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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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棕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221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 路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 經西屯區東大路1段88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設於東大路之雙黃實 線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柏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肘、左腳趾、右手指、右膝挫傷、臉部挫傷及輕度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44、 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交易-2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智 具 保 人 黃志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志海因受刑人柯文智詐欺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案執 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 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438-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要沿東平路往東村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 意車輛應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跨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分向限制線行駛往左迴轉駛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張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 東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212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 0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錫昆與告訴人鍾紅秀均為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清潔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在上揭 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後方資源回收站,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撞擊該處走道旁之鐵欄杆,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腰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見中簡卷第23、27頁)可佐,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易-457-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乙○○、吳宗仰、張智鈞(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 陳○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曹○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Telegram暱稱「 暗」、「GM」之人(下以暱稱分稱之)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少年陳○丞於111年4月8日14 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客運八國站,由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 編號1至1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予少 年陳○丞。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寅○○ 、癸○○、丑○○、卯○○、辛○○、辰○○、戊○○、庚○○、巳○○、申 ○、午○○、甲○○、楊彞安、未○○、丁○○○、子○○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少年陳○丞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臺灣大道3段251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 司(下稱臺中大遠百)提領之贓款係交予乙○○,乙○○再依「 GM」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 仰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少年陳○丞與乙○○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 程,並於111年4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 公園,向少年陳○丞收取少年陳○丞提領之其餘贓款,再轉交 予「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乙○○、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鈞、少年曹○安於111 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中南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7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己○○施以詐 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張智鈞陪同少年曹○安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 領上開己○○受騙轉帳之贓款,並回報乙○○後,少年曹○安再 與張智鈞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 款取走,吳宗仰則在附近監控少年曹○安與張智鈞領款及轉 交贓款之過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 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 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 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 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 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11、13至17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係因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不詳詐欺成員詐欺 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受騙而於111年4月17日22時3分 許,轉帳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及由 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5萬5,000元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宗仰、張智鈞、 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陳○丞及曹○安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 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 後軍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 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少年陳○丞1組提領款項時,方 有報酬,若為少年曹○安提領款項,則無報酬,報酬係以提 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則以被告 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並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16萬 元亦非本案所提領贓款,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少年陳○丞、曹○安領取後上 繳不詳詐欺成員,或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線上書店、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遭設為團體折扣帳號,需最低消費,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0分許/4萬9,983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雅妮)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6次)、1萬8,000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2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癸○○,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訂單多20本書,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許/2萬9,98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 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先後冒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博客來系統出錯,其帳戶訂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5分許/2萬8,14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4 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卯○○,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行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訂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辦理退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 3分許/2萬9,989元 5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辛○○,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公司、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佯稱其有一筆錯誤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刷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13分許/10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瑄) 陳○丞 ①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時39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9,000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4次)、1萬元(2次)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6 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辰○○,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1分許/4萬9,985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同日17時45分許/4萬9,188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7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業務,佯稱因博客來公司遭駭客攻擊,其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2分許/4萬9,985元 8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修改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 55分許/2萬1,0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時1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1,000元、2,000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9 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分許/2萬2,123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10 