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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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羅家信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宋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宋主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0(1)部分(使用面積為13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 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 3年12月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95300號函檢附113年11月 27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 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並與被告所有同 段2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同意,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0(1)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 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存於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的沒有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 ,如果有占用就拆除還給原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該 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內,遭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 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 2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另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 皮屋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占用範圍為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在系爭占用範圍內 之部分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21-20250306-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何應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應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被害人住處外 敲擊房門及撥打電話40餘次,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 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於警詢 中固指述:被移送人於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有前 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敲擊房門5下, 且於114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有總計撥打40通電話予被 害人,其感覺受到滋擾等詞,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 面擷圖對照可參,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意 旨乃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 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同法第1條 明定該法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由設即明。是以 ,被移送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敲擊房門且撥打電話,縱然使被 害人感覺不適,但以敲擊房門5下之行為舉止觀察,是否可 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本非無疑, 且撥打被害人電話40通,明顯與破壞、滋擾公共場域安寧秩 序之情形無涉,是本件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干擾場 所安寧秩序之結果前,尚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之不適感受, 即認被移送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因此,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顯尚無足為被移送人 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5

GSEM-114-岡秩-2-202503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朱宸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里○○00○0號 ,現仍設籍在鼓山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4

GSEV-114-岡小-79-202503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杜秋英 李浤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李秋鸞 蘇李秋珊 李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 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 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 價值為標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 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3,529元(計算式:272×3460.2㎡×4%×7=263,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51-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昌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65-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馮佳心即馮䕒鎂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1,831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76,220元+其中171,888元 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355,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6-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6號 原 告 王正吉 被 告 王翁美珠 王明光 王明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4,013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6日之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元(計算式:6,567元/月÷30×5日 =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75,008元(計算式:79,900元+394,013元+1,095元=475,0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6-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祐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寶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珀翔即翔億達工程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4,1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2-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正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50-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月嬌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85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9,833元+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8,739元+自104年9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13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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