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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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拘役269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29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 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均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附表編號4所示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雖與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 同,惟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六、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陳述:本件我不定刑 ,等全部案件下來再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惟查,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定拘役應執行刑 之上限,倘被告另案犯竊盜罪,將來縱然可能經法院宣告拘 役之刑期,如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仍不得逾 拘役120日之上限。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本件不定刑云云,為 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9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6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伍參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豪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 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 7月2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6.053 1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共2.0531公克,應予更正)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賴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7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62號處分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日113年7月25日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淨重共6.1076公克,驗餘淨重共6.0531公克),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至20、56至5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單禁沒-76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偉杰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3罪,各處有刑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各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聲-4538-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陸伍 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 瑞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謝瑞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 巷12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 共計7.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965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佐(毒偵卷第14至16、60至61、62頁),足認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6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單禁沒-738-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承佑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478-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 原 告 曾文珊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211-202502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玫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玫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將其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要提供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可以借錢給我,我先翻拍提款 卡及密碼,並交付給他,因為我要借的金額比較大,我才提 供我的帳戶給別人,且我有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30至16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 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 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 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 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 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約30年前申請土銀帳戶,作為繳房 貸使用;聯邦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繳二胎使用;中 信帳戶約一年前所申請,作為儲蓄使用。我在網路上發現 一家貸款公司,加入對方LINE,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照片給他,說要審核我的貸款資格,後來告訴 我審核通過,要求提供提款卡讓公司作借款登記,並要求 我將卡片拿到景安捷運站寄物櫃存放,我於同(15)日22 時4分依指示將卡片放好後,並將置物櫃資訊及密碼拍給 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另外用打字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家管,高中 肄業,曾經向銀行、代書借款,我上次貸款沒有交付帳戶 密碼等語(偵卷第12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30至1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已屆滿61歲,高中肄業,擔任家管,且曾經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知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放款者具領款功能之提款卡或密碼, 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簽立貸款契約,竟應允對方 之要求,將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存放在捷運站寄物櫃供其 拿取,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已與一般貸款方式迥異 ,且被告前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知悉無庸交付帳 戶密碼,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方式有違, 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稱: 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辯以我有憂鬱症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我想借貸20萬元」、「利息無 麼算」、「怎麼還款」、「要什麼證件」、「我沒工作」 、「我1962年次」、「我有機車」、「有房子」、「你拿 金融卡不知道密碼有用嗎?」等訊息,且依對方要求翻拍 存摺、提款卡、寄物櫃等照片及傳送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 30至1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 一般人無異,且對貸款過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亦 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2、107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 常、意識清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罰或依 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辯我有憂鬱症云云,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 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 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2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15頁),均無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 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女兒給付一天200元生活 費(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陳述 :後來對方沒有給我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土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沒收規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漫畫買家向賣家吳佳晏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3時20分 49,987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吳佳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6至2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2 鍾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鍾佳恩傳送交易訊息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帳戶驗證才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31分 15,986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鍾佳恩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9至36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林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7-11賣貨便之賣家林承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導致賣家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 29,985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5  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①113年2月17日15時20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33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 ①9,985元 ②9,988元 ③1,918元 土銀帳戶 4 楊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原味時代」客服人員向楊玉鈴佯稱:有一筆貨款下單云云,又於113年2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教導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 ③113年2月17日15時50分 ①19,987元 ②13,989元 ③10,123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楊玉鈴提供通話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113年2月17日16時3分 27,983元 聯邦帳戶 5 曾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賣家曾文珊傳送訊息佯裝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但未無完成認證云云,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轉帳確認金流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6時許 29,988元 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曾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曾文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8至119頁)  6 林翊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假冒房東向林翊芸佯稱先匯款一筆訂金,作為看房依據,日後可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1分 ①10,000元 ②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翊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7 鄒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群刊刋租屋廣告,鄒鎮鴻遂加入LINE暱稱「BoBo」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約看屋,如確定簽約可以轉為房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 1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鄒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②告訴人鄒鎮鴻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1至88、9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8 吳嘉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吳嘉紋遂加入LINE暱稱「AvinashGupta」聯繫,並佯稱可先付2個月租金看屋,若看屋滿意直接轉為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分 16,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②告訴人吳嘉紋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99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9 何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貼文,何佳芸加入LINE暱稱「愛吃泡芙的」聯繫,並佯稱可以先付2個月押金作為看屋押金,若看屋完畢,有簽約這筆錢會直接轉為租屋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15時43分 19,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何佳芸提供租屋廣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至121頁)

2025-02-06

PCDM-113-金易-65-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7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本件起訴書影本及匯款紀錄表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AE LEE SUPAWAT(中文名:李佳 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1927-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SUPAW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LEE SUPAWAT(下稱中文名李佳豪)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BT000-B112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鄭祖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㈣告訴 人廖芮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 截圖、㈤告訴人張炘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畫面截圖、㈥告訴人曾貴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㈦告訴人林庭亦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㈧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江雪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汝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柯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簡志 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遺失,當時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 偷東西,我只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見,我於11 2年8月18日去竹南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只發現現金被偷 ,還沒有發現郵局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 郵局簡訊傳來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察有查獲小偷 ,那個小偷也有被起訴,小偷的母親有找到我,有給我一張 和解書要我簽,然後給我9000元,那張和解書不見,小偷被 起訴的事是他母親說的,小偷叫「古政禾」,我沒有看到小 偷本人,我的郵局提款卡被偷,但存摺沒有被偷,提款卡的 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設定的密碼是我生日「 031119」,之前那個小偷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也 是同一棟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4月14日,侵入謝氏雅、林燕薇 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謝 氏雅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經檢察官認被告犯侵 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發布通緝;另林 燕薇以另案被告古政禾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 卡及居留證各1張,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加重竊盜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政禾此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 暨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那個小偷(即另案被告古政禾 )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等語,並非子虛,且林燕 薇亦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 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㈡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位在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2樓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李佳 豪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公訴,業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 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於112年8月14 日侵入被告李佳豪學生宿舍房間,竊取被告李佳豪之財物 。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沒有竊取其他 財物,只有竊取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另案被告古政禾曾於111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3月28日、29日詐騙被 害人張見安、范雅菱2人,並指示其等各匯款2萬元、10萬 元至中信帳戶等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另案被告古政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 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參以 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於112年8月18日至 竹南分局做筆錄時,還沒有及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被竊, 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我之後,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31119」 ,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的泰國身分證 及泰國提款卡也不見,該身分證上有我的生日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 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於被告李佳豪112年8月18 日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豪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031119」,且 被告李佳豪亦供稱泰國身分證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倘若同時取得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泰國身 分證之犯罪者,依該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自可利用 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功能而輕易猜中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與常情無悖。   ㈣由上析知,另案被告古政禾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告李佳豪及 同學謝氏雅之現金,且觀諸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 禾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 訴乙節,與被告李佳豪於本件亦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 本案帳戶及泰國銀行卡等語,若合符節,參酌另案被告古 政禾曾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於被告李佳豪製作警詢筆錄後及被 告李佳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等節 ,是以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李佳豪有無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BT000-B112001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側錄全裸影片後,恫稱若不付款將會散布影片 112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2 鄭祖芳(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廖芮嫙(提告) 112年7、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700元 4 張炘瑜(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 曾貴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6 林庭亦(提告) 112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瓊瑤(提告) 112年7月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 4萬元 8 江雪宇(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9 林詩宜(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 廖汝亭(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 柯雅薰(提告) 112年8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1萬元 12 簡志展(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原 告 林詩宜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詳見本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SAE LEE SUPAWAT(中文名:李佳 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1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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