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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4-11-29

TYDM-113-原附民移調-178-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仁偉(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武芳草( 下稱被害人)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判決於108 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經輾轉函詢被害人,迄113年10月為 止,僅收受越盾2億元(約25萬元)之清償,僅達賠償總額 約31%,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 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本院113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所載 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 定;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為:受刑人當庭交付18 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餘62萬元,自108年10 月12日起,每2個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其中1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輾轉函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約25萬元,112年初後受刑人再無匯款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13年10月28日天主教 竹越字第1130000169號函檢附被害人之賠償回報單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檢視卷內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含受刑人 於和解成立期日當庭給付之18萬元,目前已付總額為31萬5, 028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 可參,則被害人上開陳述受刑人只支付25萬元等語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本院為確保受刑人權益,電詢受刑人迄今給付 情形及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我太太幫我處 理這件事,因為我截肢,又洗腎,還有糖尿病,我已經很久 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我們都有持續繳錢給被害人,我為了給 付和解金還去借錢,也賣掉結婚時的黃金,我當時有留我的 電話號碼給被害人,我的電話號碼從來都沒有換過,希望再 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受刑人之配偶賴麗霜向本院表示:我們 109年至111年間都有正常給付,這3年間我們總共幾付了18 萬元,其實我先生6年前截肢,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沒 有在工作,後來我先生從112年初開始洗腎2年,我們的經濟 狀況越來越差,導致我們112年、113年各只有匯款1次,113 年因為被害人帳戶變更而匯款被退的事情,我當時沒有特別 去刷簿子,所以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比對受刑人提供之支付單據,受刑人前期大致能按期給 付,核與受刑人及其配偶陳述大致相符;又依受刑人與被害 人簽訂之和解筆錄,至113年10月底前,受刑人共應給付47 萬元予被害人,受刑人實際給付金額為31萬5,028元,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可參;又本 院電詢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外匯部門行員表示:受刑人配偶於 113年匯款匯出後,因帳戶因素遭對方銀行退匯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該行員提供之外國銀行退匯資料、該分行 通知受刑人配偶之通知文在卷可查,再參以受刑人自述因截 肢、洗腎等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狀況產生變化 ,再考量受刑人迄今履行情狀、113年匯款被退之原因係被 害人帳戶變更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卷內資料後,難認 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 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以,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3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 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 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 「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 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 ,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 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 )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 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 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 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 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 ,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 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4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 元、原告甲父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120萬元、原告甲母以20萬元、原 告甲父以2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360萬元為原告甲、以60萬元為原告甲母、以60萬元 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 之父親即原告甲父、原告甲之母親即原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欣幼婦 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 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⒉原告甲母因患有特殊疾病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生產 風險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孕婦為高,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原告 甲母身體狀況,不僅於103年12月19日對於原告甲母已出現 子宮收縮、子宮頸開口等生產徵兆未予詳細檢查確認,所為 已有失當。  ⒊俟原告甲母於104年1月6日再度前往產檢,結束返家數小時後 ,於104年1月7日凌晨因在家感下腹痛且有落紅、有規律收 縮等生產徵兆,故而於同日約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入 院待產,於同日凌晨4時整開始發生出血、子宮收縮等生產 徵兆。  ⒋被告身為被告診所院長及原告甲母之主治醫生,深諳原告甲 母患有前述患疾,本應隨時注意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之狀況, 卻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  ⒌原告甲母待產期間,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發出大聲警告聲響, 顯示胎兒心跳恐有異常,原告甲母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士為 何監視器一直響,但被告診所内人員不僅未及時為任何處置 ,甚且直接將原告甲出生前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 兒之心跳變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未全程監視胎兒之胎 心音變化;且胎兒監視器自同日凌晨約4時3分起,胎心音減 速的最低點(胎心音之低峰)對應至宮縮圖,即反覆發生在 宮縮最高點(尖峰)時或最高點(尖峰)數秒之後出現產科 學上所稱為減速(deceleration)之情形,而減速即表示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然被告及被告診所內人員均 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  ⒍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 小時,即同日凌晨5時42分始抵達診所,才發現情況不對, 倉促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吸出原告甲,但因產程延宕過久導致 原告甲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腦部嚴重缺氧,全身皮 膚呈現紫色,生命跡象不穩定。  ⒎被告於新生兒此等存亡危急之際,本應迅速將原告甲送往鄰 近之醫療機構進行急診救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甲母、甲父 (即原告甲之父)之焦急請求,拒絕將原告甲送往相鄰約2 分鐘車程之亞東醫院,而堅持通報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 和耕莘醫院。在苦苦等候之期間,原告甲母、甲父仍多次苦 苦請求被告讓原告甲就近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竟覆以無法 配合、一切結果要原告等自行負責等語。  ⒏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6時5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 ,距原告甲出生已逾1小時之久。詎料,被告通報永和耕莘 醫院時,竟疏未確認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有相關急救設備,俟 救護車將原告甲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始發現永和耕莘醫院 並無處置能力,乃再度緊急將原告甲轉送臺大醫院,終致原 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並遺有終身難以回復之神經系統損傷 ,發展遲緩。  ㈡被告過失情節:  ⒈被告於產檢時疏未注意原告甲母之生產徵兆,俟原告甲母因 出入入院待產後,仍未即時到院診治。    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生胎兒窘迫等 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病情,更 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之處:  ⑴針對被告方面將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兒之心跳變 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之過失:  ①查原告甲母於104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告訴後,曾約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之被告診所申請病歷, 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方面之病歷資料中,從未見有所謂 「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後,因原告甲母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發覺另案偵查庭曾有將被告 提供之「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送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 故始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至被告診所申請104年l月7日之胎 兒監視器記錄影本,卻經被告診所護理長於隔日來電稱病歷 檔案室調無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甲母云 云等違反醫療法之推拖之詞,足見被告方面迄今仍有未依法 提供原告甲母完整病歷資料之情形,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衛福部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審認被告無過失之 所謂「胎兒監視器報表」,究屬為何?是否為真實完整之病 歷資料?在在均屬有疑,則醫審會據不具真實性病歷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②更況,縱依被告嗣後所檢附具胎兒監視器記錄之病歷紀錄觀 之,適足反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 面病情,更未給予剖腹之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 ,已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 ,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之處:  A.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紀錄僅紀錄至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 左右,而原告甲係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故被告雖辯稱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由 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同日凌晨5 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 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嗣至同日凌晨5時4 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阮醫師旋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斯時胎心音仍維持在『120至130bpm』… 自同日凌晨5時至5時42分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娩出之 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產婦身上」云云,然查:  a.縱由被告所辯,其亦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 被告方面均無進行胎心音監測,可見被告確有未持續監測胎 心音之疏失,尤其在原告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發生減速等表 示胎兒窘迫有缺氧之情形,則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之處 。  b.被告辯稱入院待產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有記 載「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 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云云 ,然觀諸系爭護理紀錄單並無如被告稱,有所謂同日凌晨5 時進入產房後胎心音維持在『l20至130bpm』云云之記載,被 告所稱與病歷記載不符,僅屬空言辯稱。  c.綜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實仍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包 含胎心音紀錄)之情形,而此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 情形,抑或是被告方面確實自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至5時44 分,期間有超過1小時10分以上之時間,除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被告醫師到達時曾有000-000bpm之紀錄外,均無任何胎心 音紀錄,可證被告診所於原告甲母生產前,確將胎心音監視 器予以拔除或未予持續監測,而致無法即時監測胎心音變異 性,以發覺胎兒窘迫,並就此情形在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 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 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則被告就此顯然均有醫療疏失之處。  B.且縱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入院4時許~4時32分」間胎心音 紀錄觀之,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出現產科學上 所稱為減速之情形,即表示發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情形, 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之後更未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化情形,誠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 及違反醫瘵常規之醫療疏失之處。  ⒊再者,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 卻未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新生兒之呼吸狀態,以及抽吸新生 兒氣管中之胎便,致原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 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醫療疏失 :  ⑴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其之呼吸狀態,造成原告甲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自有過失之處:  ①按依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所示,新生兒如有「氣袋與面罩 換氣無效時」「需要抽吸氣管時」等缺氧狀態時,即應給予 氣管插管之氣管內管放置。  ②系爭第1次鑑定書亦提及「…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 嬰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 力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 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 水、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可知 原告甲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有皮膚發紺等缺氧 之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且經給予氧 氣5 mL等治療後無反應,可知原告甲出生後經給予一般供氧 ,已無法有效改善缺氧情形,依據上揭Williams產科學教科 書所示,即屬需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之處置,而此由之後永和 耕莘醫院有為新生兒進行插氣管內管之處置更足明之,可見 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原告甲之呼吸狀態,造成其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顯有應作為不作為之醫療疏失 。何況,一般婦產科診所內均規定需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 更證被告有應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 有過失之處。    ⑵且原告甲出生後,即有應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 之胎便之情形,然被告亦未為之,致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 傷害結果更為嚴重,而受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顯有醫療 疏失:  ①另依據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指出,在新生兒有「M econium」(中譯:胎便)之情形下,僅有於新生兒需符合 「很好之自主呼吸」和「良好之肌肉張力」以及「心跳大於 100bpm」三項條件之時,才可被認為屬Vigorous(活力十足 的),而才可僅用吸球及抽吸管給予口鼻抽吸胎便,「否則 」就需要進行口鼻抽吸以及氣管抽吸(Suction mouth and trachea)胎便,而如要進行氣管抽吸,即需放置氣管內管 始能為之。  ②而縱承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述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甲10 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係「已解胎便」(表示胎便已 出現,新生兒有吸入胎便之可能),亦有皮膚發紺等缺氧之 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肌肉活動力微 弱(表示肌肉張力差)心跳更僅約為30至40次/分(bpm), 則依據上開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以及Williams產 科學教科書,即非屬有活力狀態,自需立即放置氣管內管進 行氣管抽吸原告甲氣管中之胎便,以免其缺氧狀態之惡化, 然被告卻未為之,僅給予吸球抽吸羊水,拖延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後,始進行氣管內管插管, 使新生兒在持續呼吸動作長達一小時之時間內不斷受吸入氣 管內胎便,持續傷害其肺部而造成更嚴重之缺氧狀態,致原 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結果更為嚴重,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未妥適安排原告 甲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以致原告甲因缺氧情形更為嚴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結果:    ⑴依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After admitted to NICU,mechanical ventilator with IMV mode was emplo yed for respiratory support」【中譯:入住新生兒重症 加護病房(NICU)後,採用IMV模式的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 支持】,可證原告甲出生後因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而 確實有應立即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呼吸狀態,並經由氣管內 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之胎便之必要,否則永和耕莘醫院不 會於救護車上就為新生兒置放氣管內管進行供氧,且入院後 再繼續將氣管內管接上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支持等相關處置 ,更為可證。  ⑵據此,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除 未依據醫療常規給予氣管內管以及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 之疏失外,如無法提供該等適切之治療時,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而竟捨距離被告診所僅有2分鐘車程且設有新生兒 加護病房而顯具有新生兒氣管內管插管等之能力、設備之亞 東醫院不為,堅持要將原告甲送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和 耕莘醫院,致原告甲拖延至6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 達後,才由永和耕莘醫院救護人員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期間 已至少拖延近一小時之時間,亦因此致原告甲缺氧情形更為 嚴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 障之重傷害結果。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書):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指出,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 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亦未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 因並處置,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皆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被告亦未將於36分鐘内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 激現象等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 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告知,亦 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  ⑶且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已指出被告以吸球抽吸新生兒 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更應放置氣管內管,被告診 所本應備有氣管內管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之 處。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5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若有監測胎心音,就可 以及時發現發生窘迫的情形並及早處置,和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但鑑定意見㈡的結論和㈠有矛盾。  ⑵由鑑定意見㈢㈣可知,胎兒窘迫和原告甲母本身罹患蛋白質S缺 乏症因素無關。  ⒊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為第6次鑑定書,原 告誤寫為第5次鑑定書)(下稱系爭第6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表示:「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 可知,胎兒就是有胎兒窘迫之情。  ⑵況鑑定意見㈠表示:「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 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無胎兒窘迫,然其後 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鑑定意見㈡表示:「然有胎兒監視器 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迫時間過久」 ,顯示係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予監測及列印監測,所造成 無法肯定之結果,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應由被告 證明此段期間無胎兒窘迫,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⑶鑑定意見㈢指出「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因此,被告在胎兒有明顯危險信號時未能給予適當 的監測及介入,與胎兒出生後的窘迫現象之間存在著因果關 係,這是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疏失。亦即,胎兒於出生後表 現出胎兒窘迫的症狀,這種情況本來是可以透過持續胎心音 監測及及早介入來避免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如下,僅請求100萬元。 編號 項目 期間 細項 1 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訓練費 453,600元 (計算式: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 車資 241,920元 (計算式: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年=241,920元) 2 外婆照顧 106年1月至110年4月 照顧費 (含車資) 104萬元 (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104萬元) 3 早療復健 3-1 世博診所 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醫療費 3,050元 車資 124,550元 (計算式:265元/單程×2來回×235次=124,550元) 3-2 新仁醫院 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 醫療費 4,930元 車資 201,390元 (計算式:245元/單程×2來回×411次=201,390元) 3-3 新泰醫院 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 車資 97,350元 (計算式:165元/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 4 裕民國小附幼就學 108年至110年 車資 117,300元 (計算式:115元/單程×2來回×170次×3=117,300元) 5 矯正鞋 2歲至22歲 18萬元 (計算式:9,000元/每雙×20雙=18萬元) 6 助行器 2歲至22歲 75,000元 【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 7 伊甸 居家服務費 79,937元 合計 2,288,157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  A.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罹有重度腦性麻痺,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原告甲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和講 話,足徵原告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 與行動能力,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B.雖目前原告甲尚未成年,故以其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 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 之勞動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 )。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 並無不可。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起開始計算至60歲退休時 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8年,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123,648元(計算式:38×240,096=9,123,648),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後,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92,18 9元,僅請求200萬元,亦屬合理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A.原告甲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B.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自原告甲出生後,不僅終日為原告甲 之未來發展惶然不安,原告甲母更時常以淚洗面,且為了照 顧發展遲緩之原告甲,不論從精神或物質都較一般正常嬰幼 兒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原告甲母、甲父之保護及教養實施 造成額外負擔與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 告甲母、甲父將難以享有原告甲日後扶持與孝親之情,其所 受痛苦及勞累實難以言喻,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甲母、甲父與 原告甲間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  ②原告甲母、甲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其 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00萬元。  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被告診所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甲母係於被告診所接 受本件醫療處置,而與被告即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 告對原告甲母所為未履行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之相關行為及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⑵原告甲母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被告診所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甲母之訴為客觀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甲母上開數 項訴訟標的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 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並無隱匿病歷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原告產檢期間所拍攝之 相關超音波影像,亦屬檢查報告資料等「病歷」之一部,且 病歷資料依前揭規定係「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事發迄107 年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超過7年,故被告辯 稱「…該等超音波影像照片均於其歷次產前檢查後,交由原 告甲母及其家屬保管,故被告診所並無留存任何原告甲母產 檢期間所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紀錄」云云,更證其說法不實 ,且與常情相違,否則豈非被告診所亦自承其已嚴重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而連此種診所常見之產檢超音波影像被告方面 都要有所隱匿,更證本件被告先前確有刻意隱匿原告「胎兒 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情形。  ⑵更且,原告甲母104年8月間乃依法向被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 ,而被告診所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提供病歷 全部之複製本,而此於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自當包含提供與 生產過程有重要相關之胎心音紀錄。更況,被告當時除並無 提供病歷全部之複製本(包括胎心音紀錄)外,事實上亦僅 提供原告「2頁護理資料」,已足證被告於當時已顯有刻意 隱匿病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而被告擔任院長之被告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 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 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 音之監測,確有疏失之處:  ⑴就被告所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均無進行胎心 音監測部分,由被告所辯,適足反證本件被告確有未持續監 測胎心音之疏失:    ①就「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期間,被告均未監測胎心音, 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 頸開展之姿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 以幫助產程」、「…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 任何合併症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 第一產程(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 次」云云,並無附具任何醫學文獻或其所稱之「美國婦產科 學會之指導方針」以為佐證,足見此僅為被告空言辯稱主張 ,不足採信。  ②更況,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其胎心音已有發生減 速等表示胎兒窘迫有缺氧情形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被告 所稱「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 常」云云之情形,故就此適足反證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 之處。  ⑵就「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部 分:  ①縱由被告所辯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其上至多僅有於同日凌 晨5時記載胎心音為「132bpm」,以及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 到達時記載胎心音為「000-000bpm」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 稱「…此後原告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 左右」之紀錄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模糊焦點之詞,故 被告據此再主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 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 ,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云云,更屬片面主張之詞,不足採信 。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17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查:  A.被告為迴避以及隱藏其並未全程監測胎心音之事實,復辯稱 被告診所方面係「…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 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然護 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 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啟列印)」云云, 惟若依被告所辯觀之,被告診所何以要特意將胎心音監測器 之「列印功能關掉」?被告就此並未說明。  B.又且,被告診所當時使用之胎心音監測器,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 啟列印」之特殊設定情形?且此顯然與胎心音須持續監測、 且不論有無異常均可以連續紀錄列印之常規情形不符,故上 開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之, 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證此僅為被告臨訟之辯詞。    C.再者,縱由被告所辯,其亦無法否認「護理人員會定時記錄 於病歷上」云云,然縱由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甲母自 「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被 告診所亦僅於進入產房時之同日凌晨5時許,以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到達胎兒將娩出時,共紀錄過二次,且二者 之間隔更長達42分鐘,則此是否符合被告所辯「護理人員定 時記錄」之情形?有無違反常規之處?自亦應由被告舉證為 之,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D.且由被告僅單於系爭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同日凌晨5時許、5時 42分之胎心音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確無連續監測胎心音,蓋 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於上開二個時點曾進行量測 胎心音,其餘時間則無,否則被告何需特意於病歷上記載此 二個時點之胎心音情形?  E.更況,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4時32分間胎心音紀錄, 已發生減速之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之現象,而如出現胎兒窘 迫,應立即行剖腹產結束分娩,且更應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 化情形,而若被告方面未將胎心音監測結果以紙本紀錄連續 、即時列印,則被告究係要如何監測以及觀察原告甲母胎心 音有無發生減速或其他異常情形?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觀之 ,並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全程進行胎心音監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進行認定,被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F.另被告診所「拔除」監視器與否,事實上並非重點,蓋監視 器有安裝於原告腹部並不代表即有開啟進行胎心音監測,此 由被告迄今亦不否認「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其並未進行 胎心音監測可明,故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無論原告 印象中是何時「拔除」監視器(蓋事實上推入產房時,當時 狀況混亂且原告因生產而有疼痛不適),然由被告嗣後所提 出之胎心音紀錄,可知被告應該是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 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音之監測(無論監視器有無遭拔除), 而被告就此情形應屬明知,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甚明。  G.