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葉貴月
相 對 人 余岱橙
關 係 人 余虹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余岱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余虹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岱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葉貴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致腦部
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余虹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3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
主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不認得人。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
對人無法完成,無法分辨左右邊。思考流程及內容常出現無
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
力、定向感無法評估。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手眼協
調性差,無法拿筆寫字。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內出血
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311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
人及相對人小弟余岳展支應,每月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
個人存款與相對人存款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亦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小弟余岳展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
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監宣-78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