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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告訴人謝 素玉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顯與其未領有駕照,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另名肇事駕 駛楊惠如則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郭美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丹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8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謝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前方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之楊惠如(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素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郭美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丹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素玉騎在伊前面,伊騎到她旁邊要騎過去,她突然靠向左邊,伊被撞到路中間,伊沒撞她,是她來撞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素玉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證人楊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8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7

TPHV-114-聲-4-20250107-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高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32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 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6

TPHV-113-審上簡易-10-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 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 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 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 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 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 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 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 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 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 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 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 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 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 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 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 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 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 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 ,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 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 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 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 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 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 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 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 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 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2

TPHV-113-抗-1448-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 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 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 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 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 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 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 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 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 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 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 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 ,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 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 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 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 「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 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 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 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 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 ,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 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 ,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 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 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 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 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 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 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 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 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 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 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 ,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 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 」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 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 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 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 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 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 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 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易-522-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22 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超商」、第7行末「帳戶資料」補充 為「帳戶資料(即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9000元、未婚、須支付1萬5000元至 2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 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李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如、鄭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即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的丁克華」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假借貸簡訊截圖、「飛書逸途」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4 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楊惠如、鄭智中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惠如 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許 假貸款 113年1月2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2 鄭智中 112年12月2日9時53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金簡-2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 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秀蕙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耀文,爰將許耀文 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 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拍賣 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 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 紅苑公司),並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 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 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 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 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 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 ,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 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 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 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 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 擔保系爭債權。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 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 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 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 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 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 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 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 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 ,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 翁秀蕙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 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 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彼 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 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 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 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 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 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 ,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 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陳報債權,徐世香 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 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 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 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 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 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 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 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債務人許耀文 及其他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 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 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云云。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 (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 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 能主張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 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 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 承系爭債權後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 ,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 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1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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