且就此,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護理師訴外人乙○○、證人丙○○ 於另案原偵查中無非先證稱:原告甲母104年1月7日凌晨4時 許住進被告診所待產,待產過程中,寶寶心跳都正常,當天 生產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且測胎心音的機器一直都綁著云云 ,而係原告於取得胎心音紀錄並發覺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 測等異常之處,而提起刑事再議,並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後, 被告始於鈞院107年2月1日開庭審理中改稱有所謂「暫停監 測」、證人丙○○復於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5日到庭並改稱「 不會一直監測」等語,更足證被告方面前後反覆,且先前係 刻意隱瞞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測之事實。  H.另依據原告之印象,於進入產房至原告甲娩出、進行急救期 間,除乙○○、證人丙○○外,另至少有2位護理人員在場,惟 被告竟稱「診所之全部護理人員為護士丙○○小姐,及生產後 育嬰室護理師乙○○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而有刻意隱瞞另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併此陳明。  ⒊被告之過失明確,且與胎兒缺氧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為圖卸 責,辯稱係因原告甲母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導致,姑不論醫 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證 ,且由原告甲母於110年2月誕下一名健康寶寶,益證被告所 辯毫無可採:  ⑴本件非常明顯的在104年1月7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原告甲出生 這段時間並未監測記錄,而同日凌晨5時44分原告甲出生後 立即是缺氧的狀態,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之間的生產過程 中有導致腹中胎兒缺氧的因素(被告並未在現場掌握狀況, 尤其是生產後期胎心音機器一直鳴叫,該助產士卻以胎兒亂 動不好偵測為由,將其拆除),由於未監測胎心音,造成無 法即時掌握生產異常,被告亦未能立即判斷採取妥適之處置 與生產方式,如剖腹,因此被告及助產士之疏失與胎兒缺氧 是有因果關係。  ⑵而醫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 證,而且原告甲檢驗結果並未遺傳此病症,原告甲母於110 年2月23日誕下一名健康寶寶,新生兒評分第一分鐘為9分, 第五分鐘為10分,而且自費各項健康檢查皆正常,檢驗亦未 遺傳此病症,故由此亦可見胎兒出生缺氧與產婦有無蛋白質 S缺乏症完全沒有關係。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未審酌鈞院後來再送醫 審會鑑定之鑑定書意見,且刑事與民事之舉證責任亦屬不同 ,自不得比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之不作 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因果關係若有未明之處,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由卷內資料及歷次醫審會鑑定,被告均無法證明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會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甲母接生,乃至於原告甲甫出生後之處置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嗣後將原告甲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 ,被告當時就轉院所為之判斷,亦無疏失可言:  ⒈按照一般醫療流程,現場護理人員會隨時通知醫師,告知產 婦當時狀況。  ⒉本件原告甲母係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許,因下腹疼痛、有 落紅現象而到被告診所待產,經值班護理師檢查有規律性子 宮收縮,且子宮頸已開3公分,待合住院待產之條件,乃通 知被告,並依被告囑咐安排原告甲母住院待產。當時胎心音 監測器顯示,子宮收縮有1至2分鐘收縮一次,胎兒胎心音自 3時56分至3時34分均屬穩定正常(000-000bpm)。由於原告甲 母產程進展快速,至4時35分時,子宮頸已開6公分,乃至同 日凌晨5時0分許,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分)後, 被告診所值班護理師乃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並通知被告, 被告即以電話囑咐值班護理師從5時0分起至5時40分教導原 告甲母如何用力,然經過40分鐘後,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 能正確用力,值班護理師乃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 5時42分抵達產房,為原告甲母接生,故上開流程均完全符 合正常醫療程序,合先陳明。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到產房後,鑑於原告甲母當時狀況已 無法正確用力生產,且胎頭已在陰道口,衡諸原告甲母本身 患有凝血功能障礙,故被告當下本於專業考量,乃決定採用 「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接生,繼而於同日凌晨5時44分產 下新生兒即原告甲(按:被告採行「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 接生,胎兒一次旋即生出,足證該接生方式確有其必要性, 並無原告所空言「產程延宕過久」云云之情。  ⒋且整個生產過程,包含值班護理師在產房教導原告甲母如何 用力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都有胎心音監測器連續監測胎兒 心跳,所顯示胎兒心跳亦在000-000bpm之正常範圍,絕無原 告所謂「診所人員直接將胎心音監視器拔掉」云云等虛妄情 節)。  ⒌詎原告甲甫出生後並未啼哭且無活力,甚而心跳緩慢,因此 被告當下見狀隨即給予原告甲氧氣5 mL,惟原告甲背部刺激 和抽吸羊水後仍無反應(按:原告甲當時心跳為每分鐘30-4 0bpm左右),故被告施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持續給予5 mL氧氣,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為原告甲施打強心針,嗣原 告甲之心跳始轉趨正常,惟鑑於被告診所並無小兒加護病房 ,被告當下乃於同日凌晨5時51分通知永和耕莘醫院派遺救 護車後送轉院事宜(按:永和耕莘醫院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 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 兒),俾由永和耕莘醫院為原告甲進行後續醫療照護。  ⒍嗣在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達前之期間,被告持續為原告 甲施予CPR、氧氣5 mL及前後施打4次強心針之緊急處置後, 同日上午6時5分許,原告甲有發出「哼哼哼」的聲音,情況 看起來較為好轉,迨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原告甲之心跳 已恢復為每分鐘110-l20bpm左右,其心跳顯已漸趨正常,嗣 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120-l25bpm左右,斯時永 和耕莘醫院林明弘醫師為新生兒執行氣管插管給氧氣5 mL, 而後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55分離開被告診所而將原告甲轉 院至永和耕莘醫院。  ⒎至於原告甲母指摘原告甲甫出生時腦部有缺氧一節,被告當 時目睹原告甲出生後有活力不佳、未啼哭及心跳緩慢之情狀 ,乃立即為伊進行前揭緊急處置,故無法當下即判斷原告甲 是否有缺氧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 達以前,原告甲之心跳已轉趨正常,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 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000-00 0bpm左右,職是,被告對於原告甲出生後所為之緊急處置過 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實已竭盡最大努力對於原告甲為 適當之照護。  ⒏另就被告安排原告甲轉院後送一節,原告甲母指摘被告當時 何以未將原告甲轉至距離較近之亞東醫院,而係選擇轉院至 永和耕莘醫院等語,此乃鑑於永和耕莘醫院係通過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認證之「大台北地區新生兒轉診責任醫院」,通常 可最快得知是否有床位,且會派遺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及救 護車來接新生兒,可以對新生兒進行最完善之照護,故被告 本於上開專業考量,乃與永和耕莘醫院聯絡轉院事宜,該院 亦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 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兒,是原告空言被告與永和耕莘醫院 具有所謂合作關係云云,絕非事實;反觀亞東醫院雖有新生 兒加護病房,但根據以往記錄,該院回覆較慢且常無床位, 並且無小兒科醫療團隊可以隨車來接新生兒,新生兒轉院途 中無法得到最好的照顧,故被告當下對於原告甲轉院所為之 決斷,純係考量原告甲能得到最妥善之醫療資源及照護,且 原告甲母在提出上開疑問後,被告當下即與原告甲母說明理 由,原告甲母聽完後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絕無原告所稱被 告不顧原告焦急請求而拒絕,抑或覆以無法配合,一切結果 要原告自負云云等虛妄情節,殊不能因原告甲嗣後轉至永和 耕莘醫院後情況惡化,復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 之結果,即遽然以該結果,反推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之上開 緊急處置,以及對於轉院之決斷有所疏失所致。    ㈡有關原告指控被告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云,惟 原告甲母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臺大醫院亟需伊前次生產之病歷資料為由(實 係欲作為日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用),由伊配偶即原告 甲父向被告診所申請調閱原告甲母個人之病歷資料,而被告 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 甲父,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 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是以,就被告或被告診所而言,當 時根本不知原告申調其個人病歷資料係用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何來「隱匿」或提供所謂「不完整」之病歷資料給原 告?甚或有原告所誣指提供「不完整」病歷資料給鈞院及新 北地檢署之情?    ㈢原告指控被告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無非針對「胎兒監 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之紙本僅列印至104年1月7日凌 晨4時32分左右,其後並無相關之紙本紀錄,惟查:  ⒈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隨即 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系爭護理紀 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8bpm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 ,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 活動,以幫助產程(註:裝置胎兒監視器時,該待產孕婦必 須臥床,且將機器放置在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孕婦身體若 干壓迫之不適外,且就待產孕婦而言,子宮頸尚未開到一定 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 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 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以幫助產程 )。  ⒉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任何合併症之產婦, 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第一產程(指產痛開 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次。迨至同日凌晨5時 (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欲再次 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 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原告甲母送進 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過 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而依 據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内容,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 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 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斯時並通知被 告,被告從同日凌晨5時起即以電話囑咐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教導原告甲母如何用力,嗣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 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即於同日5時42分抵達產房 ,斯時胎心音仍在「120至130bpm」左右,是綜合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 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 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指控該胎心音紀錄(紙本)僅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 ,進而指控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 云,甚或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云云 等情;惟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 由於當時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 ,以幫助產程,此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而同日凌晨5時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後(原告甲母之子宮 頸已開9公分),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原告甲母自進入產房 後至同日5時44分胎兒分娩之期間,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全 程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胎兒心跳,此期間若胎 兒心跳異常(低於100bpm或高於180bpm),監測器會發出警 報訊號,因為按前述醫療常規,產婦於待產過程中,只需進 行間歇性胎心音監測,但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 連續性胎心音監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 紀錄列印,然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 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 即被開啟列印),斷不可能因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未有列 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 整病歷資料」云云,甚或妄自臆測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云云等情。  ⒋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代表被告診所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或未監測胎兒心跳,否則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 錄,豈會明確記載:同日凌晨5時之胎心音為132bpm、凌晨5 時42分被告到達產房時之胎心音為120bpm至130bpm等內容。  ⒌由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抵達產房接生時,胎兒頭部已接近 陰道口,經被告評估後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 ,此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為協助按壓原告甲母肚子,以幫助 胎兒分娩,乃先將胎心音監測器上方之子宮收縮器探頭卸下 ,然胎心音監測器探頭始終裝置於原告甲母身上,嗣原告甲 母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男嬰即原告甲,故而,上開 生產之過程,俱符合醫療常規,並經系爭第1次鑑定書是認 在卷,是原告指控被告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 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胎兒心跳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⒍更何況,原告一再以「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 紙本)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指控被告或被告診 所「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甚或指控被告或被告診所 「拔除胎心音監測器」云云之論據,然對照原告前指控被告 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 胎兒心跳之說詞,反而佐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送入產 房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有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 監測胎兒心跳,是以,原告嗣後執「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 胎心音紀錄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與伊所謂「胎 心音監測器遭拔除」之前後說法相較,其前後時間點豈不自 相矛盾,益證其上開說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產房教導原告甲母用力之過程, 乃至於胎兒分娩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確有裝置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胎兒心跳,且被告於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胎兒 心跳均顯示在正常範圍内(000-000bpm),並無原告所指控 「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或「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等 情,應予以澄清與說明。   ㈣原告稱「被告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小時始抵達診所」云云 ,原告甲母自104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至伊於同日 凌晨5時進入產房,乃至證人丙○○於同日凌晨5時40分通知被 告到達產房之前,證人丙○○均有將原告甲母之狀況回報被告 ,此有證人丙○○證述可參。    ㈤另就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云云,甚或原告 甲母所稱「伊欲改剖腹產」云云,亦據證人丙○○證述:「我 記得被告沒有提到剖腹產這件事情。」等語;何況,原告甲 母到院待產時,證人丙○○已依標準流程向原告夫妻解釋並交 付審閱之「陰道分娩告知同意書」,亦已充分告知嗣後生產 可能狀況,且經渠等閱覽後,由原告甲母之配偶即原告甲父 簽署,實已授權醫師得視生產過程及產婦當時狀況,本於專 業評估決定採行何種手術以協助生產,故原告事後執「伊欲 改剖腹產」云云為由,作為被告為伊接生時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而有過失之情,殊屬無據。  ㈥而醫療過程中,個別就醫者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 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會有急遽變化,尤其 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醫師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處置,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 、判斷之範圍,醫學理論如同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 ,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驗科學,醫界經由臨床醫療經驗 之累積,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之處置,確有其醫學根 據,即不能因醫師採取伊所認最適當、最有利於就醫者之醫 療方式,摒除其他,即遽認有所謂「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準此,原告甲母對於被告相繼提出本件民、刑訴訟後,即 不斷擴張伊指摘本件爭執事項之範圍,衡之原告先係針對伊 生產後,被告對於原告甲之「急救處置方式」有所謂醫療疏 失,其後針對被告將原告甲「轉診醫院之選擇」(即被告將 原告甲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 嗣又將爭執事項擴張至伊於入院待產期間,被告診所有所謂 「將胎心音監測器擅自拔除」,甚或「被告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等種種醫療過失,顯係欲就上開各個醫療過程與細節 ,逐一指摘,果係如此,乃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個醫療過程 與細節,究竟何項原因,與本件結果之發生(即原告甲嗣後 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復轉院至臺大醫院,最後發生腦部 病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衛福部醫審會系爭第1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第2次鑑定書)、系爭第3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  ⑵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時生產期間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原告甲母 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 展。