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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賴雅瑜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 興路近埔市街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 A125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IBA125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觀察對向車道無來車後 始稍偏駛入來車道以超越前方機車,隨即駛回原車道,原告 因此受罰,實不公平。況中興路理應劃分快車道及機車道卻 未劃設,道路劃線實有疏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採證影像顯示,彰化市中興路往 西朝埔市街路段繪有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不得跨 越雙黃實線行駛,無正當理由,忽視對向車道用路人安全, 過半身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佔用侵奪對向車道行車空間, 無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應受罰。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設置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 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 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 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 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 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 112004425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120081137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58、61至71、77頁) ,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興路朝埔市街方向行駛時,系爭 車輛左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至對向車道,且其過半車身跨越 雙黃線向前行駛,並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同一車道之訴外機 車,是系爭車輛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 駛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其前方龜速行駛之機車阻擋,遂 於對向車道無來車時稍偏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雙黃實線路 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原告卻僅為求快速 通過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另主張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 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 ,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 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 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標線設 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 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遮擋 ,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 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向車道 之訴外機車(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 責事由,原告以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61-202410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許紋儀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法定傳染 病保障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 險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兩造約定原告 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 接受隔離處置,被告應依約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 險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於111年5月29日 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隔離通知書,因於111年5月29日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應於111年5月30日起至 111年6月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 ),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8日備 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0萬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曾為 確診個案,認原告無再隔離必要等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 111年5月22日隔離,是原告於3個月內再接觸其他感染個案 ,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原告於111 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日,如無相關症狀,並無再匡列隔 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是原告並不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之密切接觸者身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 符,被告自無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2日隔 離,嗣於111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進行居家隔離,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隔離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 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契 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 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 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 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 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 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 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傳染 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 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而原告因曾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法定 傳染病病人接觸,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給系爭 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 在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該等處置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再匡列隔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 違誤等語。惟查,系爭隔離通知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反 面),是系爭隔離通知書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 由失其效力,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並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且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 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原告是否 接受隔離,仍端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否予以隔離處分,而 原告於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當下,於系爭隔離通知書未經撤 銷前,原告並無自行判斷是否須隔離之必要而逕行外出之可 能,自難認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從而,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 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1分(即10%)加計利息給付。而被告於111年6月21 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反面),則被告自應於111年7月6日前理賠保險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343-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竹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分許、13時1 0分45秒至13時13分48秒、8月2日12時14分53秒至12時18分4 3秒由其承租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 台26線尖山段8.4公里至13.2公里、13.7公里至8.5公里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前案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第VP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 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1日函送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 字第1120052843號函,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 7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目前「監理服務網」已 設置「最新修法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轉責專區」內有查 詢記點、主要駕駛人登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Q&A及「 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專區,請 加強宣導。其中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 及上網歸責,經詢問本會公會及裁決所也問不出該怎執行, 交通部此行政過於倉促在未全面宣導完成,且網路尚未建構 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 ㈡原告收文小客車租賃公會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監理所高 市監運字第1120073686A號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 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證據顯示交通部 於8月份才將轉責新修道交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系統完成 。 ㈢原告為租賃小客車業者,一般收到逕行舉發違規單都會通知 承租人前來處理代繳或由承租人自行繳清罰款,今交通部道 交條例部份修正案,第63條之2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1年內被記次3次需 扣牌二個月,包裹式修法完全沒有配套,扣牌方式處罰全部 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例原則。又扣牌方式處罰還分 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或3倍罰 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 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前案第VP0000000、VP0000000、VP 0000000號達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度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 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行政過於 倉促且沒有配套,8月才將轉責記點記次系統完成」,惟查 前案共3件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皆屬 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 每件「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 前案記違規次數1年內已達3次,衍生「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違規,而發 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 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1、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 定處罰被通知人。」;「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 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 、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前案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0號 函、前案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第137至1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 網歸責,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 辦理轉責云云;然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未依法指 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嗣因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指監理服務網所提 供之相關服務,僅屬行政機關所提供之便民服務,原告自無 從以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為由,合理化其未依法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他人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 例原則云云;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善盡對於其 所擁有車輛之管理責任,並善盡監督使用其車輛之人合法駕 駛行為之責,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記違規紀錄 於1年內每達3次者,作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裁罰要件, 此規定乃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縱對於原告 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 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 常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乃基於租賃汽車業與一般營 業公司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性質之不同所為程度相異之管制 措施,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無違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並未 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具有 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 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 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短租 業者,而涉及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應處罰 鍰之規範,自亦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 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2-交-135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羽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 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呂坤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128線與苗31線路口時,驟然在車道上暫停,為 警以訴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開 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F4ZA9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 照限於113年4月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 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 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因後方大貨車逼車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 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訴外人即下 車察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 理,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是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訴外人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 裁罰,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影片時間12:04:58,系爭車輛停於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時間12:05:04, 駕駛人下車,對著後方全聯結車比手畫腳;影片時間12:05 :11,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回 到車上將車輛駛離,仍對後方車輛似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2 :19:38~49,員警抵達現場,與訴外人對話;影片時間12 :21:03,後方全聯結車轉向右側,由外側車道駛離;影片 時間12:22:54,員警與訴外人對話結束,員警走回巡邏車 ,直到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2:23:08,系爭車輛皆未移動 ,仍停止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後,並未依 號誌駛離交岔路口,訴外人甚而下車在車後方來回走動,後 方車輛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亦必須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 徒增行車危險及妨礙交通秩序。