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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旗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瑞峰橋上,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黃信豪對其進行違規停車取締,竟推倒警用 機車,經依法對其執行逮捕(其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 公訴,下稱A案,A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陳 旗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陳旗 信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旗信不服再予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明知警員黃信豪於上 述逮捕過程中並未出拳毆擊其面部、更未因而導致其嘴唇流血, 竟意圖使黃信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 17時36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其諭知交保釋放後,以嘴唇流血為 由,再於同日22時許,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求診驗傷,並持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翌(13)日前往橋 頭地檢署以言詞申告,而於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過程,誣指上情 ,並認黃信豪於逮捕過程中涉有傷害犯行,經橋頭地檢署分案11 2年度偵字第18454號偵辦(下稱B案),陳旗信於B案偵查中之11 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而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部,導 致其受有嘴唇之傷勢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 稱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將B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旗信不服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審判程 序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 員警黃信豪確實曾於112年2月11日進行逮捕過程出拳毆打我 的臉部,造成我嘴唇流血,我的1顆牙齒亦因此斷裂云云( 本院卷第39、158、163-164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取締, 被告於取締過程不服員警指示,而與在場員警即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經其他在場員警(含黃見成)共同制伏在地後移 送警局製作筆錄,因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欲送醫就診, 告訴人及另一員警黃見成遂於2月11日21時許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被告於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後,再赴旗山分 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2月12日17時31分許移送橋頭地 檢署進行偵訊,並於2月12日17時36分許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 元交保,被告即於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 並持該日取得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經函調旗山醫院檢附被告 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其上 顯現被告嘴唇呈現鮮紅色傷勢,他字第4986號卷第137頁) ,檢附該診斷證明書以遭告訴人蓄意出拳攻擊成傷為由,於 112年2月13日前往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而 申告,經橋頭地檢署受理以112年度他字第1007號案件偵辦 (即前述B案),嗣於B案偵查中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 被告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臉 部,導致其受有嘴唇傷勢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黃信豪傷害案 件(即B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按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13日申告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橋頭地 檢署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被告於B案偵查時於112年7月2 5日簽署之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 日於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8分於 旗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旗山醫院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 第1120000766號函、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在場員警黃見成於B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旗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B案之橋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到他字第4986號卷第7-25、39-41、45- 47、137頁;他字第1007號卷第3-7、27-35、41-65、75-79 、91-133頁;本院卷第171-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 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 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告訴人並無被告指述於本案逮捕過程出拳毆打被告之臉部, 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情:  1.參諸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該局係由民 眾於112年2月11日19時38分報案稱有民眾違規停車,妨礙交 通,請派員到場拖吊取締,遂由旗山分局數位員警(含告訴 人)於19時42分許到場執行(他字第1007號卷第10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光 碟,及現場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一 、二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4-71、77-113頁 ),可認被告係因違規停車遭員警進行取締後,與數位在場 員警產生口角衝突,被告隨後推倒員警停放在場之執勤公務 機車,在場員警即欲逮捕被告,因被告不斷掙扎抗拒,在場 員警含告訴人遂將被告壓制在地,由於被告仍不斷掙扎,在 場員警乃使用辣椒水噴灑被告,嗣被告減緩掙扎,在旁民眾 亦前來協助在場員警扶起被告,由員警將被告上拷帶向警車 ,上開畫面中完全未見有任何員警(含告訴人)對被告施以 其所宣稱之揮拳攻擊其臉部行為,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於 上述逮捕過程,出拳攻擊其臉部,始造成其受有嘴唇流血、 於後甚至如其所稱造成1顆牙齒斷裂之傷勢(被告並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 與客觀之錄影畫面不符,已難採信。