故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缺失之處。  ⑶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 置。被告是否親自留院檢視原告甲母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 嬰兒缺氧無關。  ⑷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 、胎頭位置太高、不正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 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 下降時,即適合使用。依系爭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凌晨5 時原告甲母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向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同日凌晨5時42分 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 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⑹以上可徵被告確實符合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⑺原告甲母產下原告甲後,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入院診斷為 新生兒缺氧,醫師安排新生兒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 果發現右額葉、兩側顳葉、兩側項枕葉頭皮有廣泛性腫大, 懷疑右側額頂葉區上有頭部血腫,醫師臆斷為腦部基底核發 生缺氧傷害。實則,依據婦產科醫學文獻之相類似案例,孕 婦本身如患有血友病(即先天性凝血功能障礙),其胎兒出 生時,有較高之風險產生腦部梗塞性或壞死之病變(如同成 人之中風),故依婦產科醫學文獻針對相類似案例之情況, 均不排除胎兒出生時即有早發性腦中風。準此,原告甲母本 身即患有先天性蛋白質S病變(即血友病),其於懷孕期間 ,皆於臺大醫院接受醫療照顧,其胎兒出生時產生之腦部病 變結果,並非一定為其所謂生產時缺氧所造成,因此,系爭 第1次鑑定意見始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本案依 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 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 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 語。   ⒉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原告甲母另案指訴被告就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頃 已偵查終結,認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調醫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新北地 檢署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病歷等資料,特就原告甲母所指「 胎兒心跳早期、晚期減速」一節之相關爭點,再次檢送函請 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而作成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⑵綜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認 定:「足見告訴人(即原告甲母)所指訴之自104年1月7目4 時起,胎兒有晚期心跳減速之情形,核與胎心音監測紀錄所 示不符,且依據前揭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當日係呈現 早期減速之現象,為屬產程正常現象,此時醫師應採取保持 觀察作為,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等語,誠屬 信而有據。  ⒊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係就兩項鑑定事由:「㈠本件被告及護理人 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㈡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對新生兒甲給予氣 管內管及抽吸胎便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細稽上開鑑定書針對鑑定事由㈡部分,該鑑定意見固然載 以:「…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 之呼吸道照顧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針對鑑定事 由㈠部分,鑑定意見則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 持續性地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 表,107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 常變化,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 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 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 監視。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 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此結論係建 立在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即假設「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甲母 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前提事實)得出所謂「不符合醫療 常規」之結論;申言之:  ①由證人丙○○於鈞院就產婦入院待產之流程一節結證可知,原 告甲母自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即依一般流程為伊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此觀系爭護理紀錄單紀錄之內 容:107年1月7日凌晨4時0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l38bpm」, 迄至凌晨4時3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足稽。  ②又每位自然產之產婦待產過程時間差異性極大(從數小時至 超過一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胎心音監測器主要目的是 監控胎兒心跳是否有異常,而決定是否採行其他生產方式, 然因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時,產婦必須臥床,且須將儀器裝置 於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產婦身體若干壓迫之不適外,就待 產之產婦而言,子宮頸未開到一定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 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勢,故如經過30分鐘後之 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暫時取下 讓產婦可離床走動或自由翻身,此時胎心音監測即會暫停( 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 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 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 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故依證人丙○○於鈞院證 詞,原告甲母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迨至伊進入 產房以前,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 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 綁上胎心音監測器,至為灼明。  ③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證人丙○○ 再次繼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 開(9公分),乃將伊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 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產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 胎心音監測器,產房期間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 丙○○證述及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 進入產房當時,證人丙○○經由胎心音監測器而於系爭護理紀 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32bpm」,此後於產房期間,經由胎心 音監測器偵測胎兒之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證人丙○○即依據 伊從頭至尾目視到胎心音呈現之上下起伏及範圍,於系爭護 理紀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20至130bpm」之緣由。是徵原告 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 心音監測器始終裝置在伊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直到 新生兒即原告甲出生後方將之取下,且整個產程以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胎兒心跳速率,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  ④綜合上述,證人丙○○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當時胎心音 速率仍在正常範圍,一直未見異常變化,業經上開鑑定意見 所肯認)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 外,嗣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 期間,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 監測胎兒之心跳速率。此等事實,與上開鑑定事由㈠所稱「 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情形未盡相同。從而 ,上開鑑定事由㈠假設之前提事實,似有誤導被告及證人丙○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含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 產房以後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即未再就原告 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嫌(至於產房內未列印監測胎心 音數據,不代表產房內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監測),其遽認 「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率斷。  ⑵系爭第3次鑑定書並未推翻或否定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爭第2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應整體観察,三者之鑑定意見無從 割裂;申言之:  ①按系爭第3次鑑定書,僅係補充系爭第l次鑑定書、系爭第2次 鑑定書未臻明確之部分,並非推翻或否定系爭第l次鑑定書 、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②基上,細稽系爭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㈠⒈ …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阮醫師對 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 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 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有缺失之處。㈢…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 婦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 閉氣用力,至05:40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 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 ,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㈣⒈…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 莘醫院之時間而論…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 絡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 醫療常規。⒊…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 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 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⒉…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 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 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⒊…於05:42由 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 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故阮 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 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 氧無關。」等語。  ③由是以觀,縱令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 ,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仍不影響系爭第l 次鑑定書就上開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 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認定,與原告甲母產下 新生兒即原告甲,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之結 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④再者,佐以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⒈早期心跳減速 為胎兒心跳週期性速率減慢,而開始減慢時間點及子宮收縮 開始之時間點同時,減慢之谷底亦正對應在子宮收縮強度最 強的時間點,並且隨著子宮收縮結束,減慢之心跳速率同時 亦回復至正常速率。⒉早期心跳減速於臨床上代表意義為: 胎頭受到子宮收縮壓迫所產生,屬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⒊胎 心音監測紀錄出現早期心跳減速情形,大多發生在胎頭位置 已下降至產道下段較狹窄處,容易在子宮收縮時受到壓迫而 產生。臨床觀察到早期心跳減速時,不需進行特殊處置,因 其屬於自然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⒋依檢附之胎心音紀錄,可 觀察得知自104年l月7日04:02、04:04、04:06、04:07 、04:10、04:12、04:15、04:16、04:20、04:21、04 :22、04:27、04:30、04:32均有出現早期心跳減速現象 。」等語,而證人丙○○除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 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嗣同日 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 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監測胎 兒之心跳速率,此應符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詎 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遽認「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 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明顯有別於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 爭第2次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之認定,洵屬率斷。  ⑶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 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一節,與胎兒出生後呈現皮膚 發紺、無啼哭等症狀之因果關聯性為何?說明如下:  ①細稽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㈡部分,鑑定意見固然略以: 「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 道照顧處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系爭第3次鑑定 書於「九、案情概要」敘及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云云 ,以及其鑑定意見㈡所載新生兒急救過程之事實概要,略以 :「…緊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 」云云,其中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羊水可能含有胎 便」之敘述,俱屬嚴重扭曲事實,因為若羊水中有胎便,代 表胎兒後續可能發生缺氧或窘迫,需要連續胎心音監測,立 刻處置,甚至逕行剖腹產,蓋就本案之事實而言,胎兒係出 生後方解胎便,並非在羊水中就有胎便,此之差異,醫療臨 床上之處置亦有所不同,應予嚴正澄清,不容恣意混淆,此 稽系爭護理紀錄單於107年1月7日凌晨5時5l分記載「已解胎 便」等語可明。  ②另針對鑑定事由㈠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依美國婦產科醫學 會準則(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 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 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 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 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 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前段 ,既已敘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 顯見從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凌晨4時32分之期間進行 胎心音監測所示數據,胎兒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故被告 診所之護理人員才會於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 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惟上開鑑定意見後段 ,竟驟然論斷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 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對照前、後段完全 迥異之論述,似有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同日凌晨4 時32分當時胎心音仍在正常範圍,並無異常),與其所稱「 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刺激」之情,兩者混為一談,申言之:  A.