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其有重複訂及連續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20分許/2萬7,8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8,000元 28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 11 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午○○,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3分許/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5次)、1萬3,000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12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博客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48分許/1萬3,123元 1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壬○○,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9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2,19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1%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4萬9,989元 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元 ②同日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2萬元、1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5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1時3分許/2萬7,985元 111年4月9日1時5分許/1,985元 14 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未○○,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忽,其變成供貨廠商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許/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6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9元 1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花旗銀行員工,佯稱因後端失誤致其成為團購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99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1% 同日23時56分許/4萬9,999元 16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賣場、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購物有重覆下單未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止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0時24分許/4萬9,987元 17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吸油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6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筠) 曹○安 ①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5萬5,000元 無 同日22時3分許/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宗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乙○○、張智鈞加入由參與年籍不詳暱稱「暗」、「 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乙○○、張智鈞,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乙○○、張智鈞、吳宗仰與少年曹○安、陳○丞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 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 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 由「GM」指示曹○安與張智鈞至臺中空車一號客運站領取附 表所示庚帳戶提款卡;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及負責交水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與陳○ 丞為一組,張智鈞與曹○安為一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 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陳○丞、曹○安將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吳宗仰或乙○○,由吳宗仰、乙○○轉交給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丑○○、卯○○、辛○○、辰○○、庚○○、巳○○、 申○、午○○、楊彞安、未○○、丁○○○、子○○、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乙○○、張智 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曹○安於 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庚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 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吳宗仰等人於案發時間入住 臺中之訂房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如附表編號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 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曹○安、 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1 ★寅○○ 取消網路交易 ①111年4 月8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4月8日17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少年陳○丞 ②潘雅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共提領13萬803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棲 吳宗仰、乙○○ 2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3 ★丑○○ 取消定單 111年4月8日17時55分,匯款2萬814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4 ★卯○○ 個資盜用退費 111年4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5 ★辛○○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1年4月8日17時13分許,匯款10元 少年陳○丞 劉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共提領14萬904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6 ★辰○○ 個資外洩 111年4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188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7 戊○○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5時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8 ★庚○○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075元 少年陳○丞 李珮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共提領7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吳宗仰、乙○○ 9 ★巳○○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0 ★申○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7870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1 ★午○○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9元、同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少年陳○丞 劉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0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共提領1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12 甲○○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48分,匯款1萬3123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3 ★壬○○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9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匯款3萬元、同日1時3分許,匯款2萬7985元、同日1時5分許,匯款1985元→丁帳戶 少年陳○丞 丁帳戶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提領7萬元、②於111年4月9日0時58分,在共提領3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戊帳戶 洪思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17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14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丞 林哲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22時6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共提領10萬2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 15 ★丁○○○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丞 己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0分至同日0時3分許,共提領9萬902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6 ★子○○ 解除重複訂單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 吳宗仰、乙○○ 17 ★己○○ 避免帳戶遭盜用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 少年曹○安 張巧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庚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張智鈞

2025-02-19

TCDM-112-金訴緝-129-20250219-2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崇豪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附民緝-118-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113年度聲沒字第53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2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09號及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贅載刑法 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99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30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134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69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537號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64公克) 113年度保管字第33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23公克) 113年度保管字第33號

2025-02-18

