法律禁戒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以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方式栽種並製造 大麻,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 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動機、期間、栽種大麻之數量、製造大 麻成品之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 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提出模 範勞工獎狀、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關係企業獎狀、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偵卷一第145頁,原審卷第75、20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犯行期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長達約8年)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查原 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第7 頁第17行),本院自無重複適用相同法條再次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其他相同罪名之案件判決較 輕,因此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其他被告之個案情節(包 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 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其他 個案,指摘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494-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御翔 被 告 黃哲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朱夆騏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石仕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第15002號、第15213號、15491號),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御翔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陳育峰、陳威達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2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御翔、朱夆騏、石仕麟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石御翔、陳育峰、朱夆騏、 黃哲偉、石仕麟、陳威達(下稱石御翔等6人)亦知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石御翔竟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育峰、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及陳威 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毒品 集團),由石御翔負責統籌資金運用、現場管理及栽種大麻 ;陳育峰負責出面承租栽種大麻之處所、搬運、架設栽種大 麻工具、培土;朱夆騏負責尋覓金主及栽種大麻之處所;黃 哲偉負責出資及提供聯絡用手機與黑莓卡(即境外門號SIM卡 );石仕麟負責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工具及技術指導; 陳威達負責現場管理、照顧大麻植栽。先由石御翔、石仕麟 及朱夆騏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石御翔指示石仕麟於民 國112年6月7日9時46分許,透過荷蘭「Sensible Seeds」網 站,以美金2751.5元(含運費),訂購不同品種之大麻種子30 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委由虛擬貨幣業者以比特幣支付 貨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 將所購買之本案大麻種子,自荷蘭寄送至朱夆騏位在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之居所,而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本案大麻種子自 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收受持有之。後石御翔6人 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 黃哲偉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石御翔作為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大麻種子及工具之費 用,黃哲偉並於同年6月間,依朱夆騏指示購買手機4支及黑 莓卡,分別設定Facetime帳號「喜」(由黃哲偉使用)、「發 發」(由石仕麟使用)、「財財」(由石御翔使用)、「樂」( 由陳育峰使用),及將朱夆騏原本手機設定為「恭恭」,作 為本案毒品集團聯絡使用。再由陳育峰於112年8月1日向不 知情之吳天原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溫室(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溫室)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 ,另由石御翔、石仕麟提供本案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工具, 而與陳育峰一同架設現場及培土,復由石御翔、陳威達澆水 、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擬陽光照射,栽種大麻種子使 其發芽成幼苗,再移植到育苗盆內栽種,以此方式共同栽種 含有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275株,欲待成株開花後,用 以製造大麻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證人吳天原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御翔6 人;證人即被告石御翔6人在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石御翔6人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石御翔6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石御翔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74至375頁;卷三第8 4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 在警偵或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育峰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本 案溫室,也知道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而 有購買培養土、珍珠岩及殺蟲劑此栽種大麻工具,另有為培 土、洗土行為等節;被告陳威達雖坦承有受僱在本案溫室負 責洗土,並且曾經有為大麻澆水,復住在本案溫室旁之房間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被告陳育峰辯稱:其沒有真正參與種植大麻,並且中 間其也退出了,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育峰 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育峰辯護稱:被告陳育峰係因積欠被告石 御翔債務才協助承租溫室、培土、架設設備,事後並未實際 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應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等語。被 告陳威達則辯稱:其沒有參與種植大麻,僅是受僱於被告石 御翔去那邊洗土而已等語。