依病歷資料,原告甲母非屬高危險群,亦無早產之情況(註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只有高風險群產 婦,才需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故依據2012年婦產科醫學 臨床指引有關胎心音監測部分,孕婦於第l產程(子宮頸未 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於孕婦 於第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毎15分鐘施作l次(註:2012 年婦產科醫學臨床指引,從未提及需列印胎心音監測紙本) ,參諸病歷資料,可知胎兒之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並無 任何窘迫之情況;而原告甲母待產當時之「子宮收縮」,係 屬自發性之子宮收縮(並無施打催生針)。詎料,上開鑑定 意見後段,驟然論斷「…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 宮有過度刺激現象」云云,不知其所謂「子宮過度刺激」之 論斷何來?(註:按上開鑑定意見㈠所援引之「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早已敘明所謂「子宮過度刺激」此 一用語,應捨棄不用)。況且,所謂「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 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本件胎兒之心跳速率 皆在正常範圍),本屬兩件不同之事,上開鑑定意見㈠後段 ,將兩者混為一談,無視其前段所認之情,最後反而遽認「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云云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B.況依美國婦產科準則2010年版,子宮頻繁收縮須伴隨著胎心 音發生異常時,才有其臨床意義。子宮頻繁收縮可以分為自 發性收縮或使用藥物引發收縮,臨床上的處置視乎收縮是自 發性或催生用藥引發有所不同,本案產婦子宮收縮是自發性 收縮,同時每有伴隨著胎心音異常,因此,根據美國婦產科 準則2010年版的指引,是不需處置的。  C.依據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 異常之情(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 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 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 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是否僅因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至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 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即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殊有疑問,申言之:  a.原告甲母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隨即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當時系 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0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為「138bpm」,迄至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 bpm」,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 告甲母活動,以幫助產程。  b.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 所護理人員欲再次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 已接近全開9公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 原告甲母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 胎兒分娩之過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而依據當時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內容,同日凌晨5 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 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斯時並通知被告,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 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通知被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當時胎心音仍在「120bpm至l30bp m」範圍,綜合上開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 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 ,至為明確。  c.至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為何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乙節,如前所述,斷不能因 該段期間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遽認此情「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表示被告診所 未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  d.佐以證人丙○○於鈞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所均 係按照醫療常規,進行胎心音監測。此等事實,與系爭第3 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㈠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實難相提並論 。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後段,將所謂「子宮收縮26次 有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兩者混為一談, 無視其前段所認「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 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之情,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 率斷。    ㈧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4次鑑定書 )、系爭第5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⒉分別載以:「造成胎兒 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 ,無因果關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 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所載:「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此時適當之 處置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 胎兒監視。因此,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雖不符合醫學常規,惟醫療之不確定 因素太多,上開期間原告甲母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即使 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原告 甲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相對照,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且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至為明 確。  ⒉佐以系爭第1次鑑定書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 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 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 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 見之狀況。」等語可徵。依據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 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音並無任 何異常,亦無原告所指稱胎兒窘迫現象,故縱令被告及護理 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 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況,兩者間確無因果 關係,甚為灼明。  ⒊至於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前段,雖載以:「阮 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 嫌」云云,此等意見,係源自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即「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 縮26次,屬於子宫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 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 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提 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宮收 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兩事 ,兩者實不應混淆。何況,前揭鑑定意見前段,亦載明:「 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 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依據病歷資料 ,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異常之情,上 開鑑定意見乃載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 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丙○○於 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之前提下,方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 32分以後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後、迄至 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皆屬 正常範圍),故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就「被告及護 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難謂無疏 失之嫌」云云,然此等施行胎心音監測過程,與2012年美國 婦產科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 宮頸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第 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鐘施作1次),並未逾越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⒋另參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略謂:「縱使被告未對告訴 人全程配戴胎心音監測器,並未在告訴人出現子宮過度刺激 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晚期心跳減速而發生缺氧狀態時密切追蹤 、列印監測數據而有違醫療常規,然被害人依病歷資料並無 發現有晚期心跳減速,可能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且被告在 斯時依鑑定報告所述之方法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 續生產過程被害人缺氧之可能性發生。是本案被害人窒息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依被告所辯,證人證述 及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 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之情況。 」等語,從而,新北地檢署在調查相關證人及醫療紀錄後, 送請醫審會進行4次醫療鑑定,乃認定「尚無法遽認被告確 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所採取之醫療 行為與被害人所呈現腦部缺氧而受有中重度遲緩之重傷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⒌基上,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亦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然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請求權基礎雖有 不同,仍須以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以及損害發生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從而,依醫審會 歷次鑑定意見綜合以觀,既已就本件主要爭點明確敘明「胎 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 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 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醫療之不確 定因素太多…,被告即使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 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洵與 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 。除此之外,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可徵,本件自產檢、待 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醫療處置等環節,被告均 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告等分別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㈨系爭第6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㈢分別載以:「依欣幼婦產科診 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 ,無胎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 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胎兒出生後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 可能為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 生時間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 際臨床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 迫,然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 胎兒窘迫時間過久。」與醫審會就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一節 所載歷次鑑定意見,皆具有一致性。  ⒉從而,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皆 未發現有胎兒晚期心跳減速,造成胎兒出生後可能為胎兒窘 迫之狀況,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亦採認之,是原告空 言:「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的結果,就是因為發生窘迫情形的時間過久所導致 的結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⒊本件自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間之胎心音監測紀 錄所示胎兒心跳,既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認屬正常範圍, 故證人丙○○於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下,方於同日凌晨4時3 2分至4時59分間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迄至5時44分 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跑紙列印報表) ,縱令上開暫時休息期間,有持續為胎心音監測,仍難以避 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或可能 胎兒窘迫症狀,此業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所是認,兩者間 顯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第1、2點分別載以「 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测,難謂無疏失之嫌; 但與胎兒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 低之結果,無因果開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 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 次鑑定書鑑定意㈤所載:「醫療之不確定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8~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氣之可能情形發生。」等語互核,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 、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可能為胎兒窘迫,兩者 間無因果關係,且亦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 重。  ⒌復參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 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 缺氧之原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 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 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氣 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語可徵,蓋依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 意見,以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 音屬正常範圍,並無任何異常,亦無原告所謂胎兒窘迫現象 ,故縱令被告及護理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 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 況,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⒍至於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 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一節,被 告提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 宮收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 兩事,兩者實無混淆必要。何況,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 見前段,亦載明:「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問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 化」,且依卷內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皆屬正常範圍 ,並無任何異常,上開鑑定意見始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 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 胎兒心跳速率正常,期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團 ,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證人丙○○方於 胎心音屬正常範圍下,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59 分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此之外,凌晨 5時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 列印報表),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固然就「被告及護理人員 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不符醫療常規」 云云,然此等實施胎心音監測程序,與「2012年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宮頸 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施作1次即可;至第2產程 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施作1次),復佐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有無 疏失一節,亦認定:「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 無法推估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 之情況。」