抑有進者,經檢視被告 上述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症係「牙齒脫落、牙齒鬆動」,診斷欄位則記載:「 全口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搖動度二級、右下第三大臼齒 缺牙」等語,益見被告所稱牙齒斷裂之傷勢,係源自其自身 所患全口牙周病所致,與告訴人毫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詞,均無從採信。   2.次觀被告遭員警結束上述逮捕過程後至警局、橋頭地檢署製 作警詢、偵訊筆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 三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本院卷71-73、115-123頁), 被告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均可清楚回答員警之提問,堪 認其神智至為清晰,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配戴口罩, 參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臉部相片,完全未見被告之嘴唇 有任何流血之情,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6-121頁),尤以其中近距離拍攝被告站立時之臉部正面翻 拍照片,因該角度之光線甚為明亮,被告嘴唇狀態清晰可見 ,清楚顯示被告之嘴巴部位全無任何不明紅腫或鮮紅血痕異 樣(本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由於被告前述違規停車行 為經在場員警逮捕後,隨即上銬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則此 製作筆錄時點顯與前開逮捕階段最為密接,此時絲毫未見被 告之臉部具有任何異狀。又被告固辯稱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拍 到其所受傷勢云云,惟被告遭告訴人逮捕後,即向告訴人及 員警黃見成反應其有受傷,旋即由告訴人及黃見成攜同被告 前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此部分詳後述),然診療情形 亦未見被告之嘴唇傷勢。另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述警 、偵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一開始配戴 口罩,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此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 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比嘴唇向檢 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嘴唇也被打」等語,惟因 攝影角度及畫質關係,面部影像較未如警詢影像清晰,惟仍 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傷痕等語(他卷第143頁);觀之 前述被告於橋頭地檢署進行偵訊時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該署所架設之攝影機拍攝角度距離被告臉部尚有若 干距離,難以清晰窺見被告之臉部是否具有其所述傷勢,然 依畫面顯示被告脫下口罩接受訊問時,亦未見被告之嘴唇部 位具有流血狀況,有橋頭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2-123頁),益見被告誆稱遭員警於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而受有前述傷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其於警訊 、偵訊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不符,無足採信。  3.再者,徵諸被告於112年2月13日9時35分至橋頭地檢署按鈴 申告後,即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9時50分對被告 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指稱:112年2月11日晚上8至9時間,因 我推倒警車,遭2名男性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有1名 員警(即告訴人)用拳頭打我的嘴巴及後腦,並把我壓制後 拖行,所以我告他(即告訴人)傷害,當庭提出旗山醫院11 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5- 7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位登載:「頭部、 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欄位記 載:病人於112年2月11日21時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 年2月11日21時35分離院。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12日,診治 醫師為梁祐瑋,簽章日期則為:112年2月12日22時13分37秒 (他字第1007號卷第7頁),惟經檢視旗山醫院檢具被告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11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係於該 日21時17分由劉曜增醫師進行診治,當日之護理紀錄載以: 病人來診自訴剛違規擺攤,與警察衝突壓制時感右手疼痛, 肢體擦傷,而診治醫師註記被告受傷部位僅註記「左手大拇 指」、「右膝」、「右後手肘」等位置,被告離院時間則係 21時40分等語(他字第1007號卷第29頁),由因前述被告因 違規停車遭警方逮捕後首先帶回旗山分局製作筆錄,因被告 稱欲至醫院就診,告訴人及員警黃見成遂立刻載送被告至旗 山醫院急診,此有告訴人及黃見成於偵訊中證述筆錄可參( 他字第1007號卷第93-95頁),徵之被告遭逮捕後先於20時4 6分製作警詢筆錄(影偵一卷第19頁),旋即由告訴人及員 警黃見成帶往旗山醫院進行急診,詎被告於是日抵達旗山醫 院後,均未向醫師表明受有本案所受遭告訴人攻擊之嘴唇傷 勢,且經醫師當場以肉眼確認後,僅見被告之「左手大拇指 」、「右膝」、「右後手肘」部位受傷,有旗山醫院112年3 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554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至該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他字第1007號卷 第25-35頁),由於上述被告於旗山醫院112年2月11日病歷 資料之受傷部位要與被告於B案所稱受傷位置大相逕庭。