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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鄭希傑 再 審被 告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13年3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 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嗣於民事訴訟卻 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 決(下稱29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否定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且不正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 誤載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為虛偽不實陳述, 顯有同條項第10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0項)之再審事由。再 者,同條項第1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項)並未限定所謂新 證據需事後始存在,伊於2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 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47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伊當可依該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再審之訴,明顯違 法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 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指摘之 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29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記載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等情,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至29號 確定判決有無前述再審事由,屬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 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問題,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 合法,就29號確定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簡再易-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張榮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 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以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起訴程式固有 欠缺,惟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命當事 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為被告,起訴 狀已記載「訴之聲明:…因中華電信侵佔民地伍、陸拾年。 一直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才知…」,事實理由欄敘 明「彰化縣○○鄉○○村○○路,前是三角巷。中華電信要用地也 沒有通知我們,也沒丈量,所以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 )才知侵佔這麼久。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法 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雖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 裁判費,然已敘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且欲有所請求之意旨,縱其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使起訴聲 明得以特定及確認訴訟標的為何,再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僅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4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 ,暨按該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更未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嗣即於同年9月4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5-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產未 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 之進行,如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葉連池、葉王玉 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 一字第1號裁定認係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12萬6, 820元,命伊補繳裁判費6萬8,587元。然伊已聲請再審,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未待再審結果,逕以伊逾期未補 正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5 、229至233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對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 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756號、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8,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6,1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5,414元本息 (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 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 經營比特幣礦場(〇〇〇建置電腦設備,〇〇〇負責決策事宜,〇〇 〇負責礦場財務,〇〇〇負責管理礦場),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屋之承租人。因礦場之電腦設備須24小時運轉耗 費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〇〇〇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僱用工人破壞 礦場之電力線路,私接線路穿入建物,再以裸線跑線方式將 線路接至礦機礦架,供礦場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之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的驗證運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 屋之電號、竊電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竊電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地址(下稱系爭礦場)屬原告營業區範 圍,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清點電號00-00-0000 -00-0用電設備容量為120瓩(KW),以每日用電24小時,推 算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 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684 萬5,414元。嗣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684 萬5,414元,〇〇〇等4人至113年12月4日止已清償295萬6,92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 9)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 〇共同竊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為竊電行爲, 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 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 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其受 有電費684萬5,414元之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5、57頁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洵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㈤經查,原告與〇〇〇等4人就編號附表4所示竊電行為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為684萬5,414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等4人之其餘請求,惟 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至73頁)。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電行 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額為114萬0,902元(計 算式:6,845,414÷6=1,140,902),則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調解 之金額皆高於〇〇〇等4人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 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〇〇〇等4人於 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 付計295萬6,925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〇〇 〇等4人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 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 ,自得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 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編號 竊電地址 電號 竊電期間 所屬營業區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0.06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2 臺中市○○路0段00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08.21至 112.05.30 同上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0-0 110.10.30至 112.05.29 同上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1.15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2024-12-31