被告陳威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威達辯護以:被告陳威達僅係要賺錢養家,由被告陳育峰介 紹而找被告石御翔工作,僅係受僱於被告石御翔,而非參與 被告石御翔種植大麻之合夥關係,又被告陳威達僅係幫忙協 助搬土、洗土、拌肥料,縱使被告石御翔曾請被告陳威達幫 忙澆水,然被告石御翔、陳育峰並未告知被告陳威達所種植 之植物為何,被告陳威達亦僅係猜測為大麻而未確信,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威達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所坦承之上開犯行, 以及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所承認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吳天原 在警偵之證述(偵字第15491號卷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 5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石御翔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夆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政署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5份、被告石御翔所有LINE帳號及與被告朱夆騏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安裝之A PP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購買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6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帳號及聯絡人翻拍照片5 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石仕 麟於「Sensible Seeds」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紀錄截圖4張、 被告朱夆騏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哲偉持用工作機翻 拍照片、被告石仕麟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石御翔持用 工作機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 育峰與石御翔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育峰與石御 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陳育峰所持手機內之 大麻植株照片翻拍照片4張、員警跟監蒐證之錄影畫面截圖2 1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份、帳冊影本5張、扣案大麻植株及乾燥大 麻葉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11月9日處分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 影本1份、土地溫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溫室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819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 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示意圖、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 2605698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案溫室現場位 置圖1張、扣案物照片49張、嘉義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9868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3日職務報 告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 至47頁、第49頁、第53至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2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9頁、第151頁、第195至 201頁、第213頁、第221至227頁、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 63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第142至145頁、第155頁 、第165至173頁、第187頁、第193至207頁;偵字第15213號 卷第35至60頁、第65頁、第67頁;偵字第15491號卷第87至9 3頁、第115至119頁、第193至209頁、第237頁、第239至355 頁;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 ;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 20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43至145頁),足認被 告石御翔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育峰部分: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2.被告陳育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6月、7月 間,被告石御翔到其住處稱要種植大麻販售,要其幫忙找地 方,其想說認識幾十年朋友就答應幫忙,本案溫室係其於同 年8月1日與證人吳天原簽租賃契約,被告石御翔有拿工作手 機給其,跟其說有關聯絡種植大麻之事情用上開手機聯繫比 較安全,才不會被監聽,其在本案栽種大麻過程中有協助幫 忙叫肥料,若有種植問題,被告石御翔會問其,被告石御翔 後來也有說之後販賣大麻會分其1成,同年8月就開始整理廠 房,並其有購買椰糠土、蚯蚓糞、珍珠岩、殺蟲劑等物品供 本案使用,復尚有前往本案溫室協助培土、洗土2至3次,於 112年9月26日時,被告石御翔有要跟其拿本案溫室之遙控器 ,於同年10月23日時,其與被告石御翔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石 御翔在計算種植大麻花費之費用,被告石御翔尚請其幫忙找 新的溫室作為栽種大麻處所。被告石御翔還有訂購大麻栽種 之相關物品寄送到其住處,其再拿給被告石御翔,其於112 年10月20日有去本案溫室把多買的蚯蚓肥料載回來,於同年 11月19日因被告石御翔寄電線到其住處,其拿去給被告石御 翔、陳威達等語(偵字第15213號卷第10至14頁、第145至14 9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三第86頁)。依被告陳育峰所述 ,其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部分栽種大麻之肥料等物品, 尚有在本案溫室洗土等,並且於本案一開始迄至112年11月1 9日均陸續有接觸到本案栽種大麻之物品及行為。  3.佐以證人即被告石御翔在警偵均稱:被告陳育峰係其栽種大 麻之合作夥伴,於112年7月間由被告陳育峰出面承租本案溫 室,承租溫室後其開始整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峰購買椰糠 土、蚯蚓肥、珍珠岩、殺蟲劑等物,相關器具都寄送到被告 陳育峰住處,被告陳育峰收到後再帶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 峰於112年9月中旬或10月初表示身體不適,叫被告陳威達來 接替被告陳育峰之工作,於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育峰尚有 跟其說要先用美植袋裝大麻,等買到大盆子,再幫大麻換盆 ,並且有先給其美植袋使用,沒跟其收費等語(偵字第15002 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第394頁;偵字第15002號 卷二第10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達在偵查中及本院亦稱:係 被告陳育峰問其有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找被 告石御翔跟其聯絡,被告石御翔就讓其去培土等語(偵字第 15002號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66頁)。又被告陳育峰 持有工作機,此工作機係被告黃哲偉購買,被告陳育峰及被 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各持有一支工作機, 專為聯絡本案栽種大麻行為使用等節,此有工作機翻拍照片 共5張存卷可參(偵字第15213號卷第35至39頁),復經被告 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陳述在卷(偵字第1500 2號卷一第396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131頁、第148頁; 偵字第15491號卷第150頁)。復被告石御翔於112年8月5日 有要被告陳育峰攜帶出貨單、費用單給被告石御翔,於同月 22日被告陳育峰向被告石御翔表示迄今尚未跟被告陳育峰說 到本案行為之利潤,帳目又不清等語,被告石御翔隨即回覆 被告陳育峰預計之相關利潤分成,於同月23日被告陳育峰要 被告石御翔確認水的PH及EC值,於同年9月26日被告石御翔 告知被告陳育峰稱其忘記補水,要跟被告陳育峰拿備用鑰匙 ,於同年10月23日被告石御翔則計算租金、電費及肥料金額 給被告陳育峰,而被告陳育峰於同年8月間手機存有本案溫 室大麻成長不同時期之照片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 (偵字第15213號卷第44至58頁)。  4.由上述被告陳育峰、石御翔所述,佐以被告陳威達之陳述及 被告陳育峰持有工作機,以及其與被告石御翔之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被告陳育峰除自始明知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 ,尚經由出面承租本案溫室、購買栽種大麻所需部分物品、 在本案溫室親自培土、與被告石御翔計算帳目、提供被告石 御翔栽種中之建議,尚為被告石御翔等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尋找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繼續培土、洗土等行為,均係為 促使被告石御翔等人得以順利栽種大麻健全生長之行為,被 告陳育峰主觀上顯係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且所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之正犯,並與被告石御翔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5.被告陳育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然被告陳 育峰在本案之分工行為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在本案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過程中,有多個環節,而 藉由各自不同分工合力完成,縱被告陳育峰未親自播種、澆 水或移植,亦無礙其在本案之分工已為正犯之行為一情。