B案 承辦檢察官對此情亦覺有異,乃再次發函旗山醫院緣由為何 ,並請旗山醫院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 完整病歷,旗山醫院即以112年4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200007 66號函文回覆:112年2月11日病人至急診時配戴口罩且無頭 臉部主訴,應是病人112年2月12日來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時 提出頭臉部也有擦傷的主訴(他字第1007號卷第41頁),並 檢附被告首於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進行急診當日由診治醫師 劉曜增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位載以「左拇指鈍挫 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簽章日期則係:112年2月 12日00:08:13,顯見被告於甫事發後就診時均未向醫師表 示受有其宣稱遭告訴人攻擊所受傷勢,經醫師進行診斷後, 亦見被告僅受有「左拇指鈍挫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 」傷勢,其臉部毫無成傷,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據之 旗山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係其於翌日前往旗山 醫院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所致,此距事發日已隔一日, 且係源於被告事後要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為之, 顯然未能以事後更改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還原事發當日之 原貌,自難以上述更改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上所陳,被告於事發當日自旗山醫院 進行急診後,再次返回旗山分局續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全 程除下口罩,截至其於2月12日17時31分至橋頭地檢署進行 偵訊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之臉部具有紅腫 或受傷流血狀況,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2日22時19分至旗山 醫院補拍之臉部受傷照片,竟清晰可見被告之嘴唇上方具有 鮮紅血跡,甚且沿伸至右側鼻孔下方,尤以該血跡顏色至為 鮮豔,猶似甫成傷不久之傷勢方會產生狀態,實難想像若如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遭告訴人執行逮捕過程出 拳攻擊臉部成傷情事,竟於前往旗山醫院時隱忍不發,而未 向急診醫師表明此節,復於事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絲毫 未見被告嗣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再次前往旗山醫院所拍攝 之嘴唇傷勢照片,此節顯然有違常理,要難遽信為真。依此 ,被告辯稱第一次至旗山醫院就診時沒注意到嘴唇傷口,該 傷勢乃告訴人蓄意出拳毆打造成等語,無足可採。至被告宣 稱上述員警於逮捕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嗣後進行之警詢、偵 訊筆錄之畫面均係造假,檢察官做偽證或係刑事局動手腳把 影像修正過才送地檢署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本院勘 驗前揭案發現場之密錄器、警詢光碟,勘驗畫面連貫並未中 斷,尤佐以前述同時勘驗之逮捕過程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詳附表二),其上顯示逮捕過程核與執勤員警 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畫面相符(詳附表一),由此益徵被告 空言所指毫無客觀依據,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洵無可採 。  4.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即遭警方移送橋頭 地檢署,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其具保請回,其姪女即證 人吳羿嫻為其具保後,曾親眼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其所稱傷勢 等語。經證人吳羿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於112年2 月12日17時36分至橋頭地檢署替我叔叔即被告辦理交保,辦 畢手續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地檢署至後勁夜市用餐,當時被告 向我抱怨警察先打他,他只是反抗,警察就說我被告打警察 ,用餐時我看到被告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子部位有一點點紅 紅腫腫的樣子,沒有很腫,也沒有很紅,有和鼻水一起流出 一點點血水,擦掉就沒有了,用餐完畢約20時45分,我就載 被告去楠梓客運站搭公車回旗山返家等語(本院卷第145-15 1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吳羿嫻於案發日傍晚至 橋頭地檢署為被告交保後,僅見被告之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 子部位有些許紅腫情形,且聽聞被告自承與員警發生肢體衝 突,復出手反抗員警,又證人雖見被告有與鼻水併同流出些 許血水,但經擦拭後即再無任何血水流出,足見被告與證人 見面時,臉部並無嚴重傷勢,亦無明顯紅腫及流血狀況。然 承前所述,被告與證人結束用餐後再次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所 拍攝之照片,竟能呈現嘴唇上方有多處鮮紅血跡之狀,此情 非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亦難想像被告如其所述遭受攻擊後密 接拍攝之錄影翻拍畫面中絲毫未見其所述傷勢,亦未於嗣後 警詢、偵訊過程有此狀態,卻於遭受攻擊1日後,始出現諸 如證人所述臉部流血水,甚且出現其再於112年2月12日22時 前往旗山醫院驗傷照片所示嘴唇部位具有諸多鮮紅血跡之狀 ,遑論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更宣稱其遭告 訴人於逮捕過程被打掉1顆牙齒,並當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9、43頁) 益徵證人所述核與常情相違之處,是上開證人所述,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因違規停車及推倒警車而遭警方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拒捕,並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出手反抗 ,末遭警方壓制在地乙節,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 實無可能不清楚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告訴事實之可能,縱且被告於上述逮捕過程 ,因抗拒逮捕,而與在場員警(含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及 衝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述逮捕過程蓄意出拳攻擊被 告之臉部,致被告之嘴唇受傷,事後竟持其於112年2月12日 至旗山醫院要求醫師修改診斷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此舉已令告訴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自具有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中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告訴人是否對其曾出拳攻擊致受有 上開傷勢一節,涉及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於逮捕過程中出拳毆打其 臉部,卻向橋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有傷害犯嫌(即B案), 並於112年7月25日具結後,就B案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陳 