等語即明。  ⒎本件審理期間歷經醫審會先後為6次鑑定,上開各項醫療爭議 應以釐清,除前揭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未持續監測之爭議一 節,被告業已答辯外,其他含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 生產後之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 與原告甲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可能為胎兒窘迫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已臻明確。  ㈩至於原告所陳報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一節,迄今仍未就該 等「各項費用」,與原告甲腦部病變之結果,兩者有何必要 性及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此外,原告另提出「愛智發展 中心訓練費用」,以及「新泰醫院復健費用」,其訓練、復 健內容為何?兩者訓練、復健期間、何以有部分重疊?又復 健或訓練兩者性質上是否有重複之虞?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 說明;另原告提出所謂「世博診所醫藥費用」,及「新仁醫 院醫療費用」,其醫療內容為何?兩者醫療期間,何以有部 分重疊?與原告甲腦部病變,後續有何就醫之必要性及關聯 性?凡此,原告俱未提出具體說明,即無足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甲父、甲母為原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 告甲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被告 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而原告甲甫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哭等症狀,隨後由被 告通報,將原告甲從被告診所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原告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診所提出之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重疊 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雖對於被告產檢過程有所爭執,惟查:   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⒈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狀 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阮醫師為產婦 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 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阮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可 知原告甲母於被告診所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 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被告已盡 其醫療上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原告雖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甲母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 病,卻於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中,被告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 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之狀況,僅交由所內護士觀察,直至胎 兒出生前2分鐘即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2分方到診所之處置 有瑕疵;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未給予剖 腹之建議及處置等情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 則(參考資料l、2)建議,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 的產婦,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 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之處置。依病歷所附胎兒 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 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04:0 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 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 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 缺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 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胎頭位置太高、不正 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 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下降時,即適合使用。 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於子宮頸全開且有便 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產 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 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  ⒊再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⒊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 明,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子宮頸全開且有 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 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承上開鑑定意見㈡ 之說明,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 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產婦 自104年l月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 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 分,屬於正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 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 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甲母雖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然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之建議,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 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 之處置。而原告甲母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 時生產期間,期間皆有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 生理評估,原告甲母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被告雖直至凌晨5時42分始親自進 行醫療處置,惟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被告診所 ,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且被告因原告甲母於凌晨5時40分 產婦向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而由被告於凌 晨5時42分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經產道產下一男嬰即 原告甲,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 缺氧無關,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對於被告為急救、轉診過程認有所延誤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欣幼診所阮醫師及護理 師於新生兒娩出暨急救過程,因出生時新生兒評估(Apgar S core)第l分鐘為2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 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以面罩 給予氧氣5L/分,並持續給予新生兒施行心肺復甦術及肌肉 注射腎上腺素,06:15新生兒心跳恢復至100次/分。以欣幼 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 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道照護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⒈轉診醫院之選擇,各間 診所有其轉診標準作業流程,應為其評估過快速而適宜之轉 診方式,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之時間而論,104年1月 7日06:40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欣幼診所,07:10轉送 抵達永和耕莘醫院,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嬰 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 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分 ,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水 、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嬰兒心跳約 為30~40次/分,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絡永和耕 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依永和耕莘醫院病歷紀錄,104年l月7日07:10嬰兒抵達 時體溫33.5°C、心跳135次/分、呼吸43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經林明弘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臺大醫院作低溫冷凍 療法。於診所聯繫轉診醫院時,嬰兒之狀況並不明確,當時 並無法確認需要何種程度設備及治療方式;本案係經永和耕 莘醫院詳細進一步初步檢查治療及評估後建議作低溫冷凍療 法,始判定需轉診至臺大醫院。故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 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⒊由上可知,以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師對原告甲所為 之呼吸道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104年1月7日上午6時 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診所,同日上午7時10分 轉送抵達永和耕莘醫院,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 延誤救治,後續永和耕莘醫院判定轉院至臺大醫院,亦未違 反醫療常規,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 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 氧之原因。⒉承上開鑑定意見㈠⒈之說明,胎兒出生時窒息缺 氧,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 狀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 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 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 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⒉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 多,107年1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 ,即使依醫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 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⒊再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⒈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 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 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皮膚發紺、無 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⒋基上可知,依病歷紀錄無法推估造成原告甲缺氧之原因,且 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在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 時32分間,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療常規 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 可能情形發生。雖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原告 甲母為胎心音監測,但與原告甲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亦非可採。  ㈤原告稱被告未持續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違反醫療常規, 具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前項病歷,…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 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 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本法 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二、主訴。三、病 史。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 之主要發現。五、診斷。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 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七、注意事項、出院 後醫囑或建議事項。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 建議轉診院所科別。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 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 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病歷摘要應載明主訴 、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 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 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對病患 治療時,牽涉醫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通常不容第三人在 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為判讀,因而醫師 於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 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 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 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 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 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 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 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 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 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 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 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 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 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 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 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 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⒉依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 (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然03: 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 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子 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⒊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本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 書十、鑑定意見㈠說明,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之胎兒 監視器報表,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產婦於36分鐘 內子宮收縮26次,宜合理判斷屬於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臨床 上,若長時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 心跳晚期減速之狀況。㈡依欣幼婦產科診所之胎兒監視器紀 錄,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並未觀察有發生胎兒晚 期心跳減速現象。㈢以欣幼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及工作條件,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 ㈣依醫療實務,當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宜評估造成子 宮過度刺激之原因,減量或停止子宮收縮藥物的使用,至子 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音,醫師宜採取持續觀察策 略,始符合醫療常規。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⒋再依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日03:56~04:32間,無胎 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 ,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㈡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然 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 迫時間過久。㈢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  ⒌另依系爭護理紀錄單雖記載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分胎心音 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黏貼紙本紀錄,並未有當日凌 晨4時35分胎心音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之列印 紙本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以幫助 產程。