原告既未就所有之系爭車輛 有何盡管理之責任,並就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有所主張,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 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暫停」 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A,對訴外人裁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雖已 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臺中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行庭定於113年6月 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經臺中地 行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訴外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地行庭113年8 月7日中高行應巳112年交字第966號字第1138001560號函( 臺中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66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 見訴外人不服原處分A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遲誤言詞辯論程 序,已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原處分A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則 原處分A之內容即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訴外 人,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 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A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 自應受原處分A之拘束。從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 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已盡管領監督之 責,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 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 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係作成以113年4月20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 將處罰主文欄一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易處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 ,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24

TPTA-113-交-968-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定進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決字第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部(下稱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 長,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 分)。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國海人勤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溯自112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件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內容之時間,應限 「考評前1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資料,一 九二艦隊以原告於109年受懲罰及考績評為乙等之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資料,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憑據,已違反行 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不察並據以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亦違反國防部所建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 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臨訟始提出前揭考評資 料及原告各年度之考績資料,亦有違適服現役與否之判斷應 專屬於人評會決議,而非由單位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能越俎代 庖、自為決斷。 2、觀諸一九二艦隊修復科長王○○及李○○對原告所為之考評提報 資料,均可認原告近0年○日生活考評良好,且原告本質學能 佳,均能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工作正常推展,並未有因此不 能繼續勝任軍職工作之情事,至多僅係影響單位平時宣導兩 性相處規範成效不佳,在在證明原告可繼續勝任軍職工作。 復由原告近5年之考績資料觀之,除109年因偶發之交通違規 事件及漢光演習操課期間短時間返回寢室休息而遭評定為乙 上外,其餘均為甲等,一九二艦隊未考量原告服役期間整體 表現,單憑原告於109年間考績為乙上,即以之作為考評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顯屬率斷。 3、原告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規定。 4、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原告「 適服現役」,然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原告「適服現 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 ,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 由,卻於112年2月23日違法召開復議會議,並逕行作成「同 意復議」之決議,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5、被告辯稱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及同年月5日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並不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在調查 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 一等情並不知悉,核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一九二艦隊調查訪談時,固承 認與女性同仁有親密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 會卻否認上情,陳稱僅係讓女性同仁頭靠肩膀抒發情緒而已 ,與會委員亦曾就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一事加以詢問,其 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上之陳述亦與同年 月3日懲罰評議會相同。次查,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 評議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有宋○○、鄔○○、吳○○、張○○、 張○○等5人,另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包含 主席)則有宋○○、陳○○、鄔○○、吳○○、張○○等5人,足見除 陳○○外,其餘4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均與懲罰評 議會相同。又查,陳○○雖未出席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 然其為一九二艦隊政戰主任,亦曾對前述懲罰評議會之會議 紀錄加以簽核,足認宋○○、陳○○、鄔○○、吳○○、張○○等5名 委員必定知悉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 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自不足採信。 6、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發言之內容,可認上述會議紀錄有 經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基於上揭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考評程序均符法制: (1)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評列 原告「適服現役」,然查,該次會議僅著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面向, 未針對該款所列各目(四大面向)均詳加考評,而有考評未 確實之違誤,故一九二艦隊於112年2月23日重新召集同年1 月5日人評會原委員開會,經全數委員決議,同意註銷原人 評會決議結果並重啟決議。另前述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列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因於權責 長官核定發布前,業經原人評會委員同意撤銷不存在,自無 再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撤銷後之重啟決議(112年3月1日 及同年月1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於 法定期間內(24小時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原 告相關程序權利。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並由參謀長吳○○上校主持(因副艦隊長空缺 ,故由參謀長代理副艦隊長職務),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上述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依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進行考評,充 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逐級陳報被告辦理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一九二艦隊考評內容均屬允當,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考評原則上均以人評會開會前1年(111年2月28日起至1 12年3月1日止)之資料為主,然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第2目至第4目並未如第1目限定在「前1年」,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一九二艦隊亦非 不得就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酌予參考。故有關原告109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得補充、輔助說明原告確已不 適服現役。是本件考評內容並未無逾越考評期間之情事。 4、原告不服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業 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應具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行 政訴訟中再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不包含 系爭懲罰處分,且系爭懲罰處分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無原 告所指「投票重複、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恐為 閱卷資料複印錯誤所導致之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是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三)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有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考評前1年內」規定? (四)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五)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有無偽造、變造之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原處分卷第29至31 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 0至1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證據可以 證明。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①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 ②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 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 辦理。」 ③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④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 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⑥第7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 、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 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 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 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 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 ,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4、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 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規 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5、經查,原告原係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111年10月至1 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 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4 3至186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證 。又查,系爭懲罰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則系爭懲罰處分所認定原告因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記大過2次,對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 3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有出席委員重複投票、列席人員兼 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據以爭執系爭懲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6、次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遂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 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少校 行政科長1位、少尉預財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 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 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 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 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 、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 ,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 單位已多次宣導相關軍風紀維護規定,惟原告卻仍我行我素 ,發生多起逾假、出言頂撞上級、行為粗暴不檢,並無自我 約束能力及貫徹命令之能力;原告明知性別分際之規定,卻 仍違反男女分際,且其於會議中陳述事項與調查報告相悖, 一開始承認後來又翻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工作表現並 無特別優秀之處,也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理由缺考111 年本職學能測驗,看不出任何積極面;原告身為艦隊幹部, 卻未以身作則,已嚴重影響艦隊領導威信;另原告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 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 組表(原處分卷第122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7頁)、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 118至119頁)附卷可稽。 