述,且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偽證犯意,而虛構不 實並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是被告所犯誣 告、偽證犯行,至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 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 實陳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黃信豪後,再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 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 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於進行逮捕 過程中施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 之犯意誣告告訴人,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檢察官不當發 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 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任意指控執法人員,非但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甚且無端造成告訴人致身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進而 嚴重打擊員警依法執勤之士氣及公權力之行使,戕害司法風 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 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再再宣稱員警之密錄器造假、 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乃刑事局偽造、檢察官作偽證云云,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67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   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勘驗記載時間以「影片長度」之時間表示四、以下畫面時間係連續1-1、「2023_0211_194643_04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本檔案畫面為另案檢舉人及其他違規車輛畫面,被告尚未出現在本錄影畫面中,故省略。1-2、「2023_0211_195144_041.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以下從02:34起進行播放(以下大都以台語對話)》 員警:沒有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不滿意啦,為什麼停在人行道可以停車啦,他故意叫我們過來給你開啦。這樣你聽的懂嗎?我們開…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嘿,我們開另一邊的時候,蛤? 被告:阿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 員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其他… 被告:沒有啦,我沒有啦。 員警:有其他的民眾反應啦,說為什麼… 被告:我的腳踏車有違規嗎?那台就照開阿。那也在這裡阿。 員警:對阿。那可能要清潔隊來收走啦。嘿阿。 被告:蝦!員警:那可能要清潔隊啦。 被告:阿那不就…,阿我這樣也違規喔? 員警:嘿阿。 被告:真的假的? 員警:真的阿。 被告:你騙我!我車停在那邊違規嗎?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ㄟ! 被告:我車在那裡違規?我一台摩托車停在這裡違規?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啦,我們在開單的時候,有人講說為什麼這邊沒開啦。都一樣違規啦。都一樣違規啦。 圖片一:(影片時間03:18)被告:誰報的?員警:民眾。民眾報的。被告:民眾是誰?員警:阿我這邊又沒有資料。被告:叫什麼名字?員警:我接到報案啦。嘿。被告:我在那邊的摩托車為什麼違規呢?員警:嘿,我現在還要回報勤務中心。嘿啦。被告:阿我稅金有在繳耶。員警:月光月光,0174呼叫。174於現場阿,進行舉發…被告:那樣有違規嗎?員警:多部汽機車。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阿有阿。來去派出所。被告:好阿。員警:(無線電:月光收到)被告:那台摩托車有違規膩阿?員警:你不用跟我講。被告:那裡有違規?員警:人行道違規。被告:什麼什麼那裡違規?員警:你手喔。麻煩一下,你手注意一下。 圖片二:(影片時間03:54)被告左手往前伸,疑似有碰到警察。被告:誰誰,誰報違規?員警:先生,我全程有錄影。被告:沒關係,你儘管錄。員警: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被告:那,申訴我的懶叫。(4:04) 圖片三:(影片時間04:04)員警:你講話客氣一點喔。被告:那,摩托車在那裡有違規?員警:先生,你跟我講沒有用啦。被告:那個機車停在那有違規?停這樣有違規?員警:你跟監理站講啦。人行道本來就不能停車。被告:你騙我!員警:我沒有騙你。被告:你騙我。員警:法規規定。被告:你給我騙。員警:你可以去申訴。罰單會…被告:申你家的水雞啦。員警: 你好好講話蛤。被告:嘿,有違規?員警:不要跟我吵這個啦!被告:這台摩托車有違規? 圖片四:(影片時間04:34)此時被告開始往橋的那邊走過去。員警也往橋方向走要回到警車旁。被告:給我騙。 圖片五:(影片時間04:41)被告此時走到警車旁用雙手推警車車頭。圖片六:(影片時間04:42)此時警車被被告推到在地。員警:你在幹什麼!!月光月光延平路443號支援。被告:我的機車有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把我的車推倒,怎樣!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 1-3、「2023_0211_195644_042.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來來來來。路人:怎麼了?員警:他把我的車推倒了耶! 圖片七:(影片時間00:02)此時有路人過來關心(紅圈處)。被告:來來來來…員警:你安吶?被告:你管我要安吶。員警:誰把我的車推倒!你是什麼意思啦!你是什麼意思! 圖片八:(影片時間00:06)此時員警先伸手抓向被告。圖片九:(影片時間00:07)此時員警雙手抓住被告左手。雙方開始拉扯。員警:你什麼意思啦!被告: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是在幹什麼! 圖片十:(影片時間00:12)此時員警抓住被告並往地面壓制。員警:蛤!被告:(00:15)你把我XXXXXX(聽不清楚) 圖片十一:(影片時間00:16)此時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面。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什麼意思!你說阿!你說!員警:(00:20)你違規你涉嫌妨害公務阿,你將警車…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員警:(00:25-00:32)你將警車推倒阿,你涉嫌妨害公務阿,現在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路人:好啦,好好講好好講。大家好好講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 圖片十二:(影片時間00:38)此時有一名路人在畫面上方勸和,畫面右邊的路人則幫忙壓制被告。員警:現在警方將你…那什麼線,你給我灰什麼線!!紅線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XX,再見。(00:39-00:40)被告:哪是黃線?員警:紅線違規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阿。(00:44)路人:好啦好啦。