同日凌晨5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 後,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測, 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等語,惟依 照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之胎 兒監視器紀錄,呈現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此時被告應為適當之處置,其中包括: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及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然而被 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此部分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臨床上,若長時 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心跳晚期減 速之狀況,而依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 ,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又依醫療實務 ,當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被告宜評估造成 子宮過度刺激之原因,至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 音,被告宜採取持續觀察策略,始符合醫療常規。  ⒍被告雖辯稱為幫助原告甲母待產而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 分暫停胎心音監測,而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有持 續監測胎心音,只是將列印功能關掉云云,惟依據前揭醫療 法規,被告診所應建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其中 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亦屬構成系爭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之監 測資料依據,而被告診所既已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即原告甲母待產期間存有胎心音監測紙本列印紀錄,反而於 後續原告甲母生產階段不將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完整印出, 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⒎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致醫審會鑑 定意見無法判定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胎兒娩出期間,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情形。然若此段期間,被告有持續的胎心 音監測並列印紙本紀錄,則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 之情形,依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 括加速胎兒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 迫造成之後遺症。從而,雖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甲之缺氧 性腦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甲母既與被告間成立醫 療契約,則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有胎兒早 期減速現象發生,被告即應持續性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紙 本紀錄,並有持續觀察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之注意義務,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倘若被告有持續監測原告 甲母之胎心音,即可能可以提早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而得 為適當處理,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遺症,惟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印紙本紀 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生時點, 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 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 系爭護理紀錄單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 所均係按照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游祥慧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胎心音監測器的功能為何?)測試媽媽的宮縮、宮 壓程度及小孩子的心跳。」「(問:故是有1或2個偵測器? )總共有2個,上面是測媽媽的宮縮、宮壓程度,下面是測 小孩的心跳。」「(問:儀器裝上後,會有紀錄的功能?) 它會跑紀錄紙。只要一裝設就會自動紀錄。」「(問:有何 情況下會停止紀錄?)若媽媽沒有破水想要上廁所,或下床 走動、移動到產床時,只要有離開床的動作就會停止紀錄。 如果破水就要在床上上廁所,此時就不會拿掉監測器。」「 (問:原則上是否都會跑紀錄紙?)只要沒有上述的問題, 原則上都會跑紀錄紙。」「(問:甲母跑完流程,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後,有無跑紙?)有跑紙。」「【問:證人是否記 得甲母是何時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提示本院卷第303頁) 】4:05至4:35即為辦理入院的流程。4:35以後有裝監測 器及跑紀錄紙,直到5:00時都有裝。甲母產程應該是很快 ,所以一下就進產房,我病歷上有記5:00進產房,因為進 去產房後,我們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因為護理 人員在產房後都會在旁,如果監測結果異常,機器會叫,我 們可以立刻處理,如果機器叫了,我們才會開始按跑紙。」 「【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頁)此紀錄紙為何內容? 】這是甲母入院時的胎心音紀錄紙,大約3時尾到4:30。」 「(問:4:30以後的胎心音監測紀錄?)因為時間很久了 ,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4:30以後應該是有讓甲母下床走動 。4:35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一般讓產婦走動大概是20 至30分鐘。甲母在4:35子宮頸開6+公分,是有可能下床走 動的。」「(問:證人是否記得甲母裝胎心音監測器後,胎 心音監測器有無發出聲響?)基本上應該是沒有發出聲響。 若是有發出聲響,我應該會記得,且會有紀錄紙。」「(問 :紀錄紙是有聲音叫就會自動跑,還是要護理人員去按?) 我們去按。」「(問:證人剛證稱甲母進產房前有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是證人的記憶,還是依一般經驗推測?)應該是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  ⑵則證人丙○○先稱104年1月7日凌晨4點35分以後有裝監測器及 跑紀錄紙,後又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 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應該是有讓原告甲母下床走動。至於 同日凌晨4時35分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而同日凌晨5時原 告甲母進產房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是記憶所及 等語,已有前後不符,證明力已有可疑。且原告甲母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之紙本紀錄即 顯示有胎兒早期減速現象,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此時即應 持續性胎心音監測並開啟列印功能,並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 之原因及處置,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 胎兒娩出期間未完整列印期間胎心音紙本紀錄,已違反醫療 常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⒐又被告辯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 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未持續胎心音監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 ,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 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 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 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 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 印紙本紀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 生時點,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 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惟原告雖已就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盡其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若有踐行其注意義務及適當處置,對 於原告甲出生後所呈現之後遺症能夠減輕或解除其損傷之程 度為舉證,且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確具有過失等節,及原告未能證明 能減輕或解除損害之程度,認被告就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應以50%計算。  ㈥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母並依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茲分別述之︰  ⑴原告甲:  ①增加之費用:   A.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a.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每月費用12,600元,此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依據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經診 斷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醫囑原告甲自10 7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有於新泰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目前語言發展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 ,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病情確有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 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受訓練之費用共453,600元(計算式: 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另主張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 中心接受訓練,車資單程28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 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未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愛智發展中心之車 資單趟為280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愛智發展中心之需求,故原告甲請求此一期間之來 回車資共241,920元(計算式:2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 年=241,920元),亦屬有據。  B.外婆照顧費用:  a.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b.原告甲因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 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而由原告甲之外婆家人照顧,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是原告甲主張106年1月至110年 4月間由外婆照顧費用共104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 =104萬元),低於現行看護照顧之行情,自應准許。  C.早療復健費用及車資:  a.原告甲主張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至世博診所共235 次,醫療費共3,050元,車資單程265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 費明細、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71頁至第2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所載,原告甲 前往復健日期部分與就診日期重疊,故應僅能計算一次,經 剔除後,則原告甲前往世博診所次數共計為202日。又原告 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世博 診所之車資單趟為2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世博診所就診之需求,故原告甲主張此一 期間之醫療費共3,050元、來回車資共107,060元(計算式:2 65元/單程×2來回×202次=107,06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復主張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至新仁醫院共41 1次,醫療費共4,930元,車資單程245元,業據原告提出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 分門診項目為何,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其與缺氧性腦病變之關 聯性,故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c.原告甲再主張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至新泰醫院共295次 ,車資單程165元,業據原告提出兒童復健治療卡、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 ,而參新泰醫院兒童復健治療卡所載內容,係作肌力訓練、 耐力訓練、姿態訓練、運動知覺訓練、協調訓練、娛樂治療 、口語訓練、高階層認知訓練、發音部位法、物理治療、語 言治療、平衡訓練、聽能瞭解訓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2頁),堪認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有關,而屬有 必要。又原告甲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 戶籍地至新泰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 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新泰醫院就診之需求,故原 告甲主張此一期間之來回車資共97,350元(計算式:165元/ 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亦屬有據。  D.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   原告甲主張108年至110年至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單程11 5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99頁),然原告未釋明何以需捨近求遠至外地就學 ,且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原告甲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 要性有別,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E.矯正鞋費用:   原告甲主張矯正鞋從2歲開始,每年要換一次,每次9,000元 ,若以20年計18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踝足矯具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甲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且正值成長期,其 踝足應尚未定型,確有每年更換之需要。惟參前開統一發票 備註記載:案家自付2,000元,堪認踝足矯具經政府補助後 自付額應為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主張矯正鞋費用應於4萬 元(計算式:2,000元/每雙×20雙=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F.助行器費用:    原告甲主張助行器費用一次約12,500元,已買了兩次,因為 原告甲會長大,所以每3到4年要換一次,若以20年6次計, 約75,000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助行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正值成長期,且其目 前無法獨自行走,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 購買助行器費用約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 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應屬有據。  G.伊甸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甲主張伊甸居家服務費79,937元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 照服收款金額表存卷為憑,然前開金額表並未表明製作人為 何?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據佐證有支出所列金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H.綜上,原告甲主張增加費用之合理數額為2,057,980元(計 算式:453,600元+241,920元+104萬元+3,050元+107,060元+ 97,350元+4萬元+75,000元=2,057,980元),又本院前已審 酌並認定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因 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此 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以 50%計算。故原告甲就因此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以1,028,990元(計算式:2,057,980元×50%=1,028,990 元)為限,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1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有理由。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  A.原告甲因缺氧性腦病變,患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 言障礙,自107年6月9日接受復健至110年12月11日,其語言 發展仍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無法獨自 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 系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63頁),是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影 響其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堪可採 信。  B.原告甲主張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為標準,並自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因大學畢 業為每年6月,故自126年7月1日起算)起開始至60歲(164年1 月7日)退休時為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078,958元【計算式:20,008×253.00000000+(20,008×0 .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5,078,957.000 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如前所述,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 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 此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以50%計算。