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叡瀚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叡瀚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叡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盧叡瀚為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
下稱豐億公司)負責人,洪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叡瀚、
洪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時4
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新北市石
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新北市○○區○○○0○0
號附近,分次載運至盧叡瀚指示之傾倒地點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為本案傾倒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傾倒地點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如下用以認定被告盧叡瀚(下稱被告)犯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洪長(下稱「洪長」),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
堆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廢棄物」實係其承包整治水溝工程(即本案
工程)之挖出物,只是「暫時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並非要
加以棄置,待水溝整治工程強度足夠後,還需將之作為回填
使用,其中混雜之鋼筋則加以取出變賣,混雜之水泥塊則可
以破碎後回填,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項目並
無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被告堆放本案傾倒地點之物均
是要回收的,只是暫時置放而非棄置,被告依照工程合約施
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豐億公司(址設○○市○○區○○街00號)負責人,洪長受
僱於正聖工程行(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駕駛
正聖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與洪
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且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
下午12時48分止,由洪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以15,000元之代價,將豐億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生之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自工程施工地點即○○市○○
區○○○0○0號附近,分次載運至被告指示之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嗣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
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而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洪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北
市環保局之稽查記錄2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攔
檢未隨車持有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權益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37、14、59至61、7至9
、49至57、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一般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查本案廢棄物係從本案工程挖掘所產生混雜有
土方、鋼筋、石頭、水泥塊之物,且被告指示洪長將該等挖
掘產生之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時,並未先
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5頁),並據證人洪長於原審證稱:伊將本案廢棄
物自施工地點分次載運出來時,載運之土石方裡面除了土外
,還包含有水泥塊、鋼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且觀諸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頁),明顯可見本案
廢棄物內確實混雜為數不少之大型水泥塊及鋼筋,堪認本案
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廢棄物核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無可憑採。
⒊又按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指示洪
長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
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置
放,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倘無該條但書所列情事者,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而被告不爭執其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且明知豐億公司、正聖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指示洪長
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倒置放
,自屬「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業務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所辯並非
可採,指駁如下:
⑴按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
甚明。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相關規定並不相符,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最終欲進行「回填」之處所,
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之行為本身,即非
屬「再利用」之行為,先予指明。
⑶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監造人員陳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工程挖出來的土方大約會有20.8立方,其中8立方土方係
原地回填,另剩餘20立方土方,會找附近3公里內適宜處所
做就地平衡回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並證稱:
就地平衡回填之土方在回填之前,必須先做「分類」,即先
將土方裡面的鋼筋、水泥塊、垃圾等物挑出來,再把「純土
」做回填;倘若未經分類,逕將混有鋼筋、水泥塊、垃圾等
物之土方直接回填,即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挖填平衡政
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本案廢棄物於傾
倒至本案傾倒地點之前,並未先做「分類」,以致本案廢棄
物內含有鋼筋、石頭、水泥塊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未
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傾倒置放在本案傾倒地點,顯然不符「就
地回填」,違反上開挖填平衡政策之相關規定,堪認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堆置廢棄物行為。
⑷本案傾倒地點係位在山路車道旁之邊坡,且傾倒置放時,並
未就本案廢棄物與該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做任何
隔離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且有前揭本案傾倒地點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該照片
中明顯可見本案傾倒地點並非平坦空地而係道路旁之邊坡,
且部分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已然堆置在傾斜坡處。衡諸上情,
因本案廢棄物與傾倒地點原有之土石、植被等物已因堆疊而
難以區隔分辨,且堆置位置包含傾斜坡處,日後如需再將其
中之大型水泥塊、鋼筋揀出,僅餘土石,甚或將土石掘離至
本案工地回填,因其難度提高,相較於堆置平地,需耗費更
多之時間及費用,恐仍難以將本案廢棄物自傾倒地點完全清
離,是被告所稱「暫時堆放,待日後分類,再予回收回填」
之辯,有違常情,佐以依前開證人陳俊亦所證,本案工程挖
出之物,僅分類後之「少部分」、「純土」供原地回填,足
認被告係將多數無法且無需回填之挖出物(即本案廢棄物)
任意棄置本案傾倒地點甚明,被告辯稱只是「暫時」堆置,
之後還要回收(回填)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⑸再者,被告與洪長所為「載運(運輸)」本案廢棄物核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傾倒」則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
既明知未取得許可,仍共同為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處
理(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故意
,被告辯稱係出於便宜行事而暫時堆置,日後仍要將之回收
云云,充其量只是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認定其主觀
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調
本案工程合約,以查明本案工程並無清運廢棄物之項目,據
此主張被告係依據合約施作,並將待回填之挖出物暫放本案
傾倒地點,並無犯意云云,然關於本案工程挖出物之處置方
式,業經證人陳俊亦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其證述本案工程採
取「原地回填」、「就地平衡回填」等情,仍無礙於認定被
告違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犯行,已如前述,至於工程項目
有無明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項目,係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關
於契約內容之安排,縱無明列此項目,亦非被告就本案工程
產出之物,即得以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除、處理之
正當理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本案論罪及其他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翌(19)日下午12
時48分止,指示洪長多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
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洪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已如前述,原審依接續
犯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已以豐億公司名義委由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將本案廢棄物完成清運處理,均送至江浚營
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新北市環保
局及所附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經新北市環保局以112年3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579308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
上開完成改善作業之情(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
犯後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
酌,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
採,業經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並據被告
提起上訴,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
將混有鋼筋、水泥塊等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傾
倒置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
環境衛生之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然犯後已將之清運、改善完成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案發時為豐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平均5、6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TPHM-113-上訴-417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