被告:你可以違規膩啦。路人:好啦好啦,起來好好講好好講。好好講啦。(疑似幫忙壓制的)路人:我們執行公務。 圖片十三:(影片時間00:52)此時,畫面上方的路人將被告扶起,被告坐在地上手指被推倒的警車。員警:我執行公務啦。被告:那你家的事情啦。路人:消暑消暑。被告:什麼消暑啦。 圖片十四:(影片時間01:00)此時在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協助下,員警將被告左手扭在其身後。路人:好啦好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趕緊銬起來銬起來。被告:你的車怎麼倒的?員警:你把我推倒的啦。被告:誰將你推倒的?員警:你把我的車推倒你還講!蛤!你在講什麼啦。你是在講什麼!被告:所以是你違規還是我違規?員警:你違規了啦。被告:誰違規?誰違規? 圖片十五:(影片時間01:18)此時畫面左上方又有另一路人出現。(畫面左下方是穿連帽外套的員警)路人:他的手他的手…左上方路人:好了啦,這樣就好了啦。員警:我的車被他推倒耶。這要怎麼處理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來你坐下。員警:蛤!你坐下啦。你現在怎樣!被告:你叫我坐著。路人:叫派出所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是你違規還我違規?(01:38此時出現拍打聲)公務車違規。員警:月光月光延平一路433號支援。被告:公務車違規。 圖片十六:(影片時間01:47)此時出現另一名身穿背心的路人。被告:公務車違規。(出現拍打聲)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還說,你還打。員警:你打什麼啦?某路人:(01:53-01:56)XXXXXXX另路人:人家檢舉的人家檢舉的。員警:我跟你說人家檢舉的。被告:好阿,叫他來阿。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我們可以透露嗎?被告:當然阿。誰跟你問,你跟我講。我給他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喂,你在做什麼啦。被告:我是給你怎樣啦?員警:喂你是在做什麼啦。被告:誰妨礙你,你跟我講。某路人:好啦,事情結束就好,不要在有的沒有的啦。他的手也這樣了。被告:是你違規還我違規?路人:好啦好啦好啦。員警:你現在違法了你知不知道?被告:誰違法?員警:你現在違法耶。路人:好啦,現在起來。你現在先起來。被告:誰違法? 圖片十七:(影片時間02:24)此時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路人:你先起來,你先站起來。被告:我站不起來,我軟腳。員警:你違法啦。被告:誰違法?(此時旁邊出現聲音:月光月光178呼叫)被告:你們很閒膩?員警:你把我機車推倒,你就違法了。被告:誰把你推倒?員警:我全程蒐證都有影音啦。被告:你有看到膩?誰說的,你胡說八道。你不知道地震會倒人膩。誰把你推倒的? 圖片十八:(影片時間02:51)此時路人伸手扶著被告,員警也抓著被告,準備上銬。 圖片十九:(影片時間02:56)此時員警抓著被告右手上銬,被告一直掙扎。 被告:(02:57)你講的嗎?XXXX,我很想講。員警:做什麼啦?被告:XXXXX。員警:我叫你不要動,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十:(影片時間03:07)此時被告右手被上銬但仍掙扎中,畫面旁邊有路人站在一旁。被告:(03:09-03:)你阿XXXXXX。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你不要動,不要動。路人:XX叫工務局XXX。圖片二一:(影片時間03:15)此時畫面中有一穿橫條紋上衣的路人站在一旁。 被告:XX那台摩托車怎麼倒的?誰有看到。摩托車…圖片二二:(影片時間03:23) 此時員警拿出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 圖片二三:(影片時間03:28)此時員警持續朝以辣椒水(箭頭處)往被告噴灑。被告:(咳嗽聲)員警:(03:36)XXXX?被告:(03:38-03:41)XXXXXXXX。(此時有警車警鈴聲出現)員警:學長他把我機車推倒阿。然後又作勢攻擊。被告:誰幫你推倒?誰攻擊你?誰攻擊你阿?員警:我全程蒐證錄影音啦。被告:好啦,沒關係啦,隨你錄啦。員警:(04:00)你涉嫌妨害公務,現警方依法將你逮捕,轉過來。路人:他的手可能沒辦法銬…旁邊的人:站起來站起來啦。路人:你手可以起來嗎?某路人:他的手那個啦,血筋斷了。旁邊的人:站起來啦。某路人:你不要給他那個啦。員警:你自己起來啦。 圖片二四:(影片時間04:33)此時員警叫被告起來,畫面周遭有三個人站一旁,左邊為員警,右邊兩人為路人。被告:你在當作我是怎樣?某路人:好啦好啦你站起來拄柺杖。員警:你自己起來啦。被告:我爬不起來啦。我身體軟綿綿。另員警:好啦,你先回我們派出所再說啦。好嗎?先生,你起來一下你起來一下。員警:你自己現在先起來啦。被告:哪有那個體力說寫攻擊阿?另員警:好啦,你先,你自己起來啦。某路人:好啦,你起來啦。員警:你要不要配合啦。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4:53)此時員警及周遭的路人要幫忙被告起身。被告:(04:55)你XXXXXXX(開始掙扎)。路人:你手有受傷,你….1-5、播放資料夾「1120「2023_0211_200144_043.MP4」檔案,(影片時間共5分00秒):被告:XXXXXXXXXX路人:等下人家要讓你沖水啦。被告:沖你媽的水雞啦。路人:蛤啦。另路人:阿他那個水,他罵完就把他弄成這樣了。員警:你講什麼?橫格紋路人:你給他噴那個…被告:我講XXXXXXX(00:11)XXX我身體沒辦法承受。路人:好啦好啦。橫格紋路人:你這樣好像在欺負人,你知道嗎? 圖片二五:(影片時間00:15)此時橫格紋路人在一邊念念有詞。被告:你欺負百姓是不是?員警:警車都被推倒了耶!你有沒有說錯。我警察,他推倒的耶。你有沒有講錯?被告:我整個(00:24)XXXXX。另員警:好啦好啦,你可否XXXX。員警:走。另員警:起來啦。員警:要配合嗎啦?另員警:你的手…員警:你的手好好的。被告:(00:36)我XXXXXXXXXX。員警:我都有全程錄影音啦。被告:沒關係啦。另員警:你起來你起來。被告:(00:43)拖三小。幹你娘阿。拖三小。 圖片二六:(影片時間00:48),此時另員警要被告起身,被告奮力掙扎,一旁民眾也來幫忙抓住被告。另員警:好了好了。路人:他有受傷啦。某路人:(00:54)你XXXXX。員警:你配合,我們就不會出力。你聽的懂嗎? 圖片二七:(影片時間00:59),此時被告被眾人壓制在地。被告:我聽不懂啦。我XXXXX。(1:04) 圖片二八:(影片時間01:14),被告被壓制在地後,畫面左邊為穿連帽外套的員警,再來是支援的員警,畫面右側則是兩名路人。另員警:嘿,先生,你要冷靜。起來裡面在說啦。被告:我整個臉都辣椒水。手銬幫我打開啦。另員警:不行。走。員警:你就涉嫌妨害公務啦,你現在聽的懂嗎?被告:無啦,聽不懂啦。攏水雞(台語)啦。XXX警察都沒有用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不要啦,叫人來了啦。被告:欺壓百姓欺負得這麼嚴重。我有錢可以花耶。另員警:你是手受傷。被告:當然有受傷。我以後很有錢的耶。(2:10)我也不知道啦。(此時一旁傳來許多人對話的聲音,聽不清楚)員警:(2:21)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啦…被告:好啦好啦,隨便你辦啦。隨便你辦啦。員警:(02:25)那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中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院扶助之人,得請求之。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阿。4、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申請提審,我現在權利告知清楚啦齁?現在時間7:56分啦另員警:好啦走,跟我走啦。你起來起來。員警:起來啦,回派出所。 圖片二九:(影片時間02:50),此時有三名支援員警要將坐在地上之被告帶回派出所。另員警:來慢慢起來就好,你的錢在那裡。員警:你錢看要不要先收起來。被告:那一點點錢而已。員警:你不用就算了喔。另員警:你有沒有要拿?你的錢。員警:你要不要拿?被告:把錢放到我的鞋子上。員警:你自己拿。 圖片三十:(影片時間03:11),此時被告在路人的協助上撿拾掉在地上的金錢。另員警:好,你收好。被告:(3:21)什麼人要簽名,要幫我貸款。另員警:我跟你講啦,這邊很常檢舉違規停車啦。每天都有。被告:好啦,那簽一下貸款就好。