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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志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創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0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64,28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9,324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58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73-202503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慶賢 潘清順 潘清忠 楊沐承(原名:楊志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 8號、第1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林錠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於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於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述(見本院卷三 第29至32頁)、於110年4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警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於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51至69 頁)、於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述(見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  ㈢證人即少年黃○弘(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09至124頁 )。  ㈣證人黃○木於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4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132至152頁)。  ㈤證人林慶賢於111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57頁)、於113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52至170頁) 、於113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82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6888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 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蓮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查看網路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 為110年1月16日(見雄警2296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雲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查看網路資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時間為110年1月14日(見桃警卷第31頁),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劉○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被 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是否為其等事實上之首次,仍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錠淋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如附表編 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5人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5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5人對2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黃○弘於案發時雖 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 年黃○弘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 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5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引發嚴重 社會問題,更使司法已疲於應付而不堪負荷,實應嚴正面對 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角色分工上,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 順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林慶賢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指 揮並自車手收款,被告林錠淋則為風險最低之第三層收水, 並負責將自被告林慶賢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手段上, 被告楊沐承於本案對告訴人郭○蓮取款1次,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共取款2次合計40 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次合計45萬元;被告潘清順對 告訴人郭○蓮共取款3次合計6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取款2 次合計55萬元;而被告林慶賢、林錠淋則對告訴人郭○蓮共 收款6次合計125萬元、對告訴人劉○雲共收款5次合計111萬 元。而本案告訴人郭○蓮、劉○雲均有相當年紀,尤以告訴人 郭○蓮為42年生,現已退休(參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雄警2296卷第33頁),可見其已年邁且難以繼續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財物,於本案共遭騙取125萬元鉅款,足以嚴重 影響其往後老年生活;被告5人明明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得 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供應生活,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加害於本 案年長、工作能力相對有限之告訴人2人,且依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所述,其等若從事正當職業不過每月賺取3、4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是被告5人於本案所經手之詐 欺款項每筆均達數10萬元以上,對其等應為相當鉅額之數字 ,但被告5人竟彷若兒戲般輕易自告訴人2人取走上開鉅款, 完全不顧告訴人2人,尤其年邁並已退休之告訴人郭○蓮失去 此等賴以生活之款項往後該如何生存,顯見其等毫無同理心 及羞恥感,此等惡行實應予嚴厲非難。  ⒉並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應予減輕,另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犯後均 有供出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非自始 坦承犯行,被告林錠淋原矢口否認自被告林慶賢收取詐欺款 項云云,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則均辯稱係 受託向他人收取自願交付之投資款項,不知為詐欺取財云云 ,而本案發生於110年1月間,偵查自110年2月間起即開始陸 續對被告5人進行,本案於112年4月25日即繫屬本院,然被 告楊沐承於113年2月6日始與告訴人郭○蓮以總額5萬元賠償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3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於113年3月11日發生車禍昏迷而無法進行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潘清忠於113年7月3日始與告訴 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5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前已給 付完畢(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又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2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潘清順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 調解共賠償10萬元,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5萬元,均尚未給付(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41至543頁),另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被告林慶賢於113年12月25日始與告訴人劉○雲達成調 解共賠償8萬元,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共賠償12萬元,並 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劉○雲4,000元、告訴人郭○蓮6,000元( 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451至454頁),另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被告林錠淋於114年2月11日始與告訴人郭○蓮達成調解 共賠償20萬元,未為任何給付,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劉 ○雲達成調解共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參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41至543頁),另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是本案被告5人均於本案發生後 原均矢口否認犯行,逾2年後始陸續坦承,而被告林錠淋部 分亦因其先前否認犯行,本院已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時傳喚 證人林慶賢行交互詰問,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5人 雖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 原諒被告5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5人均 於案發逾2年後始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程序,又僅同意賠償 少許金額,顯不足以完整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除被 告楊沐承、潘清忠對告訴人郭○蓮已給付調解之賠償金額完 畢外,其餘均未為給付完畢。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5人終 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或給付部分調解之 賠償金額情形,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大幅從輕量 處刑度之依據。  ⒊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錠淋、林慶賢 、潘清順、潘清忠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且被告5人均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在審理中之前科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至540頁),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楊沐承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楊沐承尚有另案涉及加重詐欺等 罪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楊沐承所涉另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於本案取款金 額為20萬元,非情節輕微,又僅與告訴人郭○蓮以5萬元達成 調解及賠償,而非全額,難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5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 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 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 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 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 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 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林錠淋部分:   查本件洗錢標的均未扣案,被告林錠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已將金錢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2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均 業經被告楊沐承、潘清忠、潘清順、林慶賢層層轉交予被告 林錠淋,而被告林錠淋於本案為第三層收水,屬最高層級, 並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及發放被告林慶賢等人之報酬, 可徵其於詐欺集團中已屬中、上游地位,在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運作上為至關重要之角色,與基層車手 角色已截然不同,且其已為本案所查獲贓款去向之最後經手 者,是縱其已將贓款轉交上手,對其沒收洗錢標的亦無過苛 可言,且若不對其沒收洗錢標的,更難以達成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目的。另被告林錠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從事環保 職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487頁),然查,被告林錠淋另案為高雄市刑事警察 局偵辦,為警於110年3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竟扣得點鈔機1臺,並經警調閱 被告林錠淋及其配偶李芷沄名下帳戶資料,發覺其配偶李芷 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日現金存款為361 元,卻於短短2月間,於109年10月21日暴增達132萬2,707元 ,被告林錠淋並於109年間購入保時捷汽車1輛以及位在高雄 市小港區之房屋,惟被告林錠淋於108年間年度所得稅額申 報僅2萬0,700元,其配偶李芷沄為0元等情,有被告林錠淋 於110年3月31日高雄市刑大偵八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3至17頁),可證被告林錠淋於近本案發生期間, 短時間內收入優渥,益徵本案對被告林錠淋沒收其所經手之 洗錢標的毫無過苛。