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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葉貴月 相 對 人 余岱橙 關 係 人 余虹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余岱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余虹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岱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葉貴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致腦部 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余虹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3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 主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不認得人。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 對人無法完成,無法分辨左右邊。思考流程及內容常出現無 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 力、定向感無法評估。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手眼協 調性差,無法拿筆寫字。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內出血 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311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 人及相對人小弟余岳展支應,每月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 個人存款與相對人存款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亦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小弟余岳展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 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4

TYDV-113-監宣-786-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謝森雄 相 對 人 謝慧珍 關 係 人 謝鄧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慧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森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鄧莉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出血而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 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經詢問無回應、 無法言語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謝女因病(末期 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 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 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 年11月18日釗字第11311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及 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其父即相對人之前 配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新永和醫院,相關開銷係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助相對人將戶籍遷至桃園 市以利申請相關社會福利並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工字 第113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3

TYDV-113-監宣-844-20241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王良淑 相 對 人 曹正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曹正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良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良淑為相對人曹正奎之母,相對人 因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造成智能低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本院所詢個人資料及其生活費用來源 等問題,但無法回答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據居善醫院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 5)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且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 、安非他命濫用等病史,服藥順從性差,於發病時或使用毒 品後現實感不佳,但目前個案相對穩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7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障礙,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其他 手足,此有相對人之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 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 住,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積蓄及工作收入,相對 人對於訪員所詢其日後重要事情或簽立文件等需聲請人同意 乙節表示同意,聲請人為制約並保護相對人,避免相對人一 再受騙致家庭財物所失,方為本件聲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9日桃 社工字第11310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3

TYDV-113-監宣-83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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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判斷 力障礙、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前曾提供身 分證與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又受雇主聲稱偷 竊金錢而要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 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龜山區 之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自 行保管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協助 相對人處理事務,及使用個人的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 銷費用(含伙食費、手機費及保險費)。訪視現場,相對人 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 對人父親李金井先生已往生,相對人弟弟及弟媳皆已知悉且 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 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 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9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 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自 113年5月20日安置至御禾園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尚具生活 自理能力,平時由機構人員部分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 看顧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管理財 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安 置機構費用含耗材與營養品每月為40,000元,未實際計算醫 療費用,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7位子女共同 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聲請人甲○○女士與關 係人丙○○女士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有事物,關係人丙○○女士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 顧狀況及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 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 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事 務、陪同相對人就醫、管理財務與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丙 ○○協助處理,而關係人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本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及相對人婚生子女共同推派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關係人丙○○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 因,認關係人丙○○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具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婚生子女推派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 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 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監宣-789-2024112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 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 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 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兒子及相對人孫子一同居住,相對人日常生活多可自 理,惟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時段會至紫園長照機構之日照中 心,其個人重要證件均置放於家中固定位置,銀行存摺與印 章均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並會協助記帳。相對人目前日常生 活開銷及每月日間照顧服務費用多由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夫婦 積蓄支應,惟家中固定支出扣款(如:水費及電費)係由相對 人合作金庫帳戶扣款之。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未針對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女士擬爭取單獨擔任監護 (輔助)人,其無意願與關係人丙○○先生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 (輔助)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丙○○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期待可取消本案聲請,倘若相對 人乙○○先生已達監護(輔助)宣告標準,則其會遵照法院判決 。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雖為手足,但其二人並 無良好溝通管道,且未見其二人欲共同維護相對人乙○○先生 相關權益之意,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訪視報告 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 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 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 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9

TYDV-113-輔宣-8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能妃 相 對 人 劉人升 關 係 人 劉濬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能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之監護人。 指定劉濬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人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能妃為相對人劉人升之配偶, 關係人劉濬瑞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 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發出鳴 叫聲,詢問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是其妻及 子,並表示有3各小孩,2男1女,回答3加2等於7,10減5等 於8。同意由聲請人幫忙處理其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於前幾年失智,於110年領取身心殘障手冊, 需人協助進食,平常在家用助行器行走,外出要用輪椅,認 知上也會表達錯誤,為幫相對人處理其母過世繼承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 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2歲,約50歲時因與 手足輪流照顧案母而提前退休,其後生活得自理,亦可參與 禪修活動,並擔任案母照顧者之角色;病後生活功能逐漸退 化,於112年7月起案家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迄今。 個案現與案妻、案次子同住自宅,經濟來源全仰賴案妻工作 收入維生。於109年個案突發性認知功能下降,於1至2個月 内記憶力、生活功能變差,常會忘記事情、找不到東西、重 複問問題、情緒起伏等,理解及表達皆有困難,家屬於該年 7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當時檢查顯示簡易智 能評估(MMSE)為16/30、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 (疑似/ 輕微失智狀態),後續未追蹤。個案於其後約1年間,尚能 維持生活功能,可開車自龜山至泰山照顧失智症之案母,但 於110年底,個案認知功能再度急遽惡化,曾出門遊走、步 態不穩,被路人報警後通知家屬帶回,該年12月家屬帶其就 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檢查評估後診斷血管型失智症, 曾自費使用失智症藥物但療效有限,目前仍持續回診追蹤。 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對 問題有回應但構音十分含糊,常難以理解其意”在有限之回 答,僅可正確回應自身姓名及接近之年紀(60歲),其餘個 人基本資訊皆無法回應,亦無法認得案妻(回答媽媽)及案 子(無法理解之回應)。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因案母過世 ,家屬欲協助其辦理遺產繼承等事宜。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 醒,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均缺損。外觀坐輪椅,久病 貌。態度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對提問皆有回應, 但構音含糊時常無法理解其意,有時疑似文不對題。思考貧 乏。覺知無異常覺知。⒉檢驗或檢査結果:於111年1月:【 簡易智能評估(MMSE)】:7/30;【臨床失智量表(CDR)】 :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2年2月:【臨床失智量表( 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於113年3月:【簡易智能 評估(MMSE)】:5/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 智狀態(CDR=2)。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 前行走需仰賴助行器、步態緩慢,進食使用湯匙且需碎食, 如廁需他人協助提醒,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 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⑶社 會性活動力:近2年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看護相處。⑷ 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皆由家人協助 。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龜山區住所,平時由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定時外出運動,聲請 人及關係人有空閒時則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可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 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 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經常陪伴照顧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 父母皆已往生,且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長女劉怡彣、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以書面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當天,聲請人表示未特別 告知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關於本案聲請,但其表示願意主動 致電給劉濬銘說明聲請本案的原因。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 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劉濬銘原於澳洲工 作,但目前無法聯繫且行蹤不明,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公會112年11月23日桃林字第11282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又因相對人之長子劉濬銘現行方不明失聯,而其 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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