至 被告陳育峰雖屢稱其在過程中業已退出等語,然按共同正犯 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 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 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 ,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 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 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 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育峰仍持續與被告石御翔保持聯繫 談論到與栽種大麻或本案溫室相關事宜,亦有載送栽種大麻 所需之物品,復在本案查獲時工作機仍在被告陳育峰支配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0頁),更無任何排除 、阻止本案行為繼續,甚至介紹被告陳威達至本案溫室培土 ,承上開判決意旨,自仍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陳育峰所為辯解,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威達部分:  1.被告陳威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被告陳育峰問其有 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叫被告石御翔聯繫其, 其係因為在本案溫室幫忙培土,才會暫時住在那邊的房間, 後來被告石御翔有請其幫忙澆水時給其本案溫室的鑰匙,其 就知道被告石御翔在本案溫室內有種植大麻,其曾於112年1 1月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石御翔詢問被告石御翔大麻是否要澆 水,被告石御翔叫其拿起來看有沒有重量來判斷是否需要澆 水,又於同月8日被告石御翔打電話給其要其記得幫本案溫 室開冷氣及電燈,當時朋友來找其,朋友就表示本案溫室內 種植的好像是大麻,其就知道被告石御翔有在本案溫室內種 大麻,其都僅係按照被告石御翔指示開燈、澆水等語(偵字 第15002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一第3 66至367頁)。核與被告石御翔在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威達 於112年9月初就住在本案溫室,同年10月底時,其有告知被 告陳威達裡面在種植大麻,被告陳威達就幫其澆水及翻土等 語相符(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94至395頁)。則被告陳威 達自承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有大麻一情應可採信。  2.又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達來本案溫室係 要將種植大麻之肥料、培養土進行清洗及攪拌之工作,因大 麻有適合生長之酸鹼度,故培養土必須經過清洗、攪拌等行 為才能使用於大麻,被告陳威達洗土後還要曬乾、瀝乾後加 入蚯蚓肥料,其曾因來不及趕回本案溫室時要被告陳威達幫 大麻澆水,也曾叫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內幫忙開電燈及冷 氣,因為要保持大麻之溫度及日照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7 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威達與石御翔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被告陳威達有主動詢 問被告石御翔是否要澆水,且從被告石御翔之詢問可見被告 陳威達在該時之前即有在澆水,又於同月8日17時6分許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威達顯本即知在本案溫室內要打開冷氣,實 殊難想像被告陳威達對於為何被告石御翔等人種植之植物需 要就土壤做特別處理,尚還必須特別開啟冷氣、電燈一節毫 無懷疑。而被告陳威達復於同月17日對於第三人陳開運詢問 可否寄大麻給第三人陳開運時,回覆稱「那個寄沒有,因為 現在還沒開花,只有葉子沒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 字第15002號卷一第213頁),亦足徵被告陳威達自承其明確 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一情為真。  3.再者,衡諸常情,為他人介紹工作,或要應徵工作均應會告知、了解工作內容、範圍、個人能力等情,再由受僱者判斷是否能勝任此工作,並且是否有為此工作之意願,僱傭者決定受僱者是否適合此工作。而栽種大麻有其技術,且適合栽種大麻之土壤亦有特定之酸鹼度等節,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陳育峰介紹工作給被告陳威達時,殊難想像被告陳育峰明知被告陳威達並無園藝專業(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卻自始未告知被告陳威達工作內容,以讓被告陳威達判斷其是否能勝任。況栽種大麻一事,涉及違法,此應為周知之事,是以,除極具信任關係或有共同犯之之決意,殊難想像從事犯罪行為者會隨意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他人接觸,冒有遭他人查悉舉發之風險。然被告陳育峰知悉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仍找被告陳威達去找被告石御翔工作,甚至被告陳威達直接住在本案溫室旁房間內,而被告陳育峰、石御翔均不擔心遭被告陳威達舉發其等人之不法行為,自顯係被告陳威達知悉種植大麻此不法行為,並有共同為之的共識。又被告陳威達曾與被告石御翔於112年11月19日去找被告陳育峰拿工具回大林新的溫室,並且被告石御翔曾有於同月6日與被告陳威達及朱夆騏、黃哲偉討論要搬遷溫室之事,此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亦有跟監照片存卷可憑(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73至82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均未刻意避免讓被告陳威達聽聞,亦足徵被告陳威達除知悉本案溫室內所種植者為大麻外,亦在本案犯行中顯係為被告石御翔等種植大麻集團之一份子,而與被告石御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如前,然被告陳威達知 悉本案溫室種植大麻一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威 達在本案溫室內從事培土、洗土,並且曾有分擔澆水、開冷 氣、開電燈之行為,而土壤之品質、溫度、燈光、水量之調 節均為種植大麻生長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不可或缺之環節, 則被告陳威達所為客觀上自已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陳威 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峰、陳威達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 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275株,已出 苗長成植株乙情,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1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 此有該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為憑(偵字第15491號卷第237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之程度。  ㈡核被告石御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 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 及陳威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就上述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石御翔6人就本案意圖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 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石御翔6人於112年8月1日承租本案溫室起迄至同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植株275株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僅論接續 之一罪即足。另被告石御翔係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 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 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陳威達 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 大麻罪。  ㈤被告朱夆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朱夆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上開前案犯行係酒後駕 車行為,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人 之被告請求考量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在本 案係屬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栽種大麻並非要供己 施用,並且藉由被告黃哲偉負責出具資金、提供工作機等工 作;被告朱夆騏負責尋找金主及尋找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 被告陳育峰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相關物品、培土等工作 ;被告石仕麟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提供栽種大麻種子之技術 之分工合作,而栽種成扣案之大麻植株,由此分工可知,均 係得以成功栽種大麻不可獲缺之階段行為,且分工縝密,具 有一定組織規模。復由扣案物品可知,除栽種大麻植株已高 達275株外,栽種大麻之設備亦齊全,均尚難認被告黃哲偉 、株夆騏、陳育峰、石仕麟所為之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均礙難另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第26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石御翔6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經由縝密之計畫 分工,由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先行私運進口本案大 麻種子來台,並藉由被告石御翔6人之分工而致使栽種大麻 種子成株,被告石御翔6人所為均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石 御翔、黃哲偉、朱夆騏、石仕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石御翔在本案主要為發起指揮之人,所應負之責任應 較重於其餘5人;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在本案負責 之角色重要性程度差距不大,所負責任自應低於被告石御翔 ;而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未能坦然面對本案所為犯行,又在 本案分別有為承租本案溫室、培土或澆水等接觸大麻植株之 分工,自應相較於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坦然面對錯 誤之情節,負較高之責任,又衡量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 275株,種植期間非短,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再酌 以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就組織犯 罪部分均坦承,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相符,得於量刑上考量;暨兼衡被告石御翔6人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石御翔、 朱夆騏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17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2所示乾燥大 麻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認上開大麻植株275株及乾 燥大麻葉1包均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植 株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其中殺蟲劑、 培養土等雖曾係經被告陳育峰購買,惟均給予被告石御翔, 而為被告石御翔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石 御翔在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又附表二編號15 至21分別為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欄)聯繫本 案所用,亦經被告石御翔6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5 頁);附表二編號22則為被告石御翔所撰寫之本案帳冊,經 被告黃哲偉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之物,為承租本案溫室前其內裝 設之物品,此經被告石御翔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 自非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顯 與本案栽種大麻一事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27至3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 欄),而均經其6人在本院陳述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 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檢察 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石御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陳威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聯繫 1 112/11/02 15:53:49 (受話) A:喂。B:哥哥,那個要澆水嗎?A:你什麼時候補水?B:ㄟ…昨天或前天吧。A:你把它拿起來看看有沒有重量。B:好。A:那個沒有那麼嬌貴啦。好,我知道了,我明天才會回去了。B:好。 2 112/11/08 17:06:01 (發話) B:哥,怎麼了?A:啊你電燈跟冷氣有開嗎?B:蛤?A:電燈跟冷氣。B:有,我冷氣打開了,電燈還要插下去,第一號比較高那邊?A:所有牆壁旁邊有看到插頭的,都把它插下去。B:好OK,我知道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75株 112年度毒保字第150號 2 陰乾大麻葉子 1包 3 球泡燈飾 4組(共40顆燈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4 LED燈 2組 5 電風扇 1台 6 灑水器 2個 7 抽水馬達 1台 8 肥料 4罐 9 生根劑 1包 10 殺蟲劑 1包 11 培養土 1桶 12 花盆 1箱 13 剪刀 1支 14 育苗盆 2箱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6 平板電腦(含SIM卡)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石御翔所 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1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20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1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2 帳冊 5張 (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3 定時器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24 冷氣 1台 25 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 26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27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玫瑰金,已故障(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28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2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30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OPPO Reno8、IMEI: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2 筆記型電腦 1台 Lenovo(含電源線,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3 記憶卡 1張 128MB(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4 現金 新臺幣55萬3,000元 (石仕麟所有)、112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3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024-11-28

