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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母,未 成年之父不詳,母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病無法繼續擔任 行使親權,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同居一處,為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唯一親權人,前因肺炎等疾病住院,出院後因缺氧性腦病 變合併長期臥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名書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受其照顧,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 本案相對人變成植物人迄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照顧皆由 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之經濟因有家人可以共同協助支助, 應尚足夠支付被監護人未來就學及生活開銷......被監護 人與兩造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適合 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以上有該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 (三)準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及斟酌未成年人之 母事實上無法對於其生活加以照顧,參酌前開規定,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是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祖母即 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 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 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 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 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 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 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   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4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楊○嫻 相 對 人 楊李○貞 關 係 人 楊○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李○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貞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李○貞因失智伴有行為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楊李○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及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李○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楊李○貞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臥床中,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 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 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楊李○貞為 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楊李○貞之女 即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符合楊李○貞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9-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君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新 臺幣(下同)555,583元,經被告以其中醫藥及生育費374,1 6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核計列 舉扣除額為181,423元較標準扣除額240,000元為低,按標準 扣除額核認,以11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63,083元。原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110年10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8935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906號裁定理由書意旨,法院適 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下稱系爭規定)認 定醫療單據是否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開立而得計 入列舉扣除額,自可依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不受限於 被告制式認定為標準。基於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及平等權 ,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 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及生育權。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已認 定原告就醫之王家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堪認係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自111年度起 業已認列系爭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會計憑證, 得作為補助施行系爭手術費用之依據,可見系爭診所經財政 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⒋原告確實於108年度於系爭診所施行數次體外授精人工生殖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又依被告113年5月8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0013190號函,已得確認系爭診所帳目並無虛偽 增報情形,可見系爭診所就原告系爭手術費用收據與事實相 符,經被告查證屬實。  ⒌基於國家應共同應對少子化政策,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 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 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方案,而稅捐法規尚不及同時修法符 合相同之政策目標,縱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惟此種治療不孕症之醫療已有統一規格化之施術方 式,國家機關既已明知該規格化之醫療項目,而得計算統計 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無以查證不易作為國 家怠惰之藉口。原告願以中央健保署申請補助病患施行體外 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費用,作為醫療費用之核算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准予依被告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493號函計算結果,退稅36,285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仍然合憲,稅捐稽徵機關 即須受其拘束。  ⒉不孕症醫療並非屬維持生存所必須支出,與釋字第701號解釋 所闡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療支出性 質不同,且國內除系爭診所外亦有其他設有生殖醫學之醫療 院所,不致侵害原告之生育權。原告之情形尚無法比附援引 釋字第701號解釋。  ⒊醫療機構是否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係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醫療機構申請,初步審查其是否符合「財政部認定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所定 依規定設帳、詳實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並依序登帳等要件外, 須再陳報財政部審認無誤後由財政部核定,並非稽徵機關得 單獨核認之。  ⒋系爭審核要點第4點所要求之收支記載,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案 件查核之稽徵實務中多未經過查核確認。系爭診所108年度 屬重點查核案件,並未調帳查核,且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與申 報資料比對,發現系爭診所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情形,益證 系爭診所難謂會計紀錄完備。  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國 健婦字第1130002826號函內容,可知系爭手術補助方案適用 之人工生殖機構,並未要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系爭診 所為前揭補助方案適用之機構,與其是否「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係屬二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即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 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 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扣除。」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認定符 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之醫院,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醫院(診所) 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固揭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 …(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97年12月26日經 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 ),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 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 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 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 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 規定應不予適用。」上揭解釋係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 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 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支出為解釋 對象,且觀其解釋理由書,亦肯認「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 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 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 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 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 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 為限始准予減除」,可見立法者就如何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正確之醫院」,係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觀點,授權 財政部依其專業能力,考量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簡化課稅、減輕稽徵負擔之稽徵經濟原則,以 達母法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依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 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調查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 核定,此乃有關稽徵程序和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授權範圍;系爭審核要點規定醫院(診所)由欲成為可列 寬減額者,需自行提出申請,經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 之醫院(診所)」,表示會計制度健全具有公信力,有利稅 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減輕稽徵負擔,達到稽徵經濟原則 ,且醫院(診所)要否成為其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 稽徵機關應予尊重,似無主動強行查核醫療院所是否依執行 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 人憑證及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等,據以判斷是否 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要件之必要及 依據,又「依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 訪談紀錄,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加入特約 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2家,僅占7.73%。 ……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 予認定之案例。」等情(見司法院釋字第701號湯德宗大法 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3),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 合授權意旨;再者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 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 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 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就此而言,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不違 反法治國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況若非由醫療院 所申請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後,再由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反而有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2 至86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足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系爭診所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且未曾依系爭審核要點提出申請認定 ,有中央健保署110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頁)及被告1 13年5月8日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否准認列在列 舉扣除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 約人工生殖機構,為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云云。惟查,系爭 診所雖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 構,但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 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 國民健康署於112年8月29日函請系爭診所申請為財政部認定 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機構,有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函( 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憑。又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 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 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 及131.8%,占108及109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 6%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20日函(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 參,可證系爭診所並未誠實申報收入,難謂其會計紀錄完備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 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 方案,被告得計算統計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不應以查證不易做為行政怠惰藉口,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 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 權及生育權等語,固非無見。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系爭 診所開立,且原告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診所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頁)及系爭診所113年11月 20日函所附醫療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在卷可參,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雖可認原 告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 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 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 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 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 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疾病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 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 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法過於複雜 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減 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 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 「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 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 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症婦女之健 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昂,在所得 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除額之醫藥 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況且醫藥費可列為寬 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原告在就醫前,於選擇醫 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 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此外,衛生福利部 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提供補助方案,與系 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 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是被告 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2-稅簡-15-20250227-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全明穎入住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後,每 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 ㈡說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 理全明穎與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 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 ㈢提出聲請人代理全明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 全俊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3-20250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王雅琴 王竹頭 關 係 人 王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次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張娟依為監護人, 惟張娟依於108年間自己也成植物人狀態,故經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乙○○之女 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聲請人近期發現丁○○本身對外有債務問題,唯恐丁 ○○在管理相對人乙○○之財產會有不公允之情形,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 最近親屬,且相對人丁○○同意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為聲 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丙○○之同意書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內容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次子、長 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3-監宣-46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害人張石南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 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 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 ,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4-投交簡-67-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與 民生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行駛,適有王 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麗珍沿 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博文、劉麗珍人車倒地,王博文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麗珍則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光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 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文(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32、33頁)、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 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王博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麗珍所 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 人王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27日掌電字第BESB7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5、57、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61、63、65頁)、本案肇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7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7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家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王博文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博文及其所附載乘客劉麗珍 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植物人姐姐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甚交訴卷 第8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昭民 相 對 人 陳姿頴 關 係 人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昭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政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因車禍受傷,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陳政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會同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 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政言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父、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監宣-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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