另員警:這不是我要…,這每天都有人在檢舉的啦。員警:好啦,你錢要不要撿。被告:幫我貸款啦。員警:你現在…另員警:那個車是…路人:XXXXX員警:車先…員警:他配合,誰可以跟他講配合嗎?他不配合我們就是這樣。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我也被他噴到。被告:那你家的事啦。穿連帽外套的員警(連帽外套):好,銬起來。另員警:銬起來。來起來起來。員警:我們按照程序齁。被告:(04:00)XXXXXX。另員警:照程序來。給你方便呴。被告:沒有。穿連帽外套的員警:沒有,你的事情啦。叫你配合你不配合,就銬著走。 圖片三一:(影片時間04:10),此時支援員警及路人將被告拉起身,準備雙手上銬。員警:有沒有有沒有多的那個...手銬。被告:我的手有旗山醫院的證明喔,你不要把我手凹斷。另員警:還有沒有多的手銬?穿連帽外套的員警:等一下拿一副腳鐐來。另員警:這樣兩個把他銬起來就好了員警:我好像罰單簿在…另員警:有有有,我剛剛拿去…拿去放車上了。 圖片三二:(影片時間04:36),此時員警們及在被告旁看管被告,等候押回派出所。被告:你把我地上的線都收一收嘿。在麻煩。員警:你要收你自己收。你要收你自己收。你如果不要,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怎麼收?員警:我們都有錄影,你要收你自己收。 附表二:(本院卷第68-71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0000000執勤密錄器影音(同0000000執勤蒐證)、0000000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 二、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 三、勘驗結果如下:   2-1、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以下從01:05起進行播放,因此檔係民眾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外面聲音錄不清楚,以下截圖為主》圖片三三:(影片時間01:05),此時員警從快車道旁走來,被告從人行道側往警車走過去。圖片三四:(影片時間01:06),被告用雙手推警車車頭,警車往人行道方向倒去。 圖片三五:(影片時間01:07),此時警車倒地。 圖片三六:(影片時間01:08),員警將罰單簿(箭頭)丟在地上,上前質問被告做什麼。 圖片三七:(影片時間01:31),此時制服員警先出手抓住被告左手,便服員警抓住被告右手,開始壓制被告。 圖片三八:(影片時間01:39),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圖片三九:(影片時間01:46),此時兩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旁邊有一民眾(圓圈處)走過來觀看。 圖片四十:(影片時間01:54),一旁觀看的民眾,走過來員警及被告旁邊幫忙。 圖片四一:(影片時間02:07),員警持續壓制被告於地,此時一旁出現另兩名民眾(紅圈處)。(藍色上衣男子疑似在報警)圖片四二:(影片時間02:29),此時車道旁出現一橫格紋上衣民眾(紅圈處),另有一名女民眾(白髮)亦過來關心情況。(此時共有五位民眾在周遭關心)圖片四三:(影片時間02:37),此時橫格紋民眾上前關心情況,女性民眾觀看後隨即離開。 圖片四四:(影片時間02:49),此時被告被員警及民眾圍繞,又被警機車擋住看不到狀況,畫面右側處出現一位黑上衣民眾觀看。 2-2、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四五:(影片時間00:02),此時被告被壓制在地用手拍打被推倒警車。其餘員警及民眾則站在一旁。 圖片四六:(影片時間00:18),此時兩名員警(被機車擋住看不到)持續壓制被告,被告周遭共有民眾五位(箭頭處)站在一旁關心。 圖片四七:(影片時間00:37),此時被告持續掙扎,員警繼續壓制被告於地,周圍民眾仍持續站於一旁觀看。 圖片四八:(影片時間02:09),此時支援警車到場。(藍色上衣男子有幫忙指向現場,讓警車過去) 圖片四九:(影片時間02:23)此時支援員警下來多位員警,被告已被制伏於地,不再掙扎。遭週仍有數位民眾關心。 2-3、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十:(影片時間00:22),此時被告又開始掙扎,員警上前壓制,周遭仍有民眾持續觀望。 圖片五一:(影片時間00:54),此時又有其他3名民眾前來關心。 圖片五二:(影片時間01:11),此時被告再度反抗掙扎,員警皆先退到一邊。 圖片五三:(影片時間01:22),員警們再度上前壓制被告,此時周遭有5位民眾。 圖片五四:(影片時間02:11),員警依舊圍繞著被告身邊戒護,周遭又有一些民眾經過前來關心,此時共有民眾10位民眾在旁。 2-4、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3分00秒): 圖片五五:(影片時間00:05)此時警車開始移動,隨後迴轉離開現場。 圖片五六:(影片時間02:42)此時警車警鈴出現,警車重返現場(警車停在本行車記錄器車輛旁,未在畫面中),警車離開期間員警站在被告周遭戒護等待警車返回。 2-5、播放資料夾「0000000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中「FILE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時間共00分15秒): 圖片五七:(影片時間00:02),警車重返現場,回到被告前方車道停車熄火,員警遂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附表三:(本院卷第71-73頁): ◎勘驗標的:蒐證影片 ◎光碟放置位置:他卷證物袋 ◎檔案檔名:勘驗資料夾名稱:  警詢前夜間停止詢問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妨害公務涉嫌  人-夜停-陳旗信 (00:00:01至00:00:04)警員詢問被告手是如何受傷的,被告表示是割椰子弄傷的。 (00:00:05至00:00:12)員警向被告表示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做完即將他送醫等語。 (00:53至00:57)被告自始至終均坐在同一位置,向其面前之 警員表示要去就醫,不想作筆錄等語。此一角度可見其口罩拉至下巴,未見其嘴部有明顯受傷之情形。 2.警詢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陳旗信妨害公務 (00:00:12)錄影一開始被告並未戴口罩,臉部未見有瘀血或傷痕、 (00:00:14)其有自行指向其嘴唇,並稱「你看我的嘴唇」、「被你們打成這樣」 (00:24至00:46),惟依影像畫面嘴唇有任何血跡或傷勢。警 員開始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均表示不知道。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旁邊未入鏡之警員稱「你有沒有看到」等語。 (00:01:09至00:06:04)員警開始正式詢問筆錄,被告表示全不都不會認,經員警宣讀其年籍資料後,被告均表示不知道等語。此時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6:04至00:06:10)另名員警經過時,被告又指向自己嘴唇向該名警員稱「把我嘴巴打成這樣」等語。 (00:06:10至00:07:19),該員警向其說明為現行犯等語, 後續製作筆錄時大多回答不知道等語,且期間有自行擅自離開座位起身後又再回座之動作,可清楚見到其面部並未有任何流血或傷痕 (00:07:20至00:07:26)被告又再次指向自己嘴唇稱「我的 嘴唇有受傷」、「被警察攻擊的喔」、「這邊這邊」,並指向上唇之位置 (00:08:23至00:08:38),經警員告知現場警員之受傷情形 中,被告出示其右手肘、左手及膝部之傷勢並稱自己有去求診並有受到挫傷,自己的傷比警察還嚴重等語,未再提及嘴唇之傷勢 (00:08:38至本段畫面結束)被告之後稱沒有要辯解,趕快送去檢察官辦一辦,並拒絕簽名警詢筆錄。餘警詢筆錄略如筆錄所載。 2.偵訊影像:檔案名稱112偵23_000609_0000000000000in (00:00:11)被告一開始佩戴口罩,無法看到臉部情形。 (00:02:06至00:02:21) 對檢察官詢問警員有受傷部分之意見時,被告舉起右手肘表示自己也有受傷,並拉下口罩,以手指向嘴唇向檢察官稱「可是我這邊也被打」、「我嘴唇也被打」等語,畫面可見其唇部並未有鮮紅色血跡。 (00:02:22至本段畫面結束) 檢察官論知如其要對警方提告,應自行去驗傷或取得驗傷單,另行提告,檢察官諭知交保,開庭結束。