CYDM-113-訴-2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2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游爵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爵瑋涉犯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案件已經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日後即 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母親,請給予被告交保機 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而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 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 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觀察、勒戒一情,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金群11 3毒偵2620字第001907號函文(本院卷三第28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另須面 對他案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日後更有逃亡之可能,並衡 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刑度亦非輕微,被告自仍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與其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零星小額栽種大麻情 形相比較為嚴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 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 伴母親等情,僅屬被告之個人希求與家庭因素,與本院審酌 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 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 有事證,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間關於串供 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心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盧心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心豪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贈2顆大麻 種子,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 栽種大麻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 麻之設備、器具及記載大麻栽種歷程之用,將大麻種子種入 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以土耕方式栽種,除其中大麻種子1顆未出芽以致栽種未果 而遭丟棄外,成功栽種大麻種子1顆,出芽並長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偵查報告書),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心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28447卷第6至7、40至41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 ,本院卷第69、145至149頁),而員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8447 卷第11至12、15至21、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 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447卷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未出芽遭 其丟棄,另1顆出芽並長成植株如附表編號1所示(詳偵28447 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該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以: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亦有前述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8447卷第65頁),已 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僅1顆出 芽並長成植株1株,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亦僅在其房間一 隅,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單設備 、器具以土耕方式栽種,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 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 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3項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 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 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未一併考慮其犯行情節輕微,尚有未洽。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1年8月、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土栽 種前之持續持有大麻種子,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 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栽種之大麻種子,出芽長成 植株後,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 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有晾乾收成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 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 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 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 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全 卷關於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僅有被告經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之內容(見偵284 47卷第11至12頁),衡酌常情,被告是否確有「晾乾收成」 大麻葉或大麻植株之行為,尚屬未明,且單憑扣案行動電話 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亦無從查知被告使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見偵28447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乾燥之方 法為何、乾燥程度及是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判斷。再者,從卷內大麻植株照片所示,植株盆栽地 面上未見自然脫落之大麻落葉、僅有枯乾之大麻葉留在根莖 上,觀諸上開大麻植株之長成狀態及現場情況,不能排除被 告可能有收集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 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作為毒品施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倘若大麻葉係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職是 ,應認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 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 」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 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係因無足夠 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 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 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 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 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 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在 澳洲施用過大麻,最後1次施用是在澳洲,且稱111年11月20 日開始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偵28447卷第8頁),另被告將栽種 大麻從下土、施肥、加燈、換盆、澆水2000cc、3000cc及各 項行為日期均仔細翔實記載(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之手機 截圖照片),可見其蓄意栽種之意甚堅,非一時興起,且從1 11年11月20日栽種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 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栽種大麻係違法行為,毫無警覺,欠 缺自我約束力。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觀之,其 違法意識非低,難認其對己之違法行為有反省能力,綜核上 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內僅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之內容,無從認 為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晾乾收成之行為態樣,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著手 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被告本件所為 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至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則無足取。