7、再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 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 長1位、上尉水雷官1位、中尉訓練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 ,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 ,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 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 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 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 見略以:原告於105年就與女性同仁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 前妻原諒後,仍於000年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顯示其法 紀觀念淡薄;原告因於109年對上級長官有不當言行後,始 調任一九二艦隊修護科,然其後續僅完成分內工作,獎勵皆 為一般功績,表現平平,並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狀況即 未參加000年本職學能測驗,工作態度上並非特別積極;原 告身為資深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卻知法犯法,影響艦隊領 導統御,且違犯兩性營規多為汰除,是下屬會以放大鏡檢視 艦隊有無官官相護狀況,導致艦隊士氣不穩;另原告無法通 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後續對單位影響很大,建議 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簽到表 (原處分卷第14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 )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附卷為憑。由上述一 九二艦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 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 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系爭大過2 次之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 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 議結果。嗣一九二艦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 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 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 違誤。        (三)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 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 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 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 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 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 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 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2、經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曾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表決結果認定 原告適服現役,經簽請艦隊長劉寶文發布考評結果,惟遭劉 寶文批示原告與會陳述與調查報告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 考量軍人誠實軍風、幹部守法守紀典範、已婚者僥倖違犯性 別分際之軍人核心價值,請就會中瑕疵釐清後重新召開人評 會等語;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經層轉被告審查後,認軍士 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專屬人評會之權限,單位主官就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並無退回復議之權限,而以112年2月10 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一九二艦隊依合法之復 議程序重新審議;一九二艦隊乃於112年2月15日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揭112年1月10日令,繼於112年2 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表決結果同意原告 不適服人評會復議;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 現役等情,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至45頁)、一九二艦隊行政科112 年1月5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 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 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 00000000號令及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97 至98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15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 00號令(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 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第106至115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 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附卷可佐。  3、次查,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 會議紀錄內容,出席委員陳述略以:「段員調查報告與人評 會陳述的內容,確實有翻供及避重就輕之嫌,違反軍人誠實 軍風,且未就段員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提出討論,與 規定不符,同意重啟決議。」「……前次人評會多討論段員對 於工作及任務賦予態度,經查段員獎懲紀錄及年度考績,多 有違失行為,顯示品德瑕疵,建議重啟決議。」「……前次考 評會多討論段員工作態度,但該員僥倖之態不可取,顯示品 德及法紀觀念淡薄,建議重啟決議。」「雖然單位主管給予 肯定之工作態度,但多為完成分內工作,特殊之工作表現可 參酌,反而有許多違失行為,影響段員領導統御,該員如未 能自持及反省,將招致諸多後遺,同意重啟決議。」等語( 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 係以其等於112年1月5日會議上漏未審酌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及人評會中之陳述(否認與女性同仁有不當情感關係)與調 查報告不符,且與會委員未就原告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 響充分討論,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等由,而就原決議案( 即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提出復議,已明確說明其等提出復議 之事由,核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無違。是以,其後一九二 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重新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事進行審議,並決議原 告不適服現役,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及一 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112年1月5日考評原告「適服現役」 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 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 卻違法召開復議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並進而為 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 4、又查,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 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未於 112年2月23日復議會議作成撤銷其同年1月5日考評結果(即 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然其既決議「同意復議」,即有撤 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結果之意。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 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 ,即於112年3月1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於法 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四)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並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 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 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 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 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 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 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 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 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 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 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 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00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因收假返艦時, 於營區內3人共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申誡2次之懲罰,並 因不服副艦長及艦長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糾正,而分別遭 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復於000年7月13日10時40分漢光演習 期間,因於操課時間返寢休息,而遭申誡1次之懲罰,以致 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為「乙上」等情,此有原告獎懲資料及考 績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上揭情事雖非發 生在112年3月1日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 ,然該人評會將之列入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輔助參酌資 料,亦非法所不許;況且,一九二艦隊人評會確實已依行為 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而非 以原告000年間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考量,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000年度 曾遭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及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乙上」 等情,作為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違反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第1目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惟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款亦 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見考評當事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 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 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曾 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 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難認有偽造、變造之嫌: 1、經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 ,少校預財官王○○言內容略以:「(三)就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部分: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 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 ,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 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 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 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 (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3號判決亦載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次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時,出席委員少校行政科長吳○○發言內容略以:「……今年 段員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 ),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 席委員中尉訓練官褚○○之發言內容略以:「……正平工作落在 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 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足見其等2人 此部分發言內容相同。又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發言內 容略以:「段員……使領導統御大打折扣;另許多任務執行考 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另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尉 水雷官莊○○發言內容略以:「……當事人在領導統御上已經大 打折扣及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 分卷第138頁),亦可見其等2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相同。 2、惟綜觀上揭委員發言內容,均在陳述其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 役之理由,且均與其等投票表決結果相符,縱其等發言內容 有部分雷同之處或與法院判決相同,亦難據此即認會議紀錄 有偽造、變造之嫌。況且,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就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真偽有所爭 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片面擷取一九二艦隊112年3 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王○、吳○○、陳○○及同年月 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褚○○、莊○○等人之發言內容,逕 自推論上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顯屬率 斷,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本院命一九二艦隊提 出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並保全之,復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安全 查核紀錄並傳喚少校保防官謝承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1 至485、503至506、531至532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3