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林錠淋既 已賠付告訴人劉○雲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應自洗錢標的111萬元中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 的125萬元、109萬元(已扣除被告林錠淋賠償告訴人劉○雲2 萬元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林錠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錠淋既經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 錢標的,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部分,其等均將經 手之洗錢標的繳交上游被告林錠淋,且既已查獲被告林錠淋 之犯行,對其等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已扣案部分: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附表編號1部分,分別為警 扣案3,000元、1,000元、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其等均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該等扣案款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偵4571卷第93、95、97頁、本院卷二第 4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部分:  ①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於偵訊中均自承每跑1趟自被告林慶賢收 取1,000元報酬(見偵4571卷第93、97頁),核與被告林慶 賢於偵訊供稱被告潘清順、潘清忠與少年黃○弘等3人跑1趟 報酬不一定,有時候1,000、2,000元,由被告林錠淋交付後 再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見偵4571卷第200頁),是被告潘清 順、潘清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均分別向告訴人劉○雲取 款2次,犯罪所得應均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慶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為百分之2(見本院卷 二第46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 元(計算式:125萬x0.02=2萬5,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111萬x0.02=2萬2,200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對告訴人郭○蓮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對告訴人劉○雲部分)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林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清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沐承 (原名楊志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錠淋、 林慶賢並擔任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存摺或至 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者)前往取款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交付 之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所收贓款再由林錠淋上 繳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主持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潘 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原名楊志孝)、少年黃○弘(另移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亦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Y OU TUBE網站投放投資獲利之廣告,適郭○蓮於110年1月16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觀看該廣告後點入廣告中所示連結至 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帳號,暱稱「Ac 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復傳送「利富娛樂城」的網 址供郭○蓮點選,郭○蓮點入上開網址而註冊帳號後,該網址 請郭○蓮加入暱稱「利富娛樂城」之LINE客服帳號之好友, 後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之人向郭○蓮謊稱可 替其操作「利富娛樂城」線上遊戲賺取獎金,致郭○蓮陷於 錯誤,依暱稱「利富娛樂城」、「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 手」的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至 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林 慶賢再通知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收取郭○蓮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金額,潘清順、 潘清忠、楊沐承3人取得款項後,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 淋,林錠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蓮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潘清順、潘 清忠、楊沐承則因上開前往面交取款而分別得到新臺幣(下 同)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由潘清順、潘清忠、楊 沐承提出供扣押)。林慶賢則可以從轉交給林錠淋的款項中 取得百分之1之金額即1萬2500元(但扣抵林慶賢所欠林錠淋 款項)。 三、林錠淋、林慶賢、少年黃○弘、潘清順、潘清忠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 YOU TUBE網站投放廣告,內容意旨為可以3分鐘內快速賺錢 云云,適劉○雲於110年1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住處瀏覽 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連結至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LI NE帳號,暱稱為「經典百家樂」之人又傳送「天囍娛樂城」 網站網址供劉○雲連結,且佯稱:一本萬金15分鐘可獲利8到1 0萬元云云,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天囍娛 樂城」網站開設帳戶及儲值款項,供暱稱「D.B.A數據魔手 」之人操作進行博弈,劉○雲並陸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進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 指示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 現金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面交款項 ,再由林錠淋通知林慶賢,由林慶賢通知少年黃○弘、潘清 順、潘清忠先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劉○ 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額,少年黃○弘、潘清順、潘 清忠取得款項後,均交付給林慶賢轉交給林錠淋,林錠淋再 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藉此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劉○雲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被害人郭○蓮部分),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分案偵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被害人劉○雲部 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錠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認識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慶賢要我提供金錢給他,他說他在幫某個娛樂城做幣商的角色,請我拿錢出來是因為他做幣商需要先拿現金出來買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錢給他,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一開始跟我說的就是利用帳戶做買賣,他派人去車站取款的事是後來警察問我,我才知道,在高雄地檢署110偵字第6888號案法院審理羈押時,我講的與林慶賢當車手頭,林慶賢拿5%,我拿3%,當時的意思是指林慶賢當初說他做的虛擬貨幣買賣有8%的報酬,他拿5%,我拿3%等語)。 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慶賢認認,確曾收取被告林慶賢交付的金錢(按被告林錠淋未否認被告林慶賢交付金錢之事,只是辯稱不知被告林慶賢交付之金錢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被告林慶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叫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去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之現金,但否認犯行,辯稱:是林錠淋介紹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叫我去車站跟被害人拿錢,他說不會怎樣,我自己工作沒有空去,就介紹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他們去拿,因為他們當時剛好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拿到錢我本來叫他們自己處理,但林錠淋說跟他們不熟,所以他們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林錠淋,他們每去一趟都可以拿到1000元,我可以得到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報酬等語)。 被告林慶賢指示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及少年黃○弘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款項,前往收款時,每趟可以獲得1000元。被告林慶賢則可以取得轉交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 3 被告潘清順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順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3000元報酬。 4 被告潘清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蓮、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潘清忠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劉○雲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5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與偵訊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郭○蓮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被告楊沐承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郭○蓮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且有收到1000元報酬。 6 共犯少年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依被告林慶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收款,並交給被告林慶賢,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收取告訴人被騙的款項等語)。 共犯少年黃○弘依被告林慶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劉○雲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給被告林慶賢。 7 告訴人郭○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曾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8 告訴人劉○雲於警詢之陳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案)。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9 告訴人郭○蓮面交時間與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7張;被告潘清忠、楊志孝犯案動線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9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自白書1份;利富娛樂城帳戶內剩餘點數畫面截圖、與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利富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通話紀錄。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0 告訴人劉○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潘清順、潘清忠及少年黃○弘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蓮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給前來收款之人。 11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交出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1000元及扣押筆錄。 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因附表一之面交取款而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交出扣押。