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 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惟念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 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 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7頁),除因鑑驗耗盡之大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耗盡之大 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1株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電風扇 1臺 4 延長線 1組 5 肥料 3瓶 6 土壤檢測計 1支 7 水質檢測計 1支 8 植物帳 1組 9 排風扇 1組 10 筆記 1紙 1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7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2、24999、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宇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 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 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 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 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 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 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 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 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 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 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 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 場旁邊坡。經警於11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  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 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 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 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 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 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 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 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 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對 除己外之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甘興能(即雲頂農場棄 置物發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游爵瑋於A處所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偵1647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49-59頁)、被告三 人於B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7-81頁)、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 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偵1卷第83-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雲頂餐廳旁大麻殘 株廢棄物溯源(偵1卷第109-134頁)、雲頂餐廳旁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偵1卷第1 35-145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現場照片、該 處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雲頂證物 照片、黃宇呈手機記事本內資料、黃宇呈手機內相片(偵1 卷第147-255頁)、桃園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該處 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偵1卷第257-308頁)、龍潭分 局偵辦范柏豪、黃宇呈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 113偵1647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423-440頁)、龍潭分局 偵查隊113年5月11日、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6號DNA鑑定 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 日桃警鑑字第113007503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0364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扣案證物照片 【113年刑管2107號】(本院卷一第233-257頁)、扣案證物 照片【113年刑管2106號】(本院卷一第285-30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黃宇呈、范柏豪涉大麻種植案現 場勘察報告、照片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屋內格局圖 (本院卷二第9-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6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格局圖、照 片簿(本院卷三第25-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39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67-2 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 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 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13偵16472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9 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 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永平路59巷17號(即A處所)種植大麻時,有一次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核與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在永平路(即A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我有剪下來施用過,我晾乾大麻方式是吊在廁所不開燈,讓它自然風乾7天,接下來就是把(大麻)花剪碎放在菸斗裡用打火機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大致相符,可證於A處所內游爵瑋、黃宇呈確已將大麻花摘取後,再以人為方式吊掛大麻並使之陰乾而乾燥,復剪碎大麻花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可放入菸斗燃燒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另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有施用,施用大麻的方式如同移審訊問時所述(即在大麻花芽剛冒出來再長一點點時,將之剪下,直接將花剪碎放在菸斗裡面用打火機燒抽該菸斗。