KSBA-113-訴-19-202410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 國誠一次提繳新臺幣(下同)1,122,552元、414,288元、37 0,944元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五第435頁),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五第43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在民國94年7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均已依據 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以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申 報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次裁罰 在案,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自有依原行政處分認定為原告 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則有權請求被告 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 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認定,非僅以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判斷。被告對業 務員每日參與晨會及參與週、月會等例會活動,且被告要求 檢核正式晉陞之被推薦者須專職提供勞務、被推薦者於獲推 薦前之業績是否完全由其本人招攬,已與民法規定受僱人非 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要求相近,亦即勞 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被告要求 原告專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原告是為被告經濟利益而 活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亦要求檢核被推薦者是 否主動且積極參與通訊處之各項活動,顯見係將業務員納入 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組織從屬性,均可證明兩造間 具有從屬性,被告已在實質契約關係中落實對業務員之管理 與監督,即難謂毫無指監督或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定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 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行 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依原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 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且原告 得自由兼職,原告無底薪更非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完全繫諸 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縱使原告招攬保險,保戶是 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原告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於保險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原 告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並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 固定底薪。被告也從未供給原告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客戶, 原告之客戶需為其自行開發,被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至於保險商品保險費之 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足性要求,故無法 任由業務員自行與客戶商議,本質亦屬於法令遵循之行為, 不能以無法議價逕認兩造間有從屬性。被告也未強制業務員 出席晨會、月會或各例行性活動。而實施教育訓練亦屬基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至於被告提供之 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並非工作場所,僅是便利業務 員招攬保險業務。另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 可與被告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 酬,但達成合約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由業務員自行決 定。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每月繳款單所載之總金額繳納勞工退 休金,僅未免持續遭主管機關裁罰,不得不被動繳納勞工退 休金,並非被告認為對業務員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 務。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不具並無從屬性,兩造間確屬承攬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王秀惠於81年11月5日、83年7月1日、83年10月1日、 88年4月1日、90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 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1至22-4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原告黃文瑞於91年 1月2日、91年7月1日、93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聘約書、被 證22-5至22-6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原告黃 國誠於87年4月3日、97年6月1日、96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7至22-8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 書。 (二)原告王秀惠原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自90年7月1日起為業務經理(即區經理);原告黃文瑞原 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107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表;原告黃國誠原為被告之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106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 表。原告均已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制。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 黃國誠提繳勞工退休金1,089,000元、413,502元、366,33 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 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 認及接受,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 權力分立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 排他性、專屬性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 其所轄事務之決定,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無排他性、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 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 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 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 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兩造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裁罰罰緩,基於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定 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顏名標等3698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裁處罰鍰,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2226、2230號判決維持原處 分,原告為上開判決個案裁罰名單之一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至6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足 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而遭裁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固然認定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認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議,此 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排他專屬 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當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故 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 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 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 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 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保險業務員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保險業務員與其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形式 及內容仍有選擇之自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契約,分述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需依被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保服義工作業事項 規範提供勞務,及遵守被告頒布各項辦法,被告另定有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對業務員為管理與懲處,且單 方制訂並修訂各項公告、辦法等書面文件規範原告。被告 對業務員有每日參與晨會之要求,以及需參與週、月會等 例行性活動,晨會次數及出席率會影響通訊處向被告申請 費用的額度,也會影響業務員升遷。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 ,且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為客戶提供保險服務。被告透過升 遷管控,以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手段而實質對原告等業 務員為考核、訓練、制裁等各方面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辯稱從未強制業 務員必須出席晨會或其他活動,業務主管亦不會因晨會出 席率低而遭到懲處,原告黃文瑞、黃國誠於110年1月至11 3年3月間出席晨會次數為0,原告王秀惠於110年1月至113 年3月間每年度出席晨會之次數亦不到3次,可見晨會並不 具強制性。晨會、月會或例行性活動,對於原告得自由決 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 不得作為從屬性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規章辦法或公告 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務並無 影響之行政事項,不足以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優質 服務專案為有利業務員建立保戶聯繫、增加新保單之建議 方案,並無強制性,與僱傭關係下未配合雇主指示將受懲 處或考核不利亦情形迥異,反足證兩造間無從屬性。業務 員可自行申請保服義工,如不申請不會受任何不利益,申 請後亦可決定取消,是擔任保服義工非兩造約定必須履行 之勞務,不具強制性,反證原告對其勞務有高度自主性等 語。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 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 卷第345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並無約定固 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可自行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引薦或招募業務 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時,亦可自行決 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有考 核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因出缺勤而受有被告記過或懲處 之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足見原 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雖主張出席率影響費用額度等語,惟此項業務發展費 係給予該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強制保險業務員參 加晨會,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嗣由財政部於81年依保險法 第177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 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 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 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 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 格者,亦同」。參以被告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乃依主管 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遂就保險業 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不涉 及原告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兩造之契 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自難以此 認有人格上從屬性。   ④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 認定其契約型態,而被告固有訂有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 務專案及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即原證10至57,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452頁),然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亦與契約之 定性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原告又主張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等語,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卷第345 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可知業務代表僅領 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 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 、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條件係以直轄單位FYC(即 「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 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 調整,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原告提供勞務「成果 」之對價,亦難認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 中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 成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 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原告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難 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⑥而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45至51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並不具強制性,且對原告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並無影響,亦難據此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⑦原告另主張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語,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是原告須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被告會為原 告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營 業成本,商品是由被告定價,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招攬保 險係為被告經濟利益而活動。被告所發放之津貼係以薪資 所得申報,原告之收入雖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如同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被告要求原告應專 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 定之設備提供勞務,被告片面修訂各級業務主管合約委任 等辦法、佣金比例、給付方式,原告皆無商議權,根本無 法自己決定經營風險。原告亦領有年終業務獎金,實與一 般企業勞工身分相同,被告給付業務員的第一年業績獎金 與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屬工資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 則以契約定性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斷,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 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僅係便利業務員招 攬。保費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合理性,亦即保險費率額 度需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行政費 用(包含給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 力,故保險商品之定價,無法由業務員與保戶商議,本質 上亦屬法令遵循之行為,不能以原告對保險商品無法議價 ,即認有從屬性。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定義較與勞基法之 工資更廣,尚不得遽認原告之報酬即屬工資。所謂按件計 酬之約定,仍係由雇主提供工作,報酬係基於工作、勞務 本身之對價,且因提供勞務所獲付之報酬得以工作時間加 以換算者,與原告之情形有別。