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林慶賢詐欺等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林慶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被害人王麒嘉,要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12日15時45分到臺灣高鐵田中車站面交款項15萬元,被告林慶賢自己前往親自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佐證被告林慶賢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被告林錠淋詐欺等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林錠淋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 二、說明: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錠淋所犯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第7986號、第9529號、第10765號、 第11386號、第13770號、第13947號、第14235號及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48號、第20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需對被告林錠淋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現金面 交給被告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少年黃○弘等人,已說 明如上,但告訴人2人在以面交款項之方式被騙之前,已先 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進 行所謂儲值,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 帳戶進行儲值,告訴人2人前段(轉帳入他人帳戶)、後段(面 交款項)被騙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 告訴人2人詐騙,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 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在法律上屬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然依卷 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參與後段即附表一、二之詐騙告 訴人2人之犯行,告訴人2人前段遭詐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所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林錠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林錠淋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錠淋對本案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 (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均係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沐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 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及楊志孝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三)被告林錠淋、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志孝5人就涉犯 上開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林慶賢 直接指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弘於附表二編號1之 時、地向告訴人劉○雲面交取款,被告林慶賢就此部分與少 年黃○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經查,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萬25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等情,為被告林慶賢、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坦承在 卷。而潘清順、潘清忠、楊沐承之上開報酬已由渠等提出扣 案等情,有押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以上已扣案及被告林 慶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蓮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21日13時6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內丹堤咖啡店 30萬元 潘清順 2 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 同上 2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4日16時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同上 10萬元 潘清忠 6 110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同上 20萬元 楊沐承(原姓名楊志孝) 附表二(告訴人劉○雲將現金面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0年1月19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11萬元 戊○○ 2 110年1月21日16時許 同上高鐵車站1號出口外面 35萬元 潘清順 3 110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7號出口外面 20萬元 潘清順 4 110年1月26日16時38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潘清忠 5 110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同上高鐵車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15萬元 潘清忠

2025-02-27

PTDM-112-金訴-250-20250227-6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8號、第4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謝照文再將上 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照文再將上開 帳戶交付彭明亮」、第17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詐術方式欄內「朱家弘」更正為「朱家泓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91號卷第13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張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從事詐欺集團收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予上游 集團成員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審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機 車行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 係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   被   告 謝照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由郭之凡(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彭明亮(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帳戶 之款項。緣吳辰曜(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由吳辰曜於   112年6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名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謝照 文,謝照文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照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嵩浩、趙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照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吳辰曜收取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彭明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辰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嵩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朱嵩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朱嵩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趙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吳辰曜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嵩浩 112年6月1日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助理-彤羽」、「運鴻-楊志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5萬元 2 趙值 112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運鴻VIP專屬805」、「劉婭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 51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3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0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原 告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宏亦,嗣變更為楊志宏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業經楊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應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 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返還金錢 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為主張被告對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麥加利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84萬1644元部 分不存在、對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人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是原 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維京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 下稱甲借款契約);原告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1日按每萬元30 元計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 款契約)。後因原告有逾期清償情事,依被告提出之債權金 額證明書,分別記載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為2630萬4658元、 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為1284萬1644元,如以上開違約金額與 借款金額相比,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額已分別 高達借款本金之58%、46%,且另加計利息、利息滯納金等相 關費用後,維京人公司應清償總額達7854萬2499元、麥加利 公司應清償總額達4374萬7312元,明顯遠超出借款本金甚多 ,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規定,將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630 萬4658元、284萬1644元,則被告就逾酌減後金額之違約金 債權即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逾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即1000萬元返還麥加利公司 、2000萬元返還維京人公司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原告於收悉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證明書後,維京人公司、麥 加利公司已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日將積欠之債務 7854萬2499元、4374萬7312元全數清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 借款契約之債權均已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 司之違約金債權逾630萬4658元部分、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 金債權逾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次原 告主張被告對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分別 酌減為630萬4658元、284萬1644元,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如何 計算而來並未加說明,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6-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維京人公司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利息 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 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甲借款契約)。   ㈡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利 息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 ,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乙借款契約) 。   ㈢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 ),載明:麥加利公司依乙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2800萬元、本金違約金1284萬1644元、利 息251萬5333元、利息滯納金38萬4335元、法院規費(含 律師費)6000元,合計共4374萬7312元。且麥加利公司已 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㈣被告於113年7月1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 ,載明:維京人公司依甲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 金額為:本金4500萬元、本金違約金2630萬4658元、利息 510萬7083元、利息滯納金169萬4786元、法院執行規費( 含律師費)43萬5972元,合計共7854萬2499元。且維京人 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 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 於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即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即2000萬元 部分)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 權全數經原告清償完畢,顯然被告就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 原告所生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是上開違約金債權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又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債權,既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 公司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乃係請求確認過去 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就兩造無爭執、 且屬過去法律關係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民 法第252條方賦予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是約定之違約金縱 有過高之情形,惟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債務人於任意清償 後復請求返還。