故原告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539,479元(計算式:5,078,958元×50%=2,539,4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200 萬元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4】 、第7類【b.765.2】,除受到身體上痛苦與生活須他人照顧 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甲所患之缺 氧性腦病變固然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但因被告前述過失不作 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 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不作為確使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加劇, 及考量原告甲目前在特教班接受特殊教育;被告為醫學博士 、職業為醫師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畢業證書、醫 師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534頁至 第535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母、甲父: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 身分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云云,經查:  A.原告甲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不作為,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現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 、語言障礙,有關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事務,均需 倚賴他人,且因原告甲失去勞動力減損達100%,將來亦難以 期待能扶養原告甲母、甲父。而原告甲母、甲父為原告甲之 父母親,因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的 機會,亦因而失去上開期待可能性,堪認其等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 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甲母、甲父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B.本院審酌原告甲母自陳為碩士畢業,原告甲父自陳為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甲母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⑶原告甲母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前述應准許 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即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至不應准許部分,其既非有據,亦不得復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併與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 00萬元+60萬元=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元、原告甲父6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6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原告甲母60 萬元、原告甲父60萬元,即均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8

PCDV-106-醫-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被告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之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 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 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 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 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 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 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提起上訴意旨以:  ⒈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 但被告認為判太重,雖原審判決以「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查 本件肇因係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母親,被告才出 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請能衡酌被告犯案動機係 因護母心切而致,情有可原,被告才跟告訴人講說不能這樣 ,後來雙方才有拉扯」,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刑3個月,量刑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云 云,然查被告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此觀當時辯護人向法官陳稱:「被告說他願意認罪 ,也願意當庭起立跟被害人道歉敬禮這樣子」,但告訴人一 口回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 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僅為普通而已,認定事 實及量刑,顯有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 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張○○竟因細 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導致告訴人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 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 陳○○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張○○之犯 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張○○患有憂鬱性疾患、 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原審卷第381頁),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62頁),乃量處被告張○○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張○○晚上10 點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與他的乾爹聊天,大概15分鐘,陳 ○○就自房間衝出來,就罵說「張○○,你為什麼不進來」,我 兒子就說他跟乾爹聊天不行嗎,陳○○就對著張○○謾罵,張○○ 就跟陳○○說,我媽媽也在這邊,妳怎麼能這樣謾罵,對我母 親不尊重,陳○○就叫張○○說「你給我進來」,張○○就進去房 間,之後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張○○對陳○○說「是怎樣? 你怎樣,有什麼事嗎」,然後就吵起來了,吵一吵後陳○○就 要衝出去,張○○就想拉住她、壓制她,她還是一直要走,我 就跟張○○說不要管她、讓她走,陳○○罵三字經是「幹你老母 」、「張○○你不進房間,幹你老母」、「幹你老母」,我們 家從沒有人講三字經,也不曾如此謾罵,我家有0個小孩, 一個00歲、一個00歲、一個小朋友,我家總共0個小孩,我 家不可以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會教壞小孩子,所以我不能 容忍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請警察來把她趕出去, 她這樣的行為我忍受不了,陳○○叫張○○進房間,張○○不進去 的那時候,陳○○謾罵三字經時是在罵張○○。張○○回說我母親 在這裡,為什麼妳要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係對被告張○○罵三 字經而非對被告張○○之母親罵三字經,可知被告張○○前揭上 訴之內容,核非事實,況縱本案係告訴人陳○○先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張○○之母親,被告張○○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 衝突,被告張○○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然原審判決 量刑時所述之「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 諸暴力手段」,並非記載錯誤,被告張○○的確僅因上開細故 即對告訴人陳○○訴諸暴力,是被告張○○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 由。  ㈣至被告張○○上訴以其於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陳○○ 鞠躬道歉,但告訴人陳○○一口回絕,顯見被告張○○犯後態度 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陳○○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 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云云,然查被告張○○確實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 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張○○所不爭執 ,原審判決基此認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亦難認為有 何記載錯誤,並依此作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張○○此點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㈤茲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 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張○○相 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 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 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就 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 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張○○上訴 意旨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基於細故而係因告訴人陳○○以 三字經辱罵其母親,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對原 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56-202411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劉韋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修正前)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合格汽車駕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係同法條間行為態樣、加重事由 之增減,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 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 上開法條論處,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㈢然因本件警詢、偵訊時均未告知被告加重事由,有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曾俊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中山路1段3巷276弄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 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同向自後 方駛來由曾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曾 俊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俊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杰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指認犯嫌紀錄表。   (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2日函附之照片影 本。 二、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48-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9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皓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本案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存卷可參(參發查卷第81、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水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 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 之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 口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方向,而未待轉換顯示為左轉彎方 向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彎,適其對向由林水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林水賀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 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經 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李皓翔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水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左轉彎而與告訴人林水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水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復建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彎, 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原交簡-2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温進源受有左側第6根 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15631號偵卷第35至37頁),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欣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冒然左轉;適有温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見上述鄭佳欣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進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寶建醫療財團法人 寶劍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再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交簡-79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 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前 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 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 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 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另以佳展車業 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 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 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 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 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 並對其等測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 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 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其餘主張則 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本案 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 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警員 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提供偽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乙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提告:「民眾郭新華遭作 偽證(報案受理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抗告人屢次告知本案監視器及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偽造,惟原確定判決法官仍以AI 合成之錄影畫面當為真實之錄影畫面,剪接不同時序加以任 意製作,請詳加查察。又本案高院民事庭法官所述:「東森 新聞提供107年3月7日之監視器」與「承辦人陳立育二次提 出之監視器」出現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者為真,且前者 影像模糊,後者影像清晰程度高顯示,顯見以偽造不實之錄 影畫面,請確實調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 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 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 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 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及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 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 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 )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 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指其遭做偽證,並已提告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 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當不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抗告人雖以李景政事後向抗告人之陳述為證,聲請傳喚證 人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 對其等測謊,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並予斟酌,且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本案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給予抗告人分 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勘 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69至273頁), 原裁定亦已詳述此部分不構成再審事由及無調查必要之依據 ,抗告人嗣後空言指摘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係AI合成,剪接不同時序任意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係遭偽(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以同一 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7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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