不論是首期佣金或續期報 酬,均以保戶持續繳交保費為給付要件,足見並非勞務本 身對價,並非工資等語。   ②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記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 完成承攬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勞 專調卷第345、349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記載「業務代 表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業務津貼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年終業績獎金: 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從基本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所賺得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臺幣20,000元以上時, 南山人壽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予業務代表年終業績獎金」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則原告須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請報酬,原告須自行負 擔招攬失敗所付出之成本及風險,且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亦未能取得報酬,倘客戶撤銷契約或保險契約無效,被告 會辦理追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則兩造約定係以一 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 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又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 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 、升級獎金,業如前述,則原告另又與被告簽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或區經理聘約書,本質上業務主管契約簽署並 不具強制性,縱不簽署也不會受任何不利益待遇,亦難認 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③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 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 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 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 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 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 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係按件計酬之工資,尚非可採。   ④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 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雖其受領之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 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係依據法令對業務員進行訓練,尚難以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即認被告係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為具體之指揮。而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產品包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之前,均須經過縝密之精算,本不得由被告或原告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者,被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但被告並未指定原告或業務員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領有年終業務獎金,惟原告請領之報酬性質既非工資,縱兩造有約定年終業務獎金,亦與認定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 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均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及規範,得依 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如業績未達標,則會遭到降級。被 告之面談紀錄表所要求之事項,以非單純對應自律公約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係將面談表紀錄表作為考核升遷 制度之一環。被告設處通訊處,原告均有固定辦公座位及 個人分機號碼,辦公室設備、房租、水電費等接由被告提 供,統一使用制式名片,均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等 語。被告則辯稱倘業務員如滿足合約層級要件,即與被告 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以領取較優渥之報酬,是否提 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難認有從屬性。依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晉陞規定項 目」欄並未以參加活動或出席晨會作為晉陞條件,再對照 面談紀錄表,並無類似「未達以上標準者,請勿推薦」之 字眼,足見面談紀錄表並非晉陞條件或標準等語。   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為 了原告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原告使用,惟原告並不因 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 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 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 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 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   ③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更 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屬 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面談紀錄表縱有記載相關評鑑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亦僅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 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的權利義務項目,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仍應依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認定,尚不得 以面談紀錄表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依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 告即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僅係法院或 行政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 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王秀惠 1,089,000元 2 黃文瑞 413,502元 3 黃國誠 366,330元

2024-10-21

CTDV-112-勞訴-61-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永誠科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8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 21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7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 號南向3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超速 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2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 321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3,2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21 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同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 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刪除原處分1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47頁)。另亦刪除原處分2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由臺北往返屏東探視母親,因心急開快車, 收到罰單時驚覺罰鍰金額高,亦不知法規何時變更,但原處 分1之罰鍰於4月22日已繳清,於7月22日收到原處分2裁處扣 牌,知悉需扣牌及行照6個月,因原告高度使用系爭車輛及 被扣照後停放車位諸多問題,影響甚大。系爭車輛從未有這 麼高的超速記錄,原告提出疑義,在高速公路舉發機關開立 罰單當下或現場,是否有不符合法規之照相設備及不合理之 情事?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於高速公路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該 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有1年內檢驗合格報告及貼有校正貼 紙,檢驗報告之量測不確定度及誤差值是否有在合理範圍內 。 ⒉高速公路超速超過40公里判定是危險駕驶,罰則嚴重到扣牌 照如此重大法規,原告於收受1萬2罰單及原處分2,乃上網 查知有此法規;此重大法規是否應在高速公路各測速照相地 點,明確設置警告標誌告知駕駛者,高速公路警察局就有合 理開罰依據,亦保障駕駛者權益及安全,如有告知警示不足 ,是否應有初犯警告機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①本案違規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於前開違規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7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小時,爰依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填單逕行舉發。②查國道3號南向313.05公 里處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提醒用路人行 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 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復查上揭牌面與固定式雷達設 置地點(車輛違規發生地)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相距65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③本案係固定式 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遭測得現 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器號:16E6 9、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僅顯示系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 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⒉有關原告認為吊扣車輛牌照有疑義一事,被告無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說明如下: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B321998號交通違規,自得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 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坦承於違規時地,因 心急返家而超速行駛,可證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善盡管理義 務,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處分1係於113年4月22日寄送至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由原告 代表人賴志達收受,有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1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 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2合 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2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詳後述)。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合併爭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然關於原處 分1部分,已逾起訴期間,起訴並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從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處分 1之實體理由為審究。又即便原處分1已逾越起訴期間,仍經 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原處分1作成之證據資料 及法律適用要件,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採證地點之距離合法等,而肯 認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屬實,亦即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1之裁罰。又原處分1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原處分1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審酌原處 分2之合法性。  ⒊而原處分2之作成,既係以原處分1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被告依同條 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違。是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11

TPTA-113-交-214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廷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3年決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旅(下稱○○旅)○○營中校營長, 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09年12月起,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 林瑩宜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下稱不當情感行為),經○○ 旅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 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12日海○人行字第11200 0930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該懲罰。○○旅據於112年10月 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85 4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 月1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整 體表現,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  ⒈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限於不當情感行為,更應重在 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 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人評 會召開期間,就原告自93年8月19日入伍後迄今之相關服務 表現資料付之闕如。原告入伍後迄今對於工作認真負責,歷 年考績均為優、甲上、甲,屢經記功、嘉獎、獎金,獲頒獎 章。原告接任參謀職,必能妥善規劃任務以便部隊順利執行 ,不因發生不當情感行為影響其工作表現,縱使人評會認為 原告之不當情感行為漠視軍紀,嚴重影響部隊榮譽及外界觀 感,情節嚴重,仍有較不適服現役退伍為輕之調整職務結果 。  ⒉觀原告個人兵籍資料,關於勳獎章及獎懲統計部分,原告於1 12年度、擔任中校期間、全年資,各有勳章、獎章、記功、 嘉獎,無懲處紀錄。關於考績資料部分,於107年至111年間 分別為甲等、甲上、甲上、甲等、甲上。關於個人獎懲紀錄 部分,自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有近30筆獎勵紀錄,1 12年間亦多次獲得獎勵。    ⒊原告主管即○○旅政戰主任劉○○上校於112年10月12日懲罰評議 會就原告近期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表現陳述為盡心盡力 ,負責盡職,成效良好。惟人評會會議時,劉○○上校改稱原 告:在部隊領導統御上比較優柔寡斷,其曾和○○營官兵閒聊 ,部分官兵認為原告常猶豫不決、胡亂指導,造成部隊像無 頭蒼蠅忙碌。其餘表現均普通,無特別優異值得提及事項等 語,胡○○中校於原告在場時稱:曾與原告共識,不抹煞原告 多年來之付出及犧牲,近5年考績中有3年甲上亦屬不易,認 真於自己職位等語,待原告離席後,與李○○中校分別稱原告 :不常出現;遲遲無法下決心,甚至有決定錯誤等情事發生 ;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執行成效及標準並非很積極,近 期單位在普測成績上不理想;112年8月底,有正、副主官同 時離營情事發生,遭營上弟兄以1985專線、陸指部溝通平台 等方式反映此狀況,間接造成全營負面影響;不當情感行為 已於公開媒體曝光,影響原告後續工作等語,此等不利認定 均與原告個人獎懲紀錄不符,欠缺具體事證,與事實不符。 ㈡、人評會委員未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人評會委員就上開有關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論述, 未見人評會委員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人評會審酌對原 告不利事項時,原告未在場或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逕自 對原告作成不適服現役之不利決定,有違正當程序。 ㈢、被告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是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即有可疑:  ⒈原告事後已與林瑩宜未有任何聯繫,原告配偶宥恕原告之不 當情感行為。林瑩宜對於在網路平台公開爆料非實情內容, 不斷威脅要在原告住家門口自殺,假冒原告個人資料申設Fa cebook帳號,並發表公開貼文、私訊騷擾原告親友要求給錢 了事等情,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同為表示希望原告能復職, 即受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影響之人,業均原諒原告。  ⒉被告稱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對國軍造成傷害云云,實 則僅一網路媒體菱傳媒報導,並轉載於Yahoo奇摩網路新聞 平台。  ⒊原告未為刑事犯罪行為,行為後就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全然坦 認,衡酌原告違反紀律之程度,無予嚴懲之必要。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經○○旅112年10月12日下午2 0時0分送達,距離13日21時開會時間,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 備時間。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進行期間,原告亦到場說明 ,核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㈡、國軍志願役軍官有不適服現役情狀,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人 評會所為決定,具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  ⒈原告於109年12月婚後迄今,發生多次不當情感行為,經○○旅 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核予大過2次懲罰,續召 開人評會。○○旅人評程序均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評權責 及程序編組召開及重啟程序,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體考評。  ⒉適服現役與否,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 討論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考評制度,旨在即 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考量人員近期行 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以達篩選目的。服役期間過往表現,充其量僅 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不能反客為 主。  ⒊人評會於考核時,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尚 難以人評會未以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定原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 ㈢、就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 濫用或怠惰等情: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等 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即應啟動適服 現役與否之考核程序,一旦經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予以退 伍,並無得不經考核程序,即逕予調職,或經考核不適服現 役後,仍得予以調職之可言。  ⒉人評會委員已分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等予以考評,將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納入考量,而得 以完整評價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並一致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尚難認有何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 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 鞏固之情,原告是否獲配偶宥恕,甚或是否得林瑩宜致歉等 情,非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事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 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109年6 月20日修正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 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 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 、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 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 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 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4 款規定:「一般規定: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 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 ,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上 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 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 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 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 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評審 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式,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就受 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 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 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 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 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有合法救濟途徑 ,卻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即應受到尊重,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未就前處分即懲罰令提起行政救 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前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 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 閱覽卷第13至21頁,答辯狀卷證卷[下稱答辯卷]第1至9頁) 、○○旅112年10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簽(答辯卷第26頁) 、○○旅懲罰人事評議人員編組表(答辯卷第27頁)、○○旅懲 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答辯卷第29頁)、○○旅原告懲罰懲評 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至12頁,答辯 卷第31至32頁)、○○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程序表(答辯卷 第33頁)、○○旅行政調查報告(答辯卷第35至38頁)、○○旅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答辯卷第 11至48頁)、○○旅原告懲罰評議會投票單(答辯卷第21至25 頁)、懲罰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0至33、48至49頁,答辯卷 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旅112年10月12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答辯卷第71頁)、人評會人員編組 表(答辯卷第72頁)、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 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 辯卷第68頁)、○○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答辯卷第65 至67頁)、人評會投票單(答辯卷第69至70頁)、○○旅112 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至63頁)、 ○○旅112年10月13日海○人行字第1120009351號令(訴願可閱 覽卷第36至37、50至51頁,答辯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9 至31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2至54頁,答辯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 96至101頁,答辯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旅核定大過2次懲罰 ,○○旅據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 定。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 4人(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 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 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後 ,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身為單位主官,經常 會對官兵實施宣教,卻發生婚外情事件,間接造成單位負面 影響;其雖對上級所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就執行成效及 標準未臻理想;其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已對國軍造成 傷害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 知單、簽到簿、○○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投票單、不 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 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 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 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 具體作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2年10月19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役迄 今之整體表現,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乃係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 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考 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旅○○營營部,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存卷可佐(答辯卷第2頁),○○旅於112年10月13 日召開人評會,承辦單位報告原告基本資料,包括原告經歷 為○○官、副營長、參謀主任、連長、裁判官、訓練官、排長 ,近5年考績及近一年獎懲紀錄,並提出由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前參謀主任提供之書面考核資料 ,並由○○旅政戰主任列席人評會說明、備詢,關於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謀主 任提出如附件甲、乙、丙所示考評提報資料,人評會並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 ,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 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在卷可佐,自 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原告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期表現 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現役為審查,基礎 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分表達意 見,方作成決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 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未斟酌其服役整體 表現,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云云,均無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⒈○○旅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前,曾 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 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 ,有前開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4 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辯卷第68頁) 、○○旅112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 至6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    ⒉原告於人評會已就評鑑委員所詢是否認為自己仍適任軍職, 就部隊職務,如何與副主官(管)、參謀共識,如何分配及 以何態度面對任務,服役18年餘之表現,不當情感行為發生 後,對於自己或部隊之影響及心得,後續生涯規劃,是否會 向被害人道歉及有無可能再犯等事項供稱:就當主官而言, 不當情感行為發生當下已知自己有錯,亦在尋找補救動作, 自己在感情方面無法做好把關,造成後續爆料,當下林瑩宜 語帶威脅,希望此事能將她安頓好,好好處理別造成部隊困 擾。自己常在部隊宣導關於兩性事宜,自省如何好好處理, 但是無法彌補,無法做好部隊榜樣,不適合亦無法勝任主官 。就參謀而言,其知道如何擔任及可以勝任參謀,自己在部 隊或外面工作,針對兩性部分,會以自己為例,提醒周遭之 人。軍人係高道德、高標準職業,其無法再勝任主官、帶領 部隊;就參謀職而言,自己絕無問題。其與副營長、主任之 相處模式,關於任務,有關參一四交由副營長、參二三交由 參謀主任,營輔導長為政戰心輔相關。完成任務分配後,找 負責人員討論是否可以達成目標,就相對困難任務,以現在 部隊能力,可能尚無法實質、快速達成上級企圖,有時須退 而求其次達成目標,會與幹部們討論。部隊幹部有自己思考 能力,帶領他們時,不會直接告訴他們如何執行,這樣會間 接使他們失去思考能力,先以他們想法怎麼做來實施報告, 再由其指導及經驗傳承。入伍迄今,只要女性同仁進辦公室 ,其一定打開門、窗,並注意異性到辦公室之狀況。執行部 隊任務時,全力以赴,無論到何基地或接到何任務,一定全 力執行好,陸戰隊就是勇猛頑強。到基地就是從嚴從難執行 ,如果都在舒適環境中訓練,培養出的部隊戰力一定大打折 扣,打仗無輕鬆時候。擔任營長前,已經擔任過營副營長、 參謀主任、連長、訓練官、排長等職位,此營與其共事過之 人,都知道其要求標準,該如何訓練就怎麼練,在基地就依 要求做執行,這18年來就是全力以赴。希望往後學弟妹,以 其案例作為警惕,勿發生相類似案。帶人就是帶著做、帶著 部隊做。之後不管是續留部隊或到外面工作,都一樣帶著做 就對了。後續生涯規劃,如仍在部隊就認真做好每件事,其 原本就沒有想在部隊裡一直待,不管多苦或多輕鬆的位置, 終生俸一到就離開卸甲歸田回老家。花了20年時間在部隊, 也很少陪家人。父母於其在聯勇基地時過世,很難請假回家 ,沒有回家陪到最後一程。亦向老婆說過20年一到就退伍回 家陪伴家人。發生此事,提早離開就是提早規劃,把原本20 年後規劃之事情,提早到近期來做,只是無法像20年後規劃 得相對完善。後續規劃看後續是否繼續服現役再行規劃。其 已向林瑩宜道歉,其因此事卸任營長職位、面臨可能要提前 退伍,其不知林瑩宜想法為何,自己不會再類案,亦與老婆 說明此想法,老婆亦希望此事就此打住等語(答辯卷第58至6 0頁),原告已就屬於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考評項目詳細陳述,於詢答 最末經評鑑委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並答稱:沒有等語, 是以,人評會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⒊至於人評會單位主管報告、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 員聽取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就原告上開考評事項報告並接受其 等詢問,以及委員討論及表決之權責,原告未在場,該審議 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甲: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4/1任本職,近半年對話了解許員假日生活無異,多次表達 假日同妻子會出遊,並運用電動腳踏車代步,針對本次案件 並無知悉,另金錢管理並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過去曾於陸指部共事過,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雖經驗不足 ,仍會多方詢問戮力達成,近期任主官期間對於各項任務, 均如期達成,惟近期單位多項違紀及內部管理不佳,另面臨 兵科基地前鑑測等任務,致使單位士氣多有影響。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本次案件雖個人營外事件,惟影響領導職之領導統御,現已 調離現職,惟後續考量適服、不適服因素,心理調適,本次 案件影響其心理,另同儕間未來相處之面對,均為未來部隊 協處之處。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就本次懲處及調查說明,均顯見當事人均坦然面對過犯,惟 營外紛爭尚待處理,宜當事人妥為應處。 (略)   附件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政戰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本人於111年5月16日赴陸戰○○旅擔任政戰主任,就以旅級掌 握許員生活正常,待人和善,少聞易怒情事,與同僚相處平 易近人,亦不曾聽聞下屬抱怨許員等情,或許因此性格,單 位肇生軍紀案件之決心及處理,較為優柔寡斷,延宕旅級處 理指導契機;平時熱衷電動車滑板車改裝騎乘及瘋媽祖等活 動。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就本人職掌賦予之任務,較為重大者,計有海軍敦睦艦隊臺 中港開放任務、漢光39號移地訓練等2項,均能盡心盡力完 成交付任務且有顯著成效,……。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業經本案曝光,身心承受甚大壓力無法面對其妻。續經 ……坦然向許妻承認犯行,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對於致使部 隊軍譽受損亦相當懊悔……。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附件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前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 許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許員平日作息正常,待人平和,與同僚相處無不快狀況,個 人財務管理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復協助執行台中港敦睦 艦隊開放活動,及帶領單位執行濱洲工作,均能圓滿達成任 務。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因個人營外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工作,不適任現 有職務。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2024-10-09