TCHV-113-重訴-7-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6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 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月某日向訴外人〇〇 〇取得其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與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同 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公 司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台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依 序轉出12萬3,000元、1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 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收取並將第三人之 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SIM卡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 匯款至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富邦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簡易-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傅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義宏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惟承審林秉暉法官(下稱林法官)竟於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 ,復未告知或說明有何職權調查必要,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之 情形下,擅自調閱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查閱資料其中育宏實 業社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超越訴訟指揮之界線,並對 伊造成突襲。嗣林法官於相對人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時,即依其民國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向銀行 函查育宏實業社是否有其他帳戶,並調取交易明細。經伊以 書狀表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類似摸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林法官詢問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之理由,林法官 並未回應;另伊於113年5月9日已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林法官迄今仍未為准駁裁定,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已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縱認林法官係出於疏失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此涉及伊將來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可認 林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事件相關案卷資料為證,然依其主張之 事實,無非係以林法官未經兩造聲請,或在相對人未說明待 證事實之情形下,即向銀行調取育宏實業社之相關帳戶資料 ,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是否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 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謂將來可能依相關法 律規定請求原法院或林法官損害賠償,仍難執此謂林法官與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既聲請林法 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林法官依法自無法就抗告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為准駁,抗告人以此質疑林法官有 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法官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 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 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 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 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 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 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 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 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 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 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 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 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 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 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 .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 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 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 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 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 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 。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 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 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 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 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 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 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 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 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 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 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 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 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 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 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 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 、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 (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 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 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 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 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 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 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 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 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 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 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 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 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 ,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 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 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 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 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 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 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 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 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 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 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 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 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 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 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 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 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 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 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 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 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 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 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 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 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 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 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 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 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 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 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 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 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 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 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 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 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 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 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 、「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 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 ,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 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 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 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 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 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 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 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 ,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 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 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 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 ,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 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 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 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 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 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 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 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 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 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 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 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 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 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 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 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 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 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 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 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 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 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 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 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 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 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 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 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 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 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46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徐意貞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拆除超過「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 附表一甲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附表一乙欄所示,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 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 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側壁崩塌,修復費用爲新臺 幣(下同)7萬7,700元(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⒈應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被上 訴人於本審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徐松相於70年間取得分割前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而興建。嗣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父親〇〇〇,〇〇〇即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00 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嗣〇〇〇於84年8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以出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係經測量始 切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無故意越界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事。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 條形狀,縱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難以有效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元×5.77㎡=11,540元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 費用高達109萬3,204元,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  ㈢倘若本院認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未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 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上訴人免予拆 除而應支付償金。000地號土地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8%計算。  ㈣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係兩造祖父〇〇〇所建造遺留下來,非上訴 人所建造,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義務。  ㈤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親戚 鄰居情誼(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水 溝問題,並未承認水溝側壁崩塌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僅爲〇〇〇(上訴人女婿)、徐意美、〇〇〇(被上 訴人之子)討論如何修復水溝,無法認定水溝側壁崩塌係上 訴人造成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一、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0 年7月1日,於89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  ㈤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  ㈥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3㎡),於78年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00-00地號 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3 22㎡(見本院卷第203頁頭份地政之函文)。  ㈦〇〇〇於77年10月13日將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 於84年8月1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頁手工謄本 )。  ㈧〇〇〇於79年9月26日將〇〇坪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10頁手工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 由?  ㈡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有無理由?  ㈢承上題,若有適用,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為何?  ㈣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義務?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 水溝之費用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17.76㎡)、C水泥鋪面(面 積1.99㎡)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使照,70年7月1日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建物當年興 建時係經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此有〇〇 〇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 頁);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以系爭建物坐 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 項㈡㈧),足推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為〇〇〇女兒,自應知悉其祖父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 〇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㈦),現因測量系爭建物尚有5.77㎡占用000地號 土地。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條形狀,縱 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有效 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謄本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 元×5.77㎡=11,540元)。且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附圖 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費用高達109萬3, 204元,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系爭 建物早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有權使用土地,係經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衍生出因測量結 果而有越界情形。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 物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無權占用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非其設置興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D圍牆部 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上訴人應給付修復水溝費用7萬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禽隻挖掘土壤,及因種植作物進 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致水溝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 而導致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修復系爭水溝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 復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將依下圖中A 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水溝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 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 坍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述方式及位置修復」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為被 上訴人修復水溝,足推上訴人應認其就水溝之損壞須負責任 ,始會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修復責仼。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復水溝云云,並未 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同意修復水溝係基於親戚情誼及鄰居 關係,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修復系爭水溝,被上訴人主張俢 復費用為7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於修復 費用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水溝 費用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及給付7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乙)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71㎡)、編號B部分水泥地、圍牆(面積11.11㎡)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被上訴人建物於79年1月25日興建,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發現受損時,已使用近32餘年;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計算式:147,000-147,000×9/10=14,700),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700元。

2024-12-31

TCHV-112-上易-4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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