2025-02-27

CTDM-113-訴-14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譯云 兼 訴訟代理人 李亭誼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譯云新臺幣268萬3,020元、原告李亭誼新 臺幣59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亭誼與被告前於交友網站認識,二人交往 期間,被告佯稱其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負 責銀行放款業務等職務(實則僅為該分行之保全人員),李 亭誼個性單純善良,不疑有他而與其短暫交往,旋即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同住在李亭誼與原告張 譯云(李亭誼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 然被告因負債缺錢償債,竟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 一至四之款項等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6、1197、1198號)。爰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268萬3,020元(張譯云)、59萬元(李亭誼),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家族LIN 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張譯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 市政府經查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橋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通緝書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9-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1197、1198號起訴書影本可資參佐。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分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 向其二人騙取錢財、盜領(盜轉)帳戶存款,致各受268萬3 ,020元(張譯云)、59萬元(李亭誼)之損害,是其二人各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起(見橋司調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譯 云268萬3,020元、李亭誼59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1013-2025022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RSLAN OSMAN(中文名:王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同年6月18日、7 月9日、8月6日書面告誡,仍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 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 、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 ),有受刑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觀諸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12年10月2 6日法院判決時,即已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5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亦 陳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其居住地,且稱並未住在戶籍地( 即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後因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4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5日、114年1月8日、1 月23日對受刑人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寄發函文予以告誡,均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橋頭 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等件在卷可 考;又本院電詢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悅讀風情公寓大廈,該住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該戶已於 4至5年前出售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合上情以觀,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起執行保護管束時 ,受刑人客觀上顯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更別陳報實際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居所,是受刑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自難 認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 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 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7

CTDM-113-撤緩-14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伍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仁因旇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就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65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容器,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6

CTDM-114-單禁沒-33-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 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梓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1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然該案查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其與配偶共有等語,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上 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案外人楊春枝及被 告,是該扣案物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案外人 楊春枝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要件不相符 合,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26

