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
等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
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
15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審理期間曾提出異議狀暨答辯一、二狀各1份、聲請閱卷1次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
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重訴-1150-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