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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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4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游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 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81、8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玉小-74-20241231-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 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 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 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 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 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 (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 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 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 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 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 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 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 ,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 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 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 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 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 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 (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 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 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 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 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 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 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 「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 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 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 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 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 、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 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

2024-12-27

HLEV-113-花建簡-6-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林若吟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若雅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告聲 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56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49、50 、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7

HLDV-113-訴-394-20241227-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雪玉 被上訴人 游櫻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在110年5月中收到花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被提告刑事誹謗,被 上訴人對我提出誹謗告訴,卻不明確指出我是去向誰指摘誹 謗之當事人姓名,因此我一直無法實際知悉損害之確切時間 ,直到我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記載「被告(被 上訴人)自認,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誣告我,我只好告回去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是憑空捏造事實。上訴 人實際知悉損害確切時間,是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 事判決書之後,時效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等語。  ㈡原審已具體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 解表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 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該條所定時效才開始起算等語,然就 侵權行為所生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係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7

HLDV-113-小上-18-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2月向聲 請人借款100萬元,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10,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聲請人屢次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理 債務均未置理,可知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總債務之 還款能力已難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不 利聲請人之處分而逃避本案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金額明細、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6

HLDV-113-全-25-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凃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凃政輝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 空白 112年11月14日 39,600元 FA0486705 060-031-0001294-1

2024-12-25

HLDV-113-除-40-20241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彭建生即彭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4

HLEV-113-花小-64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9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張侑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陽光網咖國聯店法定代理人(老闆)」,有起訴狀可參(卷11 頁),即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113年 5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3年 6月7日送達原告(卷21、23頁),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 補正被告商工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 3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卷27、29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第 三次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卷35、37頁)。本院三度通知,原告 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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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後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1 年6月17日15時2分許,由胡秀如駕駛行經花蓮市中山路福町 夜市大門口前道路處,因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 右來車,且未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而駛入道路碰撞系爭 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1,373元( 含零件78,700元,烤漆16,281元、工資6,392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5、119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 (卷47至78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 爭車損害之事實。被告乘坐電動醫療代步車未注意左右來車 逕行穿越花蓮市中山路往福町夜市,致與胡秀如駕駛系爭車 (沿中山路東往西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胡秀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胡秀如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78,70 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6年1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7日使用期間為4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1 /5×56/12=61211,00000-00000=1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40,162元(17489+16281+6392=40162)。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28,113元(40162×70 %=28113)。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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