TPBA-113-訴-344-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結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 卓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556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若解散公司未辦 竣全部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屬存續,迄 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經濟部雖以民 國10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解 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1 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現仍有公法上之義務尚未辦竣, 則原告之法人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 故本件原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於○○縣○○鄉○○段39之6、39之7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於民國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 業,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 精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 等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 公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傑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 (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系爭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 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斤、 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公斤 ,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鎘20毫克 /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程與 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爐進行 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銅)皆具 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 聯性,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 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9 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 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 出,將依法裁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係基於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為其後續法律效果。 然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乃違法行政處分,依違法性承繼 理論,鈞院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 之合法性,並因原處分承繼其違法性而撤銷之。且基於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違法性 既已昭然若揭,其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鈞院於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 (1)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而具有公定力,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 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 ,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 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 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 依據,此即學說之「違法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509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再者,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 對性,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行政處分拘束力或存續力之 形成,來自對公部門「謹慎決策,言而有信」,及對人民「 重視群我分際,善盡社會責任」之規範期待。但此等通案式 之規範期待,並未考量到實證環境之各類特殊情況(例如公 部門作決策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決策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處分之形成外觀或效力不夠明顯,或者人民沒有即時救濟之 誘因),因此需視個案情節予以調整,而調整程度或力道, 需以實證環境之特殊性為判準,並決定對應之效力(可能是 完全不再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或者按個案情節調整待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 決明揭斯旨。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生拘束力,即同時有構 成要件效力之併存,而不需等到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之 產生,故其發生錯誤之機率甚高,若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 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即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 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 認定事實之說理勞費也不會減輕太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亦同斯理。   (3)本件被告以107年10月29公告將系爭場址列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俾利被告續依土污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即原處分)。前開 二處分之目的,均係為達成控制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俱屬為 達成控制土壤污染狀況、改善生活環境並維護國民健康目的 之連貫性手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如經審認具違法性, 該違法性自應為原處分所承繼,亦屬違法處分,縱因107年1 0月29公告未經爭訟而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仍無礙鈞 院得於本案一併審酌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並依 據審理結果否認其效力,以為原處分合法性認定前提。又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縱然具構成要件效力,惟原告就其合 法性強烈爭執(詳後述),依上開司法實務解揭櫫之「構成 要件效力非屬絕對」概念,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被削弱 ,鈞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而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事實認定結論僅具參考意 義。 2、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107年10月29日 公告,所引據之事證容有虛偽或不完全,所為認定亦有悖於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1)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並無環保 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 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下稱系爭調查指引)所示高爐、 轉爐、電弧爐、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 熔煉過程、盤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 程,自無從產生鉛、鉻、鎘、銅等污染物質:  ①原告於系爭場址設立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係從事基本 金屬製造業中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製程應屬系爭調查指引所稱之第二階段加工過程,「以 鑄造、軋延、伸線及擠型等以製造相關產品」,而無熔煉金 屬之製程,應先予以辨明。  ②原告所從事既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而無熔煉金屬之製 程,則:A.原告所營並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基 本金屬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特性」所示「高爐、轉爐、電弧爐 、高爐/轉爐/電弧爐廢水處理廠、金屬鑄造業熔煉過程」之 製程。B.原告所從事者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中之「熱 軋延」製程,主要生產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而無盤 元酸洗設備、冷軋調質軋延及冷軋廢水系統製程之需求。C. 原告並無前揭製程之事實,有原告全場基礎布置平面圖影本 可稽。原告既無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之機具設 備及製程,則原告於系爭廠房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 業,自無從產生系爭調查指引第23頁表3.4-1所示因前揭製 程所生之廢棄物及對應土水管制污染物(鉛、鉻、鎘、銅) 。 (2)被告依系爭調查計畫所為系爭場址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部分記載,迥異於系爭調查指引 原文,此有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可稽,實際上電弧爐製程為金 屬冶煉業中電弧爐煉鋼廠特有之製程,而原告所從事業別之 製程並無熔煉金屬之製程業。系爭調查報告為使「被告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不正確結果合理化,逕自更易、扭 曲系爭調查指引原文,可信性殊值商榷。 (3)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管會)覆訴 願會之內部文件二(三)略以:「另,按謙有公司登記為基 本金屬製造業,主要係將原物料(鋼鐵/鋁金屬/銅金屬)以 冶煉、鑄造、軋延、擠形、伸線等方式製造金屬板、條、棒 、管、線等基本金屬製品,該製程原料及產品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鉛、鎘及銅相符……」等語,並未將原告從事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製 程加以區別,僅以原告所從事者同為基本金屬製造業為由, 遽將原告所無之製程及無法產生之污染,歸咎於原告,其判 斷自有重大瑕疵可指。   (4)考諸系爭調查指引3.4汙染特性,係綜合基本金屬製造業中 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之污染特性 為內容,惟仍無從免於區辨各業別之污染特性描述。譬若高 爐、轉爐及電弧爐相關製程與設備,係屬「金屬冶煉業」特 有之製程與設備,而熔煉金屬製程則為「金屬鑄造業」特有 之製程等,咸為適例。被告僅憑上揭可信性堪議之系爭調查 報告,及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擠形業為系爭調查指引 3.4汙染特性涵蓋範圍,而未細究各業別獨有之製程及其所 生之污染特性,遽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為原告所肇致,即有「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之判斷瑕疵。  (5)原告於關廠歇業時,廠房、機具設備均遭法院查封無從予以 拆除、處分,是系爭場址之污染原因,自應排除原告於關廠 時拆除機具設備所致之可能: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廠房 ,並沿用至今,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系爭場址、系爭廠 房營運期間,其地表水泥鋪面與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系爭 廠房營運期間之地表水泥鋪面無殊。系爭調查報告先引用福 南公司職員證述認原告廠房出售時仍留有機具,後認系爭場 址污染可能係原告廠房出售前拆除機具所致,不啻前後矛盾 。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登記歇業前,系爭廠房及機具設備 業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自無從就機具設備為 拆除、處分,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福南公司李小姐證述, 益證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內任何機具設備為拆除行為,是設 備拆除處理不當要非系爭場址污染肇因,至為明灼。 3、被告指摘原告稱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僅磷與硫,顯屬避重就輕 ,故意誤導云云,容有誤解: (1)原告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主要 產品為中拉鋼筋(SD280),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殊 無鉛、鉻、銅等重金屬,此有原告公司暨產品簡介可稽。實 務上,就鋼筋產品成分之標示僅須就「鐵」以外其他元素成 分暨含量加以標示,其原因為元素「鐵」之含量佔產品成分 百分之90以上,為業界周知事實而毋庸特別標示,至於其他 元素之含量記載,則係作為區分鋼種之用,此觀我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訂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CNS)區分 方式亦同。而原告所生產之中拉鋼筋(SD280),其化學成 分除鐵以外,受規範之其他化學元素則僅有「磷與硫」,可 再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鋼筋混凝土用鋼筋國家標準( CNS)供參。 (2)被告就此業界人盡周知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指摘,加諸前述 被告未細究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 設備暨產生之廢棄物,與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有別,遽 認同屬基本金屬製造業俱有系爭調查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 性,逕以金屬冶煉業及金屬鑄造業特有之製程設備暨產生之 廢棄物,套用於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在 在顯示被告就基本金屬製造業專業知識不足,且就書面資料 斷章取義,以原告為替罪羔羊。 4、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 用途為何」,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如再有質疑,應負擔 舉證責任。系爭廠房之水泥鋪面完整性,被告主張為福南公 司重新鋪設,意謂系爭廠房內水泥鋪面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即 存在,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 ,被告忽略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又關於有污染反應之土壤採樣深度咸介於0.0至0.5 公尺,且地下水未見污染反應等情,被告未曾考量,亦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法: (1)依系爭調查計畫之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土壤中重金屬鉻超過 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2(193mg/kg),土壤中重金屬銅 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7(285mg/kg)、S-10(258m g/kg)、S-11(311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監測標準 之採樣點號為S-03(1220mg/kg)、S-06(1030mg/kg),土 壤中重金屬銅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為S-03(524mg/kg) 、S-05(613mg/kg)、S-06(486mg/kg)、S-08(608mg/kg )、S-09(454mg/kg),土壤中重金屬鎘超過管制標準之採 樣點號為S-05(70.5mg/kg),土壤中重金屬鉛超過管制標 準之採樣點號為S-05(5570mg/kg)。然原告使用之原料及 生產之產品,主要化學成分僅有磷與硫。