大麻種出來濕濕的,剪下來放在小紙杯裡面,用吹風機往裡面吹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會晾乾,就可以剪碎)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佐以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有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1次,偵1卷第246頁在廁所吊掛大麻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是游爵瑋教我這種陰乾方式,他也有教范柏豪,有同時開除濕機、電風扇加速陰乾,范柏豪知道大麻花有在廁所晾乾,我有施用過那批吊在廁所內的大麻等語(偵1卷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24-225頁),而范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廁所內有吊掛大麻的狀況,我是用剪刀剪下大麻放到紙杯裡,混和煙草後捲成像市售細細的香菸然後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上一包的東西(按:應指偵卷1第262頁乾燥大麻花之一袋狀物)是我剪下來還沒好的東西等語,且有在B處所廁所內吊掛陰乾大麻花之照片可予佐證(偵1卷第246頁左上方照片),可證在B處所內被告3人亦均有將栽種之大麻晾乾,以使B處所內大麻達到易於施用程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屬製造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2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3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游爵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 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 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 ),是觀游爵瑋、黃宇呈2人之行為歷程,雖游爵瑋、黃宇 呈2人分別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游爵瑋、 黃宇呈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 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 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平價,較為合理,是游爵瑋、黃宇呈2人於A、B二地點種 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13、37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游爵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 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 麻行為經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 呈、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 ,並因而循線查獲黃宇呈、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 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可 佐(偵1卷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株之來源,游爵 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則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 ,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但游爵瑋此等供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 正犯之舉,屬游爵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 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3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利益主張法院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栽種大麻之 規模已稱較鉅(由卷內黃宇呈拍攝大麻生長狀態顯示生長茂 盛,且扣得大量大麻植株等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 ,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 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 本案犯行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 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3人均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游爵瑋於本案中向黃宇呈、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 ,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另2位被告,全權負責A 、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黃宇呈、范柏豪之薪 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宇呈雖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 麻,然黃宇呈於A、B兩處所均有參與種植大麻,且負責拍攝 大麻生長狀況傳予游爵瑋檢視,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而范 柏豪雖亦係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范柏豪僅於B處 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最末,故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角 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游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 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 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3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 中游爵瑋更有提供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 麻之舉,被告3人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 衡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 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335、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   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加工而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故雖均檢出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游爵瑋所有(附表二編號1手機亦係游爵瑋所有然提供予黃宇呈使用之工作手機),供栽種、製造大麻及討論、聯繫大麻生長狀況使用犯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游爵瑋、黃宇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扣得之物,黃宇呈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我和游爵瑋駕車將12袋黑色塑膠袋載去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丟棄,因為我們剛學(按:如何種大麻),毒品生蟲害,都是紅蜘蛛,該次丟棄的大麻枯枝葉和鮮切葉都是從A處所來的等語(偵3卷第33頁),可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游爵瑋、黃宇呈於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范柏豪拿到游爵瑋給的每 月2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共一起拿到6個月等 語(本院卷三第225頁),是黃宇呈、范柏豪為本案犯行各 別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黃宇呈、范柏豪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30 包(偵1卷第53頁編號8)、吸食器1支(偵1卷第53頁編號9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一支(偵1 卷第57頁編號25、26),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30 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4頁),於警 詢中供稱iPhone12 Pro Max手機是私人手機日常使用、iPho ne 11手機為跟母親借來使用等語(偵1卷第23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⒉於桃園市○○區○○○0段00號(B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偵1卷第75頁編號28)、吸食器1組(偵1卷第75頁編號27 )、安非他命2包(偵1卷第77頁編號33)、iPhone13 pro手 機1支(偵1卷第77頁編號38)、iPhone11手機一支(偵1卷 第79頁編號39)、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偵1卷第79頁 編號41),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三 第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 亦均不予沒收。   ⒊至本判決以上已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0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0 CO2鋼瓶1隻 0 燈具3組 0 灑水器1個 0 鋁箔1捲 0 水質檢測器1組 0 煤油爐1組 0 木炭1箱 00 磅秤1臺 00 定時器1臺 00 溫溼度計1臺 00 培養土4袋 00 PH檢測劑4支 00 花盆1批 00 炭盆1個 00 分裝袋1批 00 封口機1臺 00 大麻營養劑5個 00 除濕機1臺 00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0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0 木炭1箱 0 除濕機1組 0 燈架組1組 0 溫濕度計1個 0 修枝剪3支 0 炭盆1個 0 PH筆1支 00 定時器1個 00 電子磅秤1臺 00 營養劑1批 00 筆記本1本 00 花盆1批 00 燈具1組 00 溫溼度計1個 00 農藥1瓶 00 量杯4個 00 PH儀2個 00 澆花器2個 00 溫溼度計1個 00 燈具2組 00 抽風設備1組 00 封口機1臺 00 分裝袋1批 00 研磨器1個 00 支撐桿1批 00 培養皿1批 00 噴水器1個 0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9頁) 0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0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529-2024112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威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 供已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認有利可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將購得之大麻分裝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  ㈡黃威霖嗣發現購得之乾燥大麻花內摻雜有大麻種子,竟為供 己施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將大 麻種子播種,並定期施以水份,以鹵素燈光線照射,使該種 子冒芽成株,培育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  ㈢黃威霖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住處,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宥希施用1次。 二、嗣警方於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57分許,至本案地點得屋主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威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核與證人李宥希、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1頁至第6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 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第1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獲之大 麻植株僅有幼株3株,數量不多,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 後取得大麻種子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僅約1個 月,時間尚短,且被告陳稱其係因購買價格太高而想自己種 植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栽種未具相當 規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栽種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是足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轉讓大麻之接續 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持 續無償轉讓大麻予李宥希施用,惟就各次轉讓之時間並未敘 明,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轉讓;又李宥希於警詢時供稱 其吸食大麻係向被告討取,沒有印象幾次,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112年8月18日上午3時至4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頁、 第55頁),亦未說明轉讓時間、次數,由其所述,僅足以認 定被告至少轉讓大麻予李宥希1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爰更正事實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 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係綽號「鯊魚」之人等語,惟 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栽種 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扣得之大麻幼株僅3株,數量 甚微,又被告與李宥希原本互相認識,轉讓數量非鉅,且非 隨機於網路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恣意轉讓毒品,非具備相當 組織或規模,與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製毒、販毒集團有別,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後 ,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衡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 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栽種大麻;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綜合前述 ,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均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販 賣而持有,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數量、栽種大麻植 株數量、期間,再轉讓大麻對象僅1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2包,經檢出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大麻種子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大麻種子,除發芽試驗已耗損用罄之20顆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幼株3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3頁、第184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 級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 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鹵素燈,亦屬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供稱係 供分裝大麻使用,應認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所用之 物,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10所示之物為施用大麻 所使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威霖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威霖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威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201.8公克。 2 大麻種子 227顆(其中20顆已用罄)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其中12顆具有發芽能力,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8公克。 3 大麻幼株 3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大麻所用 5 菸草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疊 與本案無關 7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 1包 分裝大麻所用 9 鹵素燈 1盞 種植大麻所用 10 菸草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訴-109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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