CTDM-114-單聲沒-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488、2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惠敏提出 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163頁)。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 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報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出境後 迄今未歸國,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6

CTDM-113-訴-83-20250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葉寶安 被 告 傅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 失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子, 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 佯稱為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察覺 系爭帳戶有異常金流,而於113年3月7日12時27分許即時前 往警局報案凍結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 爭帳戶已解除警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迄今尚未返 還予原告等節,有114年1月23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7989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其所受遭詐騙368,000元之損害應尚未受償。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 照片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等行為,係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於對 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資料拍照傳送 給對方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 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本 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 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 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6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 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經多次 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內,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 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 2月31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290426 53號函暨所附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 3年1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0770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 殊狀況報告聲請書、113年2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0585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 護勞142字第11390107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3日橋檢 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 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27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6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8258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 90335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 42字第113903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9月4日 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4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 結書、113年10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935 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54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2月12日橋 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61633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 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 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20個工作日, 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卻僅履行2小時而已。且受刑人於113 年9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4日亦分別出具切結 書表示: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時數80小時的勞務,如 未完成被撤銷緩刑絕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切 結書附卷可稽,惟迄至114年1月8日,受刑人履行時數猶未 有所增加,仍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 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 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5

CTDM-114-撤緩-1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 第46號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簽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含包裝袋),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5

CTDM-114-單禁沒-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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