TCDM-114-單禁沒-47-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益與告訴人甲00為 父子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 價值、被告自述教育、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然本院審諸該物品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 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係甲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進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甲00住處,因故徒手毀損上址 2樓甲00房間之木門、浴室之塑膠門,復持所有之球棒(未 扣案)砸毀裝設在1、2樓之監視器,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00。嗣甲00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暨毀損案件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智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43分許,結識代號AB000-Z000 000000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知悉A女係甫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止,接續傳送:「你繼 續讓我看 讓我更大」、「那可以看嗎..」、「還要」及「 想看你很多地方了」等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照片及自慰影片供其觀覽,A女即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在 住所(地址詳卷),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 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而製作性影像後,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 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惟否認有何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A女傳給我的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為A女本案發生前 所拍攝,非我引誘A女拍攝,我僅承認持有少年性影像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索取之性影像為係A女既有、已拍 攝完成,非被告所製造或A女為被告製造,被告亦無指示A女 拍攝影像之方式,更無「引誘」之行為,且本案僅有A女單 一指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A女,A女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少年後, 被告向A女索取性影像照片數張及自慰性影像影片數支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見偵 卷第44-46、本院卷第91-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 調閱紀錄(見偵卷第99-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115頁 )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21-25頁)、A女 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A女 臉書頁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1頁)、被告手機相簿截圖( 見不公開卷第33-37頁)及被告手機與A女臉書聊天室對話紀 錄(見不公開卷第39-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 照片及影片犯行: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其所稱「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限定其方式,且與是否大量製造 無關;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 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 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 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 少年自拍性影像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有傳送使用自己手機所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 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傳給被告的性影像照片 、影片有一些是事前已經拍好的,有一些是雙方通訊後才拍 的,會再製作影片或照片,是因為雙方有繼續在通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供述並無明顯矛盾,參以A女於偵查及 審理時陳稱:與被告係網友關係,素無仇怨,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4頁),且A女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4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A女諒無構陷 被告動機,堪信A女上開所述應可信實。是A女於被告要求下 ,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傳與被告觀覽,業已符合「製 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㈢、又觀A女手機中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7-30頁 )所揭,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傳送「想看你很多地方了」、 「可以嗎」等訊息予A女;A女於同日回復:「沒有啦」、「 我回家拍給你」等語,堪認A女有意於112年6月29日在被告 要求下,再行拍攝、製造相片,此亦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沒有照片可以提供,所以要回家 再拍攝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相符, 是A女有因無照片可提供,故允諾再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及影 片乙情,至為明確。酌以被告手機相簿於同年6月29日、6月 30日分別存有A女自慰影片之性影像,亦見A女傳送之性影像 非均為案發前所拍攝,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A女傳的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為A女既有、已製造完成等語,無足採信。 ㈣、再查,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訊息後(已收回),被告回復以 :「今天」、「你下面分泌好多喔 太興奮了吧 最近很想要 ?」、「我還沒看過你穿什麼款式的內褲」等語;A女再行 傳送兩則訊息(均已收回);被告即回復以:「好濕…」、 「你太想要了吧」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稽以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收回之照片為後來所拍攝 之裸照跟自慰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上開對話脈 絡,堪認A女於同年7月2日傳送後收回之訊息確為該日所再 行拍攝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而非案發前所攝 之照片或影片。參以被告手機相簿內於同年7月2日確實下載 存有A女之自慰影片及內褲照片、影片,有被告手機內相簿 截圖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7頁),益徵A女傳送與被告之性 影像照片及影片係經被告要求下製造而成,則被告所辯:A 女傳送之自慰影片及祼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為A女之前拍 攝、既有照片等語,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單一指訴等語 ,均要無可採。 ㈤、末觀前開對話紀錄,A女並無向被告稱本案所傳送之照片及影 片均為案發前所拍攝。再者,A女於偵查時係證稱稱:112年 6月27日所傳送之影片及照片,為之前使用手機所拍攝等語 (見偵卷第44-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7 日對話紀錄所傳影片及照片是之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128頁),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而就同年6月29日及 7月2日之對話紀錄,A女於偵查時並未陳稱前開日期傳送之 性影像照片及影片亦為案發前所拍攝,有A女警詢筆錄及偵 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89-96頁),則A 女於審理時證稱前揭日期所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非案發 前所拍攝等語,難認與其偵查之證述有何矛盾。且觀A女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提示之對話紀錄,並非一概證述各 該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均係於被告要求下所拍攝,A女 仍有經由思考及回憶各對話紀錄之對談脈絡後,明確區辨所 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是否為再行拍攝,實難認A女有何 記憶錯亂之情。況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甚或本院審理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A女歷次陳述既 無重大矛盾,業如上述,尚難僅因A女就證述內容曾陳稱「 忘記了」等語或有不確定之情,即遽指其證詞有瑕疵,辯護 人辯護稱:A女可能記憶有誤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促成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 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未進一 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 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和被告是網友,因為我們在聊 色,被告想看裸照及自慰影片,所以我就傳給被告。被告未 指導如何拍攝,亦未給予對價或威脅等語(見偵卷第44-46 頁、本院卷第92頁);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觀諸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僅詢問A女可否傳送影像,並稱想要看到A女 如何部位之照片,堪認被告僅單純告知A女並獲渠同意而製 造渠之性影像,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範疇,而構成該條項之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 本院卷第11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 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 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 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 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影像造成 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 接續要求A女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非幼稚無 知之人,A女已告知其為12歲之少年之情狀下,仍為滿足自 身性慾,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嚴 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雖嗣後已與 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然觀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卻為 滿足一己私慾,於知悉A女年僅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以 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其觀覽之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否認犯 行,惟業與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 本案及用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開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參,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電子訊號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係A女製造性影 像所用之物,業經A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宣告 沒收。 三、至卷附A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得 ,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是 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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