又將系爭調查計畫 「圖11謙有公司異常情形分布圖」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 圖對照,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號S-09、S-08、S-06、S-05 、S-03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 放區(二)、製成品存放區(三);超過監測標準之採樣點號S- 02、S-07、S-10、S-11分別位於原告廠房中冷卻水氧化鐵分 離池旁、成品精整區、製成品存放區(三)、加熱爐之位置。 則前揭推料機、鋼胚存放區、製成品存放區、冷卻水氧化鐵 分離池旁及冷卻床等位置,皆非作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 ,自無造成污染之可能。而原告唯一加熱金屬之場所即廠房 中之加熱爐,採樣點號S-11雖位於加熱爐處,為全廠造成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可能性最高之區域,然其土壤污染程度卻僅 達超過監測標準,較諸其他污染可能性較低、污染程度卻達 超過管制標準之區域,可合理推論該點號之污染非原告作業 流程所肇致,系爭廠房內之污染咸與原告之營運、作業流程 無關。   (2)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形業製程,不在系爭調查 指引3.4所示之污染特性範圍內。就被告質疑「原告廠房中 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原告就該區域 用途與原告全廠基礎布置平面圖並無二致,且有相片可證, 被告若為相反之主張,並作成「確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汙染行 為人」之負擔處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系爭廠房 之水泥鋪面,為福南公司購入後重新鋪整而成,益徵系爭廠 房於福南公司買受前、原告營運期間,即已存在水泥鋪面, 則污染物質殊無穿透水泥鋪面而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既地表水泥鋪面完整,要無因原告製程而污染系爭 場址」,非無理由。又福南公司於購入系爭廠房後,對既有 之水泥鋪面進行重新鋪整,則其重新鋪設或整地之原料是否 已遭受汙染,致使檢測結果呈污染反應,被告未予考量,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3)送驗土壤中有重金屬污染反應之土壤分布,其採樣深度咸介 於「0.0至0.5公尺」。以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時間近20年之 事實推斷,倘為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假設語),污染深度理 應向下蔓延,致系爭場址僅距地表1.195至1.513公尺之地下 水同受汙染,而非不分廠區內製程之差異,污染反應深度之 一致,且距地表甚近之地下水體亦無污染反應,已悖於經驗 法則。簡言之,依系爭調查報告顯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情況,深度平均介於0.0-0.5公尺、污染深度未及於地下水 且污染範圍遍部原告廠區,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場 址之污染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場址上營運作業無關,反倒不能 排除系爭廠房之污染時點,係發生於原告買受系爭場址前。 被告未慮及此,同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 則之違法。          5、福南公司生產產品之主要成分中不乏含鉻、銅等成分,被告 以「排除法」排除福南公司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可能, 不無可議: 觀諸福南公司鐵鋼、非鐵金屬手冊,其所產鉻鉬合金鋼、鎳 鉻鉬合金鋼、鋁鉻鉬合金鋼、合金工具鋼、高速鋼、熱加工 模具鋼、冷加工模具鋼等產品,主要成分俱含「鉻」,其中 大同NAK80含有「銅」元素。被告徒以福南公司製程單純且 地表水泥鋪面完整等詞,遽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非 無可議。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福南公司所營事業中含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鋁材二 次加工業、銅材二次加工業及模具製造業,被告未就系爭場 址污染原因,與福南公司所營上揭事業是否具關聯性為調查 ,即逕予排除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忽略此一有利原告之 事實,同屬前揭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就系爭場址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既 已確定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命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於法有據, 自無違誤:   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及被告調查後,已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 作成公告處分,並作成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行 政處分,原告對此公告及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無爭執,且 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故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及認定污 染行為人處分已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是被告107年10月29 日公告既已確定而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規 定命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原處分 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而 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壤受有銅、鉻、鉛之污 染,故其為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 (1)原告主張其製程無金屬熔煉故,而無金屬液滲入系爭場址土 壤之可能,非污染行為人云云。然原告所從事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主要製程第1個必經程序為熱軋延,縱為冷軋產 品亦須先將金屬胚經熱軋程序,將金屬軋成厚度較薄的金屬 捲,再經酸洗、冷軋、退火等程序製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之動力來源主要為燃料油或高壓燃料或高壓電子(電 弧爐製程),因此油槽或高壓變壓室(PCB)管理不當造成 洩漏,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此等過程中可能造成污染物 質者,為製程中所生之廢棄物含有大量重金屬。換言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容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事實上透 過金屬熔煉後之金屬液直接流入對土壤或地下水造成污染, 反屬少數特殊情況,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2)再者,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廢棄物於土壤及地下水環 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含鉛、鉻、鎘、镍、銅、鋅 等重金屬,及TPH、PCB及戴奧辛等,而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 為銅、鉻、鉛,符合此業別之污染特性,顯見系爭場址之污 染係由原告當時製程所致。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之現使用人福 南公司亦可能為污染行為人云云,惟福南公司於系爭場址所 從事為鐵板與鐵條等原料之裁切,製程僅單純之切割金屬, 並未對金屬再為加工,製程無任何金屬加熱等工序,主要機 械設備僅有天車、剪床,足資證明其製程僅有單純金屬裁切 ,無造成本件污染之可能,此有福南公司屏東廠廠區配置圖 及產品製造(加工)流程說明可稽,是從福南公司之製程即 可判斷其非屬污染行為人。而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軋延 、伸線及擠型業近20年,其製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系爭場址土 壤受有銅、鉻、鉛之污染,故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至 為灼然。 3、原告稱其所使用之化學成分僅磷與硫,並無鉛、鉻、銅等重 金屬云云,惟基本金屬製造業最重要之主原料定為金屬胚料 ,豈能僅用磷與硫即可生成金屬成品,原告主張顯對事實避 重就輕、故意誤導,要無可採。 4、原告稱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為原告廠房中推料機、鋼胚存 放區、製成品存放區(二)及製成品存放區(三),皆非作 業流程中加熱金屬之區域,故無造成污染之可能云云。惟如 前所述,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之製程中,易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者為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加熱後之金屬液 本身,而此業別係對金屬之再加工,故非僅製程之最後始生 廢棄物,是整個製程之多項工序均會產生廢棄物。本件調查 之採樣點均位於原告之製程上,而此業別其製程區域屬高污 染潛勢之區域,故系爭調查報告結果顯為合理。姑不論原告 所稱製成品存放區(二)、(三)具體用途為何不明確,且 檢測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採樣點S09即在加熱爐旁,原告主張 僅加熱區域為高污染潛勢區域,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5、原告以福南公司法拍購入系爭場址後沿用其上之系爭廠房為 由,稱現今之水泥鋪面與當時其營運時之水泥鋪面相同云云 。惟福南公司係沿用原告之廠區範圍及廠房外殼,經被告向 福南公司調查詢問,其購入系爭場址後即曾對水泥鋪面重新 進行鋪整,此部分如有調查必要可函詢福南公司。 6、原告雖稱系爭場址不能排除係於其於76年營運前即受污染云 云,惟工廠需經登記,而迄今僅有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金 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若原告主張其接手前系爭場址即受 其他污染行為人污染,應舉證說明,否則僅屬臆測。 7、原告稱與系爭調查指引之文字有異而不可採云云,乃故意混 淆,不足為採: 系爭調查指引主要內容為該業別之產業特性概述資料,以提 供各級主管機關,在就此業別進行調查前,能建立此業別工 廠之運作全貌概念,俾利查證作業規劃之技術參考。系爭調 查指引明載其所指之「基本金屬製造業」如以製程區分,可 分為金屬冶煉業、金屬鑄造業、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其 他金屬基本工業,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金屬軋延伸線及 擠型業」,屬「基本金屬製造業」其中一種類別,因此系爭 調查指引於基本金屬製造業概念性之論述,於「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自亦適用。系爭調查計畫部分引用系爭調查指 引對於基本金屬製造業之論述,因本件個案為「金屬軋延伸 線及擠型業」,而將該文字調整為適合本件個案,並無扭曲 、更易作業指引原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為混淆,要無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得再審查被告107年10月29公告之合法性? (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07年10月9日公告(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原處分(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53 頁至第59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土污法   1、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 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2、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2條第7 項、第1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條第7項規 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 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 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 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 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 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 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 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76年至97年間在系爭場址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 前經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及傑明顧問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上述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派 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並於107年1月提出系爭 調查報告,該報告認系爭場址之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 毫克/公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 613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於107年4 月18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壤檢測報告, 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環保署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 程、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 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 銅)皆具相關聯性,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 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 有相對關聯性,前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系爭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在案,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查 。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於1 08年8月16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107年10月29日公告,遭 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本院卷1第41至43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9至5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卷 1第477至51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 (本院卷2第7至1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乃係以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 。又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並非本件訴訟客體,非本件 審理範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尚不得審查被告107年10月2 9日公告之合法性。再者,原告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 已於108年8月16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公告並無重開事由並已確定, 且有效繼續存在,則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 不合法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執違法性承繼理論,主張本件得一併審酌被告107 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並以縱認被告107年10月29日 公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其合法性已強烈爭執,其 構成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件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 定云云。惟按所謂違法性承繼理論乃係在無可期待處分相 對人得對先行處分提起救濟之特殊情況下,始例外讓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得為後續行政處分所承繼,而得為後續行政 處分訴訟審理法院所審查。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期待」於法定期間對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提起 行政救濟事由,且原告已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 如前述,尚無所謂「無可期待」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又縱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應視個案情節有強弱之分,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審理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已再 審酌原告提出之事實及證物,經判決認無此事實存在或經 斟酌後亦不能受較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卷一第510頁), 未否定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合法性,則該公告之構 成要件效力自難認薄弱,是本院仍應受該公告構成要件效 力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構成 要件效力相對薄弱,本院仍需實質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107年10月29日公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而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執被告107年10月29日公告不合法 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7

KSBA-108-訴-185-2024100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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