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嵐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高振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348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然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在被告未同意定應執行刑之下,自行定
應執行刑1年6月,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高振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非-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