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經被告分別計算並先後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出 具乙、甲證明書後,麥加利公司已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 方式清償乙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 ,維京人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甲證明書 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原告業已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給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予被告。原告 既係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給付被告違約金,乃 屬依系爭借款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而為受領,其因而 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 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 公司1000萬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1頁)  更正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75至76、95頁)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㈣被告應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聲明第㈡、㈣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TCDV-113-重訴-49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6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迦南內科診所 楊志遠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29,600元 NA0000000 002 葉豐傑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897,560元 RA0000000

2025-02-27

TNDV-113-除-3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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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債 務 人 彭宥承即彭皇儒 代 理 人 楊志琦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8-10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1-14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2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2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租賃契約書( 司消債調卷第70-7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7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78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存款明 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及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0-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130-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就字 第1131306296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4年1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18012號函(本院卷第188 -18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1217號函(本院卷第4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44-54頁)及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1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兼職廚師及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 萬9,000元(本院卷第57頁),名下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司消債調卷第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金額7萬9,000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30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萬75元、解 約金合計5萬2,067元之保單(本院卷第144-154頁),相較 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3萬2,913元,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勞力、尚須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6

SLDV-113-消債更-208-2025022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白謦瑜 被 告 楊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2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並以 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11 2年度仍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兒子楊○○ 患有○○疾病,入住○○康復之家,每月費用1萬0,950元, 扣除補助,伊尚須負擔3,000餘元,生活實屬窘迫,且伊正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洽詢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玖久康復之家入住 證明書為據。惟該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 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 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 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 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 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 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 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 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 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 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 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 )。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 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 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 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 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 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 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 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 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 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 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 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 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 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 』,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 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 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 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 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 ,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 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 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 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 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 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 #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 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 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 ,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 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 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 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 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 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 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 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 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 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 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 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 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 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 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 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 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 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 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 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 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 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 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 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 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 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 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 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 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 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 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 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 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 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 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 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 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 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 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 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 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 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 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 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 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易-6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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